公司治理法律实务:88个全真案例精准解读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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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权利与义务法律实务热点解析

第一节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公司资本在公司的整个运营过程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公司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股东相应权益的体现。但在实践中,由于投资者的诚信度与资本状况不同,常出现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那么公司中若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时,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案情简介:1993年11月,A公司(原告)、B公司(被告)、C公司签订协议合资成立了D公司,其中B公司注册地为香港,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但之后B公司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D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其中五名董事中有三名参加。会议对B公司在D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主要内容是因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对D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随后,原告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董事会议决议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随后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B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B公司已按合资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B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最高院则认为,首先,B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D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最后,D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再审法院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分析

股东获得股权是以按时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法律规定了不同情形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规定了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可分为以下情形:

(一)资本补足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理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其补足相应出资并支付利息。而对于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条给予特别规定,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规定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

(二)对出资到位股东的违约责任

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规定了补足责任以外,还规定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原理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资本为基础,信赖为纽带的经济组织,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在公司设立中尤为重要。在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基础上,这种信赖关系可看作一种合同关系,对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建立在股东的合同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约定的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股东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则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源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当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而又怠于向相应股东请求资金补足时,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诉股东承担的责任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当出资的本息范围为限,超出这一限制股东不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当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请求未尽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该规定加强了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及董事、高管的忠诚勤勉义务,更有利于债权人维护其权益。

(四)限制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公司限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限制应当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二是该限制应当合理。具体何种程度的限制为“合理限制”,法律未明确规定,最高院给出的意见是:“此处的合理限制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股东未出资到位的部分只占其认缴出资的百分之十,那么公司对其新股优先认购权中百分之十的部分的限制应属合理,超过该比例的,应属不合理。”

(五)解除股东资格

除上述责任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相关股东资格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相关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出资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三是应由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该项决议不具有表决权。

(六)行政责任

除以上民事责任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针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实践中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律师提示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应的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各方都需要关注出资义务带来的风险。对此,有以下建议:

第一,对公司来说,虽然公司法已经给予公司诸多权利来规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但对于限制股东权利和解除股东资格来说,还需要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因此公司应完善公司章程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的规制。另外,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确保股东会决议有效。

第二,对债权人来说,现公司法已赋予其相应的诉权来维护权利,并扩宽了被请求方的主体范围。因此当债权人寻求救济时,不仅可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还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管等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对发起人、董事、高管及其他股东来说,基于其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或忠诚勤勉义务,当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及时催缴、确认,否则也可能会相应受到牵连。为防止后期因出资义务产生纠纷,其他股东在出资或审查过程中应审慎做好证据保留工作,如留存出资证据、评估作价证据等,以便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