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伊西多尔对人法的划分是否恰当?
我们这么展开第四节:
反论1:伊西多尔似乎错误地划分了人类成文法或者说人法。因为他在人法中列入了所谓的万民法,因为正如他所说,几乎所有民族都适用它。注181但是,如其所言,自然法对所有民族都是相同的。注182那么,万民法就不应包含在实在的人法之中,而应包含在自然法之中。
反论2:其次,那些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似乎不是形式上不同而是本质上不同。但是成文法、平民会议的法令、元老院的决议以及他提到的类似的法律,注183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除了实质上不同,它们并非不同。但是人文科学中并不注意这种区别,因为它的数量是无限的。因此,这种人法的分类是不恰当的。
反论3:再者,正如在国家中除了国君、祭司和士兵外,还存在着其他人类机关。因此,似乎按照这种分类除了军法以及指向祭司和行政官员的公共法之外,注184同时也应包括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
反论4:还有,那些偶然之物应当忽略。但是,法律是由这个或那个人制定的,是偶然的。因此,根据立法者的名字划分法,结果一部法被称为《克莱利亚法》(Cornelian law),另一部分被称为《法尔士德法》(Falcidian law),等等,注185这是不合理的。
但是相反,伊西多尔足够权威。
我的回答是,可就某物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对其进行基本的划分。因此,灵魂不管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都包含在动物的概念之中;因此,动物可以恰当而又基本地划分为理性的或非理性的,但却不是基于白的或者黑的这一点,这是完全外在于动物概念的。那么,就人法的概念而言,许多内容包含其中,以此人法得以恰当而又基本地划分。首先,如前所释,派生于自然法,这是人法概念的内容。在这方面实在法被划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这是根据上述派生于自然法的两种方式。对于万民法,其内容是作为原则的结论而派生于自然法,例如,公平交易,等等,没有这些,人们就无法生活在一起;正如《政治学》所证明的,注186人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的动物,这属于自然法的内容。但是,那些通过具体限定的方式派生于自然法的事物属于市民法,这视各个国家确定什么是对其最好的而定。
第二,指向国家的共同善,这是人法概念的内容。就此而言,人法根据各种以特殊方式实现共同善的人进行划分:例如,祭司,为人们向上帝祈祷;国君,对人民进行治理;士兵,为人民的安全而战斗。因此,特定种类的法律与这些人相适应。
第三,如前所述,由统治国家共同体的人制定,这也是人法概念的内容。注187在这方面,依据政府形式的不同也存在不同的人法。根据大哲学家所述,注188其中一个是君主制,即,国家由一个人进行统治;由此我们拥有君王谕令。另外一种形式是贵族制,即,由最杰出的或者最高等级的人进行统治;由此我们拥有权威的法律意见和元老院决议。还有一种形式是寡头制,即,由一些富裕而又有权力的人进行统治;由此我们拥有执政官的法令或者荣誉法。还有一种形式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称之为民主制,具有平民会议的决议。也存在一种暴君政府,这是彻底的腐败,因而没有与之相应的法律。最后,还有一种由上述组成的混合政体,它是最佳的形式;正如伊西多尔所言,此时我们拥有国王和民众共同颁布的法律。注189
第四,指引人的行为是人法概念的内容。在这方面,根据法所处理事项的不同,有着不同种类的法律,它们有时依其制定者命名。因此,我们就有关于通奸的《尤莉亚法》(Lex Julia)、注190关于谋杀的《克莱利亚法》(Lex Cornelia),注191等等,这不是制定者的区别,而是它们涉及的事项的区别。
答复1:在人是一种理性存在物的意义上,万民法在某种程度上对人确实是自然的,因为它以一种结论的方式派生于自然法,这种结论距其原则并不远。因此,人们就此可以轻易地达成一致。然而,它不同于自然法,特别不同于那些对所有动物都相同的自然法。
通过上述内容,对其他反对意见的答复就不言自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