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自然法是否规定了所有德性行为?
我们这么展开第三节:
反论1:看起来并非所有的德性行为都由自然法所规定。因为,如前所述,法律的本质被规定为指向共同善。注134但是一些德性行为却指向个体的私人善,这在节制的行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并非所有的德性行为都从属于自然法。
反论2:再者,所有的罪恶都与德性的行为相反。如果所有的德性行为都由自然法规定,那么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所有罪恶都反对自然本性,然而只是某些特定的罪恶是这样的。
反论3:还有,符合自然本性的那些事物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共同的。但是,德性行为对所有人而言却不是共同的,因为有些事对某人来说是善良的,对其他人却是邪恶的。所以,德性行为对所有人不是共同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德性行为都由自然法规定。
但是相反,大马士革(Damascene)却说:德性都是自然的。注135因此,德性行为也都服从自然法。
我的回答是,我们在两种意义上谈论德性行为:首先,就它们是德性的而言;其次,就它们是具体种类的行为而言。那么,如果就它们是德性的而言,所有德性行为都属于自然法。因为前文已述,人依其自然本性倾向的任何事物都属于自然法。任何事物都自然地倾向与其形式相合的运动:例如,火倾向于发热。因此,由于理性灵魂是人的恰当形式,那么每个人都存在着与其理性相合的自然倾向,而且这种倾向按照德性去行为。如果这么思考,那么所有德性行为都由自然法所规定,因为每个人的理性都自然地命令自身去行德性行为。但如果我们从其自身出发,即从它们具体的种类出发,来谈论德性行为,则并非所有德性行为都由自然法予以规定。因为有许多与德性相合的行为,自然本性却不首先倾向它们,而只有在人们通过理性的探究之后才发现它们有益于善良生活。
答复1:节制与饮食、性活动的自然欲望相关,实际上也指向自然本性的共同善,这正如其他的法律事项指向道德的共同善。
答复2:所谓人的自然本性,我们或者用它意指人所特有的,在这一意义上正如大马士革所言,注136所有的罪恶既与理性相对也与自然本性相对;或者用它意指人和其他动物共有的本性,在这一意义上,特定种类的罪恶才被认为是反自然的:例如,那些与动物自然具有的雌雄性活动相悖的行为,就被视为一种反自然的罪恶。
答复3:这种论证是就具体种类的行为而言的。因为由于人的条件不同,有些行为对一些人是德性的,对他们而言是相称相宜的,而对其他人却是邪恶的,对他们而言是不相适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