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0.1 为统一我国内河通航技术要求,促进内河通航的标准化、现代化,发挥内河水运优势,适应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天然河流、渠化河流、湖泊、水库、运河和渠道等通航内河船舶或海轮的航道、船闸、过河建筑物、临河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通航安全影响论证。
本标准比原《内河通航标准》GB 50139—2004增加了关于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等通航技术要求的内容。
本条和以下各条中的规划一词包含可行性研究等内河航运建设的前期工作。
1.0.3 内河航道通航海轮河段的规划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外,其航道尺度计算尚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5的有关规定,按通航内河船舶和海轮的要求分别计算,取其大值;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尚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 311的有关规定,其他过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应通过论证确定。
我国内河航道中有部分河段同时通航海轮,海轮的尺度和技术性能与内河船舶不同,需要的航道尺度、船闸有效尺度和通航净空尺度也不同。本次修订增加的内河航道通航海轮航道尺度计算尚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5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1.0.4 内河航道应按批准的航道等级进行规划设计,其通航尺度应通过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内河船闸和过河建筑物、临河建筑物等不易扩建、改建的永久性工程和一次建成比较合理的工程,应按远期航道技术等级或航运发展长远需求进行规划设计。
“批准的航道等级”是指“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或“批准的规划航道等级”。“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是指1998年10月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批准的全国Ⅰ级~Ⅳ级航道(含省定Ⅴ级以下、500吨级以上海轮航道)技术等级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Ⅴ级~Ⅶ级航道技术等级。“批准的规划航道等级”是指经国家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所确定的航道等级,如国务院批准的主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中的航道等级等。
1.0.5 内河航道、船闸和过河建筑物、临河建筑物工程的规划设计和通航安全影响论证,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条要求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主要标准指:《内河助航标志》GB 5863、《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JTJ 312、《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JTJ 287、《渠化工程枢纽总体布置设计规范》JTJ 220、《船闸总体设计规范》JTJ 305、《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 311、《内河航道与港口水文规范》JTJ 214、《海港水文规范》JTS 145—2、《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5、《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运河通航标准》JTS 180—2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