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3]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
负责人:王晏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王守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招行无锡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30日,招行无锡分行(乙方)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甲方)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存放同业资金,并委托乙方定向投资于其指定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等。甲方在乙方办理存款业务时,应另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存款业务项下的权利义务以具体存款协议约定为准。但甲方应保证,同业存款协议内容无论作何约定,均不影响乙方以该资金作为委托资金对外办理定向投资业务,乙方因根据本协议对外投资而对具体同业存款协议内容的违反,视为是对同业存款协议的变更,乙方不承担同业存款协议项下的任何违约责任。自甲方向乙方签发《投资指令》时,即视同甲方同意解除同业存款并由乙方进行投资,无需另行签署划款协议或出具划款指令。甲方不得再依《同业存款协议》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存款本金及利息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有权就基于甲方指令所实施的定向投资行为收取手续费,具体费率和支付方式由双方根据投资时机情况协商,并在投资指令及其回执中予以确定。甲方指令乙方代理投资的项目,均由甲方自行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和收益以及委托乙方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的法律风险等作出判断,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同时,双方签订《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以下简称《同业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招行无锡分行开立资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存款金额为3.5亿元,存款期限为364天,起息日以资金到账日为准,存款利率为年利率6.2%。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于当日存入指定账户3.5亿元,但招行无锡分行未按《同业存款协议》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开户证实书,也未交付进账单,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此期间,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向招行无锡分行签发《投资指令》,委托招行无锡分行通过与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公司)签订的《中山招商无锡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中山招商资管合同》),将委托资金划入托管账户;招行无锡分行通过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招商资管合同》,由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上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发放委托贷款;投资金额为3.5亿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投资收益率为7.2%/年;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向招行无锡分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率为0.5%。
招行无锡分行根据《投资指令》的要求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招商资管合同》,书面指令中山证券公司代表招行无锡分行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以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指定的实际用款人柳河聚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米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金额为3.5亿元,并于同日将3.5亿元存入中山证券公司设立在招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中山证券公司后又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柳河米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将3.5亿元贷款最终发放给柳河米业公司。现柳河米业公司无法归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3.5亿元贷款本息,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遂违反《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招行无锡分行归还其在《同业存款协议》项下的存款本息。
招行无锡分行请求判令:1.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并自行承担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损失;3.确认《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4.判决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向招行无锡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5.由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承担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招行无锡分行提交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均为虚假,其上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伪造,其和招行无锡分行之间从未订立和履行过上述协议,更不存在管辖的约定,故招行无锡分行不能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向招行无锡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就《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提起的要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招行无锡分行要求确认《同业存款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请,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先就该协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给付之诉,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诉请内容相互否定,不能在两个诉讼中分别审理和判决,只能在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给付之诉中进行抗辩或者反诉,故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招行无锡分行明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虚假,明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却仍就本案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招行无锡分行的3.5亿元资金损失系因刘孝义、张磊等人伪造《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投资指令》等所骗取,招行无锡分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现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就《同业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且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提出上诉,故招行无锡分行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的编号为光大-招商20140526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载明甲方为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乙方为招行无锡分行。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应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上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印文以及王守坤的名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
2014年5月30日,招行无锡分行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0530-1的《同业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招行无锡分行开立资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存款金额为3.5亿元,存款期限为364天,起息日以资金到账日为准,存款利率为年利率6.2%。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5年6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同业存款协议》为依据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招行无锡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亿元以及存款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 (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招行无锡分行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吉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招行无锡分行的管辖权异议。招行无锡分行不服该裁定,已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招行无锡分行向无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张磊等人伪造公章,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名义与其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柳河米业公司刘孝义从“资管通道”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诈骗3.5亿元贷款。2014年8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予以立案侦查。
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刘孝义、张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锡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查明事实包括:“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期间,张磊通过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将3.5亿元转至招行无锡分行,并将其加盖了伪造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公章、法人印章的虚假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投资指令》及其制作的虚假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对柳河米业公司授信批复、调查报告等资料提供给招行无锡分行。据此,招行无锡分行按照协议将上述3.5亿元通过中山证券公司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2014年5月30日,刘孝义等人携带伪造的《采购合同》及公司资料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于当日将3.5亿元放贷至柳河米业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刘孝义安排人员将资金全部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新良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用于归还柳河米业公司及其个人的民间借款、银行贷款及投资期货等”。该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选择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协议不真实,则该协议对对方不生效。本案中,原告招行无锡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招行无锡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条款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但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可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可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系张磊伪造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所签订,非该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该行不生效力。虽然招行无锡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主张协议中管辖条款独立有效,因合同法该规定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已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因张磊符合表见代理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生效系案件实体审理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与本院目前基于印章真伪而认定该协议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并不存在逻辑矛盾。
因《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力,故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非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本金即为3.5亿元,且当事人一方即招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在江苏,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另外,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已就案涉《同业存款协议》于2015年6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受理,虽然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况,但两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亦基本相同,招行无锡分行在该案中必然会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内容作为其不承担《同业存款协议》相关责任的抗辩,其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所主张的诉请也可在该案中通过反诉解决,故两案宜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统一司法认定和裁判标准,据此,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也较为适宜。
综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管辖异议成立。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管辖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招行无锡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虽然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在未能排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该公章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光大长春分行可能实际执行该非备案公章所加盖的协议的情况下,就直接简单认定该协议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公章只是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当协议双方产生争议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2.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存在加盖非备案公章的情形,但对于加盖非备案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终涉及到合同经办人张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实体问题的审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3.确定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应当前置于对协议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受协议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无论本案《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效力如何,不影响《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4.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175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适于本案,本案亦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5.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在另案中通过反诉或抗辩实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员工张磊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正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江苏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相关事实。综上,请求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交答辩状称:1.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犯罪分子加盖假章以欺骗手段与招行无锡分行订立的虚假合同,该事实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又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表见代理制度是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例外制度,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方可确认,在本案已确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虚假不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推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和有效的管辖协议。3.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合同条款 (包括所谓“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不存在,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自然也无需考虑,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并未真实履行,无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5.一审裁定并未否定招行无锡分行依法享有的诉权,招行无锡分行所谓“无法反诉或抗辩”的情形并不存在。张磊等人最终如何定罪量刑,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二、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通过反诉解决以及能否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
一、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经办人张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与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本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招行无锡分行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磊有代理权签订管辖协议条款,且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构成约束,故其不能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管辖条款发生效力。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也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招行无锡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混淆了不同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任务和不同认定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起诉时称,2014年5月30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存入指定账户3.5亿元,但招行无锡分行未按《同业存款协议》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开户证实书,也未交付进账单,一审法院对于招行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起诉权利予以保护是正确的。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认定,现尚不能确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对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175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适于(用)本案,本案亦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三、关于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通过反诉解决以及能否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的问题
2015年6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同业存款协议》为依据另案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招行无锡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亿元以及存款利息和违约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后,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但是,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故一审裁定认定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故招行无锡分行关于其诉讼请求无法在另案中通过反诉或抗辩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一审裁定关于招行无锡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所主张的诉请也可在该案中通过反诉解决的认定超出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是否涉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并非民事案件确定管辖的法定理由,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以此主张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招行无锡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 案例来源: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