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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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示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2000年8月24日 民办函〔2000〕150号)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请示》(辽民民函〔2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下发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哪些部门或单位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授权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照执行。鉴于《通知》未授权民主党派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地也不宜授权民主党派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民政部关于基层工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94年9月29日 民社函〔1994〕229号)

陕西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基层工会要求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请示》(陕民社发〔1994〕160号)收悉。经研究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办公室就天津市人大起草的《工会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给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局作了答复:“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一规定,与工会法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应依法取得的规定不一致。”

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民政部、全国总工会正在协商基层工会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的有关事宜。

三、为了有利于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确定,有利于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望接到此文后,转告有关方面,暂停对基层工会的登记和颁证工作。

附件:

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律办复字(94)2号(略)

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取公告费和年度检查费的函》的复函

(1993年2月22日 〔1993〕价费字66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取公告费和年度检查费的函》(民综函〔1992〕2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按实际支出收取经核准登记的社团的报刊公告费。考虑到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属社团管理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范围,因此,不应收取社团年度检查费。特此函复。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0年1月25日 社地字〔1990〕4号)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琼民团字(1990)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外围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外围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2.中央一再明文规定,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经商办企业。因此,应该按照中央的规定办理。

民政部关于非法人社会团体改为法人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 民社函〔1992〕220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非法人社会团体改为法人社会团体登记事宜的请示》[沪民社发(1992)第1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由非法人社会团体改为法人社会团体,应先办理非法人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后履行法人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经注销登记的非法人社会团体,其代码同时废置。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可根据《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的编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编码区段内,赋予其法人社会团体代码。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日本人在京成立日本人会事的复函

(1990年2月20日 社登〔1990〕7号)

外交部领事司:

贵司“关于日本人在京成立日本人会事”的文件〔领四函(1990)1号〕收悉。去年十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指出其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鉴于这类团体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我们建议在国内尚未有相应法规的情况下,要慎重处理。

对待非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的社会团体问题,我们考虑可在这类团体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维护和促进我国与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条件下,本着分清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已公开活动的团体,过去我有关部门已与其负责人建立联系或进行接触对话过的,今后可继续保持这种态度;对尚未公开活动的社团,我有关部门(单位)不主动与之接触。其活动不得以社会团体组织名义干扰我公务活动,不得代行官方驻华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如有违法活动,可由有关部门出面处理。如遇这类团体要求我承认时,要认真做好工作,并告其我国正在拟定这方面的登记管理法规,待法规颁布后,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去年我部曾走访了贵部和公安、安全等部门,并就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社和其登记管理问题交换了意见,我们希望继续抓紧合作,促使这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性法规文件尽快制定颁布,以从根本上解决这方面问题。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7日 民社函〔1990〕230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

你厅9月25日《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电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科协、社联等社团能否作业务主管部门问题

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第三条关于“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的规定,考虑到科协的历史作用,经与科委协商一致后,可以委托科协负责自然科学学术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经科协论证并确认的学科性团体,由其进行日常管理。

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管理社会科学方面的职能机构,民政部门可与省委宣传部协商,委托社科联负责社会科学学科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二、关于学术性、专业性、联合性社团的设立标准问题

关于学术性团体的设立标准,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制定,请你们与省标准局、科协、社科联联系,他们可能有这方面划分的初步意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要是由资格审查部门认定。

专业性的社团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其中行业协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标准掌握。各部门、各系统的其他专业性团体的设立,可由其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规划,提出标准,必要时报省政府批准。

联合性社团主要指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这种联合应是具有共同利益,并在业务上有内在联系的团体间的联合。如文艺方面的文联,科技方面的科协,社会科学方面的社科联等。对于人群的联合体,原则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社团章程的规范问题

社团章程是社团成员共同遵守的法规性文件。社团章程应载明:

1.社团名称,中文名称的全称或英文译名全称和英文缩写名(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与汉字对应使用民族文字);

2.社团宗旨,即用简洁的语言反映社团的业务方向和根本目标;

3.经费来源,即用于社团业务活动和工作人员开支的经费筹集方式;

4.组织机构,主要是指社团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5.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6.章程的批准、修改和解释权的确定;

7.社团的终止程序,即社团自行终止活动时应经过哪一级组织批准及批准程序的规定;

8.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在审查社团章程时,如有违背《条例》规定的重大原则方面的内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予纠正。但有些社团章程的内容表述是长时期形成的,并经党和政府批准确认的,可维持其现状。

四、关于成立同业公会的问题

目前,部里正组织力量调查这类问题,待调查研究后,再作具体规定。

民政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27日 民社函〔1990〕236号)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9月10日《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请示》(琼民登字〔1990〕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性社会团体要求在海南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问题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因有特殊需要申请设立的,需经民政部批准。驻在省民政厅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要接受驻在省民政厅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的问题

对申请成立联谊性的社会团体,总的原则应持慎重态度。

1.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

2.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及有利于开展海外工作的同乡会外,一般不宜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凡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由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部门才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3.鉴于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区为基础组成的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副作用较大,不宜批准成立。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能源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6日 社登字〔1990〕23号)

能源部人事劳动司:

你司(90)人组便字第48号函收悉。关于煤炭行业、石油天然气行业、核工业行业等全国性社会团体复查登记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系指政府的职能部门,按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能源工业的职能部门。由其归口管理的能源方面的几大公司,虽然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计划单列,并负有对本公司范围的管理职能,但它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政府对社会团体行使职权。因此,我们认为只有能源部才能作为能源工业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这类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及今后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工作。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88年9月19日 〔1988〕民社函第18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8月13日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转由我部研办。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局、外交部、公安部和安全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社会团体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国家尚未有相应法规的情况下,要慎重处理。

二、你们对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处理建议在目前情况下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外国社会团体要求我承认时,要认真做好工作,并告对方,我国正在拟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规,待法规颁布后,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三、对现有外国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情况,应责成市民政局随时了解和掌握,如有重要情况,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

(1988年8月8日 沪府〔1988〕62号)

国务院:

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驻沪机构和常住上海的外国人日趋增多。有的机构和人员自行在沪成立了各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国社团)。目前,上海的外国社团已有12家,其中商人社团5家,侨民社团2家,留学生社团2家,领馆人员社团1家,记者社团1家,综合性社团1家。

这些外国社团,多数受控于各自的驻华、驻沪使领馆或其国内金融机构,有些领馆官员还担任了社团的领导职务。除了在成员间开展社交、文化、教育、体育和庆祝、献礼等活动外,有些社团还通过聚会、聚餐、出版刊物等方式,相互串联,交换信息,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等资料,或研究对策,统一行动,并向各自的使领馆和国内机构汇报。如有的商人社团,曾就我宾馆调整外国人住房价格、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征所得税等问题,以组织名义向我有关部门办理交涉:“上海非洲留学生统一组织”(以下简称“非统”组织)的宗旨是同中国友好,但在涉及非洲留学生的某些利害问题上,曾多次向我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甚至组织或参与闹事;朝侨协会刻了公章,为侨民的就业、升学问题出具证明,还曾受使馆委托为侨民办理护照、签证等领事业务;越侨同乡会曾在成员中传阅使馆寄来的材料,煽动反华情绪,发泄对我不满。

过去,我们对外国社团采取“不取缔、不承认”的态度,对其内部事务不干预。对多数不对外公开活动的外国社团,不与之联系接触;对一些主动与我联系的外国社团,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对“非统”组织,我们从多做工作出发,已与其头面人物保持对话接触;对两个侨民社团和“非统”组织举办的某些活动,如庆祝国庆、庆祝非洲解放日和放映电影、举办舞会、球赛等,我们为其提供物质方便;对各国领馆文化艺术俱乐部,我官方不与之接触,但对其提出的诸如到我基层单位作一般性参观的要求,有关单位则避其组织名称,表示欢迎各国领事前去参观。然而,某些外国社团对我们这样做并不满足,如朝鲜人协会、“非统”组织、日本商工俱乐部等,一直希望得到我方的公开承认。鉴于多数外国社团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需要成立的,有些社团在成员中有一定威信和号召力,如我继续一概采取“不取缔、不承认”态度,置之不理,或者处理不当,对我涉外管理和社会治安不利。同时,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外资、技术和人才,必须为外国人创造一个良好、宽松的投资、社交、生活环境,包括结社在内。况且,他们从事的某些活动,包括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等资料,有些是我们要主动对外宣传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对等”惯例,否则,不利于我在国外民间社团的活动。

据了解,外国人在华成立社团的问题,在其他省市也同样存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拟订有关的管理法规,上海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已就外国人结社应遵循的组建原则、必备条件、登记手续和我方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法制局、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参考。

在国务院尚未颁布有关对外国社团的管理法规之前,我们对本市外国社团的活动,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已公开活动的外国社团,过去我有关部门已与其负责人建立联系或进行接触对话过的,今后可继续保持必要的联系和对话;只要是正常的社交、联谊活动,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包括对外服务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凡对我有利的活动,如对方约请我有关单位介绍本市投资环境等,我方原则上可应允。

二、对尚未公开活动的社团,我有关单位可不主动与之接触,对其进行的正常联谊活动,基层单位包括对外服务单位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方便。

三、如遇外国社团要求我有关部门予以承认时,拟告对方:可先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前提下开展一些联谊活动,待我国政府有关外国社团管理的规定颁布后,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经批准、发证后再成立。

四、外国社团不论是否已公开进行活动,都不得以组织名义干扰我公务活动,不得代行官方驻华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如有违法活动,可由有关部门出面处理。

五、外国社团原则上不得发展中国公民为会员,个别需要参加的,应先经所在单位研究后报请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社团如邀请我方人员参加其举办的活动,我方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经所在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外事部门同意后参加。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1989年7月27日 〔1989〕民办字157号)

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国青年报、团结报、国际商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农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中国环境报、中国人口报、中国电影报、中国交通报、中国经营报、科技日报、中国劳动人事报、中国消费者报、理论信息报、中国文化报、社会保障报、中国人才报、中国农牧渔业报、中国经济信息报、中国老年报、中国商报、北京日报、北京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和新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统一由民政部负责审批的精神,我部于1988年8月组建了社团管理司,并开始承办全国性社团的审批工作。为了加强工作配合,更好地对社团活动进行宣传,希各新闻单位今后遇有涉及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的新闻报道,请事先与我部社团管理司取得联系,进行核实,以免出现报道上的失误或引起混乱。特此函告,望大力协助。


[1] 该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7条、第9条、第15条,同时删除第14条第4项。

[2] 该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1条、第3条及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