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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8年1月22日 环办政法函〔2018〕122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废水超标排放但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甬环〔2017〕10号)收悉。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监管,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函复如下: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对只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联系,完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
(2019年7月11日 环办水体函〔2019〕620号)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请示》(渝环〔2019〕9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据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运营主体。
因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