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例分析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
代理人:王冰、张君凤,均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支行)。
被执行人: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码头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二)案由
追加被执行人。
二、案情简介
工行某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穗黄证字第××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中院申请执行甲公司、广州××码头有限公司,××中院于2000年12月1日以(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1年3月23日,广州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解决甲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500万元的意见的函》,函件内容为,为推进甲公司属下各企业改制,按照双方协商结果,现将解决甲公司欠工行某支行贷款本金6500万元的意见函告如下:一、500万元贷款本金由甲公司用现金500万元归还;二、2000万元贷款本金用改制后的广州市××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继续抵押,由甲公司化解转由改制后的广州市××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590万元贷款本金用改制后的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用其物业抵押,由甲公司化解转由改制后的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承担;四、余下的3410万元贷款本金用甲公司在广州××码头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抵押由甲公司承担;五、承诺上述3410万元贷款本金在化解甲公司650万元贷款本金的相应转贷手续办理完成后的一年内归还;六、承诺按期付清上述3410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
2001年9月5日,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第一个月还款90万元,当年十一月底前还款230万元,当年12月至次年5月底前每月还款45万元,上述归还款项共计590万元。
2001年11月29日,工行某支行、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在××中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在广州市××雅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及收益款人民币590万元存入工行某支行监管。相关和解内容记载于××中院《谈话笔录》。
2002年9月17日,××中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将590万元债务转由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承接,并提供抵押担保,按时还本付息;二、本案债务余款由被申请人广州××码头有限公司30%股权作抵押,一年内归还贷款本息。××中院同时根据工行某支行暂缓执行的申请,裁定(2000)穗黄证字第××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中止执行。
2002年10月25日,广州市××外经贸集团汇通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乙公司)。
2005年7月20日,工行某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7月25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并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11月30日,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陈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甲公司。2016年6月,××中院根据申请依法裁定变更陈某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23日,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向××中院申请追加乙公司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的被执行人,××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要求乙公司承担债务必须先经实体审判程序审理确定,故作出(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具体驳回理由详见下文。
裁定作出后,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向××高院申请复议,请求××高院撤销(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具体复议申请的理由详见下文。
××高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执复××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中院重新审查。根据该裁定,××高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处理。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无须要求当事人另行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异议审查期间向××中院提交了更名前的乙公司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显示乙公司承诺归还所欠工行某支行的590万元。申请执行人还提交了××中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中院应当对上述乙公司承诺还款事实是否存在予以确认、该事实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中院经重新审查,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该裁定,××中院认为:“本案中,更名前的乙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工行某支行还款590万元。本案作出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亦确认,根据广州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工行某支行出具的《关于解决甲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500万元的意见的函》,对工行某支行的590万元债务转由改制后的乙公司承接。上述事实应视为乙公司自愿在590万元的范围内代执行人甲公司履行义务,且该承诺经本院予以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乙公司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四、各方意见
(一)××中院
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向××中院申请追加乙公司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的被执行人后,××中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具体驳回理由如下:
“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的追加,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其实质是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至未被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记载的其他民事主体。这种扩张将对被追加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至第八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进行了规定。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要求新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必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陈某提出的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和理由均涉及乙公司承担债务的实体认定,须经实体审理确定。”
(二)申请执行人
××中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向××高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下观点:
××中院(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乙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9日在执行和解中向××中院承诺代甲公司履行本金590万元债务,并经生效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院应当依法追加乙公司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1.乙公司与工行某支行于2001年11月29日在××中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乙公司承诺代甲公司履行本金590万元债务,相关内容记载于××中院的《谈话笔录》
××中院2001年11月29日的《谈话笔录》第1页显示:有关工行某支行申请执行甲公司一案,××中院查封了乙公司在广州市××雅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及收益人民币590万元,现工行某支行与乙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乙公司同意将该款存入工行某支行监管。该笔录第2页显示:工行某支行称,工行某支行的案件标的为590万元再加上利息、执行费等共29万元;乙公司称,乙公司在广州市××雅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益尚余653万元,可将该权益与工行某支行的债权一并解决。同时,乙公司对尚欠工行某支行的590万元本金予以确认,并同意将从广州市××雅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的款项存入工行某支行指定账户,再与工行某支行细算具体的利息数额。上述执行和解是在××中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中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也已清楚记载乙公司同意代甲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偿还本金5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因此,该《谈话笔录》即可视为乙公司向××中院作出的代甲公司偿还本金59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务的书面承诺。
2.××中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甲公司欠工行某支行本金590万元的债务转由乙公司承接
××中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将590万元债务转由改制后的乙公司承接,并提供抵押担保,按时还本付息;二、本案债务余款由被执行人以广州××码头有限公司30%股权作抵押,一年内归还贷款本息。现双方正积极办理有关手续,工行某支行向××中院申请暂缓强制执行,故××中院依申请裁定(2000)穗黄证字第4440号强制执行公证中止执行。广州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民事裁定书》确认甲公司欠工行某支行本金590万元的债务转由乙公司承接。
3.广州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解决甲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500万元的意见的函》及乙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与××中院2001年11月29日《谈话笔录》记载的乙公司同意代甲公司履行本金590万元债务的事实相印证,也与××中院(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乙公司承接甲公司590万元债务的事实相印证
广州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3月23日向工行某支行出具《关于解决甲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500万元的意见的函》,该函显示:为推进甲公司属下各企业改制,按照2001年2月21日该办与工行某支行的协商结果,现将解决甲公司欠工行某支行贷款本金6500万元的意见函告如下:……三、590万元贷款本金由改制后的乙公司用其物业抵押,由甲公司化解转由改制后的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于2001年9月5日向工行某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根据该计划,为落实乙公司所欠工行某支行590万元的债务,乙公司特作如下还款计划:第一个月,还款90万元;本年十一月底前还款230万元;本年十二月至明年五月底前每月还款45万元。上述两份文件与××中院2001年11月29日《谈话笔录》记载的乙公司同意代甲公司履行本金590万元债务的事实相印证,也与××中院(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乙公司承接甲公司590万元债务的事实相印证。
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三)乙公司
执行过程中,乙公司未提出相关主张和意见。
五、执行现状
××中院经重新审查,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粤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笔者正代理申请执行人积极向××中院申请查封、冻结乙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案例评析
本案中,××中院第一次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要求乙公司承担债务必须先经实体审判程序审理确定,故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紧紧抓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无须经过实体审判程序审理确定。
在实际引用法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时,也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灵活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并未直接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甲公司履行债务,而是向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某支行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甲公司履行债务。但是,乙公司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关于债务履行的和解,和解内容记载于执行法院的《谈话笔录》,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也已确认甲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90万元的债务转由乙公司承接。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该项代甲公司履行债务的承诺已得到执行法院的确认,可以视为乙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甲公司履行债务。故申请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终,执行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点评】
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进行。在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经过实体审判程序确认第三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通过实体审判程序确认第三人的债务不仅耗费大量人力、财力,较长的审判期限也使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律师在代理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当尽量从现有法律条文中寻找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以避免通过实体审判程序确认第三人的债务。
点评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