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最新刑事执行法律法规选编(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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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关于监狱服务部门和被监禁人员权利的条款

第一章 关于监狱服务部门的职能和组织的条款

第2条

监狱服务部门是执行刑事判决的参与部门。在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受害者的权利和被监禁人员的权利的条件下,该部门负责安置或再安置司法机关交付的人员、监禁再犯、维护公共安全。监狱服务部门的设立可保证服刑人员刑罚的个体化和调整。

第2-1条

●由2014年8月15日第2014-896号法律第30条创建。

监狱服务部门由监狱管理局管理,由司法部部长主管,国家各部门、地方行政单位、协会和其他公法人或私法人协管。

上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证服刑人员能够获得方便其安置或再安置的公法权利和必要设施。

监狱管理局与其他国家部门、地方行政单位、协会和其他公法人或私法人之间的协定中规定了被监禁的服刑人员获得第二段提及的权利和设施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第二段提及的公众利益的最终目的和预期结果,确定了上述协定的具体目标并定期评估。

第3条

●由2014年8月15日第2014-896号法律第30条修改。

监狱管理局负责保证监狱机构的管理、监管和档案保管等职能。其他职能可委托给拥有国务委员会法令条款规定资质的其他公法人或私法人。

第4条

●由2014年5月26日第2014-528号法律第10条修改。

羁押巡视员负责监察交付给监狱管理局的被羁押人员的帮扶和转移条件,以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

不得对羁押巡视员和被监禁人员之间的电话沟通、通信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沟通进行管控。不遵守此条款将受到刑法第432-9条规定的处罚。

第5条

每个监狱机构都设立一个评估委员会,评估机构的运行情况,必要时,提出改善运行情况的建议。

法令中规定了此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方式。

第6条(已废止)

●由2011年3月29日第2011-334号法律第16条废止。

第7条

●由2018年8月3日第2018-699号法律第42条修改。

I.法令规定了独立观察所负责收集和分析违法行为、刑事判决执行、再犯和累犯方面的数据,制订年度公开报告,报告中按违法类型、判处和执行的刑罚,指出再犯和累犯比例以及每个刑罚机构的这些比例。还包括每个监狱机构的自杀率。此报告包含了监狱内部的行为评估,可用于防止再犯和累犯,有利于再安置和预防自杀。

此报告还公布被判监禁或徒刑的服刑人员的监禁期以及刑罚调整的统计数据。

再犯和轻罪观察所的成员中包括一名国民议员和一名参议员。

II.法令中规定了观察所的任务、组成、组织和运行方式。

第8条

法令中规定了地方行政单位代表、协会代表和其他公法人或私法人加入负责监狱机构运行评估的机构并跟踪监狱政策实施的条件。

第9条(已废止)

●由2013年7月8日第2013-595号法律第87条修改。

●由2014年3月5日第2014-288号法律第21条(VD)废止。

第10条

上诉法院首席院长、检察长、预审庭庭长、终审法庭审判长、检察官、自由和拘禁审理法官、预审法官、刑罚执行法官和青少年犯罪法官每年至少到辖区内的每个监狱机构走访一次。

第二章 关于监狱工作人员和监狱管理民间预备队的条款

第一节 关于监狱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条款

第11条

●由2014年8月15日第2014-896号法律第30条修改。

监狱管理局包括管理人员、监管人员、安置和帮教人员以及行政和技术人员。

根据国务委员会法令制定的监狱服务部门职业道德法,规定了这些人员以及按照第3条授权的公法人或私法人相关人员需遵守的条例。

法令还规定了监狱管理局人员的宣誓条款以及誓言的内容。

第12条

●由2017年2月28日第2017-258号法律第1条修改。

在管理人员的授权下,监狱管理局的监管人员组成一支受国家支配的军队来保证对内安全。

在保证安全的任务范畴内,他们保证被羁押人员的人身权,参与被羁押人员的刑罚个体化和再安置工作。

他们还需保证司法部中央管理局大楼的安全。

只有在正当防卫、防止越狱或暴力对抗或按照命令作出惯性反应的情况下,才能在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力。在这些情况以及《对内安全法》第L.435-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在绝对必要时可适度使用火器。

第12-1条

●由2017年2月28日第2017-258号法律第29条创建。

被分配到监狱安全队且由监狱长或跨地区监狱服务部门主任任命的监狱管理局的监管人员,在监狱服务部门整个辖区范围内,在有正当理由认为被监禁人员以外的人员准备进行危害监狱机构安全的犯罪行为时,可对被监禁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检查。

检查过程中,他们可要求涉事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证明身份,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在该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行李物品进行目视检查、搜查。应由与被查人员相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如果该人员拒绝检查或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那么第一段提及的工作人员应立即向辖区内的警察局或宪兵队的任意司法警官报告,司法警官可命令该工作人员立即描述该人员特征或扣留此人直至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官治下的司法警察到达。没有得到命令就不能扣留该人员。如果司法警官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8-3条进行身份核实,那么该法规第78-3条第三段规定的核实期限自检查实施时开始计算。本节第一段提及的工作人员应将根据本段所实施的检查写成报告提交给辖区的检察官。

法令中详细规定了辖区的定义和标识。

第13条

●由2014年8月15日第2014-896号法律第33条修改。

安置和帮教方面的监狱服务工作人员负责起草和执行司法机关对于被羁押人员、嫌犯或服刑人员的决定。

因此,这些工作人员执行安置和预防再犯政策,保证对被羁押人员的跟踪或监管,为被监禁人员准备出路。他们定期对服刑人员进行身体评估、家庭和社会关系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对他们的帮扶内容和方式。

第14条

监狱管理局地方服务部门的人员,在章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他们的表达权和示威游行权。

第15条

监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最初培训以及与工作任务性质和变化相匹配的后续培训。

根据工作人员或管理局的要求,他们需参加由监狱管理培训学院、地方服务部门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或进修班。

第16条

●由2012年3月12日第2012-351号法律第17条修改。

I.根据1983年7月13日关于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第83-634号法律第11条,监狱管理局的公职人员所享受的国家保护涵盖因履行职能而受到的损害。

这一保护延伸到这些公职人员的子女、直系尊亲属、配偶、伴侣或民事互助契约涉及的其他人员。由于公职人员的职能,他们可能受到威胁、暴力行为、突击、侮辱、诽谤或凌辱。

根据申请,按照死亡公职人员的死亡事实或事后认定因履行职能而死亡的事实,对履行职能时死亡或因履行职能而死亡的监狱管理局服务部门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直系尊亲属实施国家保护。

II.修改了以下条款:

——2003年3月18日第2003-239号法律第112条

第二节 监狱管理民间预备队

第17条

设立监狱管理民间预备队是为了保证完成司法部加强安全的任务以及人员培训、学习或国际合作的任务。监狱管理民间预备队还负责协助安置和帮教方面的监狱服务工作人员履行帮教职责。

预备队由监狱管理局内部的退休志愿者组成。

预备队人员需遵守监狱服务部门职业道德法。

不能完成第一段规定的任务而受到纪律处罚的公职人员不能成为入选民间预备队的志愿者。

第18条

第17条提及的公职人员可以在从服务部门离职五年后申请重新加入监狱管理民间预备队。

志愿者应具备法令规定的能力。入选的志愿者将签署一份合同,合同至少为期一年,可续签。志愿者每年为司法部的服务部门提供至少一百五十天的协助服务。

第19条

根据这些人员或管理局的要求,第17条提及的公职人员参加由监狱管理培训学院、地方服务部门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或进修班。

第20条

对于从事雇佣劳动的预备队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劳动协议或集体协议、或者雇主和司法部之间的协议中的最有利条款,当他在工作时间从事第17条规定的任务且每年超过十个工作日时,需得到雇主的同意。

法令规定了本条的适用条件。法令对适用本条款的雇员向其雇主提交申请的形式和期限、雇主拒绝雇员的申请、雇员通知监狱管理局申请被拒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21条

法令中规定了对预备队人员被占用时间的补偿条件。

如果预备队人员从事雇佣劳动,那么在他完成监狱管理民间预备队的任务期间,他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总而言之,这一期间将被视为法定及社会福利方面的年资、晋级、带薪休假和社会福利权利的有效工作时间。

不能因预备队人员从事本节规定的活动缺席出勤而对其进行辞退、职业降级或纪律处罚。

在预备队服务期间,根据社会保障法第L.161-8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本人及其权利人享有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残疾和死亡保险福利,在预备队服务期外则解除以上福利。

第三章 关于被监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22条

监狱管理局保证每个被监禁人员的尊严和权利都受到尊重。在保证监禁固有条件、机构安全、良好秩序、预防再犯和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前提下,尊重被监禁人员的尊严和权利。对被监禁人员施行的限制措施需考虑被监禁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健全状况和品行因素。

第23条

被监禁人员进入监狱机构时,已被口头告知(以他可以理解的语言)并通过阅读入狱手册了解了与监禁制度、被监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上诉和申诉有关的条款。

同样将监狱机构适用的条例告知被监禁人,并保证被监禁人在整个监禁期间可以阅读这些条例。

第24条

每个被监禁人员都应知晓自己的权利,并可享受每个监狱机构中设置的免费法律咨询机构的服务。

第25条

被监禁人员可与其律师自由沟通。

第26条

被监禁人员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在不影响监狱机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他们可以根据监狱场所的条件按照自己的选择进行礼拜。

第二节 服刑义务

第27条

每个服刑人员都必须根据监狱长、安置和帮教方面的监狱服务部门主任的建议至少从事一项活动,该活动与当事人的年龄、能力、健全状态和品行因素相匹配,最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再安置。

如果服刑人员没有经过基础教育,首选活动应是读、写和计算学习。如果服刑人员不会法语,首选活动是法语学习。如果服刑人员从事劳动活动,将调整学习时间。

第28条

在保证监狱机构的良好秩序和安全的条件下,也可将各种活动混合组织。

第29条

在保证监狱机构的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监狱管理局可向被监禁人员征求其从事活动的意见。

第三节 公民权和社会权

第30条

●由2014年8月15日第2014-896号法律第31条修改。

以下情况,被监禁人员可以将监狱机构视为选举住所:

1.被监禁人员没有个人住所的,为方便行使公民权,每次投票选举前,监狱长和主管行政机关组织投票程序,保证代理投票的实施;

2.为享有社会活动和家庭法第L.121-1条和第L.264-1条中的权利,监禁期间,如被监禁人员没有应急住所或个人住所,或者不能证明这些住所合法地位的;

3.方便被监禁人员办理行政手续的。

为方便被监禁人员准备出狱手续,他们可以将该法典第L.264-1条规定的选举住所选定为距离他们安置或再安置活动场所/或距离接收他们的卫生机构或社会医疗机构最近的市镇社会活动中心或跨市镇的社会活动中心或者类似用途的机构。

第31条

收入低于法定金额的被监禁人员可以得到国家的实物救助,用于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救助金将按照法令规定的条件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32条

修改了以下条款: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17-3条(V)

第33条

●由2018年9月5日第2018-771号法律第77条修改。

被监禁人员从事监狱机构组织的职业活动时,监狱机构应出具监狱管理局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书由监狱长和被监禁人员签署,写明被监禁人员的职业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和报酬。

对于劳动法第L.5132-1条到第L.5132-17条关于通过经济活动实现安置的条款以及劳动法第L.5213-13条到第L.5213-19条关于定向企业的条款,协议书中详细规定了在合规情况下(即使没有劳动合同)被监禁人员仍可按照国务委员会法令规定的条件于某日(最迟2020年9月1日)享受这些条款的方式。

在本条款实施范围内,监狱长应确保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被监禁残疾人员在参加职业活动方面得到平等对待。

第四节 私生活、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的关系

第34条

预审结束、等待出庭审判的嫌犯有权获得家庭探视权,直至出庭审判。

第35条

被监禁人员享有维护与家庭成员关系的权利,可通过家庭成员探视,或者,如果刑罚情况允许,可被允许离开监狱机构,行使该权利。嫌犯可由家庭成员或其他人员探视,每周至少三次,服刑人员每周至少一次。

只有出于维护良好秩序和安全或防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监狱管理局才能拒绝向服刑人员家庭成员发放探视许可、暂停或收回此许可。

出于同样的目的,或探视对服刑人员的再安置造成障碍时,监狱管理局可以拒绝向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发放探视许可、暂停或收回此许可。

嫌犯的探视许可由司法机关发放。

拒绝发放探视许可时应说明原因。

第36条

监狱机构内部的家庭生活间或家庭接待室向所有被监禁人员开放。

每个被监禁人员都可以申请至少每季度在家庭生活间或家庭接待室进行一次探视,时间根据探视人的远近确定。嫌犯应在主管司法机关的许可下行使此权利。

第37条

修改了以下条款:

●修改民法第2499条(VT)

●修改民法第515-3条(V)

●修改民法第515-5条(V)

第38条

监狱机构和有关省份之间的协议,规定了给予作为母亲的被监禁人与其子女的社会援助,制定了一项措施,使孩子定期走出监狱机构,促进他们的社会化。

第39条

被监禁人员享有与家庭成员通电话的权利。为了准备再安置,他们还可被准许与其他人员通电话。在任何情况下,嫌犯的上述行为都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准许。

出于维护良好秩序和安全或防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出于保密原因,可以拒绝、暂停或收回嫌犯的通话许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7-1条,对电话沟通实施监控。

备注:

在2016年5月24日第2016-543QPC号决议(NOR:CSCX1613964S)中,宪法委员会声明2009年11月24日第2009-1436号法律第39条第二段的语句“出于保密原因,……嫌犯的”违反了宪法。此决议第21段规定了违宪声明的生效条件。

第40条

服刑人员以及嫌犯,在司法机关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与任意人员通信。

如果被监禁人员发出或收到的信件可能严重影响他们的再安置或严重危害良好秩序和安全,监狱管理局可以检查和扣留这些信件。另外,按照司法机关规定的条件,嫌犯发出或收到的信件将被交付给司法机关。

法令中列出的法国以及国际监狱管理局和司法机关以及监狱机关的神甫都不能检查或扣留被监禁人员和辩护人之间的信件。

监狱管理局决定扣留被监禁人员的信件时,应将此决定告知该被监禁人员。

备注:

根据宪法委员会2018年6月22日第2018-715 QPC号决议:

——2009年11月24日第2009-1436号法律第40条第一段的语句“在司法机关不反对的情况下”违反了宪法;

——推迟到2019年3月1日废止这些条款;

——为中止自2018年6月22日起发现的违宪问题,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4条第四段第二句规定的条件,就该日之后作出的否决决议向预审庭庭长提出异议。

第41条

被监禁人员应书面同意为确定他们的身份而传播或使用他们的肖像或声音。

出于维护公共秩序、防止违法行为、保护受害者或第三方权益以及相关人员的再安置的目的,且有必要限制传播或使用用于确定服刑人员身份的肖像或声音时,监狱管理局可以阻止该肖像或声音的传播或使用。嫌犯肖像和声音的传播和使用由司法机关管理。

第42条

每个被监禁人员都享有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可以将这些资料保管在监狱机构的档案室内,档案室向相关人员开放。被监禁人员入狱登记的相关资料,在其入狱时就必须交给档案室保管。

第五节 信息获取

第43条

被监禁人员可以获取文字和音像出版物。但是,监狱管理局可以禁止被监禁人员获取包含严重威胁人员、监狱机构安全的内容或对监狱服务部门人员及被监禁人员有侮辱性或诽谤性话语或符号内容的出版物。

第六节 安全

第44条

监狱管理局应确保每个被监禁人员在任何集体或个人场所的人身权都得到切实保护。

即便监狱机构没有过错,对于监狱机构内部因被监禁人员施加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另一被监禁人员死亡的,国家需承担损害赔偿。

对于遭受一个或多个同监人施加暴力行为的被监禁人员,应进行特殊监管并采用特殊监禁制度。这种被监禁人员优先享有单人间。

一旦被监禁人员死亡,监狱管理局应立即通知其家庭或近亲死亡的情况,并应其要求,为他们办理手续提供便利。

第七节 健康

第45条

在遵守公共卫生法第L.6141-5条第三段和第四段的前提条件下,监狱管理局尊重被监禁人员的医疗保密权以及诊断保密权。

第46条

●由2017年1月12日第2017-31号法律第7条修改。

医疗机构根据公共卫生法规定的条件保证被监禁人员的健康权。

在医疗质量和持续性方面,被监禁人员与居民享有相同的条件。

地区卫生局局长、跨地区监狱服务部门主任、监狱长和相关医疗机构主任签署的协议中规定了为保证被监禁人员享有与居民相同的医疗急救条件,医疗专业人员应召紧急进入监狱机构进行治疗的条件。

在监禁期间,被监禁人员的精神状态也被考虑在内。监狱管理局与各方合作,开展健康预防和教育活动。

监狱管理局提供预防生理或心理疾病的住宿、医疗、饮食和同住条件。

第47条

应为监禁在女囚区或在专门的监狱机构中的女性被监禁人员提供适当的医疗条件。

第48条

不能向进入监狱中实施治疗措施的医生和医护人员索要与被监禁人员医疗或健康预防无关的证明或医学鉴定。

第49条

●由2016年1月26日第2016-41号法律第7条修改。

在没有监狱管理人员在场时,以下人员需持有允许与被监禁人员交谈的访问许可证:

1.公共卫生法第L.1110-11条中提及的救治病危人员的志愿者;

2.公共卫生法第L.1111-5条和第L.1111-5-1条中提及的陪伴未成年病人的成年人;

3.公共卫生法第L.1111-6条中提及的陪伴和协助病人的值得信赖的人;

4.公共卫生法第L.1111-7条中提及的咨询病人病历信息时应在场的人员;

5.公共卫生法第L.2212-7条第三段中提及的未成年被监禁人员自愿终止妊娠时的陪伴人员。

第50条

每个有公共卫生法第L.1111-6-1条规定的残疾情况的被监禁人员都有权自己指定一位助工。出于特殊原因,监狱管理局可阻止他选择助工。

第51条

●由2016年1月26日第2016-41号法律第44条修改。

建议在每个被监禁人员监禁开始时对其进行毒品、精神药物、酒精和烟草方面的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是预防性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卫生和患者的利益,检查结果是保密的。

作为试验性操作,直至2018年1月1日,根据部长令规定的条件,在某些监狱机构中,国家允许在被监禁人员监禁开始时对其进行牙齿状况评估。

第52条

应保证女性被监禁人员在分娩或妇科检查时无束缚且无监狱管理人员在场,以保护其尊严。

第53条

建议每个服刑人员在被释放前一个月进行体检。

第54条

在本法律颁布之日起两年内,为每个被监禁人员建立唯一电子病历。

第55条

修改了以下条款:

●修改公共卫生法第L1431-2条(VD)

第56条

修改了以下条款:

●修改公共卫生法第L1434-9条(VD)

第八节 监控

第57条

●由2016年6月3日第2016-731号法律第111条修改。

当被监禁人员的行为有违法可能或影响人员安全及监狱机构良好秩序的风险时,可对其进行搜查。搜查的性质和频率与搜查必要性和被监禁人员的品行密切相关。

如果怀疑违禁品或违禁物质或对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物品或物质被带入了监狱机构内部,监狱长可以下令在指定的时间内搜查某些场所,而不考虑被监禁人员的品行。必须在有必要时才能进行搜查,且搜查应适度。应将搜查理由和内容写成详细报告提交给辖区的监察官和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只有触碰式搜查或使用电子检测装备仍不能满足搜查需要时,才能进行全面搜查。

除非有特别必要的理由,否则禁止进行人体内部检查。人体内部检查只能由不在监狱机构内部工作、司法机关为此征调的医生进行。

第58条

可以在监狱机构内可能发生人身伤害的公共区域安装监控摄像头。这是所有监狱机构必须做的,包括本法律生效之后开设的监狱机构。

第58-1条

●由2016年7月21日第2016-987号法律第9条创建。

监狱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实施监狱机构内监禁单元视频监控系统中个人特征的相关数据处理。

这些措施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监禁单元视频监控,实现对单独关押的被羁押人员的检查,考虑到这些人员监禁的特殊环境,这些人员越狱或自杀可能会对公共秩序和公共舆论造成重大影响。

在监狱内部安全及被羁押人员安全方面,这些措施可降低被羁押人员的越狱风险,避免被羁押人员发生自杀行为。

只有刑事诉讼凭证中明确规定时,才能对被临时监禁人员的监禁单元采取这些措施。只有特许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些措施。

在对席审判环节,将告知被监禁人员对其采取视频监控的决定,被监禁人员有权提出书面和口头意见。这种情况下,被监禁人员可由律师协助发言。

紧急情况下,如果该措施是防止当事人越狱或自杀的唯一方法,司法部部长可决定对被监禁人员采取临时视频监控措施。临时监控时间不能超过五天。超出这一期限时,如果没有根据上述条款作出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决定,那么应当终止视频监控措施。临时监控期限计入视频监控措施总期限内。

由司法部部长作出对被监禁人员采取三个月视频监控的决定(可延期),并说明理由。需将此决定告知被监禁人员。

在任何时候,尤其在作出延长监控时间的决定前,都可收集监狱机构值班医生的书面意见。

视频监控系统可实现对当事人的实时监控。监禁单元中的遮板使图像变得不透明,从而保护私人生活。摄像头的位置是可以看到的。

相关监禁单元视频监控中的视频序列全都被记录在数据处理中。

不传输或记录声音。

视频监控措施不与生物识别装置一同使用。

数据处理中存储的图像将在数码载体中保存一个月。

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监禁人员有自杀或越狱的风险,监狱长或监狱长代表可以查看七天内存储的视频监控数据。只有司法或行政调查时才能审查超过七天的数据。

不需要转交给司法机关的数据或行政调查不需要的数据,超过一个月的将被删除。

按照职能或工作需要,可以接触到上述个人特征数据的人员或人员级别有:

1.由监狱长指定并授权的实时审查数据的监狱管理局人员;

2.监狱长或监狱长代表可以查看七天内的存储数据;

3.监狱长指定并授权的当地相关计算机人员。

上述措施不适用1978年1月6日关于计算机、数据集和自由的第78-17号法律第38条规定的反对权。

采取了视频监控措施的监狱管理局的监狱长适用上述1978年1月6日第78-17号法律第39条和第40条中规定的存取权和更正权。

设置了视频监控系统的监禁单元入口处应当张贴布告,说明视频监禁系统的存在以及存取和更正所采集数据的方式。

需每天记录查看、创建和更新方面的处理措施。这些每日记录将保存三个月。需每天记录对已存储视频序列的提取处理。

该每日记录将保存一年。

第九节 未成年被监禁人员

第59条

监狱管理局保证未成年被监禁人员享有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第60条

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监禁人员必须参加教育活动。第61条

国务委员会的法令中规定了本章节的执行方式。

第四章 其他条款

第62条

修改了以下条款:

●修改2004年3月9日第2004-204号法律第205条(V)第63条

修改了以下条款:

●废止1987年6月22日第87-432号法律第1条(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