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
第二编 被处刑人员非社会隔离性刑罚的执行
第四章 义务性劳动刑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义务性劳动刑的执行程序
1.义务性劳动刑由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内执行。被处刑人员履行的义务性劳动类别与劳动对象,应当由地方自治机关会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协商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2月30日第273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月21日颁布适用。)
2.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自法院相应附带刑事案判决(裁决、决议)副本的执行命令到达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后,应当在不晚于十五日的期限内开始履行刑罚。
3.刑事执行监察机关负责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登记;对其说明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同地方自治机关协商确定被处刑人员履行义务性劳动刑的劳动项目清单;监督被处刑人员的行为;对被处刑人员的劳动时间进行汇总计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性劳动刑的执行与履行条件
1.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
应当遵守其履行义务性劳动刑刑罚所在机构的内部秩序规章,认真对待劳动;应当在对其指定的劳动项目上工作并应完成法庭裁定的义务性劳动刑期限;有关居住地点的变更应当通知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传唤时应当报到。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补充适用。)
2.被处刑人员基本工作地点对其提供例行年度假期的,不应就此暂缓执行义务性劳动刑。
3.在下列情况下,被处刑人员罹患严重疾病影响继续履行刑罚的,或者被认定为一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有权向法庭递交有关免除其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3-1.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有权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自例行孕假与产假开始之日起对其延期执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增补适用。)
4.被处刑人员在无酬劳基础上履行义务性劳动刑。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第二十七条 义务性劳动刑期限的计算
1.义务性劳动刑期限以“小时”为计算单位,被处刑人员在该时间内履行义务性劳动刑。
2.在休息日与被处刑人员基本工作、服务或学习之余的闲暇期间内,义务性劳动刑的履行时间不应当超过四个小时;在工作日期间——应当在工作、服务或学习结束后两个小时之内,而在被处刑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四个小时。照例,一个星期内执行义务性劳动刑的时间不应低于十二个小时。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有权决定减少被处刑人员一个星期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被处刑人员履行义务性劳动刑机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被处刑人员履行义务性劳动刑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被处刑人员完成所处义务性劳动刑情况予以监督,负责通知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有关已完成劳动的小时数目抑或被处刑人员逃避履行刑罚的情况。
2.本款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3.在下列情况下,因执行义务性劳动刑而导致被处刑人员伤残的,应当遵循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对被处刑人员进行致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人员的责任
1.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人员,破坏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对其予以警告,告知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就此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2.对于恶意逃避履行义务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向法院递交有关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变更义务性劳动刑为其他刑罚类别的报告。
第三十条 蓄意逃避履行义务性劳动刑
被处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蓄意逃避履行义务性劳动刑(注:本段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1)在一个月期限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义务性劳动的;
(2)在一个月期限内,两次以上破坏劳动纪律的;
(3)以逃避履行刑罚为目的进行藏匿的。
2.蓄意逃避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所处地点不详的,应当对其予以通告侦缉,并可拘留四十八小时以下,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第五章 罚金刑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1.被判处一次性缴纳罚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自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罚金。
2.在以下情况下,如果被处刑人员不能一次性缴清罚金的,法院根据其申请可以裁决在三年期限内分期缴清罚金。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10月2日第225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0月6日颁布适用。)
3.被判处分期缴纳罚金的被处刑人员,以及法院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其分期缴纳罚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自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或民事案判决产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第一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的罚金,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每月不晚于月末之日以前缴纳。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三十二条 蓄意逃避缴纳罚金
1.被处刑人员不缴纳罚金或者不在本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部分罚金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
2.对于被处刑人员恶意逃避缴纳作为基础性刑罚判处的罚金,司法执行警察应当自本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后不晚于三十日期限内,向法院递交有关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将罚金刑变更为其他刑罚类别的报告。
3.对于被处刑人员恶意逃避缴纳作为附加刑罚判处的罚金的,司法执行警察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对其强制追缴罚金。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4.被处刑人员蓄意逃避履行刑罚且所处地点不详的,应当对其予以通告侦缉,并可拘留至四十八小时。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六章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执行程序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无论是作为基础刑,还是作为罚金刑、义务性劳动刑、矫正性劳动刑以及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附加刑进行判处的,都应当由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工作地点)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执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补充适用。)
2.上述刑罚作为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或者剥夺自由刑的附加刑判处时,应当由基础刑执行机关与机构执行。而在基础刑履行完毕之后由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继续执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补充适用。)
3.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登记;监督被处刑人员对法院刑事案判决科处的禁止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处罚的遵守状况;检查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刑事案判决要求的执行情况,以及担当撤销禁止被处刑人员从事一定活动决定的职能部门;组织被处刑人员的教导工作。
4.被附加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被处刑人员在该处履行基础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派被处刑人员从事其被禁止从事的活动。
5.在被处刑人员应征入伍或参加军役,抑或参加择一性公民义务(军役替代性文职)的情况下,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将法院刑事案判决副本移交军事委员会(军役局)或被处刑人员服役地点以便在军役履行期间执行该种刑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1.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要求,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
2.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下列各项要求:
(1)在接收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副本与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在不晚于三日内免除被处刑人员担任的但被剥夺担任权利的职务,或者禁止其从事一定的活动,并将有关刑事案判决已予执行的通知送交刑事执行监察机关;
(2)遵照刑事执行监察机关要求提交与刑罚执行相关的证明文件;
(3)在变更或中止被处刑人员劳动合约的情况下,应当在三日内将此情况通知刑事执行监察机关;
(4)在以下情况下,未履行完毕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工作机关辞退的,应当在其劳动手册上记载有关根据何种理由、在多长期限内、剥夺其担任何种职务或从事何种活动的权利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具有撤销从事一定活动许可职权机关的职责
1.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从事一定活动权利的要求,具有撤销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职权的机关必须执行。
2.上述机关,在接收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副本与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的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撤销被处刑人员被禁止从事活动项目的许可,取消相应授权该人从事上述活动的文件,并向刑事监察执行机关递交有关通知。
第三十六条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期限的计算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刑罚期限,无论该刑罚是作为基础刑判处,还是作为罚金刑、义务性劳动刑或者矫正性劳动刑的附加刑判处,抑或在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条件下,如果此时附加刑未延期执行,则该刑罚期限自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时起开始计算。上述刑罚期限对被处刑人员曾经担任或从事的已予禁止从事或担任的职务与活动时间不予计入。
2.在科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为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剥夺自由刑的附加性刑罚的情况下,该刑罚期限自被处刑人员于矫正中心、拘禁所、军事惩戒营或矫正机构释放之日起进行计算。
3.在本条第二款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要求,同样及于被处刑人员履行上述基础刑刑罚类别的全部时间。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人员的责任
被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人员,必须执行刑事案判决的要求,按照刑事执行监察机关要求提供有关上述刑罚履行的文件,并告知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有关所处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变更、辞职以及居住处所变更等情况。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第三十八条 不执行法院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刑事案判决的责任
权力专员、国家职员、地方自治机关职员、国家或市政自治机构、商业或其他组织机构职员,蓄意不执行法院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且已具备法律效力的刑事案判决、判决或者其他法令,以及被处刑人员违反刑事案判决要求的,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程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矫正性劳动刑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矫正性劳动刑的执行程序
1.矫正性劳动刑,在地方自治机关会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协商后确定的地点履行,但应当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区域内。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的人员,自附带刑事案判决副本的法院命令(裁定、决议)送达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之日起不晚于三十日,应当遣送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登记;向其说明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监督被处刑人员对刑罚履行条件的遵守状况与被处刑人员所在劳动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刑事案判决要求的执行情况;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程序,在警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开展对被处刑人员的教导工作;检查被处刑人员的行为;就变更被处刑人员矫正性劳动刑刑罚履行地点问题请示地方自治机关;对在传唤或登记时无正当理由不予报到的被处刑人员采取拘传决定;对被处刑人员采取初步侦缉措施;准备并递交有关下落不明的被处刑人员材料到相应机关。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2月1日第1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2月14日颁布适用。)
第四十条 矫正性劳动刑的履行条件
1.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的人员,必须遵守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认真对待劳动,并在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其予以传唤时前来报到。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2月1日第1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2月14日颁布适用。)
2.应当从被处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中扣除法院刑事案判决规定的数额。
3.在矫正性劳动刑履行期间,禁止被处刑人员不经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书面许可自行停止劳动。该许可只在对劳动停止原因的理由进行审查后方可下达。不予下达该许可时应当具有充分理由。对不予下达许可的决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投诉。
4.被处刑人员无权拒绝指定由其完成的劳动。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5.有关工作地点与居住处所变更的情况,被处刑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刑事执行监察机关。
6.在矫正性劳动刑履行期间,由被处刑人员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协商确定,为被处刑人员提供时长为十八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假期类别,基本上都可以向被处刑人员提供。
第四十一条 对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人员规定的责任与禁制(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四十二条 矫正性劳动刑期限的计算
1.矫正性劳动刑期限以“月”与“年”为计算单位,被处刑人员在该期限内从事劳动并在其劳动报酬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处刑人员于法定刑罚期限内每个月完成劳动的日数,应当不少于当月的工作日日数。如果被处刑人员未能完成规定的工作日日数,并且不具有本法典对未在刑罚期限内完成工作日日数应当如何计算予以规定的理由,则矫正性劳动刑刑罚的履行延长至被处刑人员完全完成工作日规定日数。
2.被处刑人员参加劳动之日为矫正性劳动刑履行期限开始之日。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被处刑人员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劳动的时间,不计入矫正性劳动刑刑罚履行期限。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4.被处刑人员在罹患严重疾病阻碍刑罚履行或被鉴定为一级残障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要求免除其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5.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有权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自例行孕假与产假开始之日起对其延期执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6.在实行工作时间累计核算的单位中工作的被处刑人员,其刑罚期限应当根据核算期内持续的工作时间计算,但不应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数量。
7.下列时间不应计入刑罚期限:被处刑人员未劳动的时间;因酒精瘾癖、麻醉剂瘾与毒瘾或其相关行为影响而引发疾病的时间;拘留类行政处罚履行的时间以及在刑罚履行期间根据其他案件的强制性处罚措施程序予以监视居住(软禁)或监禁的时间。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人员工作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人员工作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下列职责:及时准确地从被处刑人员劳动报酬中缴扣款项并依据规定程序划拨所扣金额;监督被处刑人员工作中的行为举止并协助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被处刑人员进行教育工作;遵守本法典规定的刑罚履行条件;向刑事执行监察机关通知有关对被处刑人员适用的奖励与惩戒措施、被处刑人员逃避履行刑罚的情况,以及事先通知有关调动被处刑人员到其他职务或将其辞退的情况。
2.不履行上述职责的,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人员劳动报酬中缴扣款项的实施程序
1.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从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人员劳动报酬中缴扣款项与划拨缴扣金额到相应预算中的准确性与及时性予以监督。为便于实施该监督,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有权让财政机关与税务机关介入。
2.在被处刑人员每一工作月结束后对其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从其基本工作地点支付的劳动报酬中缴扣款项,不论依据执行文件是否存在对其予以扣缴的要求。
3.在缴扣款项时,应当计算被处刑人员劳动报酬中的钱款部分与实物部分。缴扣金额应按月划拨到相应的财政预算。
4.不得从被处刑人员依据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程序领取的补助金、一次性补偿金中扣缴款项,失业补助金以及对生产事故与职业病所致不幸状况进行强制性社会保险按月支付的保险费除外。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8年7月24日第125号联邦法令于2000年1月6日补充适用。)
5.被处刑人员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补助金应按其劳动报酬计算,不必考虑法院刑事案判决科处的扣缴数额。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2月30日第273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月21日颁布适用。)
6.在变更或撤销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并终止案件的情况下,从被处刑人员劳动报酬中多扣缴的数额应当全部返还。
7.刑事执行监察机关、被处刑人员本人抑或其工作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处刑人员物质状况恶化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要求降低从被处刑人员劳动报酬中扣缴数额的申请。有关降低扣缴数额的决定应当在参考被处刑人员全部收入后作出。
第四十五条 对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人员适用的奖励措施(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四十六条 破坏矫正性劳动刑履行程序与条件及蓄意逃避履行矫正性劳动刑的责任
1.下列情况视为被处刑人员破坏矫正性劳动刑的履行程序与条件:
(1)自收取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书面指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无正当理由不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报到;
(注:本项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3)旷工或在醉酒、麻醉剂瘾抑或毒瘾发作状态下参加劳动。
2.被判处矫正性劳动刑的人员在破坏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的情况下,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对其提出将矫正性劳动刑替换为其他刑罚的警告,被处刑人员必须一月两次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进行登记。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2月1日第1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2月14日颁布适用。)
3.被处刑人员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任何违法行为而被予以书面形式的警告后,再次破坏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的,以及从居住地潜逃而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逃避履行矫正性劳动刑。
4.从居住地潜逃下落不明的被处刑人员,可以宣布对其进行侦缉并可羁押至四十八个小时。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5.对于恶意逃避履行矫正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向法院递交有关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其他刑罚类别替代矫正性劳动刑的报告。
第八章 限制自由刑执行
第四十七条 限制自由刑的履行地点
1.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在专门机构——矫正中心内履行刑罚。通常应在被处刑人员居住或者对其进行刑罚裁处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地域内履行。
2.被处刑人员,对其科处的限制自由刑依据替代程序变更为其他刑罚的,可以遣送至处于俄罗斯联邦其他主体国地域内的矫正中心履行刑罚。被处刑人员居住地未设置矫正中心的,也可依据该程序遣送以便刑罚的履行。
3.地方自治管理机关,应当协助限制自由刑刑罚执行机关对遣送至当地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进行劳动与生活安置。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至刑罚履行地点的遣送
1.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居住地点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自收到法院下达的附带刑事案判决(裁决、决议)副本的有关命令之后,应当在不晚于十日内对被处刑人员下达关于遣送其至刑罚履行地点的指令。指令中对被处刑人员路途所需时间应予考虑并指明期限,被处刑人员应在该期限内到达刑罚履行地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人员或依据替换程序以该种刑罚替代其他刑罚类别的被处刑人员,由国家支付费用自行前往刑罚履行地点。
2.考虑到被处刑人员自身的个性特点、矫正机构与矫正中心所处地点,被处刑人员依据法院裁定可以按照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规定的程序遣送至矫正中心。
3.被处刑人员未履行部分的剥夺自由刑刑罚变更为限制自由刑的,应当对其解除羁押并由国家支付费用自行前往刑罚履行地点。矫正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批准被处刑人员为期五日的短期出行,其出发及其后自行返回矫正中心的路途时间不予计入。这种情况下,矫正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向被处刑人员下达有关前往刑罚履行地点的书面指令,并在应对准许的路途时间予以考虑的情况下指明前往矫正中心应当行走的路线与到达时间。
4.在以下情况下,被处刑人员逃避接收本条第一款规定指令或在该指令确定的期限内未到达刑罚履行地点的,对其可予通缉并应羁押至四十八小时,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5.被处刑人员被羁押后,应当依据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规定的程序将其遣送至刑罚履行地点,或向法院递交有关以剥夺自由刑替代限制自由刑的报告。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四十九条 限制自由刑期限的计算
1.限制自由刑的期限应当自被处刑人员到达矫正中心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在以限制自由刑替代剥夺自由刑未履行部分的刑罚时,羁押作为强制性措施对被处刑人员适用时的关置时间与将其由矫正机构遣送至矫正中心的押解时间,应当以一日关置折抵两日限制自由刑的方式计入限制自由刑期限当中。此外,由矫正机构释放后至其到达矫正中心之前的短期出行时间也应计入限制自由刑期限。
3.被处刑人员擅自缺勤或者擅离居住场所时间超过一昼夜的,不应计入限制自由刑履行期限。
4.在被处刑人员罹患严重疾病不能继续履行刑罚的情况下,或者被认定为一级残障抑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免除其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5.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自例行孕假与产假开始之日起延期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增补适用。)
第五十条 限制自由刑的履行程序
1.矫正中心的地域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1月1日颁布适用。)
2.矫正中心实行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机关批准的《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3.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人员应当受到监管,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
(2)在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地点工作。
(3)应经常置身于矫正中心区域之内,不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离开。被处刑人员,对其裁处的限制自由刑依据替代程序变更为较轻刑罚类别的,在必要的情况下,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被处刑人员登记后准许其离开矫正中心出行五日,如果其释放后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未曾准许其出行的。
(4)通常情况下,应当居住于专门配备给被处刑人员居住的宿舍,未经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夜间不得离开。
(5)应当轮班参与对矫正中心房舍与区域无酬劳性的修缮劳动,一般情况下在每周非工作时间内从事两个小时。
(6)应当经常随身携带能够证明被处刑人员个人身份的法定格式证件。
4.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依据替代程序变更为较轻刑罚类别的,以及依据法院刑事案判决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通常不得关置于同一矫正中心。
5.曾经履行剥夺自由刑并有前科的被处刑人员,应与其他被处刑人员分开单独关置;因实施共同犯罪被处刑的人员应单独履行刑罚。
6.禁止被处刑人员购买、存有与使用俄罗斯联邦法律与《矫正中心内部秩序规章》所列清单中的物品与物质。如果查获被处刑人员具有该类物品的,应当根据矫正中心官长决定对其予以收缴并保管,抑或销毁,抑或出售。销售收缴物品所获的钱款应当计入相应预算。被收缴的物质依据相同程序予以保管或销毁。
7.被处刑人员以及其居住的房舍可以被搜查,对于被处刑人员的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8.被处刑人员未违反过《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且有家庭的,根据矫正中心官长的决定,可以准许其与家庭共同在租赁或私有住宅中生活。这些被处刑人员应当每月进行四次登记,登记的周期由矫正中心官长的决定予以确定。
9.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可以准许到位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地域内刑罚履行地点设置的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机构参加函授学习。
第五十一条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的物质一生活保障
1.应当保障在矫正中心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必需的居住—生活条件。
2.被处刑人员应当安排在矫正中心宿舍居住,应当为其提供个人床位与寝具。被处刑人员在矫正中心的居住面积标准不应少于4平方米/人。
3.被处刑人员应当使用私人钱款购买服装、内衣与鞋袜。如果被处刑人员因其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私人钱款的,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别程序对其提供救助。
4.被处刑人员的饮食由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应,被处刑人员自己负担费用。如果被处刑人员因其个人意志之外原因而没有个人钱款的,其饮食费用由国家予以保障。
5.在矫正中心的被处刑人员有权随身携带钱款并对其进行支配,有权购买、存有和使用俄罗斯联邦法律与《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所列清单以外的所有物品、产品与物质。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的医疗卫生保障
1.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有关的健康保健立法及本法典规定的刑罚履行程序,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提供医疗防治与卫生救助。
2.为便于对被处刑人员提供门诊医疗保健服务,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医疗卫生保健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创建医疗机构。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6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4年7月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3.对被处刑人员提供的住院医疗服务,应当由矫正中心所在地的卫生保健机关管理部门根据在俄罗斯联邦医疗卫生保健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定程序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6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4年7月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4.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法定的卫生保健与防疫要求。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的劳动条件
1.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人员可以到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组织中劳动。
2.被处刑人员的劳动活动由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予以调整,但有关聘用就业、解聘职位与调动至其他工作岗位的规则除外。
3.调动被处刑人员参加其他工作,其中包括调动至其他地区的,可由被处刑人员工作单位与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实行,但对被处刑人员的意见应尽量予以考虑。
4.对不具备专业特长的被处刑人员,应当保障其接受初级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五十四条 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人员进行登记;向其说明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组织筹备被处刑人员的劳动与生活配置;保障遵守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对被处刑人员予以监管并就破坏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采取预防措施;对被处刑人员进行教导工作;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奖惩措施;对被释放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2.上述职责的执行程序由本法典以及其他规范性法令予以确定。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工作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工作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参考被处刑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与职业培训状况的情况下保障引导他们参加劳动;保障他们接受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并参与创建必要的居住与生活条件。
2.除下列情形外,被处刑人员工作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解除被处刑人员的工作:
(1)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律规定的理由被免除刑罚履行的;
(2)调动被处刑人员到其他单位工作或调往其他矫正中心的;
(3)以剥夺自由刑替代限制自由刑的;
(4)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行为人,法院对其裁处限制自由刑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的;
(5)鉴于被处刑人员的健康状况或工作量减少而不能完成该项工作的。
第五十六条 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的教导工作
1.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处刑人员工作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人员进行教导工作。
2.被处刑人员对实行的教导性措施积极参与的应予奖励,对此在确定被处刑人员改造程度的时候应当予以考量。
第五十七条 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适用的奖励措施
1.对表现良好、认真对待劳动的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适用以下奖励措施:
(1)予以表扬;
(2)准许在矫正中心区域外度过休息日与节日;
(3)准许离开矫正中心区域外出休假;
(4)发放奖金;
(5)提前撤销以前科处的处罚。
2.被处刑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可以请求予以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
第五十八条 破坏限制自由刑履行程序与条件,以及蓄意逃避履行限制自由刑的责任
1.破坏限制自由刑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是指破坏劳动纪律、社会秩序或对被处刑人员规定的居住制度,无正当理由擅自脱离矫正中心区域,不返回或不及时返回刑罚履行地点,脱离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对其应当下达书面形式的惩戒。
2.对破坏劳动纪律、社会秩序或法定居住制度的被处刑人员,以及无正当理由擅自脱离矫正中心的被处刑人员,不返回或者不及时返回刑罚履行地点、脱离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被处刑人员,矫正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予以警告;
(2)在一个月期限内,每日于固定时间段禁止离开宿舍;
(3)根据《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在惩戒隔离室内关置十五日以下。
3.蓄意逃避履行刑罚是指被处刑人员无正当理由擅自脱离矫正中心,不返回或不及时返回刑罚履行地点,脱离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4.对蓄意逃避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矫正中心官长或其代职人员应向法院递交有关变更限制自由刑未履行部分的刑罚为剥夺自由刑的报告。自该报告递交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处刑人员根据检察长的批准可以在惩戒隔离室关置三十日以下。
5.被处刑人员脱离矫正中心区域期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对其宣布通缉并应关置至四十八小时。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适用奖惩措施的程序
1.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适用奖励与惩戒措施的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下达。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在适用惩戒措施时应考虑被处刑人员违法行为的实施情节、人身特性以及之前的行为表现,所处惩戒应与现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适应。惩戒应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不晚于十日内予以科处,如果应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则应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不晚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后三十日内进行。通常情况下,处罚应立即执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应自惩戒科处之日起不晚于三十日内执行。
3.矫正中心官长或其代职人员完全拥有适用本法典规定的所有奖惩措施的权力,支队队长有权宣布对被处刑人员予以表扬。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监管与预防其违反限制自由刑履行程序的措施
1.对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的监管由矫正中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意是指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以及非劳动时间内对其进行监视与监督,监管的实施程序由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确。
2.被处刑人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关置于惩戒隔离室,直至有关对其适用何种惩戒措施的决定下达后,但关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九章 附加刑执行
第六十一条 法院有关剥夺专业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刑刑事案判决的执行
1.下达有关剥夺专门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刑刑事案判决的法院,应当在该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将副本送交授予被处刑人员上述称号、职衔或对其颁发国家奖励的公职人员。
2.公职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在相应文件中作出有关剥夺被处刑人员专门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的记录,并应采取措施剥夺规定其在具有相应称号、职衔或奖励时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
3.法院对现役军人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副本,应当送交到当地军役登记处的军事委员会。
4.公职人员在自收取刑事案判决副本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应将有关刑事案判决执行的情况通知下达判决的法院。
第六十二条 法院有关没收财产的刑事案判决执行程序(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六十三条应予没收的财产(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六十四条 司法执行人员就法院有关没收财产刑刑事案判决执行的行为(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对应予没收财产的义务(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六十六条 将没收的被处刑人员财产交付财政机关(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六十七条 对刑事案判决执行后查明财产的没收(失效)
(注:本条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三编 拘禁刑执行
第十章 拘禁刑执行的程序与条件
第六十八条 拘禁刑的执行地点
1.被判处拘禁刑的人员在判刑地拘禁所履行刑罚。
2.被处刑人员通常在同一拘禁所内履行完毕全部刑罚期限。
3.在被处刑人员罹患疾病或为保障其个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以及在存在其他特殊情况,阻碍被处刑人员继续在该拘禁所内履行刑罚的,可以将被处刑人员从一拘禁所移送到另一拘禁所。
第六十九条 拘禁刑的执行条件与程序
1.被判处拘禁刑的人员应当在严加隔离的条件下关置。应与以下类别的被羁押人员单独隔离并分别关置:男性被处刑人员、女性被处刑人员、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以及曾在矫正中心履行刑罚但仍有前科的人员。
2.本法典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并在一般管制制度监狱内履行刑罚的人员所规定的关置条件,对被判处拘禁刑的人员扩及适用。除律师与其他有权对其提供法律救助的人员以外,被处刑人员不得同其他人员会面;除内有必需的基本生活物品和换季衣物的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以外,被处刑人员不得收取其他包裹、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不对被处刑人员进行基本教育、专业教育与职业培训;无押送队伍不得对其进行移送。被处刑人员有权每月花费数额为四百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用品。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3.对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可以每月提供一次同父母或代替父母的人员进行为期三个小时以下的短期会面。
4.被处刑人员有权享有每日不少于一个小时的放风时间,而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则不应少于一个半小时。
5.在具有特殊的个人情况时,可以批准被判处拘禁刑的被处刑人员同近亲属进行电话通话。
第七十条 指派被判处拘禁刑人员参与劳动
拘禁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派被处刑人员每周参加拘禁所不超过四个小时的无偿性庶务服务。
第七十一条 对被判处拘禁刑人员适用的奖惩措施
1.被判处拘禁刑的人员因表现良好可以对其适用予以表扬、提前撤销所科惩戒或准许进行电话通话的奖励措施。
2.被处刑人员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可以对其适用予以警告、在惩戒隔离室关置十日以下的惩戒措施。
3.对被处刑人员适用奖励与惩戒措施的程序,应由本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予以调整。
第七十二条 被判处拘禁刑人员的物质—生活保障及医疗服务
1.被判处拘禁刑人员的物质—生活保障,应当按照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并在一般管制制度监狱内履行刑罚人员所确定的标准实行,而对于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则应当按照教导院规定的标准实行。
2.应当对被处刑人员提供医疗救助。
第四编 剥夺自由刑执行
第十一章 剥夺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三条 剥夺自由刑的履行地点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除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的人员以外,应当在其居住或者被裁处刑罚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境内矫正机构履行刑罚。在特殊情况下,鉴于被处刑人员健康状况或者为保障其人身安全,抑或经被处刑人员本人同意,可以将其遣送至设置于俄罗斯联邦其他主体国区域内相应的矫正机构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5月9日第47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5月23日补充适用。)
2.如果在俄罗斯联邦主体国领域内被处刑人员的居住地或刑罚裁处地没有相应的矫正机构或者不能将被处刑人员关置于现有矫正机构的,则在取得刑事执行系统内上一级相应机关的同意后,应将被处刑人员遣送至位于俄罗斯联邦其他主体国领域内具有关置该人员条件的矫正机构。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7月19日第142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8月5日颁布适用。)
3.女性被处刑人员、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应遣送至相应矫正机构所在地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5月9日第47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5月23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7月19日第142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8月5日颁布适用。)
4.因实施《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副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被裁处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在监狱中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变更为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遣送至刑事执行系统联邦机关指定地点的相应矫正机构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5月9日第47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5月23日增补适用。)
第七十四条 矫正机构的类别
1.矫正机构包括:矫正院、教导院、监狱、医疗矫正机构。隔离侦讯室对留置完成庶务性服务工作的被处刑人员,以及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留置于隔离侦讯室不超过六个月的被处刑人员执行矫正机构的职能。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2.矫正院是专门为履行剥夺自由刑的成年被处刑人员设立的机构。矫正院可以划分为流刑移住区,实行一般管制制度的矫正院、严厉管制制度的矫正院与特别管制制度的矫正院。在任何一所矫正院都可设置实施不同管制制度的隔离区段。上述区段的设置程序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3日第235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2月20日补充适用。)
3.因实施过失犯罪、蓄意的轻度犯罪、中度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以及依照本法典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根据与程序从一般管制制度与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移送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流刑移住区内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4.除本条第五款、第六款与第七款规定所列男性被处刑人员及女性被处刑人员外,其他男性被处刑人员应当在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5.下列男性被处刑人员应当在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履行刑罚:因实施极其重度犯罪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如果被处刑人员曾经履行过剥夺自由刑,则在实施累次犯罪与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情况下。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6.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男性被处刑人员,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以及被判处死刑但依据特赦程序变更为定期剥夺自由刑或终身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履行刑罚。
7.因实施极其重度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以及因蓄意破坏刑罚履行程序而从矫正院移送来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监狱内履行刑罚。
8.本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医疗矫正机构与医疗防治机构内履行刑罚。医疗防治机构对其机构内的被处刑人员执行矫正机构的职能。在医疗矫正机构与医疗防治机构内可以设置具有流刑移住区职能的隔离区段。上述区段的设置程序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3日第235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2月20日补充适用。)
9.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以及留置在教导院直至年满十九岁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教导院履行刑罚。在教导院内可以设置具有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职能的隔离区段关置刑罚履行时年满十八岁的被处刑人员。上述区段的设置程序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6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1月6日颁布适用。)
第七十五条 遣送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履行刑罚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自收到隔离侦讯室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被遣送履行刑罚。在该期限内,被处刑人员有权接受亲属或其他人员的短期会面。遣送被处刑人员到矫正机构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2.隔离侦讯室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被处刑人员的指定,向其一位近亲属通知有关被处刑人员将被遣送至何地履行刑罚的事宜。
副一条 遣送被处刑人员到流刑移住区
1.刑事执行系统的地方机关,自收到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裁决、决议)副本之后十日内向被判处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下达遣送其至刑罚履行地点的指令,并应保障将其遣送至流刑移住区。在上述指令中对被处刑人员路途所需的时间应当予以考虑并指明期限,被处刑人员应当在该期限内到达刑罚履行地点。遣送被处刑人员到流刑移住区履行刑罚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2.被处刑人员由国家支付费用自行前往流刑移住区。刑事执行系统的地方机关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程序对其支付路途费用,保障食品供应或旅途所需钱款。
3.刑罚履行期限自被处刑人员到达流刑移住区之日起开始计算。这种情况下,被处刑人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令前往刑罚履行地点的路途时间,以一日折抵一日的方式计入剥夺自由刑履行期限。
4.在以下情况下,被处刑人员逃避侦查或躲避法院,破坏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不经常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常住地的,根据法院判决,可以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五条与第七十六条规定程序对其进行羁押并由押送队押解前往流刑移住区。
5.被处刑人员,在刑事案判决下达以前被羁押的,以及依据本法典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与第四项规定变更矫正机构类别的,应当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五条与第七十六条规定程序由押送队押解前往流刑移住区。
6.在以下情况下,被处刑人员逃避接收本条第一款规定指令或者在指令规定期限内未到达刑罚履行地点的,对其宣布通缉并应关置四十八小时以下。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7.被处刑人员被关置后,法院下达判决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款副一款与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十八款副一款规定羁押被处刑人员,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五条与第七十六条规定程序由押送队押解遣送被处刑人员至流刑移住区,或者依据本法典第七十八条第四款副一款规定变更被处刑人员矫正机构类别。这种情况下的刑罚履行期限应当自关置之日起开始计算。
8.在以下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处刑人员未亲自接收本条第一款规定指令或在指令规定期限内未到达刑罚履行地点的原因为正当的,则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遣送其至流刑移住区。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7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27日增补适用。)
第七十六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移送
1.将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遣送至刑罚履行地点以及将其从一刑罚履行地点移送至另一刑罚履行地点的,应当在押送人员护送下进行。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五条副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自行前往流刑移住区的被处刑人员除外。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7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27日增补适用。)
2.在押送人员护送下移送被处刑人员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男性被处刑人员与女性被处刑人员、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与成年被处刑人员、被判处死刑的被处刑人员与其他被处刑人员、实施共同犯罪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分别关置。罹患开放性结核病或未进行全疗程性病医治的被处刑人员、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性障碍的被处刑人员应当与健康的被处刑人员分离单独关置,必要情况下,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还应有医务人员随行前往。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3.在移送被处刑人员时,应保障其必要的物质生活与医疗卫生条件。
4.在移送被处刑人员时,应保障其应季衣物,以及在整个行进路程中按照被处刑人员规定标准保障其食品供应。
5.移送被处刑人员的费用由国家承担。
6.被处刑人员移送程序由依据本法典通过的规范性法令予以确定。
第七十七条 留置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在隔离侦讯室或监狱从事庶务性服务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3月16日第49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3月18日补充适用。)
1.特殊情况下,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此前未履行过剥夺自由刑且被裁处在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履行刑罚的,在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留置在隔离侦讯室或监狱内从事庶务性服务。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2.留置被处刑人员从事庶务性服务工作,由隔离侦讯室或监狱的官长在被处刑人员本人出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3.被留置在隔离侦讯室或监狱从事庶务性服务工作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关置在开放的(不上锁)公共囚室,与其他本法典规定在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条件下履行刑罚的人员分开,并应享有每日两个小时的放风权利。
4.本款规定于1999年3月18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3月16日第49号联邦法令。
副一条 指派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参与调查活动或司法审理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并在矫正院、教导院或者监狱内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在必须作为见证人、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参与调查活动的情况下,可以留置在隔离侦讯室,抑或以侦查人员的合理决定或调查人员决定为基础,从上述矫正机构移送至隔离侦讯室,侦查人员的决定应在获得附属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侦查委员会下辖侦查机关领导人或其副职,抑或同级别专门侦查机关负责人或其副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相应权力执行机关下辖侦查机关(或附属于相应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区域侦查机关领导人或其副职同意后——不超过两个月的期限;获得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附属侦查委员会主席或其副职、相应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下辖侦查机关(或附属于相应联邦权力执行机关)领导人或其副职同意后——三个月期限以内。调查人员的决定,应当经俄罗斯联邦主体国检察机关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同级别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同意后——不超过两个月期限,而在获得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同意后——应当在三个月期限内。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7月24日第214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9月7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在必须作为见证人、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参与法院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院决定或法官决议留置在隔离侦讯室或从矫正院、教导院或者监狱移送至隔离侦讯室。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在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予以规定的情况下,被处刑人员应当依据《有关羁押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联邦性法令》规定程序羁押于隔离侦讯室,其在矫正机构履行刑罚的条件由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予以确定。以电话通话权代替在矫正院或教导院区域内或其区域外进行长期会面的权利,以及以电话通话权代替未成年被处刑人员离开教导院进行短期会面的权利,应当依据本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实行。
副二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并应承担其他案件刑事责任人员的羁押期限
在以下情况下,如果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应承担其他案件的刑事责任并被选择羁押类别强制性措施予以适用的,其在侦讯隔离室内的关置期限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立法予以确定。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3月16日第49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3月18日增补适用。)
第七十八条 矫正机构类别的变更
1.根据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行为举止及其对劳动所持态度,可以变更其矫正机构的类别。
2.表现积极的被处刑人员可以遵循下列方式进行移送履行刑罚:
(1)从监狱移送至矫正院——被处刑人员在监狱至少已履行法院刑事案判决所处刑罚期限的一半;
(2)从特别管制制度的矫正院移送至严厉管制制度的矫正院——被处刑人员在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至少已履行法院刑事案判决所处刑罚期限的一半;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增补适用。)
(注:原文本第二项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相应顺延为本文本第三项规定——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3)从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移送至流刑移住区——在宽松条件下关置的被处刑人员至少已履行所处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一;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4)从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移送至流刑移住区——被处刑人员至少已履行所处刑罚期限的三分之一;此前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与在履行剩余刑罚期间又实施新罪的被处刑人员——至少应履行所处刑罚期限的一半;而因实施极其重度犯罪被处刑的人员——至少应履行所处刑罚期限的三分之二。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2-1.矫正机构类别变更时刑罚的履行期限,应当自被处刑人员羁押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3.下列被处刑人员不得移送至流刑移住区:
(1)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
(2)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在依据特赦程序将剥夺自由刑改判为定期剥夺自由刑的情况下;
(3)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改判为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
(4)未经过强制性医疗以及要求在封闭型医疗机构进行专业治疗的被处刑人员;
(5)被处刑人员,就其移送流刑移住区未予下达书面形式许可的。
4.蓄意破坏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被处刑人员,可以遵循下列方式移送:
(1)从流刑移住区移送至法院裁定所确定的矫正院类别;
(2)从依据法院刑事案判决遣送其履行刑罚的流刑移住区移送至一般管制制度的矫正院;
(3)从一般管制制度、严厉管制制度与特别管制制度矫正改造院移送至监狱,其在由该类别矫正院移送至监狱时未履行的剩余部分刑罚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的。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变更为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以及女性被处刑人员不应被移送至监狱履行刑罚。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4月1日第28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4月16日颁布适用。)
4-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刑罚的人员,逃避接收本法典第七十五条副一条第一款规定指令的,或者未在指令规定期限内到达刑罚履行地点的,其矫正机构类别可以变更为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7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27日增补适用。)
5.矫正机构类别的变更由法院决定。
第七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到矫正机构的接收
1.接收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到矫正机构的事项应当由上述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规定程序实施。
2.到达矫正机构的被处刑人员,应当首先关置在检疫隔离所十五日以下。在检疫隔离所留置期间,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
第八十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在矫正机构的分别关置
1.矫正机构中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与女性被处刑人员、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与成年被处刑人员应当分别关置。
2.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与曾经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分开关置。以下人员应当与其他被处刑人员隔离关置:实施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变更为定期剥夺自由刑的人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3.曾为法院与护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关置在单独的矫正机构。其他被处刑人员也可以被遣送到该机构。
4.本条规定对被处刑人员予以单独关置的要求,不扩大适用于医疗矫正机构及附带幼儿园的矫正院。被遣送至上述机构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法律针对由法院裁定的该类矫正院所确定的条件下关置。
5.罹患各种传染性疾病的被处刑人员,应单独关置并同健康的被处刑人员分别关置。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在同一矫正机构内履行全部刑罚期限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通常应当在同一所矫正院、监狱或者教导院内履行完毕全部的刑罚期限。
2.移送被处刑人员从一所矫正院到另一相同类别矫正院,或从一所监狱到另一相同类别监狱只准许在以下情况下实行:被处刑人员罹患疾病或为保障其人身安全、矫正机构改组或撤销,以及在其他阻碍被处刑人员继续置身于该矫正机构的特殊状况下。被处刑人员的移送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第十二章 矫正机构管制制度与保障手段
第八十二条 矫正机构的管制制度与基本规定
1.矫正机构管制制度,是指由法律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法令所予确定的剥夺自由刑刑罚履行与执行程序,保障对被处刑人员予以看护与隔离、对被处刑人员予以长期监管、执行被处刑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履行、实现被处刑人员的权利与法定利益、保障被处刑人员与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将不同类别的被处刑人员分别关置、根据法院裁处的矫正机构类别确定各类关置条件、变更刑罚履行条件。
2.管制制度为其他被处刑人员矫正手段的适用创造条件。
3.在矫正机构内部实行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机关批准的《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4.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保障向被处刑人员发放法定样式的囚服。囚服样式由俄罗斯联邦规范性法令予以确定。
5.对被处刑人员及其居住的房舍可以进行搜查,而被处刑人员的物品——可予检查。人身搜查应当由与被处刑人员相同性别的人员进行。在紧急情况下,准许对被处刑人员居住处所进行搜查,但是居住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场。
6.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矫正机构区域内以及管制规定中毗邻区域内的人员、其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以及没收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与《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所列清单中规定的违禁物品与文件。
7.搜查与检查的实施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机关共同制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8.禁止被处刑人员随身携带自邮包、转交物品、印刷品中收取的或者购买的物品清单,由《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9.在被处刑人员身边查获的钱款、有价证券与其他贵重物品,依据《矫正中心内部秩序章程》应由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与保管,在被处刑人员释放之前的刑罚履行期间,无权对其予以使用或处置。自被处刑人员身边收缴的违禁物品、物质与食品,应当根据矫正机构官长决定予以保管或销毁,并应制作相关记录。钱款、有价证券与其他贵重物品,其持有者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相应立法划归国家收入。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
10.被处刑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购买的有价证券由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保障保管。
第八十三条 监察监督技术设备
1.为预防被处刑人员脱逃、实施其他犯罪抑或违反法定的刑罚履行程序,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利用视听、电子以及其他监察监督技术设备,以便获取有关被处刑人员行为举止的必要信息。
2.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开付收据向被处刑人员告知有关适用上述监察监督技术设备事宜。
3.监察监督技术设备的清单及其使用程序应当由俄罗斯联邦规范性法令予以确定。
第八十四条 矫正机构内部的业务侦查活动
1.依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在矫正机构内可以实施业务侦查活动,其宗旨在于:保障被处刑人员、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查明、预防与侦破在矫正机构内预备实施或已然实施的犯罪及破坏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在法定程序下对从矫正机构实施脱逃行为的被处刑人员以及逃避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实施侦查;协助查明与侦破有关被处刑人员在到达矫正机构前实施的犯罪。
2.业务侦查活动由矫正机构的业务部门以及其他在该管辖权限内具有职能的机关实施。
第八十五条 矫正机构内特殊状况下的管制制度
1.在发生自然灾害、矫正改造机构所在地区宣布紧急状态或军事状态、大规模群体骚乱的情况下,以及在被处刑人员结伙不服从改造的情况下,可以在矫正机构内实行特殊状况下的管制制度。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2.在矫正机构实行特殊状况管制制度期间,可以中止实施本法典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七条中对被处刑人员规定的某些权利,实施看管与监督强化措施、接触某些客体的特殊程序、变更日常生活秩序、限制从事生产、公共生活、文化教育以及其他服务,但医疗卫生服务不在此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特殊状况下管制制度依据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对被处刑人员履行执行职能、检查与监督职能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或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刑事执行系统地方机关官长会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相应检察长下达的决定,可以实施持续时间三十日。在特殊情况下,特殊状况管制制度的实行时间可由上述公职人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理由延长三十日。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8年7月21日第117号联邦法令于1998年7月29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6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4年7月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4.在发生直接威胁被处刑人员、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生命与健康的情况时,矫正机构官长可以独立采取本条第二款规定措施,并立即通知有权采取相关决定的公职人员。这种情况下,上述公职人员自收到相关通知后三日内,应当下达决定实行特殊状况下管制制度或者撤销已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六条 安全措施及适用根据
1.在以下情况下,被处刑人员对抗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蓄意不服从工作人员合法要求、蛮横滋事、参与群体性骚乱、绑架人质、袭击公民或者实施其他社会性危害行为,以及在被处刑人员脱逃或拘捕从矫正机构逃跑的被处刑人员时,为制止上述违法行为,防止其对周边或其自身造成危害,可对其采用武力[身体暴力]、专门工具或武器。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措施适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立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章 矫正机构的刑罚履行条件
第八十七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履行刑罚的条件
1.在同一所矫正院区域内,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可以在该矫正院不同管制类别规定的普通、宽松与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2.被关置在监狱内的被处刑人员,对其适用一般管制制度与严厉管制制度。
3.被处刑人员从一种刑罚履行条件到另一种刑罚履行条件的移送,应当以本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与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为基础,依据矫正机构委员会决定实行,该项工作地方自治机关代表可以参与,而在俄罗斯联邦立法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公众监督机关的代表也可以参与。矫正机构委员会还应处理有关移送关置于监狱的被处刑人员从一般管制制度到严厉管制制度以及从严厉管制制度到一般管制制度的问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4.在以下情况下,被处刑人员不同意移送到矫正机构严厉条件下或监狱严厉管制制度下履行刑罚的,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对移送裁决提出申诉。
第八十八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食品与生活必需品的购买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可以使用其在刑罚履行期间收入的钱款,以及其领取的退休金、社会补助金与转账钱款,通过非现金结算支付方式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上述金额应计入被处刑人员的个人记名账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在刑罚履行期间收入的钱款、其领取的退休金与社会补助金,在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时可以无限制使用。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2-1.准许用于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的钱款数额,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由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与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增补适用。)
3.在准许花费的钱款在当月没有用完的情况下,被处刑人员在下一月可以使用该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4.本款规定于2005年1月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令。
5.怀有身孕的女性被处刑人员、身边有子女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可以无限制地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6.一级残障或者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以及在医疗矫正机构的被处刑人员,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7.禁止向被处刑人员销售的食品与生活必需品清单及其数量,应当由《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予以确定。
第八十九条 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会面
1.在矫正机构区域内,准许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获取持续时间为四个小时的短期会面或持续时间为三日的长期会面。在本法典予以规定的情况下,被处刑人员可被准许在矫正机构区域外获取居住时间持续五日的长期会面。这种情况下,矫正机构的官长应当确定进行会面的程序与地点。
2.同亲属或其他人员进行的短期会面应当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可以同男性配偶(女性配偶)、父母、子女、收养者、被收养者、亲生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进行长期会面并有权同他们一起居住,而在矫正机构官长同意的情况下,可同其他人员进行会面。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依据被处刑人员的请求,准许其将长期会面变更为短期会面或以电话通话方式代替短期会面或长期会面,而在矫正院,准许以短期离开矫正院出行会面替换长期在矫正院区域外居住会面。以一种会面方式替换为其他会面方式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4.为使被处刑人员获得司法救助,可以准许其同律师或者其他有权对其提供司法救助的人员会面,对其人数不做限制,持续时间为四个小时以内。根据被处刑人员申请,可准许其同律师进行单独会面,无第三人听证并不应使用其他监听技术设备。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九十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对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的收取
1.准许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接收以下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
(1)女性被处刑人员与关置在教导院的人员——无数量限制;
(2)男性被处刑人员——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数量。
单个邮包或印刷品邮件的最高重量依照邮政法规确定。单个转交物品的重量不应超过单个邮包的法定重量。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罹患疾病的被处刑人员、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可以补充收取邮包与转交物品,其数量与类别依据医疗诊断书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3.邮寄药品与医疗用品的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被处刑人员根据医疗诊断收取的,不计入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所指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之列。其投寄到矫正机构医疗部门的目的是治疗相应的被处刑人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4.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应当接受检查。
5.被处刑人员收取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的程序及对其实施检查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6.被处刑人员在获得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可以投寄邮包与印刷品邮件。
第九十一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信函往来与汇款收发
1.准许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花费个人钱款收发信函与电报,对其数量不做限制。
2.被处刑人员收取与投寄的函件应当接受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被处刑人员同法院、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系统上级机关以及俄罗斯联邦人权专员、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人权专员、依据俄罗斯联邦相关立法成立的公共监督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往来信函不应接受检查,被处刑人员同辩护人或其他依据法律提供司法救助的人员间往来信函不应接受检查,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如果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掌握可靠材料确证在投寄信函中含有激发、计划或者组织实施犯罪抑或引诱其他人员实施犯罪信息的。这种情况下,对邮政信函、电报或其他电信往来的监察依据矫正机构负责人或其副职下达的合理决定实施。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20日第26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23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3.关置于矫正机构非亲属关系间被处刑人员的信函往来,应当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下进行。
4.被处刑人员有权接收汇款,有权向其近亲属汇寄钱款,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可将本人记名账户中的钱款汇寄给其他人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补充适用。)
第九十二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电话通话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享有电话通话的权利。在缺乏技术设备的情况下,电话通话的次数可由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在每年六次以下。每次电话通话的持续时间不应超过十五分钟。通话费用可由被处刑人员使用本人钱款自行支付,或者使用其亲属或其他人员的钱款支付。电话通话的实施程序由管辖矫正机构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矫正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处刑人员到达矫正机构及在具有其他特殊的个人情况时,可以在其请求下准许被处刑人员进行电话通话。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以及在惩戒隔离室、纪律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或者单人囚室履行惩戒措施的被处刑人员,只在个人具有特殊的情况时才准许进行电话通话。
4.关置在矫正机构的被处刑人员间禁止进行电话通话。特殊情况下,经矫正机构官长许可,可以准许被处刑人员同履行剥夺自由刑的亲属间进行电话通话。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5.被处刑人员的电话通话可以受到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察。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九十三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放风活动
1.在封闭监舍、惩戒隔离室、纪律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公共囚室或者单人囚室内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如果不参加露日劳动的,享有根据本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时长的放风权利。
2.被处刑人员应当于日间在矫正机构区域专门配备的区段内进行放风。在被处刑人员违反《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的情况下,放风活动可以提前终止。
第九十四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收看电影与电视转播、收听无线电广播的审查
1.除在监狱内履行刑罚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以外,其他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以及移送到惩戒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与单人囚室的被处刑人员,每周应当至少为其放映一次电影和录像。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除移送到惩戒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与单人囚室的,应当准许在工作之余的自由时间内收看电视转播,但规章规定作为夜间休息的日间作息时间除外。
3.被处刑人员与被处刑人员组成的团组,可以自行支付钱款,通过商业贸易网点购买或者通过其亲属或其他人得到电视机与收音机。
4.准许被处刑人员在工作之余的时间内收听广播,但规章规定作为夜间休息的日间作息时间除外。居住监舍、教导室、休息室、工作监舍、进行惩戒与纪律隔离的囚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单人囚室应当由矫正机构支付钱款安装无线电收音机。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第九十五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书刊文具的购买与保管
1.准许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通过邮寄的邮包、转交物品以及印刷品邮件收取文具,通过商业网点购买书刊,以及使用自己的钱款无限制订阅报纸与杂志。
2.禁止被处刑人员收取、购买、存有与散播宣传战争、煽动民族与宗教仇恨、崇尚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出版物、具有淫秽色情性质的出版物以及订阅该类出版物。
3.接收通过商业网点所购书刊的邮包与印刷品邮件,不计入被处刑人员有权接收的邮包与印刷品邮件数量。
4.被处刑人员随身最多准许留有十册图书与杂志。
5.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数量的书刊,被处刑人员应当上交保管或经其同意交付矫正机构的图书室使用。
第九十六条 被处刑人员在无押送或护送情况下的通行条件与程序
1.在矫正院与教导院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以及留置在隔离侦讯室与监狱从事庶务性服务的被处刑人员表现良好的,可以准许在无押送或护送情况下在矫正机构区域外通行,如果对其履行工作的性质来讲是必须的。
2.以下被处刑人员禁止在无押送或护送情况下于矫正机构区域外通行: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改判为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在该矫正机构内履行刑罚不满六个月的被处刑人员;具有未撤回或未清算惩戒的被处刑人员;实施极其重度犯罪的被处刑人员;身处严厉关置条件下的被处刑人员;在刑罚履行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被处刑人员;罹患开放性肺结核的被处刑人员;未完成性病、酒精瘾癖、吸毒瘾癖、麻醉剂瘾癖全程治疗的被处刑人员;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被处刑人员;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性障碍疾患的被处刑人员。
3.被处刑人员在无押送或护送情况下于矫正机构区域外通行的权利,应当由矫正机构官长对被处刑人员下达决定予以准许。
4.被处刑人员,享有在无押解或护送情况下通行权利的,应当关置在单独居住的房舍。可以准许其在矫正机构区域外宿舍居住,但应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同地方自治机关协商后确定的地区内。
5.享有在无押解或护送情况下于矫正机构区域外通行权利的被处刑人员,其行为由《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予以调整。
6.被处刑人员,在违反《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或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有所变更的情况下,在无押解或护送情况下通行的权利由矫正机构官长下达决定予以撤销。
第九十七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到矫正机构外的出行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关置于矫正院或教导院的,以及依据法定程序留置在隔离侦讯室与监狱从事庶务性服务的被处刑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准许离开矫正机构出行:
(1)鉴于个人的特殊情况(近亲属死亡或罹患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导致被处刑人员或其家庭遭受严重物质损害的自然灾害),以及为预先解决被处刑人员释放后的劳动与生活安置问题,准许进行持续时间七日以下的短期出行,不计入往返路途的必需时间;
(2)长期出行的时间可以为年度带薪休假时间,而本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所指被处刑人员,或者非因本人原因而无工作保障的被处刑人员,其长期出行的时间等同于年度带薪休假的时间。
2.对有子女抚养在矫正院婴儿室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可以准许离开矫正院短期出行十五日以便安置子女到亲属处或幼儿园,不计入路途往返的必需时间,而对于女性被处刑人员,有残障子女在矫正院以外生活的,可以准许每年一次相同期限的短期出行以便同子女会面。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依据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理由出行的,不适用于以下被处刑人员:实施极其危险累次犯罪的被处刑人员;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改判为剥夺自由刑的人员;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罹患开放性肺结核的被处刑人员;未完成性病、酒精瘾癖、吸毒瘾癖、麻醉剂瘾癖全程治疗的被处刑人员,在采取防疫措施的情况下不准许被处刑人员出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4.被处刑人员,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性障碍的、鉴定为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或因身体状况需要他人护理的,以及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准许由其亲属陪同或其他陪同人员随行下到矫正机构区域外出行。
5.被处刑人员有关鉴于个人特殊情况离开矫正院短期出行的申请,应当在一日内予以审核。
6.准许离开矫正院出行的许可,由矫正机构官长参考被处刑人员所施犯罪的性质与程度、已履行的刑罚期限及其行为举止后作出。
7.被处刑人员在矫正机构外的出行时间应计入刑罚履行期限。
8.被处刑行人员离开矫正机构的出行费用,由其本人自行支付或由其他人支付。被处刑人员在于矫正机构区域外短期出行的留置时间内不对其发放劳动报酬。
9.在发生无法预料的情况阻碍被处刑人员于规定期限返回的,按照被处刑人员身处地点内务机关官长决定,返回矫正机构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五日,同时应立即将此事项通知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
10.被处刑人员离开剥夺自由刑场所出行的批准程序由《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予以确定。
11.被处刑人员逃避在法定期限内返回矫正机构时,其所处地点的内务机关在检察长批准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羁押,期限不超过三十日,以便解决将其押送到刑罚履行地点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12.在同其他国家签署协议的情况下,被处刑人员准许依据协议规定程序出行到相应国家。
第九十八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与赡养金的保障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指派参加劳动的,应当对其提供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女性被处刑人员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程序保障获得怀孕与生育补助金。向女性被处刑人员发放的怀孕与生育补助金不考虑其劳动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在年老、残障、丧失供养者以及其他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一般理由获取国家赡养金保障。
3.被处刑人员赡养金支付由矫正机构所在地点的居民社会保障机构通过将赡养金划入被处刑人员个人记名账户的方式实行。
4.在履行剥夺自由刑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处刑人员,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情况与程序取得损害赔偿。
5.可以从被处刑人员赡养金中进行钱款扣缴。从赡养金中实施扣缴的根据、类别与程序由本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予以确定。
6.本款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第九十九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物质一生活保障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为:矫正院——不能少于二平方米;监狱——不能少于二点五平方米;专门为女性被处刑人员履行刑罚设置的矫正院——不能少于三平方米;教导院——不能少于三点五平方米;医疗矫正机构——不能少于三平方米;刑事执行系统的矫正预防机构——不能少于五平方米。
2.应当向被处刑人员提供个人床位与寝具。保障根据季节与性别的不同对其提供相应服装、个人卫生用品(最低限度的肥皂、牙刷、牙膏、牙粉)、卫生纸、一次性剃须刀(专为男性)、个人清洁用品(专为女性)。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3.被处刑人员饮食与物质生活保障的最低标准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予以确定。如果由接收被处刑人员参与劳动的企业支付费用,则可以在规定标准之上提供额外饮食。被处刑人员的被服供给标准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被处刑人员,非因自身原因所致不能工作的以及不领取赡养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由国家支付费用保障其饮食与基本生活必需品。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4.有劳动报酬的被处刑人员与领取赡养金的被处刑人员,除特殊饮食与特殊服装之外,其饮食、服装、公共生活服务与个人卫生用品的费用自行支付。逃避工作的被处刑人员,上述费用从其个人记名账户现有钱款中扣除。饮食、服装、公共生活服务与个人卫生用品的费用应当每月按照当月消耗的实际数额支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5.对于罹患疾病被免除工作的被处刑人员、怀有身孕与处于哺乳期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在工作免除期间的饮食应当无偿供给。对于关置于教导院或者被鉴定为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其饮食、服装、公共生活服务与个人卫生用品应当无偿供给。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6.对于怀有身孕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处于哺乳期的女性被处刑人员、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以及罹患疾病或被鉴定为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创造良好的生活居住条件并规定更高标准的饮食。
7.被处刑人员可以超出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与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钱款准许消费的数额规定,使用个人记名账户中的钱款额外购买准许在矫正院穿着的服装,其中包括运动服装,支付额外的医疗防治及其他按其意愿选择的《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规定中的服务。
第一百条 怀孕、哺乳与有年幼子女的女性被处刑人员物质—生活保障特点
1.在有年幼子女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履行刑罚的矫正机构内可以设置幼儿园。矫正机构幼儿园应当具有保障儿童正常生活与发展的必需条件。有年幼子女三岁以下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可以关置在矫正机构幼儿园,工作之余以外的自由时间同子女在一起不受限制。可以准许上述人员同其子女共同生活。
2.经女性被处刑人员同意可以将其子女移交亲属或根据监管监护机关决定交由其他人员,抑或将已满三岁的年幼子女移送至相应的儿童机构。
3.如果养育在矫正机构幼儿园的幼儿年满三岁,而其母亲刑罚的履行期限距离完毕已不足一年,则矫正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延长幼儿在矫正机构幼儿园的留置时间,直至其母亲将全部刑罚期限履行完毕。
4.怀身孕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处于生产期或者产后期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医疗服务。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7月14日第112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7月27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零一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医疗卫生保障
1.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组织与提供的医疗防治与卫生预防救助,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与《矫正机构内部秩序章程》规定实行。
2.刑事执行系统内的被处刑人员医疗服务由医疗防治机构(医院、专门的精神疾患与结核疾病医院)与医疗部门组织进行,而对于罹患开放性结核疾病、酒精瘾癖与麻醉剂瘾癖被处刑人员的关置与治疗——由医疗矫正机构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3.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执行被处刑人员身体健康防护—卫生防疫保障的法定要求。
4.在被处刑人员拒绝进食导致对其生命健康产生危害的情况下,准许根据医疗指征对其适用强制性喂食的措施。
5.健康保健机关对被处刑人员提供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卫生监督、进行医疗防治与卫生防治以及指派医务人员实现上述目的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立法、在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卫生保健领域内履行制定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下达的规范性法令予以规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6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4年7月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零二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物质责任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在刑罚履行期间导致国家或自然人与法人遭受物质损害的,应当承担下列的物质责任:
因被处刑人员履行劳动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在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数额内承担物质责任;
被处刑人员因其他行为导致的损害——在俄罗斯联邦民事法规定数额内承担物质责任。
2.被处刑人员应当赔偿对矫正机构造成的损害,承担因制止其逃跑及在其故意伤害自身身体健康时实施治疗的额外费用。
3.不当扣缴的物质损害赔偿金额,应返还到被判刑人员个人的记名账户。
第十四章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劳动、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
第一百零三条 指派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参与劳动
1.每名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都应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劳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考虑被处刑人员的性别、年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按照能力、特长以及现有的工作岗位指派其参加劳动。被处刑人员在具有对被处刑人员予以必要保护与隔离的条件下,应当指派参加位于矫正机构区域内与(或)区域外刑事执行系统联邦性国家联合企业与其他法律组织形式的单位被处刑人员劳动适应中心与生产劳动技能中心的劳动。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6月6日第91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6月20日颁布适用。)
2.六十岁以上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与五十五岁以上女性被处刑人员,以及被鉴定为一级残障与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依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与俄罗斯联邦残障人员社会保护法规定依据其个人意愿参加劳动,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依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参加劳动。
3.被处刑人员,依据本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在监狱内履行剥夺自由刑的,其劳动活动只准许在监狱内组织进行。
4.禁止被处刑人员参与劳动的工作清单,由《矫正机构内部秩序规章》予以确定。
5.被处刑人员参与生产劳动活动不应妨碍矫正机构基本任务的执行,即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矫正。
6.禁止被处刑人员为处理劳动冲突而终止工作,拒绝工作或终止工作是蓄意破坏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可以适用惩戒措施并承担物质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劳动条件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工作持续时间、劳动保护规定、安全与职业健康技术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予以确定。工作(倒班)开始与结束时间按照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同被处刑人员工作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制定倒班时间表确定。
2.考虑在矫正机构与监狱关置的被处刑人员从事的工作性质,准许累计计算工作时间。
3.被处刑人员指派参与有偿劳动的时间应当计入总的劳动期限当中。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日历年度总计对被处刑人员已完成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在被处刑人员经常逃避履行劳动的情况下,相应时间按照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从其总的劳动期限中予以扣除。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被处刑人员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诉。
4.参与工作的被处刑人员有权享有年度带薪假期,持续时间为十八个工作日的——为在教导院履行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十二个工作日的——为在其他矫正机构履行剥夺自由刑的人员。提供的上述假期依据本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为离开矫正机构区域出行或者不离开该区域。被处刑人员关置于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或者单人囚室的时间不应计入对其提供年度带薪假期的所需期限。
5.被处刑人员,从事繁重工作以及在有害或危险劳动条件下进行工作、在位于极北地域或类似地域所设企业内工作的,超额完成工作定额或成为完成规定任务典范的,抑或依据本人意愿工作的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被处刑人员、六十岁以上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与五十五岁以上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其年度带薪假期的期限可以增加到十八个工作日,而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可以增加到二十四个工作日。
第一百零五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劳动报酬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享有依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2.被处刑人员,完全完成当月规定时间工作定额与完成对其规定的劳动定额的,向其支付的报酬数额不应低于法定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3.在未完全参加工作日或工作周劳动的情况下,被处刑人员的劳动报酬,应与其完成劳动的工作时间或已完成的工作量成正比。
第一百零六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对无报酬劳动的参与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只在为完成改善矫正机构与其毗邻区域设施的工作时,可以参加无报酬性劳动。
2.被鉴定为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六十岁以上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与五十五岁以上的女性被处刑人员、怀有身孕的女性被处刑人员,按其意愿参与无报酬劳动。
3.被处刑人员在工作之余的自由时间内依据轮换程序参与上述工作,一周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超过两个小时。工作时间的延长可以依据被处刑人员的书面申请予以增加,抑或在必须进行紧急作业的情况下由矫正机构官长决定予以增加。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 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工资与其他收入中扣除款项
1.依据本法典第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工资、赡养金或其他收入中扣除款项,补偿其各种生活费用。
2.在扣除赡养费、所得税、俄罗斯联邦养恤基金扣款以及其他必要扣款后进行被处刑人员生活费用补偿扣款,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程序按照执行单或其他执行文书自剩余款项中进行扣缴。
3.不计全部扣缴款项,计入矫正机构被处刑人员个人记名账户中的数额不应少于对其支付的工资、赡养金或其他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而计入六十岁以上男性被处刑人员与五十五岁以上女性被处刑人员、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与怀有身孕或有年幼子女养育在矫正机构幼儿园内的女性被处刑人员个人记名账户的——不应少于对其支付的工资、赡养金或其他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零八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职业教育与培训
1.对不具有职业(专业)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机构内组织必要的初级职业教育与培训,被处刑人员据此可以在矫正机构内或自矫正机构释放后从事一定工作。
2.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六十岁以上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与五十五岁以上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可以依据本人意愿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
3.在评价被处刑人员改造程度的时候,对其接受初级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的态度予以考查。
4.被处刑人员的初级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依据在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在俄罗斯联邦教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共同协商确定的程序实行。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考现有条件对被处刑人员获得高等职业教育的活动予以协助。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7月21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9月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5.履行终身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其职业培训直接在生产中进行。
第十五章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教导感化
第一百零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教导工作
1.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进行教导工作旨在对其进行矫正,培养被处刑人员对他人、社会、劳动、人类社会群体的规范、准则与传统的尊重态度,提高其教育与文化程度。
2.在确定被处刑人员矫正程度以及对其适用奖励与惩罚措施的时候,其对实施的教导性措施活动参与的情况应予考虑。
3.可以在矫正机构日程中规定教导性措施,规定被处刑人员必须参加。
4.被处刑人员教导工作的实行,应对其人身特性与性质及其所施犯罪的情节予以个别考虑。
第一百一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进行教导工作的基本形式与方法
1.矫正机构内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实行促进其矫正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体能教育与其他教育。
2.组织对被处刑人员的教导工作,应分别考虑矫正机构类别、刑罚期限、关置条件,在适用心理教育方法的基础上采取个人、小组与群体的形式进行。
3.为便于在矫正机构内组织对被处刑人员的教导工作,可以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标准创建物质技术基地。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业余组织
1.可以在矫正机构内创建剥夺自由刑人员业余组织,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工作。
2.被处刑人员参与业余组织工作的应当予以鼓励,并在评价其矫正程度的时候予以考虑。
3.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的主要任务在于:在精神、职业与体格的发展上对被处刑人员提供帮助;促进被处刑人员发扬有益的主动精神;对被处刑人员矫正予以正面影响;参与处理被处刑人员劳动、日常生活与闲暇时间的组织问题;协助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纪律与秩序、建立被处刑人员间的健康关系;对被处刑人员及其亲属提供社会救助。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还可以承担其他不违背刑罚履行目的、程序与条件的目标。
4.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的成员不享有额外待遇。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及其成员不能享有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
5.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的创立与活动程序,应当由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6.矫正机构内表现良好的被处刑人员可以组成矫正机构集体委员会。也可以在矫正机构内创建其他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如果其活动宗旨在于处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任务。
7.关置于监狱及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的被处刑人员之间不得创建业余组织。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普通教育
1.对于未满三十岁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应当在劳动改造机构内组织强制接受普通教育。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7月21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9月1日颁布适用。)
2.超过三十岁的被处刑人员与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按其意愿接受基本普通教育或中等(完全)普通教育。
3.为通过考试,参加学习的被处刑人员依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可以免予进行工作。
4.被处刑人员接受基本普通教育或中等(完全)普通教育的应当予以鼓励,并在评价其矫正程度时予以考虑。
5.刑事执行系统教育机构的教学团队应当协助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处刑人员进行教导工作。
6.履行终身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不应接受普通教育。应当在不违背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的情况下为其创造自学条件。
7.被处刑人员接受基本普通教育与中等(完全)普通教育的组织,刑事执行系统教育机构(学校与培训辅导站)的创建、改建与撤销,应当依照在俄罗斯联邦刑罚执行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在俄罗斯联邦教育领域内履行制定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共同确定的程序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的奖励措施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因行为表现良好,认真对待劳动、学习,积极参与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与教导矫正措施的工作,可以对其适用下列形式的奖励措施:
(1)予以表扬;
(2)颁发奖品,
(3)发放奖金;
(4)准许接收额外的邮包或转交物品;
(5)本项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6)提供额外的短期会面与长期会面;
(7)准许使用数额为五百卢布以下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8)对于关置于严格刑罚履行条件矫正院及监狱的被处刑人员,在一个月内应将每日放风的时间增加至两个小时;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4月1日第29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4月16日颁布适用。)
(9)提前撤销曾经科处的惩戒。
2.对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可以适用准许在流刑移住区外度过节假日类别的奖励措施。
3.对于表现良好的被处刑人员,还可以适用本法典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4.为便于继续矫正,表现良好的被处刑人员在实际履行上述法律规定部分的刑罚期限后,可以提出申请以较轻刑罚类别替代其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5.对于表现良好的被处刑人员,可以提出特赦申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奖励措施的程序
1.予以表扬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宣布,其他奖励措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公布。
2.依据奖励程序,被处刑人员准许在一年内额外收取四件邮包或转交物品,对其提供四次短期会面或长期会面。
3.提前撤销曾经科处的惩戒,准许在本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惩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本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与第六项规定惩戒履行之日起六个月后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颁布适用。)
4.被处刑人员,尚有未撤销或未注销的惩戒的,仅可对其适用提前撤销曾经科处的处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增补适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的措施
1.对于破坏法定刑罚履行程序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的惩戒措施:
(1)予以警告;
(2)数额为二百卢布以下的纪律罚金;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将关置在矫正院或监狱的被处刑人员关置在惩戒隔离室十五日以下;
(4)关置于一般管制制度与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囚房式监舍以及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的男性被处刑人员,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应当移送到单人囚室关置六个月以下;
(5)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男性被处刑人员,应当移送到统一型囚房式监舍关置一年以下;
(6)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应当移送到囚房式监舍关置三个月以下。
2.对被处刑人员,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剥夺自由刑的,可以适用为期三十日撤销在宿舍外居住的权利与禁止于工作之余时间离开宿舍出行类别的惩戒。
3.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不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与第六项规定惩戒。
4.本款规定于2005年5月23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5月9日第46号联邦法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蓄意破坏刑罚履行的认定的法定程序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是指:使用酒精饮品或麻醉制剂,抑或精神致幻药物;轻度流氓行为;恫吓、对抗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或对其实施不具备犯罪构成特征的侮辱行为;制造、存有或者转递违禁物品;逃避履行法院裁定或医疗鉴定委员会裁决指定的医疗性强制措施或强制治疗;组织罢工或其他群体性对抗活动,以及积极参与上述活动;男女同性间性行为;组织被处刑人员团伙旨在实施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以及积极参与上述行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或终止工作。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于一年时间内反复实施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如果上述违法行为中的每一件行为都被裁处在惩戒隔离室或纪律隔离室予以关置类别的惩戒措施,也应当认定为是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补充适用。)
3.被处刑人员,实施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对其裁处本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与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惩戒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蓄意破坏刑罚履行程序的行为。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颁布适用。)
4.依据矫正机构官长就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报告下达的决议,认定被处刑人员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并同时予以惩戒。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惩戒措施的程序
1.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惩戒措施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实施情节、被处刑人员的人身个性与此前表现。所科处的惩戒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一致。在科处惩戒之前被处刑人员应当递交书面解释。被处刑人员没有可能给予书面解释的,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被处刑人员拒绝给予书面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制作相应文书。惩戒措施应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不晚于十日内予以科处,如果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则应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但应自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不晚于三个月内进行。惩戒应立即执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应自其科处之日起不晚于三十日内执行。禁止对一次违法行为科处几次惩戒。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11月4日第129号联邦法令补充适用。)
2.警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宣布,其他惩戒措施仅以书面形式公布。惩戒的科处应当依据矫正机构官长或其代职人员下达的裁决实行。
3.纪律罚金仅对违反本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行为科处。纪律罚金的罚款数额应当划入联邦预算。
4.将被处刑人员移送到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或者单人囚室,以及关置于惩戒隔离室或纪律隔离室时,应当指明对其进行关置的期限。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4月1日第28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4月16日补充适用。)
5.移送到囚房式监舍的被处刑人员,除移送到囚房式监舍之外,对其可以适用所有的惩戒措施。
6.对移送到统一型囚房式监舍的被处刑人员,除移送到囚房式监舍与统一型囚房式监舍之外,对其可以适用所有的惩戒措施。
7.女性被处刑人员,有三岁以下年幼子女在矫正机构幼儿园及因怀孕与生育被免除劳动的,以及被鉴定为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不应移送至惩戒隔离室、囚房式监舍与统一型囚房式监舍。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8.被处刑人员如果自履行纪律罚金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被科处新的惩戒措施的,则认定其为未受过惩戒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在惩戒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与单人囚室内的监禁条件
1.关置于惩戒隔离室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禁止进行会面、电话通话、购买食品、收取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他们享有每日一个小时的放风权利。
2.依据处罚程序移送到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或者单人囚室的被处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每月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中数额为五百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六个月接收一个邮包或转交物品与一个印刷品邮件;
(3)每日享有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
(3-1)未曾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被处刑人员,在其处于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期间,其放风时间依据矫正机构官长决定可以在一个月内增加到每日两个小时;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4月1日第29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4月16日增补适用。)
(4)经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可以每六个月接受一次短期会面;
2-1.对关置于惩戒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单人囚室的被处刑人员,可以按其请求邀约并由其自主选择神职人员,该神职人员应当属于依照宗教联合组织规定程序注册的人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3.被关置在惩戒隔离室的被处刑人员,移送到囚房式监舍或单人囚室的被处刑人员,应当与其他被处刑人员分开单独从事劳动。
4.本款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5.在将被处刑人员从惩戒隔离室、囚房式监舍、统一型囚房式监舍或单人囚室移送到刑事执行系统医疗防治机构的情况下,其在上述医疗防治机构留置的时间应当计入惩戒履行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奖惩措施的矫正机构公职人员
1.矫正机构官长或其代职人员对本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所列的奖励与惩戒措施享有充分适用的权力。
2.支队队长享有适用下列各项奖励措施的权力:
(1)予以表扬;
(2)准许额外花费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3)提前撤销其曾科处的惩戒。
3.支队队长有权口头予以警告。
第十六章 剥夺自由刑在不同类别矫正机构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在该矫正院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以及从宽松条件或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移送过来的被处刑人员,在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如果被处刑人员在隔离侦讯室留置期间曾违反法定的羁押程序,因此对其适用关入单身禁闭室类别的惩戒措施的,则其关置于一般刑罚履行条件下的期限自羁押期限之日起计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在未受到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科处的惩戒并且认真对待劳动的情况下,且在普通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刑罚的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的,可以将其移送到宽松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刑罚。
3.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如果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应当移送到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刑罚。
4.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如果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应当移送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或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刑罚。
5.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的移送,应当在被处刑人员不具有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科处刑罚的情况后经过六个月实行。
6.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再次移送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或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再次移送到宽松刑罚履行条件的实行,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与第五款规定程序进行。
7.被处刑人员,自其他一般管制制度矫正机构移送过来的,应当在其移送前对其确定的刑罚条件下继续履行刑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剥夺自由刑的履行条件
1.在一般管制制度矫正院普通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应当在宿舍居住。准许其享有下列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三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六次短期会面与四次长期会面;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一年内收取六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六件印刷品邮件。
2.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在宿舍居住。准许享有以下权利:
(1)每月不受限制地花费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六次短期会面与六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十二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十二个印刷邮件。
3.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以顺利适应社会为宗旨,可以根据矫正机构官长决定在刑罚期限结束前六个月解除羁押。这种情况下,准许被处刑人员在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在矫正院区域以外居住与工作。他们可以同享有在无人押解与护送情况下自由往来的被处刑人员共同居住。女性被处刑人员可以准许在矫正院区域之外同家人或子女在租赁或私有住宅内共同生活。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l日补充适用。)
4.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居住在封闭监舍。准许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两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两次短期会面与两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三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三个印刷邮件;
(4)享有每日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且裁处在该矫正院履行刑罚的人员,除在履行剥夺自由刑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以及从宽松或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移送来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如果在留置于侦讯隔离室期间对被处刑人员未适用过关置于单身禁闭室种类惩戒措施的,则其处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下的期限自羁押之日开始起计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2.被处刑人员,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期限不少于九个月的,在不具有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科处刑罚并且认真对待劳动的情况下,可以将其移送至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
3.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应当被移送到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4.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认定为蓄意破坏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移送到普通或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5.履行剥夺自由刑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被处刑人员,在到达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时应当关置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6.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的移送,应当在不具有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科处刑罚的情况后过九个月实行。
7.再次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或者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宽松刑罚履行条件的,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与第六款规定程序实行。
8.被处刑人员,从其他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移送过来的,应当在与其移送前相同的刑罚履行条件下继续履行刑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剥夺自由刑的履行条件
1.在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居住于宿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两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三次短期会面与三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四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四件印刷品邮件。
2.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在宿舍居住。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三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四次短期会面与四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六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六件印刷品邮件。
3.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居住在封闭监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一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两次短期会面与一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两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两件印刷品邮件;
(4)享有每日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且裁处在该矫正院履行刑罚的人员,除在履行剥夺自由刑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以及从宽松或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移送来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如果在留置于侦讯隔离室期间对被处刑人员未适用过关置于单身禁闭室种类的惩戒措施,则其处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下的期限自羁押之日开始起计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期限不少于一年的,在不具有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科处刑罚并且认真对待劳动的情况下,可以将其移送到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
3.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认定为是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应当被移送到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4.在宽松条件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认定为是蓄意破坏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移送到普通或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5.履行剥夺自由刑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被处刑人员,在到达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时应当关置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6.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的移送,应当在不具有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科处刑罚的情况后过一年实行。
7.再次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或者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宽松刑罚履行条件的,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与第六款规定程序实行。
8.被处刑人员,从其他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移送过来的,应当在其移送前相同条件下履行刑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剥夺自由刑的履行条件
1.在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居住于宿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一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两次短期会面与两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三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三件印刷品邮件。
2.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在宿舍居住。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两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三次短期会面与三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四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四件印刷品邮件。
3.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居住在封闭监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数额为七百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两次短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一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一件印刷品邮件;
(4)享有每日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人员设置的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
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以及被判处死刑依据特赦程序改判为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应与其他被处刑人员分开,单独关置于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履行刑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人员设置的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剥夺自由刑的履行条件
1.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应当关置于囚室,通常情况下不应多于两人。依据被处刑人员请求以及在其他必要情况下,在对被处刑人员人身安全产生威胁时依据矫正机构官长决定,可以将被处刑人员关置于单人囚室。上述被处刑人员的劳动活动应当参考被处刑人员在囚室关置的要求进行安排。
2.被处刑人员享有每日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在其表现良好的情况下,放风时间可以延长至两个小时。
3.所有被处刑人员在到达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时应当关置于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到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的移送,应当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不少于十年后,依据本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根据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4.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不少于十年后,被处刑人员可以依据本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移送到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
5.被处刑人员,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移送到普通条件或者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而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移送到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再次移送到普通条件或者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应当依据本条第三款与第四款规定程序实行。
6.被处刑人员在普通条件、宽松条件以及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程序,其中涉及花费款项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接受会面的次数与类别、收取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数量的部分,由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流刑移住区
1.以下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剥夺自由刑:因实施过失犯罪被处刑的人员,初次因实施轻度或者中度故意犯罪被处刑的人员;因表现良好而依据本法典第七十八条规定程序自一般管制制度或严厉管制制度矫正院移送的被处刑人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2.在流刑移住区,被处刑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履行剥夺自由刑。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3.男性被处刑人员与女性被处刑人员可以同时关置在同一流刑移住区。实施共同犯罪的被处刑人员通常情况下应当单独关置履行剥夺自由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流刑移住区剥夺自由刑的履行条件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在流刑移住区可以:
(1)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拘留,但应当受到流刑移住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从其起床到就寝时间内享有在流刑移住区区域内自由活动的权利;在获得流刑移住区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可以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离开流刑移住区出行,但应在相应地方行政管理机关区域内,如果按其执行工作性质或因学习需要必须出行的;可以穿着普通服装;可以随身携带钱款与贵重物品;花费的钱款不受限制;收取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的数量不受限制。
(2)通常情况下,居住于专门对其配备的宿舍内。被处刑人员,未曾违反过刑罚履行法定程序且有家庭的,依据流刑移住区官长命令,可以准许其同家人共同居住在流刑移住区区域内或区域外的租赁房屋或个人私有住宅。上述被处刑人员应当一个月四次到流刑移住区进行登记。登记的周期由流刑移住区官长的命令予以确定。被处刑人员居住的处所,流刑移住区行政管理部门代表随时可以进行访查。
(3)使用能够证明被处刑人员身份的法定格式证件。被处刑人员护照与其他个人证件应当放入其个人档案中保管。
2.禁止被处刑人员将《矫正机构内部秩序章程》所列清单中规定的物品或物质带入宿舍或者在宿舍内使用与存有。
3.被处刑人员的劳动由《俄罗斯联邦劳动法》予以调整,但有关聘用就业、解雇职位与调动至其他工作的规则除外。调动被处刑人员到其他工作职位,其中包括调动到其他地点的,可由其工作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同流刑移住区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实行。
4.被处刑人员,准许参加位于相应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区域内高等与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的函授学习。
5.在流刑移住区履行剥夺自由刑且未从事过社会性有益劳动的被处刑人员,对其适用三十日以下于自由时间段禁止离开宿舍区域种类惩戒时,应当享有每日持续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的放风权利。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7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27日增补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监狱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刑罚期限超过五年以上、部分刑罚期限应在监狱内履行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以及因在普通管制、严厉管制与特别管制制度矫正院违反法定刑罚履行程序而被移送至监狱为期三年以下的被处刑人员,都应关置在监狱。监狱内同样还可以关置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应当关置的被处刑人员。根据法院刑事案判决指定的监狱刑罚履行期限,自被处刑人员到达监狱时开始计算。如果在关置与侦讯隔离室期间对被处刑人员未适用关置于单身禁闭室类别的惩戒措施,则其在严厉管制制度中履行刑罚的期限自关置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2.监狱内实行一般管制制度与严厉管制制度。
3.被判处在该矫正院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以及从普通管制制度下移送过来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严厉管制制度下关置。
4.一级残障以及二级残障的被处刑人员不应当关置在严厉管制制度下。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5.被处刑人员,在严厉管制制度下至少履行刑罚一年之后,可以被移送到一般管制制度下履行刑罚。
6.被处刑人员,在一般管制制度下履行刑罚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移送到严厉管制制度下履行刑罚。再次移送到一般管制制度的实行可以依据本条第五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狱内履行剥夺自由刑的条件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在监狱中应当关置在封闭的普通囚室内。必要情况下,根据监狱官长在获得检察长同意后采取的合理决定,可以将被处刑人员关置于单人囚室。
2.遵照本法典第八十条规定要求将被处刑人员关置于囚室。除此之外,在一般管制或严厉管制制度之下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单独关置。与其他被处刑人员隔离并单独关置的还有从一所矫正院移送到另一所矫正院的被处刑人员、留置在监狱内履行庶务性服务的被处刑人员。
3.关置于监狱的被处刑人员,其放风活动应当于白天在监狱区域内专门配置的露天区域内进行。在被处刑人员违反内部法定秩序规章时,其放风活动可以提前终止。
4.在一般管制制度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准许享有下列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八百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两次短期会面与两次长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两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两件印刷品邮件。
(4)享有每日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
5.在严厉管制制度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六百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两次短期会面。
(3)一年内收取一个邮包或转交物品及一个印刷品邮件。
(4)享有每日一个半小时的放风时间。
第十七章 矫正院履行剥夺自由刑的特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教导院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1.教导院规定有普通的刑罚履行条件、宽松的刑罚履行条件与严厉的刑罚履行条件。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在教导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为被判处到教导院履行刑罚的未成年被处刑人员,除此前履行过剥夺自由刑与因在刑罚履行期间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处刑的未成年被处刑人员,以及从宽松、优待或者严厉的刑罚履行条件下移送过来的未成年被处刑人员。
如果被处刑人员在侦讯隔离室留置期间违反羁押法定程序并对其适用关置于单身禁闭室类别的惩戒措施,则其处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下的期限应当自其羁押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本段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颁布适用。)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3.被处刑人员,在剥夺自由刑履行期间实施故意犯罪且此前履行过剥夺自由刑的,应当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被处刑人员与从普通与宽松刑罚履行条件下移送的被处刑人员,也应当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被处刑人员在具有未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而被适用惩戒措施并且认真对待劳动与学习的情况后过六个月,可以将其移送至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
(注:本段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
未成年被处刑人员留置于检疫办公室以及被羁押的期限,应当计入在严厉条件下的刑罚履行期限,如果对未成年被处刑人员适用了相应的惩戒措施,且其违反了羁押法定程序而因此对其适用了关置于单身禁闭室类别的惩戒措施。
(注:本段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4.被处刑人员,在未因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受到惩戒并认真对待劳动与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条件从普通条件移送到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
(注:本段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1)初次履行剥夺自由刑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以及所有类别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普通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三个月的刑罚之后;
(2)男性被处刑人员,此前履行过剥夺自由刑的——应当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六个月刑罚之后。
5.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为便于预备释放,应当移送到优待条件下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6.在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移送到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
7.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程序的被处刑人员,应当自宽松的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普通或者严厉的刑罚履行条件。
8.在优待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认定为蓄意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移送到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再次移送到优待条件下履行刑罚的实行应当在遣返到宽松刑罚履行条件后不早于六个月的期限内进行。
9.将被处刑人员从一种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另一种刑罚履行条件,应当由教导院官长根据该院教导委员会报告实行,除以下情况以外,将被处刑人员从普通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宽松刑罚履行条件的情况应当依据教导支队委员会报告实行。
10.在被处刑人员不同意移送到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对有关移送的判决予以申诉。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增补适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教导院履行剥夺自由刑的条件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1.被处刑人员,在教导院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的,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注:本段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四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八次短期会面与四次长期会面;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本项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2.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居住在宿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为六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一年内接受十二次短期会面与四次长期会面。根据教导院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可以在教导院区域外进行长期会面;
(3)本项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3.被处刑人员,在优待条件下履行刑罚的,应当居住于宿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无限制地花费其个人账户上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之必需品;
(2)接受短期会面无次数限制,以及一年内六次在教导院区域以外居住的长期会面。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4.在优待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依据教导院官长决定可以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居住在教导院区域外宿舍,但是应当在教导院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这种情况下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使用钱款;
(2)穿着普通服装。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增补适用。)
(注:原文本第四款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起相应顺延为本文本第五款规定——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5.在严厉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居住在工作与学习之余予以禁闭的独立式住宅监舍,准许其享有以下权利:
(1)除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钱款外,每月可以使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其他钱款,花费数额三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2)本项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注:原文本第三项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起相应顺延为本文本第二项规定——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3)一年内可以接受六次短期会面。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教导院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的奖励措施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因表现良好、认真对待劳动与学习、积极参与被处刑人员业余组织工作的,在对其适用本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教导措施之外,还可以对其适用下列奖励措施:
(1)有权在该教导院工作人员携同下离开教导院区域出行参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2)有权在父母、父母替代者或者其他近亲属陪同下离开教导院出行;
(3)本项规定于2005年4月16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4月1日第29号法令;
(4)提前从严厉条件移送到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教导院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奖励措施的特点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1.依据奖励措施可以向被处刑人员提供在教导院工作人员携同下离开教导院区域出行参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的权利,或在父母、父母替代者以及其他近亲属陪同下离开教导院出行的权利,可以向其发放普通服装;
2.被处刑人员不得参与夜间举行的文化娱乐与体育活动;
3.离开教导院区域出行的时间由教导院官长予以确定,但不应超过八个小时;
4.依据奖励措施程序提前从严厉刑罚履行条件移送到一般刑罚履行条件的,在遵守本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在严厉刑罚履行条件下履行过三个月期限的刑罚之后准予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12月1日第299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2月15日增补适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教导院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的惩戒措施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对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未成年人员,在适用本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之外,还可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剥夺在一个月内观看电影的权利;
(2)在纪律隔离室关置七日以下,可因参加学习离开该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教导院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适用惩戒措施的程序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1.对被关置于纪律隔离室的被处刑人员,禁止进行长期会面、电话通话、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收取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使用台式游戏机以及吸烟。每日享有两个小时的放风时间。
2.对被关置于纪律隔离室的被处刑人员,可以适用除关置于纪律隔离室以外所有的惩戒措施。
3.以进行教导为目的或者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允许依据教导院官长或其代职者决定提前将被处刑人员从纪律隔离室释放。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5年4月1日第29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4月16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导院对被处刑人员适用奖惩措施的公职人员
1.教导院官长或其代职人员享有充分适用奖惩措施的权力。
2.支队队长有权适用以下奖励措施:
(1)予以表扬;
(2)准许额外花费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3)本项规定于2007年12月15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12月1日第299号联邦法令;
(4)提前撤销其曾科处的惩戒。
3.支队教导人员享有适用以下奖励措施的权力:
(1)予以表扬;
(2)提前撤销其曾科处的惩戒。
4.支队队长享有适用以下惩戒措施的权力:
(1)予以警告;
(2)剥夺在一个月内观看电影的权利。
5.支队教导人员有权宣布警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成年后在教导院的留置
1.以强化矫正效果、实施中等(完全)普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为目的,年满十八岁的被处刑人员可以留置于教导院至刑罚期限结束,但不应超过其年满十九岁以后。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6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1月6日颁布适用。)
2.对年满十八岁留置于教导院的被处刑人员,对未成年被处刑人员规定的刑罚履行条件、饮食标准与物质生活保障对其扩大适用。
3.年满十八岁的被处刑人员在教导院留置事宜,应当根据教导院官长同检察长协商后下达的决定实行。
第一百四十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从教导院到矫正院的移送
1.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且年满十八岁的被处刑人员,表现消极的,应当从教导院移送到教导院内具有矫正院一般管制职能的单独区域以便继续履行刑罚,或者移送到一般管制制度的矫正院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2.移送年满十八岁的被处刑人员到教导院内具有矫正院一般管制职能的单独区域矫正院的裁决,应当由法院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下达。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所有年满十九岁的被处刑人员,为便于继续履行刑罚,根据教导院官长决定,应当从教导院或者教导院内具有矫正院一般管制职能的单独区域移送到一般管制制度的矫正院。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2月22日第261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1月6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教学教养流程的组织活动
1.以矫正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培养其独立生活为目的,应当组织统一的教学教养流程,旨在培养被处刑人员实施适法行为、对待劳动与学习的认真态度、获得初等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提高教育与文化素养。
2.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的普通(完全)教育、初等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应当在教导院的夜校、职业技术学校与生产(劳动)培训讲习班基地进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6月6日第91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6月20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7月21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9月1日颁布适用。)
3.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允许在教育机构接受中等或高等函授职业教育。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教导院工作的参与
1.为协助教导院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教学教养流程活动、强化物质技术基础,解决被处刑人员社会保护问题、被释放人员劳动与生活安置等事宜,在教导院下设由国家企业、机关、组织、社会团体与公民中选取的代表组成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织与活动由具有管辖职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制定规范性原则予以制约。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7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1月1日颁布适用。)
2.为提高对被处刑人员矫正效果的有效性及对教导院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协助,可以在教导院下属支队下设由被处刑人员父母、父母代替者与其他近亲属组成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的活动由教导院官长确定原则予以调整。
第五编 对现役被处刑军人裁定的限制性军役刑、拘禁刑与军事惩戒营禁闭刑执行
第十八章 限制性军役刑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限制性军役刑的执行程序与条件
1.军事部队指挥官依据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在收取送达的法院刑事案判决副本与有关命令其执行的指示后,在不晚于三日的期限内下达命令,命令中应当申明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履行限制性军役刑期间,根据何种理由、在多长期限内不得晋升职务并授予军衔,多长期限不应当计入届时军衔授予军龄的期限中。除此之外,并应指明根据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应当从现役被处刑军人军饷中扣下多少数额划入相关预算。命令应当在军事部队公布,并传达到已被处刑的现役军人本人并予以执行。
2.关于刑事案判决送达、相应命令发布与对其予以执行的问题,军事部队指挥官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下达刑事案判决的法院。命令副本应同时递交该法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现役被处刑军人军饷的扣缴
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中规定应当从现役被处刑军人军饷中扣缴的数额,根据其职务工资、军衔工资、月度津贴与其他津贴,以及其他额外的钱款收入进行计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调职
1.被判处限制性军役刑的现役被处刑军人,依据刑罚执行程序,在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规定期限内,不得晋升军职。
2.现役被处刑军人,如果考虑到其所施犯罪的性质与其他情节,则不应继续担任与指挥下属相关的职务,根据相应军事部队指挥官决定,应当将其或是安置到军事部队系统内从事其他职务,或是调派至其他部队或地区,相关事宜应通知下达刑事案判决的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教导工作
军事部队指挥官应当参考现役被处刑军人所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性质与程度、人身个性,以及其对军事职责的态度与行为表现对其开展教导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限制性军役刑的终止执行
在不晚于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以及军事部队公布命令所规定的限制性军役刑期限届满前三日,军事部队指挥官应当发布有关限制性军役刑终止执行的命令并应指明终止期限。相关命令的副本应当递交下达刑事案判决的法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解除军役的现役被处刑军人所处限制性军役刑的免除或变更
在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法定期限届满之前,现役被处刑军人可以依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理由解除其军事役务。这种情况下,军事部队指挥官应向法院递交有关将未履行的剩余部分刑罚变更为较轻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报告。
第十九章 对现役被处刑军人执行的拘禁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拘禁刑的履行地点
被判处拘禁刑的现役军人,应当在现役被处刑军人禁闭室或者相应卫戍部队分部禁闭室履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单独关置
1.现役被处刑军官应当同其他种类的被处刑现役军人分别关置。
2.具有陆军准尉、海军准尉、陆军军士、海军军士军衔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应当与现役被处刑士兵(列兵)分开关置。
3.应征服役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应当与依照合约服役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分别关置。
4.现役被处刑军人应当与依据其他原因被拘禁的现役军人分别关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到禁闭室的遣送
被判处拘禁刑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在接收法院刑事案判决后十日内应当遣送到禁闭室履行刑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履行拘禁刑的程序与条件
现役被处刑军人履行拘禁刑的程序与条件由本法典、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法令,以及现役被处刑军人刑罚履行规则予以确定。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现役被处刑军人适用的奖惩措施
1.现役被处刑军人因表现良好与认真对待军役的,可以对其适用予以表扬、提前撤销所科处罚或将全部或部分拘禁刑履行时间计入一般军役期限等奖励措施。
2.现役被处刑军人,因违反刑罚履行程序可以对其适用予以警告或移送到单人囚室关置十日以下的惩戒措施。
3.军队指挥官与卫戍部队官长享有适用奖励与惩戒措施的权力。
4.卫戍部队官长享有将拘禁刑履行时间计入一般军役期限类别奖励措施的权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法律地位的特点
1.履行拘禁刑的时间不应计入一般军役期限与届时授予军衔的服役年限。
2.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履行拘禁刑期间不得被授予届时军衔、任命高一级别职务、移送到新的服役地点或者解除军役,但在认定其鉴于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履行军役的情况除外。
3.根据军衔工资数额发放现役被处刑军人在拘禁刑履行期间的军饷。
第二十章 军事惩戒营禁闭刑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军事惩戒营禁闭刑的履行地点
1.被判处军事惩戒营禁闭刑的现役军人,应当在独立惩戒营或独立惩戒连履行刑罚。军事惩戒营的组织结构及其数量由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2.现役被处刑军人到军事惩戒营的遣送与接收依据现役被处刑军人刑事处罚履行条例实行。
3.对现役被处刑军人适用本法典规定的基本矫正方法,以及军役履行所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军事惩戒营制度
1.军事惩戒营内部规定有刑罚执行与刑罚履行程序,以确保对现役被处刑军人的矫正、对其军事纪律、军事职责自觉态度的教育、对赋予其承担的军事义务与军事培训要求的执行、其权利与法定利益的实现、现役被处刑军人的保护与监督、现役被处刑军人个人与上述军事部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
2.现役被处刑军人应当遵守军事惩戒营规定的制度要求。
3.在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履行期间,所有现役被处刑军人不计其军衔与曾任职务,均应按照士兵(水兵)地位对待,并穿着为该军事惩戒营制定的统一样式与识别标志的服装。
第一百五十七条 军事惩戒营制度的特点
1.军事惩戒营制度依据本法典第十二章与本条要求予以保障。
2.准许现役被处刑军人随身携有的物品清单与数量,由现役被处刑军人刑罚履行条例予以确定。不准许现役被处刑军人随身保存钱款、有价证券、其他贵重物品以及清单中未予明确的物品。
3.在现役被处刑军人随身发现的钱款、有价证券与其他贵重物品应当予以收缴,并应依据上述条例保存至刑罚履行完毕。从现役被处刑军人身边收缴的违禁物品与物质,应当移交保管或者依据军事惩戒营指挥官命令予以销毁,并就该事项制作相关文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接受会面
1.现役被处刑军人享有进行短期与长期会面的权利。
2.短期会面是指与亲属及其他人员每月进行两次持续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的会面。
3.长期会面是指与男性配偶(女性配偶)及近亲属,以及在军事惩戒营指挥官许可情况下同其他人员进行一年四次持续时间三日的会面,有权在军事惩戒营专门配备的房舍内共同居住,抑或由军事惩戒营指挥官酌定在军事惩戒营区域以外共同居住。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4.在进行长期会面期间,现役被处刑军人应当免除执行军役义务、工作与学习。
5.根据现役被处刑军人请求,短期会面与长期会面可以替代为电话通话。
6.为使现役被处刑军人获得法律救助,根据其申请提供其与律师或其他有权予以司法救助的人员进行会面。根据现役被处刑军人与上述人员的意愿,会面可以单独进行。上述会面的次数不受限制。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5月2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5月16日补充适用。)
7.对依据惩戒程序被拘禁的被处刑人员,可以按其请求邀约并由其自主选择神职人员,该人员应当属于依照宗教联合组织规定程序注册的神职人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5月2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五十九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的收取
1.现役被处刑军人有权于每月收取一个邮包,于会面时接收的转交物品以及收取的印刷品邮件不受数量限制。
2.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应当打开,其中物品在军事惩戒营代表监督下由接收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取出。
3.在邮包、转交物品与印刷品邮件中发现的禁止现役被处刑军人拥有的物品应予收缴,列入现役被处刑军人个人物品登记单并同其他个人物品一起保存直至其刑罚履行期限届满。这种情况下,对禁止流通的物品与物质应予收缴并不再返还现役被处刑军人。军事惩戒营指挥官应立即通知检察长有关发现该类物品与物质的事项。
4.汇入现役被处刑军人名下的钱款应当划入其个人记名账户。
第一百六十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通信
1.现役被处刑军人有权收取并寄送信函与电报,无数量限制。
2.寄达信函由军事惩戒营代表转交,并应在其监督下由被处刑军人拆封。若发现其中夹带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收缴。
3.现役被处刑军人收取的信函与电报不应受到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食品与生活必需品的购买
现役被处刑军人有权每月花费其个人记名账户上数额三千卢布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以及花费其每月军饷的全部数额购买上述必需物品。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9年2月14日第23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3月1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到军事惩戒营外短期出行
1.鉴于特殊的个人情况(近亲属死亡或者罹患危及生命的疾患、自然灾害对现役被处刑军人或其家庭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害)可以准许现役被处刑军人离开军事惩戒营进行为期七日的短期出行,往返时间不计入。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军事惩戒营区域外的停留时间应当计入其刑罚履行的期限。
2.对现役军人规定的休假,不得提供给现役被处刑军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军事训练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军事训练、军事培训与教育,应当依据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大纲实行。为此,应当创建必要教育设施。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l月22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劳动
1.现役被处刑军人应当参与军事惩戒营项目的劳动或由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的劳动,以及军事惩戒营配套建筑设施的修建工作。
2.在不能保障现役被处刑军人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工作时,在遵守军事惩戒营条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指派他们参加其他单位的劳动项目。
3.组织现役被处刑军人的劳动应当遵守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安全技术与职业健康的规则。
4.现役被处刑军人完成工作的价值,应当根据其工作单位规定的造价确定。
5.应当自现役被处刑军人工资收入中划拨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到军事惩戒营账户,以代偿供养现役被处刑军人的费用、完善军事惩戒营设施、创建与发展个体生产基地、设立物质奖励基金、解决现役被处刑军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现役被处刑军人工资收入中的剩余部分应当划归到其个人记名账户。
第一百六十五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教导工作
1.军事惩戒营指挥人员开展对现役被处刑军人的教导工作。
2.现役被处刑军人原所在军事部队指挥官同军事惩戒营指挥官应当经常保持联系,关注原下属的行为表现并对其矫正予以协助。
3.地方自治机关与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军事惩戒营指挥人员开展对现役被处刑军人的教导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军事惩戒营刑罚履行条件的变更
1.现役被处刑军人具有模范行为表现、认真对待军役与劳动的,在履行刑罚期限至少三分之一之后,依据军事惩戒营指挥官命令可以将其移送到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
2.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应当编入专门对该类被处刑军人设置的军事惩戒营分部中,准许他们享有以下权利:
(1)无限制地花费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钱款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2)一年内额外接受两次长期会面;
(3)在军事惩戒营区域外进行短期会面与长期会面;
(4)无人押送在军事惩戒营区域外活动,如果根据其执行职责的性质是必须的。
3.在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现役被处刑军人,依据惩戒措施可以被移送到普通条件下履行刑罚。到宽松条件下履行刑罚的再次移送,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程序在不早于在普通条件下履行三个月刑罚后实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现役被处刑军人适用的奖励措施
1.对现役被处刑军人可以适用以下奖励措施:
(1)予以表扬;
(2)颁发奖品;
(3)发放奖金;
(4)准许同亲属进行一次短期会面或者长期会面,或者进行一次电话通话;
(5)提前撤销以前科处的惩戒。
2.为实现继续矫正的目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具有模范行为表现、认真对待军役与劳动的,可以由军事惩戒营指挥官提请,在实际履行上述刑罚法定期限后,将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刑罚替换为较轻种类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现役被处刑军人适用的惩戒措施
1.对现役被处刑军人适用以下惩戒措施:
(1)予以警告;
(2)予以严厉警告;
(3)在军事惩戒营禁闭三十日以下。
2.依据惩戒程序被拘禁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军事惩戒营禁闭室单人囚室履行惩戒。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5月2日第5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奖惩措施的适用程序
军事惩戒营指挥官具有适用奖励与惩戒措施的权力,上述措施的适用与记录程序由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军事条例规定予以确定。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 现役被处刑军人的物质生活与医疗保障
1.应当依据军事条例的要求为现役被处刑军人创造必要的居住—生活条件。
2.应当依照对现役军人规定的规范标准保障现役被处刑军人的食品与物品财物供给。
3.对现役被处刑军人提供的医疗保障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要求实行。
4.现役被处刑军人,需要住院进行诊疗的,应当在看守下移送到军医院并押置在专门配备的病房内。在军医院对现役被处刑军人实行看守的事项由军医院所在地卫戍部队指挥官部署的兵力与装备执行。
5.每月划入现役被处刑军人个人记名账户中的军饷为其职务工资或应征服役士兵(水兵)第一年初级工资的数额。烟草津贴划入现役被处刑军人个人记名账户。
6.准许现役被处刑军人以非现金结算方式取得或购买的或者自邮包、转交物品或印刷品邮件中取得的必需物品与食品清单,应当由现役被处刑军人刑罚履行条例予以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军役期对现役被处刑军人军事惩戒营刑罚履行时间的计入
1.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军事惩戒营履行刑罚的留置时间不应计入总军役期限。
2.对掌握军事专业、了解并准确履行军事条例要求且圆满执行军役、在应征服役期限届满后自军事惩戒营释放的现役被处刑军人,总军役期限可以将其在军事惩戒营履行刑罚的时间予以计入。
3.现役被处刑军人在军事惩戒营履行刑罚的留置时间计入总军役期限的程序,应当由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予以确定。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第六编 免除履行刑罚、对免除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予以救助与监督
第二十一章 免除履行刑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免除履行刑罚的根据
免除履行刑罚的根据为:
(1)履行完毕法院刑事案判决裁定的刑罚期限;
(2)撤销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终止案件的审理;
(3)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
(4)变更未履行部分的刑罚为较轻刑罚种类;
(5)特赦法令与大赦法令;
(6)罹患严重疾病或残障;
(7)法律规定的其他根据。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终止履行刑罚与免除程序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义务性劳动刑、矫正性劳动刑、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定期剥夺自由刑刑罚的履行,以及限制性军役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刑罚的履行,在对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可能调整刑罚期限等变更事项予以考虑之后,应在刑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予以终止。
2.被判处限制自由刑、拘禁刑与定期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刑罚期限结束的最后一日上午予以释放。如果刑罚履行期限在休息日或者节日当日结束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在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前一日予以释放。在以“月”为单位计算刑罚期限的时候,应当在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期予以释放,如果该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则应当在该月份最后一日释放。
3.免除被处刑人员的刑罚时,应当返还属于被处刑人员的物品财物、保存在其个人记名账户上的钱款、个人证件与有价证券,以及有关免予被处刑人员刑罚的证明文件与有关其劳动活动的证明文件。
4.保存在被免除限制自由刑、拘禁刑或者剥夺自由刑人员档案内的护照、记工手册与赡养金证明在该人员释放时应当返还给其本人。在被处刑人员个人档案中没有护照、记工手册与赡养金证明的情况下,以及在以下情况,如果护照效力期限已经丧失,则矫正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前采取措施取得以上证明文件。在为取得新颁发的护照而必须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应当从被处刑人员个人记名账户的钱款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处刑人员个人记名账户中没有钱款缴纳新护照颁发所需费用时,该费用由国家支付。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5.提前免除履行刑罚应在相关文件到达之日进行,如果该文件在工作日结束时收到的,则在第二日早晨进行。
6.刑事执行监察机构在矫正劳动期限结束之日,以及在依据其他根据免除该种刑罚的时候——应当在不晚于收取相关文件后的下一工作日内向被处刑人员履行矫正性劳动刑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终止从被处刑人员工资中扣缴钱款。应当向被释放人员发放有关刑罚履行以及免除刑罚的证明文件。
7.鉴于刑事案件终止及刑事案判决撤销而免除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或机构负责人向其说明恢复其财产、劳动、居住的权利以及其他于刑罚履行期间丧失的权利。在有关免除上述被处刑人员刑罚的证明文件中应当以国家名义对其予以正式致歉。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免除现役被处刑军人的刑罚履行
1.履行限制性军役刑、拘禁刑或者军事惩戒营禁闭刑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在罹患疾病不适于继续履行军役的情况下,应当免予继续履行刑罚。其未履行部分的刑罚可以替换为较轻的刑罚类别。
2.在军役期间刑罚的现役被处刑军人,在产生以下情况时,即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了其他的退役理由时,可由法院依据规定程序提前免除刑罚,并将未履行部分的刑罚替换为较轻的刑罚类别。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关免除刑罚履行的申请与将未履行部分刑罚替换为较轻刑罚类别报告的提请程序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1.被处刑人员,对其可以适用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其律师(法定代表)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请求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的申请。在申请中应当包含以下信息,证明为便于继续进行矫正,被处刑人员不需要完全履行法院裁定的刑罚,因为被处刑人员在刑罚履行期间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补偿了其所致损害或以其他方式补偿了犯罪结果导致的损害,对所施犯罪有所忏悔,以及可以包含其他有关证明被处刑人员矫正情况的信息。有关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履行的申请,被处刑人员应当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或机构行政管理部门递交。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执行刑罚的机关或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处刑人员有关要求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的申请递交后不晚于十日内,应向法院递交上述申请并附带对被处刑人员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应当包含有关被处刑人员的信息、其在刑罚履行期间对待学习与工作的态度、对实施犯罪所持态度的资料,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适用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具有正当性的结论。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对表现积极的被处刑人员,可以将其未履行部分的刑罚替换为较轻的刑罚种类,执行刑罚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向法院递交有关替换未履行部分刑罚为较轻刑罚种类的报告。有关以较轻刑罚种类替代未履行部分刑罚的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被处刑人员的信息其在刑罚履行期间对待学习与工作的态度、对实施犯罪所持态度的资料。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4.适用大赦的程序由颁布大赦法令的机关予以确定。
5.产生精神性障碍疾患阻碍其继续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或者其法定代表,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院递交有关免除被处刑人员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有关鉴于产生精神性障碍疾患而免除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被处刑人员或其法定代表应当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或机构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在被处刑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不能自行向法院提请有关鉴于产生精神性障碍疾患而免除继续履行刑罚的报告时,由执行刑罚的机关或机构官长向法院递交。附同上述申请或者报告应向法院递交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以及被处刑人员个人档案。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6.被处刑人员,罹患其他严重疾病阻碍履行刑罚的,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院递交有关免除其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有关鉴于罹患重疾免除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被处刑人员应当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或机构行政管理部门递交。附同上述申请应当向法院递交医疗鉴定委员会或社会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被处刑人员个人档案。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7.在认定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或者矫正性劳动刑的人员为一级残障或者二级残障的情况下,以及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人员被认定为一级残障或者二级残障的,该类人员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提前免除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8.阻碍履行刑罚的疾病清单,以及向鉴于疾病免除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提供医疗鉴定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予以确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6月17日增补适用。)
(注:原文本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于2003年6月17日起相应顺延为本文本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规定——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6月11日第75号联邦法令。)
9.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矫正性劳动刑或者限制自由刑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递交有关自对其提供的孕假与产假开始之日起延期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10.在法院驳回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或者以较轻刑罚种类替代未履行部分刑罚请求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递交相应申请或者报告事项只在法院下达有关驳回裁决之日起过六个月之后方可进行。在法院驳回对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人员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申请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递交相应申请的事项只在法院下达驳回裁决之日起过三年之后才可以进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11.本款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12.法院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履行请求的驳回不阻碍向法院递交有关将未履行部分刑罚替代为较轻刑罚种类的报告。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13.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人员与依据程序以较轻刑罚种类替代未履行部分刑罚的被判处限制自由刑人员,如果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曾经被遣送至矫正机构的,可以重新递交有关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的申请或者请求将未履行部分刑罚替换为较轻刑罚种类,自有关撤销附条件提前免除履行刑罚或者以较轻刑罚种类代替剥夺自由刑裁定下达之日起过一年之后。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特赦申请的提请程序
被处刑人员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总统递交有关特赦的申请。被处刑人员应当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或者机构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有关特赦的申请。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怀有身孕及有年幼子女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刑罚履行的延期
1.在矫正院履行刑罚的女性被处刑人员,怀有身孕与有年幼子女的,法院可以在其幼儿未满十四岁之前对其延期履行刑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延期履行刑罚不适用于因实施重度或者极其重度侵害人身的犯罪被判处刑罚期限超过五年以上的女性被处刑人员。
3.矫正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向法院递交有关免除女性被处刑人员刑罚的报告。在报告中应当附带对女性被处刑人员所做鉴定、其亲属同意接受其与子女并向其提供住所创造必要条件便于其同子女生活的证明、有关怀孕的医学证明抑或有子女的证明,以及女性被处刑人员个人档案。
4.矫正机构管理部门,在收取法院有关对女性被处刑人员延期履行刑罚的裁决后,对其予以释放。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女性被处刑人员处收取有关自其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当地刑事执行监察机构报到的甘结。
5.女性被处刑人员由国家承担费用自行到达居住地点。
6.女性被处刑人员释放之日,应当向其居住地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递交法院有关延期履行刑罚并指明释放日期的决议副本。
7.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女性被处刑人员予以登记并对其行为举止进行继续监督。
8.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在女性被处刑人员报到后三日内,应当向被释放的女性被处刑人员所在矫正机构递交有关确认证明。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女性被处刑人员延期履行刑罚条件遵守状况的监督
1.如果女性被处刑人员自其释放之日起两周内尚未到达,则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实施初步侦缉措施,在侦缉措施无结果的情况下,宣布对女性被处刑人员进行通缉。
2.对其适用延期履行刑罚的女性被处刑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或劳动纪律的,如果在其延期履行刑罚期间曾对其适用行政惩戒或者纪律惩戒措施的,抑或其逃避教导并照管子女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宣布对其予以警告。
3.在以下情况下,如果女性被处刑人员拒绝养育子女或者在对其予以警告之后继续逃避教导或者照管子女的,其居住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向法院递交有关撤销延期履行刑罚并遣送女性被处刑人员继续履行法院刑事案判决中所处刑罚的报告。该报告应附带法院有关延期履行刑罚的裁决副本。
4.如果女性被处刑人员具有以下情节的,应被认定为是逃避教养子女:未正式拒绝养育子女,但是将其遗弃在妇产医院或转送到儿童养育院,抑或采取反社会生活方式并且不教养照管子女,抑或将子女安置在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处,抑或隐匿躲藏,抑或实施其他能够证明为是逃避养育子女的行为。
5.在年幼子女年满十四岁时或者在其死亡的情况下,女性被处刑人员居住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在考查女性被处刑人员所施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行为举止、对教养子女的态度、履行部分与未履行部分的刑罚期限等事项,向法院递交有关免除女性被处刑人员履行剩余部分刑罚或者将剩余部分的未履行刑罚替换为较轻刑罚种类的报告。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刑罚履行完毕人员的法律地位
刑罚履行完毕的人员,承担并享有俄罗斯联邦公民法定义务与权利,对于负有前科的人员,应由联邦性法律作出限制。
第二十二章 对免除刑罚履行的被处刑人员的救助与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 执行刑罚机关协助免除刑罚履行的被处刑人员进行劳动与生活安置的行政职责
1.在不晚于拘禁刑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抑或限制自由刑或剥夺自由刑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而对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为期六个月以下的被处刑人员——则在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刑罚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被处刑人员选择作为居住地的地方自治管理机关与联邦就业服务机构有关其即将释放、现有住所、其劳动能力与所具特长等情况。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2.同被处刑人员进行教导工作以便其做好释放准备,向被处刑人员申明其享有权利与所负义务。
3.被处刑人员,为一级残障或二级残障的,以及年满六十岁以上的男性被处刑人员与年满五十五岁以上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就其请求或者执行刑罚机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报告,可由社会保护机关将其安置到残障人员福利院与敬老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免除刑罚履行人员提供的救助
1.被处刑人员,免除限制自由刑、拘禁刑或定期剥夺自由刑的,应保障其免费到达居住地,依据全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程序保障其途中食品供给或所需钱款。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7月23日第160号联邦法令于2009年1月1日颁布适用。)
2.从剥夺自由刑地点释放的被处刑人员,在没有必要的换季衣物或购买换季衣物的钱款时,应由国家负担保障其换季衣物。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数额对其发放一次性现款救助金。
3.免除刑罚的被判刑人员,保障其食品与服装供给、发放一次性现款救助金,以及路途费用的事项由执行刑罚机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4.执行刑罚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因健康状况需要他人护理的被处刑人员、怀有身孕及有年幼子女的女性被处刑人员以及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在免除履行限制自由刑、拘禁刑或者剥夺自由刑时,应将其释放的消息预先通知其亲属或其他人员。
5.本条第四款所指从矫正机构免除刑罚履行的被处刑人员,以及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被处刑人员,应在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抑或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护送下遣往居住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免除刑罚履行人员的劳动与生活安置以及其他种类社会救助权利
免除限制自由刑、拘禁刑或者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与规范性法令享有劳动与生活安置权利并有权获得其他种类的社会救助。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免除刑罚履行人员的监督
对免除刑罚履行人员的监督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与规范性法令实行。
第七编 死刑执行
第二十三章 死刑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死刑执行的一般原则
1.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应当关置在具有保障对其加强看护与隔离条件的单人囚室。
2.在被处刑人员递交特赦申请的情况下,中止执行法院刑事案判决直至俄罗斯联邦总统下达相关决定。
3.在被处刑人员拒绝递交特赦申请的情况下,矫正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察长参与下制作相应文书。上述文书由检察长进行认证并递交到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机关,以便核实刑事案件并下达结论呈报俄罗斯联邦总统。此时刑事案判决的执行在俄罗斯联邦总统采取决定前予以中止。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8年1月8日第11号联邦法令于1998年1月14日颁布适用。)
4.死刑执行的根据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案判决,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不接受被处刑人员有关特赦申请的决定或者俄罗斯联邦总统有关对拒绝递交特赦申请的被处刑人员作出的不适用特赦决定。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8年1月8日第11号联邦法令于1998年1月14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人员的法律地位
1.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被判处死刑的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特赦申请。
2.被判处死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法定程序办理必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手续;
(2)获取必要的医疗救助;
(3)获取司法救助,无时间与次数限制同律师与其他有权提供司法救助的人员进行会面;
(4)无限制地收取寄送信函;
(5)每月同近亲属进行一次短期会面;
(6)同神职人员进行会面;
(7)享有每日持续三十分钟的放风时间;
(8)每月依据对关置在监狱严厉管制制度下被处刑人员所定的钱款数额购买食品与生活必需品。
3.被判处死刑的人员,法院对其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有关特赦的问题尚未得到处理或者特赦申请得到核准的,在遣往矫正机构继续履行刑罚之前,应当依据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予以关置。
4.被判处死刑人员,对其递交的特赦申请不予接受或者采取不适用特赦决定的,在遣送相关机构执行刑事案判决之前,应当依据本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条件予以关置。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8年1月8日第11号联邦法令于1998年1月14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1.死刑执行采取不公开的枪决方式执行。对几名被处刑人员执行的死刑,应当在其余被处刑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对每名被处刑人员执行。
2.死刑执行时,检察长、执行死刑机关的代表以及医生应当在场。
3.被处刑人员已经死亡由医生验证。有关法院刑事案判决执行事项应当制作记录,并由本条第二款所指人员进行签字。
4.执行死刑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刑罚执行事项通知下达刑事案判决的法院,以及被处刑人员的一名近亲属。不得收尸埋葬也不应通知尸体埋葬地点。
第八编 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四章 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行为监督的实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行为实行监督的机关
1.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于考验期间的行为实行监督事项由该人员居住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实行,对于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现役被处刑军人——由其所在军事部队指挥部实行。
2.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与规范性法令规定程序,内务部相应机关服务部门人员应当参与对被判处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实行监督。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行为实行监督的程序
1.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处于考验期的被处刑人员进行单独登记,在内务部相应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下,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遵守社会秩序的状况与对法院裁定由其承担义务的履行状况予以监督。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2.在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裁定以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作为附加性刑罚的时候,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可以充分适用本法典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措施。
3.如果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人员应征服役,应将法院刑事案判决副本递交军事委员会,必要情况下,还应递交为便于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在军役履行地点的行为予以监督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军事部队指挥部应在十日内通知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有关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予以登记的决定,在军役结束时——应向刑事执行监察机关通知有关其离开军事部队的事宜。
4.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应向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与军事部队指挥部报告自己的行为并履行法院裁定由其承担的义务,在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传唤时应当到场。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在传唤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5.如果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逃避对其行为的监督时,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初步措施确定其所处地点及逃避原因。
第一百八十九条 考验期的计算
1.考验期自法院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时起开始计算。
2.考验期届满之时,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行为的监督终止,并撤销其在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的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的责任
1.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在逃避履行法院裁定由其承担的义务时,抑或破坏社会秩序时,应当对其科处行政惩戒,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或军事部队指挥部以书面形式对其予以警告有关因此撤销附条件执行的可能性。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5日第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2日补充适用。)
2.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在不履行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以及在具有其他情节证明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应当裁定承担其他义务时,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抑或军事部队指挥部的官长应向法院递交相应报告。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5日第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2日补充适用。)
3.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与军事部队指挥部在具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向法院递交有关延长考验期的报告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5日第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2日补充适用。)
4.如果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在考验期期间经常抑或蓄意不履行法院裁定由其承担的义务的,或者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为逃避监督而藏匿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或军事部队官长应向法院递交有关撤销附条件执行并履行法院刑事案判决对其所处刑罚的报告。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5日第8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2日补充适用。)
5.经常不履行义务,是指一年内超过两次实施禁止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不履行对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规定的行为,或者持续性不履行法院裁定由其承担的义务(超过三十日)。
6.为逃避监督而藏匿,是指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人员所处地点不明超过三十日的。
俄罗斯联邦总统Б.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7年1月8日第1号联邦法令
附件
依据法院刑事案判决不应予以没收的财产清单
(注:本清单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
俄罗斯联邦联邦法令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生效令
(2002年1月10日修订文本)
本文本附经下列法律修订:
1.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2年1月10日第4号联邦法令(《俄罗斯日报》,2002年1月12日第6期)。
本文本于:
1996年12月18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审议通过
1996年12月25日俄罗斯联邦联邦委员会核准
2002年1月10日第一次修订文本
第1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自1997年7月1日起产生效力,本联邦性法律对其规定有其他生效期限的原则除外。
第2条 下列法令自1997年7月1日起认定为丧失效力:
(1)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于1970年12月18日通过的《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矫正法典〉核准法令》所批准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矫正法典》(《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公报》1970年第51号公报第1220条;1973年第22号公报第491条;1977年第12号公报第258条;1983年第10号公报第319条、第40号公报第1429条;1985年第39号公报第1353条;1987年第29号公报第1060条、第43号公报第1501条;1988年第31号公报第1006条;1989年第22号公报第550条;《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议会与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公报》1992年第29号公报第1687条;1993年第10号公报第360条、第22号公报第789条、第32号公报第1234条;《俄罗斯联邦立法议会》1996年第25号公报第2964条)。以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自1970年12月18日至1997年7月1日间通过的所有法令,其中包括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矫正法典》所作各项变更与补充;
(2)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1年5月5日《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矫正法典〉生效程序》的命令(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1971年第18号公报第348条);
(3)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5年9月30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命令于1986年6月18日颁布生效)《关于批准监督委员会条例的命令》以及由该命令批准的监督委员会条例(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65年第40号公报第990条;1970年第41号公报第832条;1971年第22号公报第433条;1972年第51号公报第1209条,1986年第26号公报第727条);
(4)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4年7月16日《关于批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被处刑人员非劳动矫正类措施刑罚的执行程序与条件条例》的命令,以及该命令核准的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被处刑人员非劳动矫正类措施刑罚的执行程序与条件条例(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1984年第29号公报第991条);
(5)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1984年12月6日《关于批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有关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部分立法法令中进行修正与补充法令》的法律(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1984年第50号公报第1758条),其中确认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4年7月16日《关于批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被处刑人员非劳动矫正措施类刑罚的执行程序与条件条例》。
第3条 自1997年7月1日起,下列法令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认定为丧失效力: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1969年7月11日核准,附带其后修订与补充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与各联盟共和国劳动矫正原则(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9年第29号第247条);
(2)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9年10月6日《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各联盟共和国劳动矫正法律原则的生效程序》命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9年第41号第365条);
(3)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3年3月15日《关于批准对被处刑人员适用非劳动矫正类措施的刑事处罚执行程序与条件的规定》命令,以及该命令所确定的有关批准对被处刑人员适用非劳动矫正类措施刑事处罚执行程序与条件的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83年第12号第175条);
(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1983年6月17日《关于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有关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部分立法性法令予以变更与补充命令》的法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83年第25号第387条),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3年3月15日《关于批准对被处刑人员适用非劳动矫正类措施刑事处罚的执行程序与条件规定》;
(5)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3年4月21日《有关批准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武装力量惩戒营条例》的命令以及该命令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武装力量惩戒营条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会议记录1983年第73号联邦法令第135号决议)。
第4条 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生效的其他法律与规范性法令,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引用。
上述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法令在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引用之前,其与《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不相抵触的部分继续适用。
第5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有关义务性劳动刑、限制自由刑与拘禁刑的原则,在就执行这些刑罚设置的必要条件产生效力后,产生联邦性法律规范的效力。但在这种情况下,以上各项刑罚种类的效力产生时间,义务性劳动刑——应当不晚于2004年、限制自由刑——应当不晚于2005年、拘禁刑——应当不晚于2006年。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2年1月10日第4号联邦法令于2002年1月12日颁布生效。)
第6条 责成俄罗斯联邦政府:
(1)在三个月的期限内:
就《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原则的实现,采取必要的规范性法令;
保障对各部以及其他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反《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的规范性法令予以修订与撤销;
起草并批准《关于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与其定员编制预算标准条例以及军事惩戒营条例》;
向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会递交《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房屋住宅法〉第六十条有关被判处剥夺自由刑超过六个月刑罚期限的被处刑人员房屋住宅保管规定予以修订的联邦法律草案》。
(2)于1997年期间起草并批准《有关拘留中心与其定员编制预算标准条例以及矫正中心与其人员编制预算标准条例》。
第7条 作出规定,对履行剥夺自由刑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生效后,即在1997年7月1日之后,因实施违反刑罚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可以被移送到严厉条件下关置。
第8条 规定对1997年7月1日前移送到改善条件下关置的被处刑人员,适用《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对在宽缓条件下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规定的原则。
第9条 俄罗斯联邦政府在拟制1997年及其后年度的联邦预算草案的时候,应当规定拨付统一的基建投资与财政资金,以确保《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产生效力。
俄罗斯联邦总统:Б.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7年1月8日第2号联邦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