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
(一)开发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划拨用地目录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他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防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发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的通知
(2010年2月9日 国土资厅函〔201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号)要求,从2010年起,需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按新的规定报批。为加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用地的审查把关,切实做好城市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用地审查意见报告格式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做好审查呈报工作。
附件:
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文件
×××(文号)
签发人:
关于××市等×个城市××年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
国土资源部: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市等×个城市建设用地应呈报国务院审批。我厅按照规定要求对城市建设用地进行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现报告如下:
××市审查意见(以城市为单位分别说明审查情况)
一、申报用地规模审查情况
(一)城市初始申请用地情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规模〕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或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已经部审查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2006~2020年)城市建设新增用地年均量为××公顷。
〔城市申请的年度用地规模〕该市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申请用地××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申请用地中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顷。申请的新增用地量不超过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超过的,应说明理由〕。
(二)已批准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省级审核实施方案情况〕该市上一年度经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公顷。截至此次城市申请用地时,按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备案系统的数据统计,省级政府分×个批次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涉及用地面积××公顷,占批准用地面积的××%;按规定城市政府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万元,已缴纳××万元。
〔城市完成征地情况〕截至此次城市申请用地时,城市政府按照审核同意的实施方案完成征地面积××公顷,占批准用地面积的××%。
〔城市完成供地情况〕截至此次城市申请用地时,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结果反映,城市政府按照土地供应的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地面积××公顷,占批准用地面积的××%。其中,划拨方式供地面积××公顷,有偿方式供地面积××公顷。
(申报2010年度城市用地时,应按上述要求分别说明2007、2008、2009年度国务院批准用地省级审核实施方案情况、城市完成征地和供地的情况)
(三)省级核定的申报用地规模
〔未核减申请用地规模〕按照国土资发〔2010〕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我厅对该市申请的用地进行了审查。该市××年度申请的新增用地规模不超过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已批准用地的征地率和供地率符合规定要求,同意按城市申请的用地规模上报。(申请的新增用地规模超过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又未核减的,应说明理由。)
〔核减申请用地规模〕按照国土资发〔2010〕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我厅对该市申请的用地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核减申请用地××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核定申报用地××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核减申请用地的理由主要是城市申请的新增用地规模超过了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或已批准用地的征地率和供地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等),按规定对该市申请用地规模作相应核减。
二、申报用地规划计划审查情况
〔申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审查,核定的申报用地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用地区位已标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已经部审查通过但规划尚待批准的,表述为:××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已经部审查通过,核定的申报用地与新一轮规划已做好衔接,用地区位已标注在正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我省(区)下达××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分别占全省(区)计划指标的××%、××%和××%。安排给该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计划为: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分别占全市计划指标的××%、××%和××%。核定的申报用地规模没有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报用地规划用途审查情况
〔申报用地规划用途〕核定的申报用地规模××公顷,按规划用途划分:交通运输用地××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顷、商服用地××公顷、工矿仓储用地××公顷、住宅用地××公顷,其他用地(含特殊用地)××公顷,分别占核定申报用地规模的××%、……××%和××%。
〔“三类住房”用地比例〕在住宅用地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公顷,占住宅用地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三类住房”用地面积占住宅用地面积的比例未达到70%的,应说明理由〕。
四、征地补偿安置与补充耕地情况
〔征地补偿安置〕核定的申报用地中,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文件名称及文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为××万元(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城市政府拟通过××等途径,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以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该市出台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文件名称及文号),政府补贴社会保障费用概算为××万元。在实施征地时城市政府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补充耕地〕核定的申报用地中涉及占用耕地××公顷,城市政府拟安排补充耕地资金××万元(平均每亩××元)。采取自行补充方式(或委托补充方式),在分次向省级政府呈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前按规定完成补充耕地任务,做到先补后占。
五、其他有关情况
〔违法用地处理〕经审查,核定的申报用地中,已依法处理的违法用地××公顷,其中耕地××公顷。我厅同意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问题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同意将已依法处理的违法用地纳入该市此次申报用地范围。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综上所述,经我厅审查,××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真实,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请予审查。
联系人:(姓名) (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2012年5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和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规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凡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国务院发布的产业政策和土地资源管理政策对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六、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本《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七、《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和《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附件1: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地、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地、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地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四、住宅项目
1.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2.容积率不得低于以下标准:1.0(含1.0)
五、农林业项目
1.普通刨花板、高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单线5万立方米/年
2.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单线3万立方米/年
3.松香生产不得低于以下规模:1000吨/年
4.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不得以优质林木为原料;木竹加工项目: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不得偏低
5.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不得低于以下规模:1万立方米/年
6.根雕制造:不得以珍稀植物为原料
7.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不得以野外资源为原料
六、黄金项目
1.独立氰化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日处理金精矿100吨,原料自供能力50%
2.独立黄金选矿厂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日处理矿石200吨,配套采矿系统
3.火法冶炼不得低于以下规模:日处理金精矿100吨
4.独立堆浸场不得低于以下规模:东北、华北、 西北地区年处理矿石10万吨、华东、中南、西南年处理矿石20万吨
5.采选不得低于以下规模:日处理岩金矿石100吨
6.砂金开采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年处理砂金矿砂30万立方米
七、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大套型住宅项目(指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赛车场项目
5.公墓项目
6.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附件2: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一、农林业
1.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自动化密闭式高效率混合生产工艺除外)
2.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采用新技术的除外)
3.松脂初加工项目
4.缺水地区、国家生态脆弱区纸浆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
5.粮食转化乙醇、食用植物油料转化生物燃料项目
二、煤炭
1.在国家发布新的煤炭产业政策前,单井井型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2.新建煤与瓦斯矿井不得低于以下规模:高瓦斯矿井30万吨/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45万吨/年(2015年前)
3.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4.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小电网外,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
2.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湿冷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空冷发电机组
3.直接向江河排放冷却水的火电机组
4.无下泄生态流量的引水式水力发电
四、石化化工
1.新建10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10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含芳烃抽提)、15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生产装置
2.新建80万吨/年以下石脑油裂解制乙烯、13万吨/年以下丙烯腈、100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20万吨/年以下乙二醇、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乙烯法醋酸、3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天然气制甲醇、100万吨/年以下煤制甲醇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丙酮氰醇法丙烯酸、粮食法丙酮/丁醇、氯醇法环氧丙烷和皂化法环氧氯丙烷生产装置,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综合利用除外)生产装置
3.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连续法及间歇法)、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乙炔法聚氯乙烯、起始规模小于30万吨/年的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2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ABS,本体连续法除外)、3万吨/年以下普通合成胶乳-羧基丁苯胶(含丁苯胶乳)生产装置,新建、改扩建溶剂型氯丁橡胶类、丁苯热塑性橡胶类、聚氨酯类和聚丙烯酸酯类等通用型胶粘剂生产装置
4.新建纯碱、烧碱、3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2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电石(以大型先进工艺设备进行等量替换的除外)、单线产能5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生产装置
5.新建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三氯化磷、五硫化二磷、饲料磷酸氢钙、氯酸钠、少钙焙烧工艺重铬酸钠、电解二氧化锰、普通级碳酸钙、无水硫酸钠(盐业联产及副产除外)、碳酸钡、硫酸钡、氢氧化钡、氯化钡、硝酸钡、碳酸锶、白炭黑(气相法除外)、氯化胆碱、平炉法高锰酸钾、大锅蒸发法硫化钠生产装置
6.新建黄磷,起始规模小于3万吨/年、单线产能小于1万吨/年氰化钠(折100%),单线产能5千吨/年以下碳酸锂、氢氧化锂,单线产能2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铝或中低分子比冰晶石生产装置
7.新建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天然气为原料的氮肥,采用固定层间歇气化技术合成氨,磷铵生产装置,铜洗法氨合成原料气净化工艺项目
8.新建高毒、高残留以及对环境影响大的农药原药(包括氧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肉毒素、杀虫双、灭线磷、硫丹、磷化铝、三氯杀螨醇,有机氯类、有机锡类杀虫剂,福美类杀菌剂,复硝酚钠(钾)等)生产装置
9.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三唑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生产装置
10.新建硫酸法钛白粉、铅铬黄、1万吨/年以下氧化铁系颜料、溶剂型涂料(不包括鼓励类的涂料品种和生产工艺)、含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TGIC)的粉末涂料生产装置
11.新建染料、染料中间体、有机颜料、印染助剂生产装置(不包括鼓励类的染料产品和生产工艺)
12.新建氟化氢(HF)(电子级及湿法磷酸配套除外),新建初始规模小于20万吨/年、单套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甲基氯硅烷单体生产装置,10万吨/年以下(有机硅配套除外)和10万吨/年及以上、没有副产四氯化碳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装置,新建、改扩建含氢氯氟烃(HCFCs)(作为原料用的除外),全氟辛基磺酰化合物(PFOS)和全氟辛酸(PFOA),六氟化硫(SF6)(高纯级除外)生产装置
13.新建斜交轮胎和力车胎(手推车胎)、锦纶帘线、3万吨/年以下钢丝帘线、常规法再生胶(动态连续脱硫工艺除外)、橡胶塑解剂五氯硫酚、橡胶促进剂二硫化四甲基秋兰姆(TMTD)生产装置
五、信息产业
1.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2.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六、钢铁
1.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炼焦项目
2.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铁合金烧结机除外)
3.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1200立方米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大于430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2.4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
4.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以下炼钢转炉;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新水耗量大于3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
5.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合金钢50吨)以下电炉;公称容量100吨(合金钢5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大于98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3.2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
6.145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7.30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8.2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9.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项目
10.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压型设备、焙烧设备和生产线
11.直径600毫米以下或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2.8万吨/年以下预焙阳极(炭块)、2万吨/年以下普通阴极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13.单机120万吨/年以下的球团设备(铁合金球团除外)
14.顶装焦炉炭化室高度<6.0米、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5.5米,100万吨/年以下焦化项目,热回收焦炉的项目,单炉7.5万吨/年以下、每组30万吨/年以下、总年产60万吨以下的半焦(兰炭)项目
15.3000千伏安及以上,未采用热装热兑工艺的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精炼电炉
16.300立方米以下锰铁高炉;300立方米及以上,但焦比高于1320千克/吨的锰铁高炉;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高炉锰铁企业
17.1.25万千伏安以下的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矿热电炉;1.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钙合金电耗高于11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8.1.65万千伏安以下硅铝合金矿热电炉;1.6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铝合金电耗高于9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9.2×2.5万千伏安以下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矿热电炉容量<2×1.25万千伏安);2×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变压器未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未实现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硅铁电耗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电耗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电耗高于2600千瓦时/吨,硅锰合金电耗高于4200千瓦时/吨,高碳铬铁电耗高于3200千瓦时/吨,硅铬合金电耗高于4800千瓦时/吨的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
20.采用间断浸出、间断送液的电解金属锰浸出工艺的项目;10000吨/年以下电解金属锰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电解金属锰生产总规模为30000吨/年以下的项目
2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七、有色金属
1.新建、扩建钨、锡、锑开采、冶炼项目
2.新建、扩建钼金属资源量小于20万吨、开采规模小于100万吨/年的钼矿项目
3.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在确保产能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有利于布局优化和兼并重组的项目除外)
4.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5.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6.电解铝项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优化产业布局项目除外)
7.铅冶炼项目(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上,不新增产能的技改和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8.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直接浸出除外)
9.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10.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5万吨/年及以下、改扩建单系列生产能力2万吨/年及以下、以及资源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等指标达不到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再生铅项目
八、黄金
1.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九、建材
1.2000吨/日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60万吨/年以下水泥粉磨站
2.普通浮法玻璃生产线
3.15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生产线
4.6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5.3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7.粘土空心砖生产线(陕西、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宁夏除外)和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8.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2.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9.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0.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1.10000吨/年以下岩(矿)棉制品生产线和8000吨/年以下玻璃棉制品生产线
12.100万米/年及以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离心桩生产线
13.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简称PCCP管)生产线:PCCP-L型:年设计生产能力≤50千米,PCCP-E型:年设计生产能力≤30千米
十、医药
1.新建、扩建古龙酸和维生素C原粉(包括药用、食品用和饲料用、化妆品用)生产装置,新建药品、食品、饲料、化妆品等用途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12 (综合利用除外)、维生素E原料生产装置
2.新建青霉素工业盐、6-氨基青霉烷酸(6-APA)、化学法生产7-氨基头孢烷酸(7-ACA)、7-氨基-3-去乙酰氧基头孢烷酸(7-ADCA)、青霉素V、氨苄青霉素、羟氨苄青霉素、头孢菌素c发酵、土霉素、四环素、氯霉素、安乃近、扑热息痛、林可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利福平、咖啡因、柯柯豆碱生产装置
3.新建紫杉醇(配套红豆杉种植除外)、植物提取法黄连素(配套黄连种植除外)生产装置
4.新建、改扩建药用丁基橡胶塞、二步法生产输液用塑料瓶生产装置
5.新开办无新药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6.新建及改扩建原料含有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濒危动植物药材的产品生产装置
7.新建、改扩建充汞式玻璃体温计、血压计生产装置、银汞齐齿科材料、新建2亿支/年以下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生产装置
十一、机械
1.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3.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4.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5.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6.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7.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8.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9.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0.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11.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自2015年起执行与轻型卡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12.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3.配套单缸柴油机的皮带传动小四轮拖拉机,配套单缸柴油机的手扶拖拉机,滑动齿轮换档、排放达不到要求的50马力以下轮式拖拉机
14.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热电联产机组除外)
15.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用于新能源、信息产业、航天航空、轨道交通、海洋工程等领域的特种电线电缆除外)
16.非数控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
17.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
18.非数控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19.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20.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1.直径450毫米以下的各种结合剂砂轮(钢轨打磨砂轮除外)
22.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23.P0级、直径60毫米以下普通微小型轴承制造项目
24.220千伏及以下电力变压器(非晶合金、卷铁芯等节能配电变压器除外)
25.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使用环保型中压气体的绝缘开关柜除外)
26.酸性碳钢焊条制造项目
27.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28.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29.驱动电动机功率560千瓦及以下、额定排气压力1.25兆帕及以下,一般用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制造项目
30.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31.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32.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33.5吨/小时及以下短炉龄冲天炉
34.有色合金六氯乙烷精炼、镁合金SF6保护
35.冲天炉熔化采用冶金焦
36.采用无再生的水玻璃砂造型制芯工艺的项目
37.盐浴氮碳、硫氮碳共渗炉及盐
38.电子管高频感应加热设备
39.亚硝盐缓蚀、防腐剂
40.铸/锻造用燃油加热炉
41.锻造用燃煤加热炉
42.手动燃气锻造炉
43.蒸汽锤
44.弧焊变压器
45.含铅和含镉钎料
46.新建全断面掘进机整机组装项目
47.新建万吨级以上自由锻造液压机项目
48.新建普通铸锻件项目
49.动圈式和抽头式手工焊条弧焊机
50.Y系列(IP4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80~355)及其派生系列,Y2系列(IP5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63~355)
51.背负式手动压缩式喷雾器
52.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
53.手动插秧机
54.青铜制品的茶叶加工机械
55.双盘摩擦压力机
56.含铅粉末冶金件
57.出口船舶分段建造项目
58.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59.排放标准国三及以下的机动车用发动机
60.4档及以下机械式车用自动变速箱(AT)
十二、轻工
1.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2.年加工生皮能力2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年加工蓝湿皮能力1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
3.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和超薄型(厚度低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生产
4.新建以含氢氯氟烃(H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生产线、连续挤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生产线
5.聚氯乙烯(PVC)食品保鲜包装膜
6.普通照明白炽灯、高压汞灯
7.最高转速低于4000针/分的平缝机(不含厚料平缝机)和最高转速低于5000针/分的包缝机
8.电子计价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电子皮带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电子吊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弹簧度盘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9.电子汽车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电子静态轨道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电子动态轨道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10.玻璃保温瓶胆生产线
11.3万吨/年及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12.以人工操作方式制备玻璃配合料及秤量
13.未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指标的玻璃窑炉
14.生产能力小于18000瓶/时的啤酒灌装生产线
15.羰基合成法及齐格勒法生产的脂肪醇产品
16.热法生产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7.单层喷枪洗衣粉生产工艺及装备、1.6吨/小时以下规模磺化装置
18.糊式锌锰电池、镉镍电池
19.牙膏生产线
20.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新建南方海盐盐场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
21.单色金属板胶印机
22.新建单条化学木浆30万吨/年以下、化学机械木浆10万吨/年以下、化学竹浆10万吨/年以下的生产线;新闻纸、铜版纸生产线
23.元素氯漂白制浆工艺
24.原糖加工项目及日处理甘蔗5000吨(云南地区3000吨)、 日处理甜菜3000吨以下的新建项目
25.白酒生产线
26.酒精生产线
27.5万吨/年及以下且采用等电离交工艺的味精生产线
28.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29.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30.大豆压榨及浸出项目(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豆主产区除外);东、中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200吨及以下,花生100吨及以下的油料加工项目;西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花生等油料100吨及以下的加工项目
31.年加工玉米30万吨以下、绝干收率在98%以下玉米淀粉湿法生产线
32.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肉牛1万头及以下、肉羊15万只及以下、活禽1000万只及以下的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
33.3000吨/年及以下的西式肉制品加工项目
34.2000吨/年及以下的酵母加工项目
35.冷冻海水鱼糜生产线
十三、纺织
1.单线产能小于10万吨/年的常规聚酯(PET)连续聚合生产装置
2.采用常规聚酯的对苯二甲酸二甲酯(DMT)法生产工艺的项目
3.半连续纺粘胶长丝生产线
4.间歇式氨纶聚合生产装置
5.常规化纤长丝用锭轴长1200毫米及以下的半自动卷绕设备
6.粘胶板框式过滤机
7.单线产能≤1000吨/年、幅宽≤2米的常规丙纶纺粘法非织造布生产线
8.25公斤/小时以下梳棉机
9.200钳次/分钟以下的棉精梳机
10.5万转/分钟以下自排杂气流纺设备
11.FA502、FA503细纱机
12.入纬率小于600米/分钟的剑杆织机,入纬率小于700米/分钟的喷气织机,入纬率小于900米/分钟的喷水织机
13.采用聚乙烯醇浆料(PVA)上浆工艺及产品(涤棉产品,纯棉的高支高密产品除外)
14.吨原毛洗毛用水超过20吨的洗毛工艺与设备
15.双宫丝和柞蚕丝的立式缫丝工艺与设备
16.采用绞纱染色工艺项目
17.亚氯酸钠漂白设备
十四、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
十五、消防
1.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灭火器项目
3.碳酸氢钠干粉(BC)和环保型水系灭火剂
4.防火门项目
5.消防水带项目
6.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六、民爆产品
1.非人机隔离的非连续化、自动化雷管装配生产线
2.非连续化、自动化炸药生产线
3.高污染的起爆药生产线
4.高能耗、高污染、低性能工业粉状炸药生产线
十七、其他
1.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高尔夫球场项目
3.赛马场项目
4.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
5.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
(2015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97号公告)
1 总则
1.0.1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活动,统一房地产估价程序和方法,保证房地产估价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房地产估价活动。
1.0.3 房地产估价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估价原则
2.0.1 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2 合法原则;
3 价值时点原则;
4 替代原则;
5 最高最佳利用原则。
2.0.2 房地产的抵押价值和抵押净值评估,除应遵循市场价值评估的原则外,还应遵循谨慎原则。
2.0.3 房地产的投资价值、现状价值等其他价值和价格评估,应根据估价目的和价值类型,从市场价值评估的原则中选择适用的原则,并可增加其他适用的原则。
2.0.4 遵循不同估价原则的评估价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评估价值应为对各方估价利害关系人均是公平合理的价值或价格;
2 遵循合法原则,评估价值应为在依法判定的估价对象状况下的价值或价格;
3 遵循价值时点原则,评估价值应为在根据估价目的确定的某一特定时间的价值或价格;
4 遵循替代原则,评估价值与估价对象的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偏差应在合理范围内;
5 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评估价值应为在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状况下的价值或价格;
6 遵循谨慎原则,评估价值应为在充分考虑导致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偏低的因素,慎重考虑导致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偏高的因素下的价值或价格。
2.0.5 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包括最佳的用途、规模和档次,应按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财务上可行、价值最大化的次序进行分析、筛选或判断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估价对象的权利人和意向取得者对估价对象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不相同时,应先根据估价目的确定从估价对象的权利人角度或意向取得者角度进行估价,再根据其对估价对象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确定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
2 当估价对象已为某种利用时,应在调查及分析其利用现状的基础上,对其最高最佳利用和相应的估价前提作出下列判断和选择,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1)维持现状、继续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维持现状前提进行估价;
2)更新改造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更新改造前提进行估价;
3)改变用途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改变用途前提进行估价;
4)改变规模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改变规模前提进行估价;
5)重新开发再予以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重新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6)上述前提的某种组合或其他特殊利用最为合理的,应选择上述前提的某种组合或其他特殊利用前提进行估价。
2.0.6 当估价对象的实际用途、登记用途、规划用途之间不一致时,应按下列规定确定估价所依据的用途,并应作为估价假设中的不相一致假设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及对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的使用作出相应限制:
1 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估价对象的用途有认定或处理的,应按其认定或处理结果进行估价;
2 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估价对象的用途没有认定或处理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登记用途、规划用途之间不一致的,可根据估价目的或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选择其中一种用途;
2)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规划用途均不一致的,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估价所依据的用途。
3 估价程序
3.0.1 房地产估价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受理估价委托;
2 确定估价基本事项;
3 编制估价作业方案;
4 搜集估价所需资料;
5 实地查勘估价对象;
6 选用估价方法进行测算;
7 确定估价结果;
8 撰写估价报告;
9 审核估价报告;
10 交付估价报告;
11 保存估价资料。
3.0.2 估价委托应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受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接受估价委托时,应要求估价委托人出具估价委托书;
2 决定受理估价委托的,应与估价委托人订立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3 受理估价委托后,应根据估价项目的规模、难度和完成时间确定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并至少选派两名能胜任该估价工作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共同进行估价,且应明确其中一人为项目负责人;
4 除应采用批量估价的项目外,每个估价项目应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实地查勘估价对象、撰写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
3.0.3 估价基本事项包括估价目的、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和价值类型,应在与估价委托人进行沟通及调查有关情况和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估价目的应根据估价委托人真实、具体的估价需要及估价报告的预期用途或预期使用者确定,对其表述应具体、准确、简洁。
2 价值时点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采用公历表示,宜具体到日。回顾性估价和预测性估价的价值时点在难以具体到日且能满足估价目的需要的情况下,可到周或旬、月、季、半年、年等。
3 估价对象应在估价委托人指定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估价目的依法确定,并应明确界定其财产范围和空间范围,不得遗漏或虚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租赁、抵押、作为出资或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地产,或征收不予补偿的房地产,不应作为相应估价目的的估价对象。对作为估价对象的,应在估价报告中根据估价目的分析、说明其进行相应买卖或租赁、抵押、作为出资等活动的合法性。
4 价值类型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并应包括价值或价格的名称、定义或内涵。
3.0.4 估价作业方案应在对估价项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估价工作的主要内容及质量要求,应包括拟采用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技术路线,拟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及其来源渠道等;
2 估价工作的具体步骤及时间进度;
3 估价工作的人员安排等。
3.0.5 估价所需资料应针对估价项目进行搜集,并应包括下列资料:
1 反映估价对象区位、实物和权益状况的资料;
2 估价对象及其同类房地产的交易、收益、成本等资料;
3 对估价对象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价值和价格有影响的资料;
4 对房地产价值和价格有普遍影响的资料。
3.0.6 对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应进行检查。当估价委托人是估价对象权利人时,应查看估价对象的权属证明原件,并应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得仅凭复印件判断或假定估价对象的权属状况。
3.0.7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观察、询问、检查、核对估价对象的区位状况、实物状况和权益状况;
2 应拍摄反映估价对象内部状况、外部状况和周围环境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并应补充搜集估价所需的关于估价对象的其他资料;
3 应制作实地查勘记录,并应记载实地查勘的对象、内容、结果、时间和人员及其签名,记载的内容应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3.0.8 当无法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对估价对象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未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及其具体原因。对未进行实地查勘的估价对象内部状况,应作为估价假设中的依据不足假设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3.0.9 在估价中遇有难以解决的复杂、疑难、特殊的估价技术问题时,应寻求相关估价专家或单位提供专业帮助,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3.0.10 对估价对象的房屋安全、质量缺陷、环境污染、建筑面积、财务状况等估价专业以外的专业问题,经实地查勘、查阅现有资料或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咨询后,仍难以作出常规判断和相应假设的,应建议估价委托人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先行鉴定或检测、测量、审计等,再以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进行估价,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3.0.11 估价报告在交付估价委托人前,应对其内容和形式等进行审查核定,并应形成审核记录,记载审核的意见、结论、日期和人员及其签名。
3.0.12 估价报告经审核合格后,应由不少于两名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及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应按有关规定和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交付估价委托人。
3.0.13 估价报告交付估价委托人后,不得擅自改动、更换、删除或销毁下列估价资料:
1 估价报告;
2 估价委托书和估价委托合同;
3 估价所依据的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4 估价项目来源和沟通情况记录;
5 估价对象实地查勘记录;
6 估价报告内部审核记录;
7 估价中的不同意见记录;
8 外部专业帮助的专业意见。
3.0.14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及时整理和保存估价资料,并应保存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且不得少于10年。保存期限应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
4 估价方法
4.1 估价方法选用
4.1.1 选用估价方法时,应根据估价对象及其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等客观条件,对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估价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
4.1.2 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估价对象的同类房地产有较多交易的,应选用比较法。
2 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通常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选用收益法。
3 估价对象可假定为独立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重新开发建设的,宜选用成本法;当估价对象的同类房地产没有交易或交易很少,且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没有租金等经济收入时,应选用成本法。
4 估价对象具有开发或再开发潜力且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采用除成本法以外的方法测算的,应选用假设开发法。
4.1.3 当估价对象仅适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时,可只选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当估价对象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时,宜同时选用所有适用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不得随意取舍;当必须取舍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陈述理由。
4.2 比较法
4.2.1 运用比较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搜集交易实例;
2 选取可比实例;
3 建立比较基础;
4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
5 进行市场状况调整;
6 进行房地产状况调整;
7 计算比较价值。
4.2.2 搜集的交易实例信息应满足比较法运用的需要,宜包括下列内容:
1 交易对象基本状况;
2 交易双方基本情况;
3 交易方式;
4 成交日期;
5 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融资条件、交易税费负担情况;
6 交易目的等。
4.2.3 可比实例的选取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比实例应从交易实例中选取且不得少于三个;
2 可比实例的交易方式应适合估价目的;
3 可比实例房地产应与估价对象房地产相似;
4 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两年;
5 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应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6 在同等条件下,应将位置与估价对象较近、成交日期与价值时点较近的交易实例选为可比实例。
4.2.4 下列特殊交易情况下的交易实例,不宜选为可比实例:
1 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2 对交易对象或市场行情缺乏了解的交易;
3 被迫出售或被迫购买的交易;
4 人为哄抬价格的交易;
5 对交易对象有特殊偏好的交易;
6 相邻房地产合并的交易;
7 受迷信影响的交易。
4.2.5 可比实例及其有关信息应真实、可靠,不得虚构。应对可比实例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可比实例的名称、位置及附位置图和外观照片。
4.2.6 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建立比较基础,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进行标准化处理。标准化处理应包括统一财产范围、统一付款方式、统一融资条件、统一税费负担和统一计价单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统一财产范围应对可比实例与估价对象的财产范围进行对比,并应消除因财产范围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
2 统一付款方式应将可比实例不是成交日期或一次性付清的价格,调整为成交日期且一次性付清的价格;
3 统一融资条件应将可比实例在非常规融资条件下的价格,调整为在常规融资条件下的价格;
4 统一税费负担应将可比实例在交易税费非正常负担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交易税费正常负担下的价格;
5 统一计价单位应包括统一为总价或单价、楼面地价,统一币种和货币单位,统一面积或体积内涵及计量单位等。不同币种之间的换算宜按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公布的成交日期的市场汇率中间价计算。
4.2.7 当满足本规范第4.2.3条要求的交易实例少于三个时,在掌握特殊交易情况且能量化其对成交价格影响的情况下,可将特殊交易情况下的交易实例选为可比实例,但应对其进行交易情况修正。修正时,应消除特殊交易情况造成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偏差,将可比实例的非正常成交价格修正为正常价格。
4.2.8 进行市场状况调整时,应消除成交日期的市场状况与价值时点的市场状况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将可比实例在其成交日期的价格调整为在价值时点的价格,并应在调查及分析可比实例所在地同类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的基础上,采用可比实例所在地同类房地产的价格变动率或价格指数进行调整,且价格变动率或价格指数的来源应真实、可靠。
4.2.9 房地产状况调整应消除可比实例状况与估价对象状况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包括区位状况调整、实物状况调整和权益状况调整。
4.2.10 进行区位状况调整时,应将可比实例在自身区位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对象区位状况下的价格,且调整的内容应包括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等,单套住宅的调整内容还应包括所处楼幢、楼层和朝向。
4.2.11 进行实物状况调整时,应将可比实例在自身实物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对象实物状况下的价格。土地实物状况调整的内容应包括土地的面积、形状、地形、地势、地质、土壤、开发程度等;建筑物实物状况调整的内容应包括建筑规模、建筑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空间布局、建筑功能、外观、新旧程度等。
4.2.12 进行权益状况调整时,应将可比实例在自身权益状况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对象权益状况下的价格,且调整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期限、共有情况、用益物权设立情况、担保物权设立情况、租赁或占用情况、拖欠税费情况、查封等形式限制权利情况、权属清晰情况等。
4.2.13 进行区位、实物和权益状况调整时,应将可比实例与估价对象的区位、实物和权益状况因素逐项进行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异,量化状况差异造成的价格差异,对可比实例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调整的具体内容和比较因素,应根据估价对象的用途等情况确定。
4.2.14 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和房地产状况调整,可根据具体情况,基于总价或单价,采用金额、百分比或回归分析法,通过直接比较或间接比较,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进行处理。
4.2.15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区位状况调整、实物状况调整、权益状况调整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别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的修正或调整幅度不宜超过20%,共同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的修正和调整幅度不宜超过30%;
2 经修正和调整后的各个可比实例价格中,最高价与最低价的比值不宜大于1.2;
3 当幅度或比值超出本条规定时,宜更换可比实例;
4 当因估价对象或市场状况特殊,无更合适的可比实例替换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陈述理由。
4.2.16 对经修正和调整后的各个可比实例价格,应根据它们之间的差异程度、可比实例房地产与估价对象房地产的相似程度、可比实例资料的可靠程度等情况,选用简单算术平均、加权算术平均等方法计算出比较价值。
4.2.17 比较法的原理和技术,可用于其他的估价方法中有关估价数据的求得。
4.3 收益法
4.3.1 运用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选择具体估价方法;
2 测算收益期或持有期;
3 测算未来收益;
4 确定报酬率或资本化率、收益乘数;
5 计算收益价值。
4.3.2 收益法估价时,应区分报酬资本化法和直接资本化法,并应优先选用报酬资本化法。报酬资本化法估价时,应区分全剩余寿命模式和持有加转售模式。当收益期较长、难以预测该期限内各年净收益时,宜选用持有加转售模式。
4.3.3 选用全剩余寿命模式进行估价时,收益价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V——收益价值(元或元/m2);
Ai——未来第i年的净收益(元或元/m2);
Yi——未来第i年的报酬率(%);
n——收益期(年)。
4.3.4 选用持有加转售模式进行估价时,收益价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V——收益价值(元或元/m2);
Ai——期间收益(元或元/m2);
Vt——期末转售收益(元或元/m2);
Yi——未来第i年的报酬率(%);
Yt——期末报酬率(%);
t——持有期(年)。
4.3.5 选用直接资本化法进行估价时,收益价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V——收益价值(元或元/m2);
NOI——未来第一年的净收益(元或元/m2);
R——资本化率(%)。
4.3.6 收益期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和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进行测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和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同时结束的,收益期应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或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
2 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和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不同时结束的,应选取其中较短者为收益期,并应对超出收益期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按本规范第4.3.16条的规定处理;
3 评估承租人权益价值的,收益期应为剩余租赁期限。
4.3.7 持有期应根据市场上投资者对同类房地产的典型持有时间及能预测期间收益的一般期限来确定,并宜为5年~10年。
4.3.8 净收益可通过租赁收入测算的,应优先通过租赁收入测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租赁合同和租赁市场资料测算净收益,且净收益应为有效毛收入减去由出租人负担的运营费用;
2 有效毛收入应为潜在毛租金收入减去空置和收租损失,再加租赁保证金或押金的利息等各种其他收入,或为租金收入加其他收入;
3 运营费用应包括房地产税、房屋保险费、物业服务费、管理费用、维修费、水电费等维持房地产正常使用或营业的必要支出,并应根据合同租金的内涵决定取舍,其中由承租人负担的部分不应计入;
4 评估承租人权益价值的,净收益应为市场租金减去合同租金。
4.3.9 净收益不可直接通过租赁收入测算的,应根据估价对象的用途等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测算:
1 商服经营型房地产,应根据经营资料测算净收益,且净收益应为经营收入减去经营成本、经营费用、经营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应归属于商服经营者的利润;
2 生产型房地产,应根据产品市场价格和原材料、人工费用等资料测算净收益,且净收益应为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生产成本、销售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应归属于生产者的利润;
3 自用或尚未使用的房地产,可比照有收益的类似房地产的有关资料按相应方式测算净收益,或通过直接比较调整得出净收益。
4.3.10 收益法估价中收入、费用或净收益的取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有租约限制且评估出租人权益价值或承租人权益价值中的租金收入外,都应采用正常客观的数据;
2 有租约限制且评估出租人权益价值的,已出租部分在租赁期间应按合同租金确定租金收入,未出租部分和已出租部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按市场租金确定租金收入;
3 评估出租人权益价值或承租人权益价值时,合同租金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应调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分析解除租赁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对收益价值的影响。
4.3.11 测算净收益时,价值时点为现在的,应调查估价对象至少最近三年的各年实际收入、费用或净收益等情况。利用估价对象的资料得出的收入、费用或净收益等数据,应与类似房地产在正常情况下的收入、费用或净收益等数据进行比较。当与正常客观的数据有差异时,应进行分析并予以修正。
4.3.12 期末转售收益应为持有期末的房地产转售价格减去转售成本。持有期末的房地产转售价格可采用直接资本化法、比较法等方法来测算。持有期末的转售成本应为转让人负担的销售费用、销售税费等费用和税金。
4.3.13 测算净收益时,应根据净收益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变动情况,判断确定未来净收益流量及其类型和对应的收益法公式,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判断确定的结果及理由。
4.3.14 报酬率宜选用下列方法确定:
1 市场提取法:选取不少于三个可比实例,利用其价格、净收益等数据,选用相应的收益法公式,测算报酬率。
2 累加法:以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作为报酬率。安全利率可选用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公布的同一时期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或一年期国债年利率;风险调整值应为承担额外风险所要求的补偿,并应根据估价对象及其所在地区、行业、市场等存在的风险来确定。
3 投资收益率排序插入法:找出有关不同类型的投资及其收益率、风险程度,按风险大小排序,将估价对象与这些投资的风险程度进行比较,判断、确定报酬率。
4.3.15 资本化率宜采用市场提取法确定。其中的综合资本化率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下列方法确定:
1 根据房地产的购买资金构成,将抵押贷款资本化率与权益资金资本化率的加权平均数作为综合资本化率,按下式计算:
式中:M——贷款价值比(%);
RM——抵押贷款资本率(%);
RE——权益资金资本化率(%)。
2 根据房地产中土地和建筑物的价值构成,将土地资本化率与建筑物资本化率的加权平均数作为综合资本化率,按下式计算:
式中:R0——综合资本化率(%);
L——土地价值占房地价值的比率(%);
RL——土地资本化率(%);
B——建筑物价值占房地价值的比率(%);
RB——建筑物资本化率(%)。
4.3.16 收益价值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超过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的房地产,收益价值应为按收益期计算的价值,加自收益期结束时起计算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在价值时点的价值。
2 对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超过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且出让合同等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地产,收益价值应为按收益期计算的价值。
3 对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超过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且出让合同等未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地产,收益价值应为按收益期计算的价值,加建筑物在收益期结束时的价值折现到价值时点的价值。
4 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共同产生的净收益计算土地价值时,可按下式计算:
式中:VL——土地价值(元或元/m2);
A0——土地和建筑物共同产生的净收益(元或元/m2);
VB——建筑物价值(元或元/m2)。
5 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共同产生的净收益计算建筑物价值时,可按下式计算:
4.3.17 自收益期结束时起计算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在价值时点的价值,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下列方法计算:
1 先分别测算自价值时点起计算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和以收益期为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时点的价值,再将两者相减;
2 先预测自收益期结束时起计算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在收益期结束时的价值,再将其折现到价值时点。
4.4 成本法
4.4.1 运用成本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选择具体估价路径;
2 测算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
3 测算折旧;
4 计算成本价值。
4.4.2 成本法估价时,对包含土地和建筑物的估价对象,应选择具体估价路径,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估价对象状况和土地市场状况,选择房地合估路径或房地分估路径,并应优先选择房地合估路径;
2 当选择房地合估路径时,应把土地当作原材料,模拟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测算房地产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
3 当选择房地分估路径时,应把土地和建筑物当作各自独立的物,分别测算土地重置成本、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
4.4.3 测算房地产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重置成本和重建成本应为在价值时点重新开发建设全新状况的房地产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2 房地产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应包括土地成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
4.4.4 测算土地成本和土地重置成本,可采用比较法、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方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土地成本和土地重置成本应为在价值时点重新购置土地的必要支出,或重新开发土地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2 重新购置土地的必要支出应包括土地购置价款和相关税费,重新开发土地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应包括待开发土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
3 除估价对象状况相对于价值时点应为历史状况或未来状况外,土地状况应为土地在价值时点的状况,土地使用期限应为自价值时点起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
4.4.5 测算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可采用单位比较法、分部分项法、工料测量法等方法,或利用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扣除其中包含的土地价值且进行适当调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一般的建筑物,或因年代久远、已缺少与旧建筑物相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因建筑技术、工艺改变等使得旧建筑物复原建造有困难的建筑物,宜测算重置成本;
2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代表性的建筑物,宜测算重建成本;
3 建筑物重置成本和重建成本应为在价值时点重新建造全新建筑物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4 建筑物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应包括建筑物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
5 利用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扣除其中包含的土地价值且进行适当调整测算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的,应了解该房屋重置价格的内涵。
4.4.6 各项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的测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项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应为正常客观的支出和利润;
2 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不应作为投资利息的计算基数;
3 作为投资利息计算基数的各项必要支出的计息期,应分别自其发生时起至建设期结束时止;
4 开发利润应在明确其计算基数和相应开发利润率的基础上,为其计算基数乘以开发建设类似房地产的相应开发利润率。
4.4.7 建筑物折旧应为各种原因造成的建筑物价值减损,并应等于建筑物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建筑物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包括物质折旧、功能折旧和外部折旧。
4.4.8 测算建筑物折旧,可选用年龄-寿命法、市场提取法、分解法。
4.4.9 采用年龄-寿命法测算建筑物折旧后价值时,可选用下列方法:
1 直线法:
2 成新折扣法:
式中:V——建筑物折旧后价值(元或元/m2);
C——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元或元/m2);
S——建筑物预计净残值(元或元/m2);
t——建筑物有效年龄(年);
N——建筑物经济寿命(年);
q——建筑物成新率(%)。
4.4.10 建筑物有效年龄应根据建筑物的施工、使用、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状况,在建筑物实际年龄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加减调整得出。
4.4.11 建筑物经济寿命应自建筑物竣工时起计算,可在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的基础上,根据建筑物的施工、使用、维护、更新改造等状况及周围环境、房地产市场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确定。非住宅建筑物经济寿命晚于土地使用期限结束,且出让合同等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测算建筑物折旧时,应将建筑物经济寿命替换为自建筑物竣工时起至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之日止的时间。
4.4.12 采用市场提取法测算建筑物折旧时,应先从交易实例中 选取不少于三个含有与估价对象中的建筑物具有类似折旧状况的 建筑物作为可比实例,再通过这些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减去土地 重置成本得到建筑物折旧后价值,然后将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 成本减去建筑物折旧后价值得到建筑物折旧。
4.4.13 采用分解法测算建筑物折旧时,应先把建筑物折旧分成 物质折旧、功能折旧、外部折旧等各个组成部分,并应分为可修 复折旧和不可修复折旧两类,再分别测算出各个组成部分,然后 相加得到建筑物折旧。修复成本小于或等于修复所能带来的房地 产价值增加额的,应作为可修复折旧;否则,应作为不可修复折 旧。对可修复折旧,应测算修复成本并将其作为折旧额。
4.4.14 测算建筑物折旧时,应到估价对象现场,观察、判断建 筑物的实际新旧程度,并应根据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和使用、维 护、更新改造等情况确定折旧额或成新率。
4.4.15 成本价值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估价对象为包含土地和建筑物的房地产的,房地合估路径的成本价值应为房地产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建筑物折旧,房地分估路径的成本价值应为土地重置成本加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建筑物折旧;
2 对估价对象为土地的,成本价值应为重新开发土地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3 对估价对象为建筑物的,成本价值应为建筑物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建筑物折旧。
4.4.16 在建工程和新近开发完成的房地产,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可不扣除折旧,但对存在减价因素的,应予以相应的减价调整。
4.4.17 成本法测算出的价值,宜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不存在租赁、抵押、查封等情况下的价值。当估价对象的权益状况与此不相同时,应对成本法测算出的价值进行相应调整。
4.5 假设开发法
4.5.1 运用假设开发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选择具体估价方法;
2 选择估价前提;
3 选择最佳开发经营方式;
4 测算后续开发经营期;
5 测算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
6 测算开发完成后的价值;
7 确定折现率或测算后续开发的应得利润;
8 计算开发价值。
4.5.2 假设开发法估价时,应选择具体估价方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估价对象所处开发建设阶段等情况,选择动态分析法或静态分析法,并应优先选用动态分析法;
2 动态分析法应对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和开发完成后的价值进行折现现金流量分析,且不另外测算后续开发的投资利息和应得利润;
3 静态分析法应另外测算后续开发的投资利息和应得利润。
4.5.3 假设开发法的估价前提应根据估价目的、估价对象所处开发建设状态等情况,并应经过分析,选择下列前提之一:
1 业主自行开发前提;
2 自愿转让开发前提;
3 被迫转让开发前提。
4.5.4 选择最佳开发经营方式时,应先调查估价对象状况、估价对象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等情况,再据此确定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状况及其经营方式。
4.5.5 后续开发经营期应根据估价对象状况、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状况、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经营方式、类似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一般期限、估价前提、估价对象所处开发建设状态、未来房地产市场状况等进行测算。
4.5.6 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应根据估价对象状况、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状况、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经营方式、估价前提、估价对象所处开发建设状态等来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应为将估价对象开发成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所必须付出的各项成本、费用和税金,动态分析法的构成项目包括后续开发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销售税费等,静态分析法的构成项目还包括后续开发的投资利息。当估价前提为自愿转让开发和被迫转让开发时,构成项目还应包括估价对象取得税费。
2 动态分析法中折现前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应为预计其在未来发生时的金额,静态分析法中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可为假设其在价值时点发生时的金额。
4.5.7 开发完成后的价值测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采用成本法测算;
2 当采用比较法测算时,应先测算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单价,再将该单价乘以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面积或体积等得出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总价值;当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中有不同用途或档次等较大差别时,应分别测算不同部分的单价,再将它们乘以相应的面积或体积等后相加得出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总价值。
4.5.8 动态分析法中折现前开发完成后的价值测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为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在其开发完成时的价值,但当能预计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预售或延迟销售时,应为在预售或延迟销售时的价值;
2 应根据类似房地产未来市场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
4.5.9 静态分析法中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为假设未来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价值。
4.5.10 动态分析法中的折现率,应为类似房地产开发项目所要求的收益率。
4.5.11 静态分析法中后续开发的投资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包括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和后续开发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当估价前提为自愿转让开发和被迫转让开发时,计算基数还应包括估价对象取得税费。各项计算基数的计息期,应分别自其发生时起至建设期结束时止。
4.5.12 静态分析法中后续开发的应得利润,应在明确其计算基数和相应开发利润率的基础上,为其计算基数乘以类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应开发利润率。
4.5.13 动态分析法的开发价值,应为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和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分别折现到价值时点后相减;静态分析法的开发价值,应为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减去后续开发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4.6 其他估价方法
4.6.1 房地产估价除可选用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外,还可根据估价目的和估价对象等情况,选用表4.6.1中的其他估价方法。
表4.6.1 其他估价方法
4.6.2 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进行宗地估价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搜集有关基准地价的资料;
2 查找估价对象宗地所在位置的基准地价;
3 对基准地价进行市场状况调整;
4 对基准地价进行土地状况调整;
5 计算估价对象宗地价值或价格。
4.6.3 基准地价修正法估价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将基准地价调整为宗地价值或价格前,应了解基准地价的内涵;
2 对基准地价进行市场状况调整时,应将基准地价在其基准日期的值调整为在价值时点的值,调整的方法与比较法中市场状况调整的方法相同;
3 对基准地价进行土地状况调整时,应将估价对象宗地状况与基准地价对应的土地状况进行比较,根据它们之间的差异对基准地价进行相应调整;
4 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宗地价值或价格,宜按估价对象所在地对基准地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4.6.4 运用路线价法进行土地估价时,应先在城镇街道上划分路线价区段并设定标准临街深度,再在每个路线价区段内选取一定数量的标准临街宗地并测算其平均单价或楼面地价,然后利用有关调整系数将该平均单价或楼面地价调整为各宗临街土地的价值或价格。
4.6.5 运用标准价调整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先确定估价范围,对估价范围内的所有被估价房地产进行分组,使同一组内的房地产具有相似性,再在每组内设定标准房地产并测算其价值或价格,然后利用楼幢、楼层、朝向等调整系数,将标准房地产价值或价格调整为各宗被估价房地产的价值或价格。
4.6.6 运用多元回归分析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先确定估价的范围,对估价范围内的所有被估价房地产进行分组,使同一组内的房地产具有相似性,再在每组内把房地产价值或价格作为因变量,把影响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若干因素作为自变量,设定多元回归模型,搜集大量房地产成交价格及其影响因素数据,经过试算优化和分析检验,确定多元回归模型,然后利用该模型计算出各宗被估价房地产的价值或价格。
4.6.7 运用修复成本法进行房地产价值减损评估时,应测算修复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将其作为房地产的价值减损额。
4.6.8 运用损失资本化法进行房地产价值减损评估时,应先预测未来各年的净收益减少额或收入减少额、运营费用增加额,再计算其现值之和作为房地产的价值减损额。
4.6.9 运用价差法进行房地产价值减损或价值增加评估时,应先分别评估房地产在改变之前状况下的价值和在改变之后状况下的价值,再将两者之差作为房地产的价值减损额或价值增加额。
5 不同估价目的下的估价
5.1 房地产抵押估价
5.1.1 房地产抵押估价,应区分抵押贷款前估价和抵押贷款后重估。
5.1.2 房地产抵押贷款前估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评估抵押房地产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
2 调查抵押房地产法定优先受偿权设立情况及相应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3 计算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
4 分析抵押房地产的变现能力并作出风险提示。
5.1.3 抵押价值和抵押净值评估应遵循谨慎原则,不得高估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不得低估法定优先受偿款及预期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税金。
5.1.4 评估待开发房地产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采用假设开发法的,应选择被迫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5.1.5 抵押房地产已出租的,其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合同租金低于市场租金的,应为出租人权益价值;
2 合同租金高于市场租金的,应为无租约限制价值。
5.1.6 抵押房地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应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评估其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
1 直接评估在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下的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
2 先评估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下的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且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应设定为自价值时点起计算的相应用途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再减去由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缴纳的出让金等费用。
5.1.7 由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缴纳的出让金等费用,应按估价对象所在地规定的标准进行测算;估价对象所在地没有规定的,可按同类房地产已缴纳的标准进行估算。
5.1.8 抵押房地产为按份共有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应为抵押人在共有房地产中享有的份额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为共同共有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应为共有房地产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
5.1.9 抵押房地产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应为房地产权利人可处分和收益的份额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
5.1.10 房地产抵押估价用于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且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可不减去相应的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但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对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的使用作出相应限制。
5.1.11 在进行续贷房地产抵押估价时,应调查及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抵押房地产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发生的变化,并应根据已发生的变化情况进行估价。对同一抵押权人的续贷房地产抵押估价,抵押价值、抵押净值可不减去续贷对应的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但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对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的使用作出相应限制。
5.1.12 房地产抵押贷款后重估,应根据监测抵押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掌握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变化情况及有关信息披露等的需要,定期或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抵押房地产状况发生较大改变时,对抵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市场价值、抵押价值、抵押净值等进行重新评估,并应为抵押权人提供相关风险提示。
5.1.13 重新评估大量相似的抵押房地产在同一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或市场价值、抵押价值、抵押净值,可采用批量估价的方法。
5.2 房地产税收估价
5.2.1 房地产税收估价,应区分房地产持有环节税收估价、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估价和房地产开发环节税收估价,并应按相应税种为核定其计税依据进行估价。
5.2.2 房地产税收估价,应兼顾公平、精准、效率和成本。对同类房地产数量较多、相互间具有可比性的房地产,宜优先选用批量估价的方法进行估价。对同类房地产数量较少、相互间可比性差、难以采用批量估价的方法进行估价的房地产,应采用个案估价的方法进行估价。
5.2.3 房地产持有环节税收估价,各宗房地产的价值时点应相同。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估价,各宗房地产的价值时点应为各自的成交日期。
5.3 房地产征收、征用估价
5.3.1 房地产征收估价,应区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和集体土地征收评估。
5.3.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应区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费用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等。
5.3.3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2 当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确定时,所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并应在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中作出特别说明;
3 被征收房屋价值应为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且假定被征收房屋没有租赁、抵押、查封等情况;
4 当被征收房地产为正常开发建设的待开发房地产或因征收已停建、缓建的未完工程且采用假设开发法估价时,应选择业主自行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5 当被征收房地产为非征收原因已停建、缓建的未完工程且采用假设开发法估价时,应选择自愿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5.3.4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2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是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值,当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3.5 房地产征用估价,应评估被征用房地产的市场租金,为给予使用上的补偿提供参考依据。并可评估因征用造成的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当房地产被征用或征用后毁损的,还可评估被征用房地产的价值减损额;当房地产被征用或征用后灭失的,还可评估被征用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相关补偿提供参考依据。
5.4 房地产拍卖、变卖估价
5.4.1 房地产拍卖估价,应区分司法拍卖估价和普通拍卖估价。
5.4.2 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评估拍卖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格、其他特定价值或价格;
2 评估价值的影响因素应包括拍卖房地产的瑕疵,但不应包括拍卖房地产被查封及拍卖房地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3 人民法院书面说明依法将拍卖房地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和用益物权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评估价值的影响因素不应包括拍卖房地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和用益物权,并应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特别说明;
4 当拍卖房地产为待开发房地产且采用假设开发法估价时,应选择被迫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5.4.3 房地产普通拍卖估价,可根据估价委托人的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格、快速变现价值,为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快速变现价值可根据变现时限短于正常销售期的时间长短,在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减价确定。
5.4.4 房地产变卖估价,宜评估市场价值。
5.5 房地产分割、合并估价
5.5.1 房地产分割、合并估价,应分别以房地产的实物分割、合并为前提,并应分析实物分割、合并对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影响。
5.5.2 房地产分割估价,不应简单地将分割前的整体房地产价值或价格按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体积等进行分摊得出分割后的各部分房地产价值或价格,应对分割后的各部分房地产分别进行估价,并应分析因分割造成的房地产价值或价格增减。
5.5.3 房地产合并估价,不应简单地将合并前的各部分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相加作为合并后的整体房地产价值或价格,应对合并后的整体房地产进行估价,并应分析因合并造成的房地产价值或价格增减。
5.6 房地产损害赔偿估价
5.6.1 房地产损害赔偿估价,应区分被损害房地产价值减损评估、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评估、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搬迁费用评估、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临时安置费用评估、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等。
5.6.2 被损害房地产价值减损评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调查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被损害房地产在损害发生前后的状况;
2 应区分并分析、测算、判断可修复和不可修复的被损害房地产价值减损及房地产损害中可修复和不可修复的部分;
3 对可修复的被损害房地产价值减损和房地产损害中可修复的部分,宜采用修复成本法测算其修复成本作为价值减损额;
4 对不可修复的被损害房地产价值减损,应根据估价对象及其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状况,分析损失资本化法、价差法等方法的适用性,从中选用适用的方法进行评估。
5.7 房地产保险估价
5.7.1 房地产保险估价,应区分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评估。
5.7.2 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宜评估假定在价值时点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可能遭受损失的房地产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可选用成本法、比较法。
5.7.3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评估,应调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状况,评估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选用修复成本法、价差法、损失资本化法等方法。对其中可修复的部分,宜采用修复成本法测算其修复成本作为财产损失额。
5.8 房地产转让估价
5.8.1 房地产转让估价,应区分转让人需要的估价和受让人需要的估价,并应根据估价委托人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卖方要价、买方出价、买卖双方协议价等。
5.8.2 房地产转让估价应调查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对象状况、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转让税费负担等转让条件的设定或约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条件有书面设定或约定时,宜评估在其书面设定或约定的转让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
2 当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条件无书面设定、约定或书面设定、约定不明确时,应评估转让对象在价值时点的状况、转让价款在价值时点一次性付清、转让税费正常负担下的价值或价格。
5.8.3 已出租的房地产转让估价,应评估出租人权益价值;转让人书面设定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书面约定依法将原有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进行转让的,可另行评估无租约限制价值,并应在估价报告中同时说明出租人权益价值和无租约限制价值及其使用条件。
5.8.4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估价,估价对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应根据国家和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收益处理规定,给出需要缴纳的出让金等费用或转让价格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5.8.5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评估,应根据分享产权、独享产权等产权享有方式,评估市场价值或其他特定价值、价格。对采取分享产权的,宜评估市场价值;对采取独享产权的,宜根据类似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保障性住房的成本价格、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政府补贴水平及每套住房所处楼幢、楼层、朝向等保障性住房价格影响因素,测算公平合理的销售价格水平。但国家和保障性住房所在地对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确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9 房地产租赁估价
5.9.1 房地产租赁估价,应区分出租人需要的估价和承租人需要的估价,并应根据估价委托人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租金或其他特定租金、承租人权益价值等。
5.9.2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租赁估价,应根据国家和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收益处理规定,给出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5.9.3 保障性住房租赁价格评估,应根据货币补贴、实物补贴等租金补贴方式,评估市场租金或其他特定租金。对采取货币补贴的,宜评估市场租金;对采取实物补贴的,宜根据类似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保障性住房的成本租金、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政府补贴水平及每套住房所处楼幢、楼层、朝向等保障性住房租金影响因素,测算公平合理的租金水平。但国家和保障性住房所在地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价格确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10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
5.10.1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区分出让人需要的估价和意向用地者需要的估价。
5.10.2 出让人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出让方式和出让人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相应出让方式的底价。
5.10.3 意向用地者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出让方式和意向用地者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相应出让方式的最高报价、最高出价、竞争对手的可能出价等。
5.10.4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调查出让人对交付的土地状况、出让金等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出让条件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出让人对出让条件有明文规定时,应评估在其明文规定的出让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
2 当出让人对出让条件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宜评估在价值时点的土地状况、出让金等费用在价值时点一次性付清等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
5.10.5 当出让人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采用假设开发法时,宜选择自愿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5.10.6 当意向用地者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采用假设开发法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土地未被任何意向用地者占有时,应选择自愿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2 当土地已被该意向用地者占有时,应选择介于业主自行开发与自愿转让开发之间的某种前提进行估价;
3 当土地已被其他意向用地者占有时,应选择介于自愿转让开发与被迫转让开发之间的某种前提进行估价。
5.11 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
5.11.1 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应区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评估、其他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
5.11.2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评估,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行上市、运营管理、退出市场及相关信息披露等的需要,可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内容:
1 信托物业状况评价;
2 信托物业市场调研;
3 信托物业价值评估。
5.1.3 信托物业价值评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信托物业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2 宜采用报酬资本化法中的持有加转售模式;
3 应遵循一致性原则,当为同一估价目的对同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同类物业在同一价值时点的价值或价格进行评估时,应采用相同的估价方法;
4 应遵循一贯性原则,当为同一估价目的对同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同一物业在不同价值时点的价值或价格进行评估时,应采用相同的估价方法;
5 当未遵循一致性原则或一贯性原则而采用不同的估价方法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并陈述理由。
5.11.4 已出租的信托物业价值评估,应进行租赁状况调查和分析,查看估价对象的租赁合同原件,并应与执行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的专业人员进行沟通,从不同的信息来源交叉检查估价委托人提供的租赁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5.11.5 信托物业状况评价,应对信托物业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调查、描述、分析和评定,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5.11.6 信托物业市场调研,应对信托物业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状况及信托物业自身有关市场状况进行调查、描述、分析和预测,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5.11.7 其他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相应估价目的的房地产估价进行。
5.12 为财务报告服务的房地产估价
5.12.1 为财务报告服务的房地产估价,应区分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评估,作为存货的房地产可变现净值评估,存在减值迹象的房地产可回收金额评估,受赠、合并对价分摊等涉及的房地产入账价值评估,境外上市公司的固定资产重估等。
5.12.2 从事为财务报告服务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时,应与估价委托人及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熟悉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了解相关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要求,理解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历史成本等会计计量属性及其与房地产估价相关价值、价格的联系和区别。
5.12.3 为财务报告服务的房地产估价,应根据相关要求,选择相应的资产负债表日、减值测试日、购买日、转换当日、首次执行日等某一特定日期为价值时点。
5.12.4 为财务报告服务的房地产估价,应根据相应的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历史成本等会计计量属性,选用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成本法等方法评估相应的价值或价格。对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评估市场价值。
5.13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涉及的房地产估价
5.13.1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应区分用房地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企业改制、上市、资产重组、资产置换、收购资产、出售资产、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合资、合作、租赁、合并、分立、清算、抵债等经济活动涉及的房地产估价。
5.13.2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应在界定房地产和其他资产范围的基础上,明确估价对象的财产范围。
5.13.3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应根据企业经济活动的类型,按相应估价目的的房地产估价进行。对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应按相应的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估价。
5.13.4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应调查估价对象合法改变用途的可能性,并应分析、判断以“维持现状前提”或“改变用途前提”进行估价。
5.13.5 企业破产清算等强制处分涉及的房地产估价,评估价值的影响因素应包括估价对象的通用性、可分割转让性,改变用途、更新改造等的合法性和可能性及变现时限、对潜在购买者范围的限制等。
5.14 房地产纠纷估价
5.14.1 房地产纠纷估价,应对有争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赔偿金额、补偿金额、交易价格、市场价格、租金、成本、费用分摊、价值分配等进行鉴别和判断,提出客观、公平、合理的鉴定意见,为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参考依据或证据。
5.14.2 房地产纠纷估价,应根据纠纷的类型,按相应估价目的的房地产估价进行。
5.14.3 房地产纠纷估价,应了解纠纷双方的利益诉求,估价结果应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化解纠纷。
5.15 其他目的的房地产估价
5.15.1 其他目的的房地产估价,应区分分家析产估价,为出境提供财产证明的估价,为行政机关处理、纪律检查部门查处检察机关立案等服务的估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地价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等。
5.15.2 分家析产估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区分财产分割的分家析产估价和财产不分割的分家析产估价;
2 财产分割的分家析产估价,应按本规范对房地产分割估价的规定执行;
3 财产不分割的分家析产估价,宜评估财产的市场价值。
5.15.3 为出境提供财产证明的估价,应评估财产的市场价值。
5.15.4 为行政机关处理、纪律检查部门查处、检察机关立案等服务的估价,应慎重确定价值时点等估价基本事项。
5.15.5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地价评估,应调查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等改变土地使用条件需要补缴地价的原因,明确需要补缴的地价的内涵,以相关部门同意补缴地价的日期为价值时点,评估新土地使用条件下的总地价和原土地使用条件下的总地价,以该两者的差额作为评估出的需要补缴的地价。但国家和需要补缴地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在地对需要补缴的地价确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15.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应为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费用或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服务,可按本规范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规定进行,但不得替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
6 估价结果
6.0.1 估价结果应包括评估价值和相关专业意见。
6.0.2 在确定评估价值前,应对所选用的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同时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的,还应对不同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比较分析。
6.0.3 在对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时,应做下列检查,找出测算结果存在的差错和造成各个测算结果之间差异的原因,并应改正错误,消除不合理的差异:
1 估价计算的正确性;
2 估价基础数据的正确性;
3 估价参数的合理性;
4 估价计算公式的恰当性;
5 不同估价方法的估价对象财产范围的一致性;
6 不同估价方法的估价前提的一致性;
7 估价方法的适用性;
8 估价假设的合理性;
9 估价依据的正确性;
10 估价原则的正确性;
11 房地产市场状况的特殊性。
6.0.4 估价基础数据和估价参数的来源或确定的依据或方法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估价参数应优先选用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公布的估价参数;不选用的,应在估价报告中陈述理由。
6.0.5 综合测算结果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同时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的,应在确认各个测算结果无差错及其之间差异的合理性后,根据估价目的及不同估价方法的适用程度、数据可靠程度、测算结果之间差异程度等情况,选用简单算术平均、加权算术平均等方法得出综合测算结果,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得出综合测算结果的方法和理由,
2 对选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的,应在确认测算结果无差错后,将其作为综合测算结果。
6.0.6 最终评估价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未能在综合测算结果中反映的价值或价格影响因素,对综合测算结果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最终评估价值,并应在估价报告中陈述调整的理由;
2 当确认不存在未能在综合测算结果中反映的价值或价格影响因素时,可直接将综合测算结果确定为最终评估价值;
3 最终评估价值的精度应满足估价目的需要的精度,并应将其误差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7 估价报告
7.0.1 估价报告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规范。
7.0.2 叙述式估价报告应包括下列部分:
1 封面;
2 致估价委托人函;
3 目录;
4 估价师声明;
5 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
6 估价结果报告;
7 估价技术报告;
8 附件。
7.0.3 房地产抵押贷款前估价报告,应包括估价对象变现能力分析与风险提示。
7.0.4 根据估价委托人的需要或有关要求,可在完整的估价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估价报告摘要。
7.0.5 估价技术报告可按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不向估价委托人提供。
7.0.6 封面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估价报告名称,宜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也可结合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给估价报告命名;
2 估价报告编号,应反映估价机构简称、估价报告出具年份,并应按顺序编号数,不得重复、遗漏、跳号;
3 估价项目名称,应根据估价对象的名称或位置和估价目的,提炼出简洁的名称;
4 估价委托人,当为单位时,应写明其名称;当为个人时, 应写明其姓名;
5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写明其名称;
6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写明所有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姓名和注册号;
7 估价报告出具日期,应与致估价委托人函中的致函日期一致。
7.0.7 致估价委托人函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致函对象,应写明估价委托人的名称或姓名;
2 估价目的,应写明估价委托人对估价报告的预期用途,或估价是为了满足估价委托人的何种需要;
3 估价对象,应写明估价对象的财产范围及名称、坐落、规模、用途、权属等基本状况;
4 价值时点,应写明所评估的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对应的时间;
5 价值类型,应写明所评估的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的名称当所评估的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无规范的名称时,应写明其定义或内涵;
6 估价方法,应写明所采用的估价方法的名称;
7 估价结果,应写明最终评估价值的总价,并应注明其大写金额;除估价对象无法用单价表示外,还应写明最终评估价值的单价;
8 特别提示,应写明与评估价值和使用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有关的引起估价委托人和估价报告使用者注意的事项;
9 致函日期,应注明致函的年、月、日。
7.0.8 致估价委托人函应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不得以其他印章代替;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宜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7.0.9 目录应按前后次序列出下列估价报告各个组成部分的名称及对应的页码:
1 估价师声明;
2 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
3 估价结果报告;
4 估价技术报告;
5 附件。
7.0.10 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和附件的各个组成部分,应在估价报告的目录中按前后次序列出其名称及对应的页码。
7.0.11 当按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不向估价委托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时,估价报告的目录中可不列出估价技术报告及其各个组成部分,但在估价技术报告中应有单独的目录,且该目录中应按前后次序列出估价技术报告各个组成部分的名称及对应的页码。
7.0.12 估价师声明应写明所有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其估价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估价的承诺和保证。不得将估价师声明的内容与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内容相混淆,或把估价师声明变成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免责声明。
7.0.13 鉴证性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对事实的说明是真实和准确的,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2 估价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独立、客观、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但受到估价报告中已说明的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
3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没有现实或潜在的利益,与估价委托人及估价利害关系人没有利害关系,也对估价对象、估价委托人及估价利害关系人没有偏见;
4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按照有关房地产估价标准的规定进行估价工作,撰写估价报告。
7.0.14 非鉴证性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声明的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鉴证性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声明的内容进行适当增减。
7.0.15 估价假设应针对估价对象状况等估价前提,作出必要、合理且有依据的假定,不得为了规避应尽的检查资料、调查情况等勤勉尽责估价义务或为了高估、低估估价对象的价值或价格而滥用估价假设。
7.0.16 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应说明下列内容:
1 一般假设,应说明对估价所依据的估价对象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资料进行了检查,在无理由怀疑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未予以核实的情况下,对其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合理假定;对房屋安全、环境污染等影响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的重大因素给予了关注,在无理由怀疑估价对象存在安全隐患且无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的情况下,对其安全的合理假定等。
2 未定事项假设,应说明对估价所必需的尚未明确或不够明确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事项所做的合理的、最可能的假定。当估价对象无未定事项时,应无未定事项假设。
3 背离事实假设,应说明因估价目的的特殊需要、交易条件设定或约定,对估价对象状况所做的与估价对象的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合理假定。当估价设定的估价对象状况与估价对象的实际状况无不一致时,应无背离事实假设。
4 不相一致假设,应说明在估价对象的实际用途、登记用途、规划用途等用途之间不一致,或不同权属证明上的权利人之间不一致,估价对象的名称或地址不一致等情况下,对估价所依据的用途或权利人、名称、地址等的合理假定。当估价对象状况之间无不一致时,应无不相一致假设。
5 依据不足假设,应说明在估价委托人无法提供估价所必需的反映估价对象状况的资料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了尽职调查仍然难以取得该资料的情况下,缺少该资料及对相应的估价对象状况的合理假定。当无依据不足时,应无依据不足假设。
6 估价报告使用限制,应说明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的用途、使用者、使用期限等使用范围及在使用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时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其中的估价报告使用期限应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根据估价目的和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变化程度确定,不宜超过一年。
7.0.17 估价结果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估价委托人,当为单位时,应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当为个人时,应写明其姓名和住址。
2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写明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姓名、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
3 估价目的,应说明估价委托人对估价报告的预期用途,或估价是为了满足估价委托人的何种需要。
4 估价对象,应概要说明估价对象的财产范围及名称、坐落、规模、用途、权属等基本状况;对土地基本状况的说明,还应包括四至、形状、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期限;对建筑物基本状况的说明,还应包括建筑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新旧程度。
5 价值时点,应说明所评估的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对应的时间及其确定的简要理由。
6 价值类型,应说明所评估的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的名称、定义或内涵。
7 估价原则,应说明所遵循的估价原则的名称、定义或内涵。
8 估价依据,应说明估价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估价标准,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合同、估价委托人提供的估价所需资料,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掌握和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
9 估价方法,应说明所采用的估价方法的名称和定义。当按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不向估价委托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时,还应说明估价测算的简要内容。
10 估价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房地产抵押估价外,当估价对象为单宗房地产时, 可按表7.0.17-1说明不同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和最终评估价值:
表7.0.17-1 估价结果汇总表
2)除房地产抵押估价外,当估价对象为多宗房地产时,可按表7.0.17-2说明不同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和最终评估价值;
表7.0.17-2 估价结果汇总表
3)房地产抵押估价中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可按表7.0.17—1或表7.0.17—2说明不同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和最终评估价值;
4)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结果,可按表7.0.17—3说明最终评估价值;
表7.0.17-3 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结果汇总表
5)当估价对象无法用单价表示时,最终评估价值可不注明单价,除此之外的最终评估价值均应注明单价和总价,且总价应注明大写金额;
6)当最终评估价值的币种为外币时,应说明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公布的价值时点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并应注明最终评估价值的单价和总价所折合的人民币价值。
1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按表7.0.17-4写明所有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姓名和注册号,并应由本人签名及注明签名日期,不得以个人印章代替签名。
表7.0.17-4 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2 实地查勘期,应说明实地查勘估价对象的起止日期,具体为自进入估价对象现场之日起至完成实地查勘之日止。
13 估价作业期,应说明估价工作的起止日期,具体为自受理估价委托之日起至估价报告出具之日止。
7.0.18 估价技术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估价对象描述与分析,应有针对性地较详细说明、分析估价对象的区位、实物和权益状况。区位状况应包括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等状况,单套住宅的区位状况还应包括所处楼幢、楼层和朝向。土地实物状况应包括土地的面积、形状、地形、地势、地质、土壤、开发程度等;建筑物实物状况应包括建筑规模、建筑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空间布局、建筑功能、外观、新旧程度等。权益状况应包括用途、规划条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共有情况、用益物权设立情况、担保物权设立情况、租赁或占用情况、拖欠税费情况、查封等形式限制权利情况、权属清晰情况等。
2 市场背景描述与分析,应简要说明估价对象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房地产市场总体状况,并应有针对性地较详细说明、分析过去、现在和可预见的未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状况。
3 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分析,应说明以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为估价前提,并应有针对性地较详细分析、说明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当估价对象已为某种利用时,应从维持现状、更新改造、改变用途、改变规模、重新开发及它们的某种组合或其他特殊利用中分析、判断何种利用为最高最佳利用。当根据估价目的不以最高最佳利用状况为估价前提时,可不进行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分析。
4 估价方法适用性分析,应逐一分析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估价方法对估价对象的适用性。对理论上不适用而不选用的,应简述不选用的理由;对理论上适用但客观条件不具备而不选用的,应充分陈述不选用的理由;对选用的估价方法,应简述选用的理由并说明其估价技术路线。
5 估价测算过程,应详细说明所选用的估价方法的测算步骤、计算公式和计算过程及其中的估价基础数据和估价参数的来源或确定依据等。
6 估价结果确定,应说明不同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和最终评估价值,并应详细说明最终评估价值确定的方法和理由。
7.0.19 附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估价委托书复印件。
2 估价对象位置图。
3 估价对象实地查勘情况和相关照片,应说明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及进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本规范第3.0.8条规定的情形未能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的,应说明未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及其具体原因。相关照片应包括估价对象的内部状况、外部状况和周围环境状况的照片。因本规范第3.0.8条规定的情形未能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的,可不包括估价对象的内部状况照片。
4 估价对象权属证明复印件。当估价委托人不是估价对象权利人且估价报告为非鉴证性估价报告时,可不包括估价对象权属证明复印件,但应说明无估价对象权属证明复印件的具体原因,并将估价对象权属状况作为估价假设中的依据不足假设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5 估价对象法定优先受偿款调查情况,应说明对估价对象法定优先受偿权设立情况及相应的法定优先受偿款进行了调查,并应提供反映估价对象法定优先受偿款的资料。当不是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时,可不包括该情况。
6 可比实例位置图和外观照片。当未采用比较法进行估价时,可不包括该图和照片。
7 专业帮助情况和相关专业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有本规范第3.0.9条规定的情形时,应说明有专业帮助,并应说明专业帮助的内容及提供专业帮助的专家或单位的姓名或名称,相关资格、职称或资质;
2)当有本规范第3.0.10条规定的情形时,应提供相关专业意见复印件,并应说明出具相关专业意见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称或姓名,相关资质或资格、职称;
3)当没有专业帮助或未依据相关专业意见时,应说明没 有专业帮助或未依据相关专业意见。
8 估价所依据的其他文件资料。
9 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和估价资质证书复印件。
1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估价资格证书复印件。
7.0.20 估价对象变现能力分析与风险提示,应较详细分析、说明估价对象的通用性、独立使用性、可分割转让性、区位、开发程度、价值大小及房地产市场状况等影响估价对象变现能力的因素及其对变现能力的影响,假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拍卖或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与其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格的差异程度,变现的时间长短及费用、税金的种类和清偿顺序;预期可能导致估价对象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下跌的因素及其对估价对象抵押价值或抵押净值的影响,未来可能产生的房地产信贷风险关注点等。当不是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时,可不包括估价对象变现能力分析与风险提示。
7.0.21 当为成套住宅抵押估价或基于同一估价目的的大量相似的房地产批量估价时,估价报告可采取表格形式。
7.0.22 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纸质估价报告应装订成册,纸张大小宜采用尺寸为210mm×297mm的A4纸规格。
8 估价职业道德
8.0.1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回避与自己、近亲属、关联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或与估价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估价业务。
8.0.2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接超出自己专业胜任能力和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估价业务,对部分超出自己专业胜任能力的工作,应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专家或单位提供专业帮助。
8.0.3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正直诚实,不得作任何虚假的估价,不得按估价委托人或其他个人、单位的高估或低估要求进行估价,且不得按预先设定的价值或价格进行估价。
8.0.4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勤勉尽责,应搜集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估价所需资料,且应对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进行检查,并应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
8.0.5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估价假设等重大估价事项上,应向估价委托人清楚说明,使估价委托人了解估价的限制条件及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的使用限制。
8.0.6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应妥善保管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未经估价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其提供给其他个人和单位。
8.0.7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应维护自己的良好社会形象及房地产估价行业声誉,不得采取迎合估价委托人或估价利害关系人不当要求、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贬低同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估价业务,不得索贿、受贿或利用开展估价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8.0.8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允许其他个人和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估价业务,不得以估价者身份在非自己估价的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不得以其他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从事估价业务。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时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011年6月3日 建房〔2011〕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法释〔1998〕2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03〕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 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 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3月23日 法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国土资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