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2002年8月9日 中办发〔2002〕19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