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2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公布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保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授权银保监分局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银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银保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保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保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银保监会办公厅、银保监局办公室或银保监分局办公室。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注明接收材料日期及受理日期,接收材料日期以接收完整材料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补正期满后5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三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保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保监会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局的意见。
由银保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保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保监局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分局的意见。
由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同级或上级机关监管职责的,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可以征求同级或上级机关的意见。
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经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决定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银保监会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恢复审查,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的时间;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时间;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恢复审查通知出具的时间;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作出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决定的,应于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也可电子传输至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机关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银保监会外网网站或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
第五章 公示
第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银保监会外网网站上公布;
(二)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外网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银监会令2006年第1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