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主任贪污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陈某某系某村村主任,在矿业公司征占该村12户村民坟地给予补偿时,受村民委托,在矿业公司领取了补偿款,后12户村民中有3户否认领到了补偿款,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某贪污,经过律师辩护,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后做撤案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认真地研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对公诉机关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理解,也更坚定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陈某某身为村主任,在协助乡政府征占地过程中将征占地补偿款非法占有,无论从事实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失误。陈某某被控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都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的依据首先就是陈某某的村主任职务,如果他是以村主任的身份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七项活动,那么构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触犯法律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起诉书也正是依照此项规定,认为陈某某在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非法占有了补偿款,从而构成犯罪。
但是,在本案中,陈某某的村主任职务与是否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无任何关系。
第一,案发当时陈某某所在的村土地征用工作已经结束,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征用土地的矿业公司马上就要开工。土地征用工作中,陈某某从未掌握过一分钱的补偿款,全部款项均由村民自己在矿业公司直接领取。
第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陈某某从未行使过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权,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补偿款是由企业和村民签订协议,补偿款项也是由企业直接到村民,而不是由企业到村委会再到村民。作为村主任的陈某某,在此征转用土地的过程中,既未参与该补偿款的协商,也未参与该补偿款的分配,更不存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该补偿款的情况。
第三,涉案款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征用土地补偿款,而是企业在土地补偿款外给予个别村民的一种额外补偿,陈某某领取该款项绝不属于对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实际上陈某某也不存在管理该款项的行为,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行使了一种转款行为,既由企业转给个人。
第四,也是涉及本案主体身份性质的关键问题,陈某某不是以村主任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也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因为陈某某作为村主任并不负责村民的政治思想工作,为企业占地去做村民的思想工作是村支书和治保委员会的职责,因此,该工作是村主任职权范围以外的工作。
根据时任乡政府副乡长,也是该乡唯一参与该工作的魏某某的证实,“陈某某是受企业的委托,乡里也接受以陈某某个人的角度,去和十几户村民谈的”。(见魏某某2009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
由此可见,陈某某既然不是以村主任的身份,而是以个人的身份进行工作,何来利用职务之便和从事公务之说?为此,陈某某不具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主体身份,从犯罪主体上难以构成贪污罪。
因该征用土地是企业征用,该补偿款属于企业支出,与乡政府没有丝毫的关系,乡政府参与其中,也是协助企业做工作,而就连乡政府都是在协助企业做工作,那么企业把钱交给陈某某个人,再由陈某某个人转发给具体村民,也同样与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这之间并不存在村干部协助乡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
根据补偿款的发放明细记载,此款是由矿业公司出资,补偿给衡某等12户的树钱和坟钱。由此首先确认,该款不是政府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其所有权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该款的去向和所有权均有具体的户数和人数,用途也有具体的指向,是12户村民的树钱和坟钱,同样也不属于全体村民所有,因此,该款不是公共财物。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认为这笔款项是由矿业公司支出的,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中,其所有权没有转变,那么矿业公司也不是国有或集体企业,而是两个自然人注册的公司,也同样不属于国家财产或公共财物。
起诉书在此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该款属于矿业公司对衡某等12名村民的占地补偿款,12名村民的概念明确,补偿款的归属清楚,而“本院认为”部分却又认定陈某某非法占有占地补偿款,构成贪污。以此认定可以得出结论:陈某某非法占有个人的钱款,构成贪污罪。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以此结论我们可以看到,正是起诉书混淆了陈某某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才造成了错误的结论。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或从事公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本案的占地补偿是发生在矿业公司和12户村民之间,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它不是一种政府行为,而陈某某参与此项事务并没有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村主任的身份进行,而是受企业之托,以个人的名义出现,同时,因该项事务不属于公务范畴,也不存在从事公务的情形,为此,贪污罪的客观方面难以适用于本案,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因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本案的全部涉案款数为96500元,认定陈某某据为己有的是13000元,这也就是说,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已经发放到相关村民手中,陈某某只占有了其中的一小部分,而令人深思和回味的是在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中还有陈某某个人垫付的13075元被刨除。而认定陈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要证据是否认收到补偿款的衡某等人的证言。
综合起诉证据,该96500元陈某某已经领到确认无疑,而是否发放到村民手中,陈某某供述已经全部发放,大部分村民认可已经收到,只有衡某等3人否认,谁是谁非,证据本身难以确定。但是我们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分析:
针对否认收到该款的3名证人的证言,他们否认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我没在明细上签字,所以我不认可,注意:他们辩解的理由均是异口同声的没签字,而不是没收到,正像已经认可收到该款的孙某某的笔录叙述的原因一样,“那上面没我签字,我当然不认可(尽管我已经收到了)”。表明了一般人在对待钱财往来的一贯原则和做法,衡某等3人也是一样,在检察机关开始对他们做调查时,他们根本不知道调查的目的,本来该笔款项的领取就有敲诈之嫌,现在检察机关又来调查,在证人心中自然会产生一种惧怕和回避心理。从本案的其他证人的证明过程也同样可以看出,不是没有收到此款,而只是因为没有签字而否认。
因此,该款是否收到在3名证人心里认为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如上所述,起诉书认定陈某某非法占有的证据只有3名证人的证言否认收到该款。3名证人的证言与陈某某的供述属于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因言词证据的形成要经历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任何一个阶段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影响其真实性;另外,其他人为原因,如基于不良动机或外部压力而作虚伪陈述,也会使言词证据失真。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难以辨明真伪,必须将它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在联系和对比中考察,这样就有可能比较容易的发现矛盾,鉴别真假。本案同时经历收钱过程的大多数证人均证实已经收到了该款,与3名证人的证言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至少是9∶3的比例,同一笔款项,9个人证实收到,3个人否认收到,谁的客观性更强、谁的可信度更高不言而喻。另外,衡某等人在此之前一直以“钉子户”的强硬态度拒签协议,而这笔钱支出后,很顺利的就和矿业公司签订了协议,是收到了补偿款才松口签订的协议,还是村干部做工作才签订的协议,哪一个可能性更大?哪一个可信度更高?在此之前,乡、村、企业多次的工作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而恰恰企业支付了补偿款,村干部的工作就见到了实质性的成效?辩护人相信任何有一点判断力的人也会一目了然。而起诉书也恰恰就是以3名证人单一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违背了一对一证据的运用原则。因此,本案不能仅凭3名证人没有收到该款的证言就认定陈某某非法占有。
如果陈某某有意贪占这13000元的补偿款,他会自己掏腰包为企业再去垫付13075元吗?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好比一个贪污犯要侵吞单位的公款,他会首先给单位一笔钱;一个盗窃犯要去扒窃他人的钱,他会先送给他人一笔钱一样荒唐,这样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恐怕是不存在的。为了完成企业和乡里给自己的任务,宁肯自己掏腰包,是一种什么品德,是一种高尚的品德;为了村民的利益,肯牺牲个人利益,是一种什么精神,是一种无私奉献的精神!这种品德和精神难道不是陈某某没有贪占此款的有力佐证吗?
纵观全案,陈某某无论从犯罪构成上,还是事实认定上都不能构成犯罪,辩护人恳切的请求法庭,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宣告陈某某无罪!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