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所触犯的罪名为5个。辩护人第一时间介入本案后,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一审,直到法院二审终结,李某某除触犯伤害罪之外(指控重伤、认定轻伤),其余所涉及的4个罪名均未被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研读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做了必要的调查,现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我们看到,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被害人及家属的陈述和证言;二是现场相关证人的证言。先看被害人及家属部分,这部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案发当时做的笔录,第二个阶段是过了半年多后,又重新做的笔录。第一个阶段也就是案发当时,所有的被害人家属基本上没有人说是被告人打了韩某某,而是说其他人打的韩某某,但是在第二个阶段的笔录中,所有的人口径出奇地一致,说是被告人踢踩韩某某,并明确指向是韩某某的脖子(因为韩某某是脖子处受到伤害)。具体证实我们不妨看一下。李某证言:第一次说李某某打我三婶,那边有两三个人也在打我三叔;第二次说李某某在打三叔,又叫别人过来打,并且明确是打头部、脖子。姜某某证言:第一次说自己被其他人打后,这几个人又去打她对象韩某某,她没敢上前去,往她三哥韩某家方向去了,就是说没看见怎么打的韩某某;第二次说自己被打后,他们又去打韩某某,她也跟过去了,看见李某某把韩某某薅倒了,用脚踩韩某某的脖子。韩某证言:第一次说去的时候他们正在打我三叔三婶,自己就拿铁锹上去和他们打,被砍伤了;第二次说去了后看见三叔倒在地上,李某某正踢踩韩某某头和脖子,自己的手抢军刺时被划伤了。而另一份韩某证言证实没有看见李某某动手,是李某某指使别人打他们家的人。我们也注意到,第二部分的证言,所有的在场证人均一致证实被告人没有打韩某某,更没有打韩某某的脖子,而是明确证实是有其他人在打韩某某。
为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韩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当时的笔录中都没有指认李某某打了韩某某的头部和脖子,而在过了半年多以后,因为韩某某的主要伤情在脖子部位,因此,一致证实李某某打了韩某某,并且都是打了韩某某的脖子。这样的证据因其一是亲属作证,可信度极低;二是半年之后更改证言,又是完全一致的口径,反而说明了其证言的虚假性。
同时,由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均证实李某某没有打韩某某,包括李某某的亲属也证实李某某没有动手。那么面对这两种不同的证据或者可以说是三种不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作出怎样的判断?将如何适用证据?很显然,被害人一方与本案有切实的利害关系,并且证言和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而现场证人均是由公安机关取证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哪种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更具有证明力,是不言而喻的!
(1)根据公安机关的两次鉴定报告,一次是轻伤,一次是重伤,之所以是重伤,是因为第7、8根神经损伤。但是我们注意到第一次鉴定时,这个病情就已经存在于病例中,得出的结论是轻伤,而第二次鉴定又得出了重伤的结论,本身存在明显的矛盾。
(2)韩某某原来的残疾就是两肢轻度障碍,是神经受损造成的,那么第7、8根神经损伤是既往病史,还是新伤引起的,没有一个权威的结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明确说明,在给被害人做鉴定时,他们并不知道韩某某存在神经受损、两肢障碍的既往病史,也就是说,鉴定结论是在鉴定人不知道被鉴定人有既往病史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既往病史和鉴定结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联?两种重合的伤情(病情)究竟是新是旧?这样的鉴定结论肯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受理本案后,辩护人已经就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此,再一次郑重地向法庭提出申请:对韩某某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
(3)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韩某某的伤情不构成重伤,1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新标准。根据新的标准,颈椎骨折、神经损伤均归为轻伤二级,其伤情不是重伤,而刚才法庭调查鉴定人所说的桡神经损伤、肌瘫等所谓的重伤,均没有在韩某某的病例以及最终的诊断中有所体现。为此,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一共指控了三起犯罪事实,但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这三起事实均没有受害人报案,都是公安机关在时过境迁的几个月甚至两年后主动找到受害人。这三起事实均早已得到圆满解决,其中两起案件属于轻伤,受害人既没有报案,也没有起诉,从轻伤的角度看属于自诉案件。当事人没有追究,再行追究是否适当,值得探讨。其中一起属于轻微伤,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双方签订了书面谅解书,同样是再行追究还有没有必要?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既平息了纠纷,也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即使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当事人也均已谅解,且这种谅解是自愿的,其中没有任何强迫和强制因素,在这样的条件、这样的背景下,并且时过境迁,再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实在值得商榷。同时,这样的追究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与受害人第一时间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有着严格区别的,这种区别最直接的反映当然是在给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作出较轻的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三起案件中,其中给辛某造成的伤害一案,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不是被告人所形成,并且辛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在他人误解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既不是被告人所为,也不是被告人指使,被告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前,辩护人调查走访,询问了相关人员,察看了桥墩的损坏状况,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1)桥墩损坏的责任全在卡车一方,卡车一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所在的村是标准的受害者!(2)本案除达连坑村之外没有受害者。本案的案件来源不清,作为敲诈勒索案件,所谓受到敲诈勒索的人没有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更没有报案,那么其案件如何形成?又怎么能够形成?难道第三者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的郑某某是受害者,他就自然而然地成了受害者吗?这种办案方式值得商榷,郑某某自己的一句话概括和道破了本案的天机(见郑某某笔录。问:“为什么当时没有报警?”答:“因为当时我和我对象都找了不少熟人来说这个事,就认为这点小事说说就拉倒了,所以我也就没有考虑报警的事。”)。在郑某某本人看来,这件事本身就是一件小事,根本上升不到被侵害、被敲诈、被勒索的程度,更达不到要去报警的程度。因此,本案没有成立的基础,换句话说,公安机关自认为的刑事案件并不存在。
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法庭调查,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村的桥墩明显存在损失,而且损失不小,卡车一方明显构成侵权,侵害了村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显然,被告人作为一村之长完全有理由索赔,有权利索赔,索赔的范围可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修理桥墩的材料费和修理费。任何一个讲道理的人,在自己撞坏别人的桥墩后,都会主动表示赔偿。显然,被告人索赔是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在索赔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过激的语言和行为,也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双方是完全有权利协商处理的,调解是公民的权利,也是法律提倡的。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人都具备法学家的冷静心理,都到法院起诉,这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索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要约,同意赔偿是承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本案桥墩被撞坏后,双方通过中间人进行协调,最终达成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法地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人显然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强索财物的目的不违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赔偿名义向郑某某索要钱财,敲诈卡车一方。这种语言表达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隐含的意思是桥墩没有被撞坏,赔偿只是借口,但通过法庭调查已经证明损坏和损失确实存在,公诉机关对此也是认可的。任何一个桥墩被撞坏显然都是会要求赔偿的,要求赔偿是权利,而公诉机关将要求赔偿写成了“名义”,实质上成了敲诈勒索的借口,实属强加给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机关的另外一层意思是任何一个桥墩被撞坏要求赔偿都不能直接要求赔偿,而只能通过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否则就构成敲诈,这显然也是错误的。首先,公安机关是不会受理民事纠纷的,公安机关不准插手经济纠纷,只受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其次,法律没有规定所有民事纠纷都必须到法院处理。最后,法律没有规定出事后一律不准要求赔偿,都要到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卡车是外地的,当时没有人认识卡车一方的人,如果人走了,那么到法院去诉讼,告谁?在达成协议之前,卡车一方的人不能走完全是应该的,这是民法上的自力救济措施!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实被告人对卡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只有郑某某自己说被告人打了卡车方一个叫赵某某的一拳。首先,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难以成立;其次,这个叫赵某某的人始终也没有参与此事的调解,打没打与挨没挨打与本案的调解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殴打他人的事实也难以成立。
本案不应定罪!桥墩损坏要求赔偿完全是侵权法调整的范围,谈到赔偿数额的多少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达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认为数额太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将一个十分简单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追究法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类行为定罪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将一个十分简单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的当事人当作被告人予以定罪明显是在滥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违背了党和政府公正执法、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辩护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无罪。
在所有的起诉案件事实中,只有两起没有超过法定的累犯5年期限,而其他事实均已超过累犯范围,特此提示。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甚至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但是,因为受害人一方所提出的数额实在离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在此,我再次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在被害人客观实际降低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我们依然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最大限度的赔偿!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