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之路:陈建民律师辩护词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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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评估公司经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仅凭纪委和双滦区政府出具的三份说明来认定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明显是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并无事实、证据证实涉案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缺乏权威机关的鉴定意见证明该评估报告违反评估规范。

对于评估业务的鉴定,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20号)的规定:“鉴于会计、审计、评估等业务专业性较强,为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公安部与财政部协商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承办,设立专家库,根据公安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有关经济案件中的相关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有关鉴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省级公安机关和财政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办案机关就涉案报告是否违反评估规范、是否失实的问题没有委托评估协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缺乏最基本的鉴定意见,案卷中仅有本案的办案单位纪委的说明和评估委托人双滦区政府的说明就来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评估报告是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其一,上诉人进行的评估是按照委托方事前确定的评估原则进行的,不存在自身工作不负责任的情况。

承德天元评估公司是2012年年初接受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储中心和武某某的共同委托,该公司接受本评估项目后,委派兆某某和刘某具体负责这个项目,二被告人接手项目后,先后多次和委托方当事人接洽,就评估项目的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原则等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应委托方的要求,评估人员根据项目特点,提出了合理合法的专业意见,包括拆迁方式的选择、评估前提的假设、评估方法的选择等,交由委托方定夺。其中,不包括评估参数的选定,后来委托方又要求提供评估参数,我们说评估参数无法具体确定,要看评估对象情况具体确定,委托方又要求提供一个大致的区间值,我们根据以前的评估经验,提出了一个合理的评估参数选择区间交给了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双方当事人和双滦区的审计、公证人员经开会研究,确定了评估范围、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不动产和可变现资产的评估原则,同时还特别确定了评估参数,在评估委托书中载明要求评估公司遵照执行,当时评估人员提出过质疑,得到的答复是按照这些原则和参数评估,评估结果只作为参考(有评估委托书为证)。

评估人员按照评估委托书的要求,进入被评估单位,指导和协助资产占有方的人员进行评估前的资产清查工作,并登记造册,经资产占有方和评估人员多轮反复核对,形成了资产清查明细表,并得到委托双方盖章确认。评估工作人员依据资产清查明细表,深入评估现场实地勘察,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了修正,现场勘察完毕,评估人员依据现场勘察资料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组价评估,由于委托书对于评估参数的特别规定,特别是土地收储中心要求按委托书的参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人员选用了委托书中载明的参数进行了评估,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违反评估规范,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既不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更不对委托人要求的参数负法律责任。

其二,本案关键性证据承德市纪委“对于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有关人员因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说明”,存在真实性、相关性不足的问题,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唯一涉及本案造成恶劣影响的是承德市纪委“对于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有关人员因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说明”,但该说明存在以下问题:

(1)该证明出自本案的办案单位,等于自己办案,自己证明,既然是办案单位,就要依据相关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但此说明完全是一种自我证实的体现,违反《刑事诉讼法》证据的基本准则。

(2)该证明完全没有任何客观依据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完全是凭空说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说服力。

其三,本案另一由纪委监察室出具的现场工作记录、抽样检测等的说明,由于监察室不是检测机构,更不是鉴定机构,由其出具该说明严重违反诉讼原则,不具有证明力,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四,本案的另一关键证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双丰炼铁厂评估收购经过的情况说明”同样存在真实性和因果关系倒置的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双滦区政府是本案的委托单位,正是其在委托评估前给评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标明了成新率和评估参数,限定了评估人员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原则,评估人员按照其指定的原则作出了评估,现在反过来又在说明中指责评估人员工作不细,缺乏严谨的工作作风,对收购工作造成很大的波动,完全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

(2)收购谈判工作的延期和重点工程的进度与上诉人的评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评估机构给政府出具的评估报告只是一个初稿,在其委托之初就已明确只作为参考,并且评估报告多处都限定了严格的条件,特别是方兴公司所做的评估已经过期,在报告中做了明确提示,同时,对于委托方提交材料数据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也做了重点说明(下面重点说明)。因此,谈判延期和工程延误与评估行为之间无法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把这一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实在有失公允。

为此,由于本案关键性证据存在真实性和相关性不足以及违反办案程序的“硬伤”,根本就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说涉案报告重大失实,那么“实”又是多少?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涉案报告所涉物品的实际价值和评估价值有多大差距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评估报告重大失实,结论是如何得出的?标准何在?

显然,一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不确实、不充分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确定上诉人的工作不是不负责任,所谓的评估结果失实,完全是委托人的意志体现,对此结果绝不该由上诉人来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并依此来判定本案的性质,确定上诉人无罪。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其主要犯罪事实就是上诉人将方兴公司对于变电站和线路的评估报告没有重新进行评估而直接将其纳入评估报告中,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该认定至少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其一,该评估原则是由委托人委托时设定的,上诉人在报告中已经明确,该报告的出具方法是按照委托人委托书中载明的评估原则和评估方法进行的,委托人对其结果是明知的,上诉人的行为不会因此给委托方造成任何损失,委托人在进行补偿时是否依据原评估报告,完全由委托人自己决定,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其二,上诉人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原评估报告的所有瑕疵,特别是告知了原报告已经过期,明确提示,“该评估报告基准日与本评估报告不符,提醒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完全履行了评估人应尽的职责。

其三,原评估报告所做的资产价值是否与实际价值不相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是否因新报告引用了原报告给委托人造成了相关的损失。

其四,假使原报告与实际不符,也与上诉人的行为无任何关系。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

为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事实。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出具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该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追诉标准主要是以可量化的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通常是指在社会上产生特别恶劣影响等情形。

本案在立案时,从掌握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涉案评估报告究竟造成了何种损失,具有何种严重的危害后果。况且,评估报告尚未备案,依法不能作为有效文件使用,而该项评估所对应的数据也并未实施,根本不存在重大损失,也不存在其他严重后果。

同样,一审判决并未确认涉案评估报告究竟造成了多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未说明造成了何种其他严重后果,就直接认定“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显然,本案尚未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更不用说定罪标准。此罪作为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是立案、追诉和定罪的前提。然而,本案却没有这样的后果。

第一,本案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因此,此项事实不存在。

第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由于公诉机关根本没有对本项事实进行指控,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此事实。一审判决明显是凭空入罪、强行入罪。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评估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完全是通过想当然的推论得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即使涉案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发生,也未给被评估单位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既然没有出现法定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当然不构成犯罪。

为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