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章 对垄断经营的限制
——1890年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
反托拉斯立法即反垄断立法起源于英国封建社会晚期。当时新生的资产阶级反对专制王权将对外贸易的特许权和某些商品的专卖权授予廷臣宠幸的作法,促使英国国会于1624年通过了《垄断法令》。这是经济发展史上的第一部反垄断成文法。
虽然英国开了反垄断立法的先河,但将反垄断立法发展为一个庞大、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则是美国。美国在迄今为止的100多年时间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反托拉斯法,使工商领域中的反垄断和反托拉斯的行动经常化、制度化,形成了美国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一大特色。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生产的发展,从19世纪70年代末期起,美国进入了企业联合与兼并的第一个高潮期,出现了以托拉斯为主要形式的巨型企业及其对生产和市场的垄断现象,引起广大消费者、中小企业主、工人、农民、政界人士的普遍不满和担忧。
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宣布“以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商业为目的的一切合同、托拉斯及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及阴谋,均属非法”,“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商业中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将被认定犯有轻罪”。1914年,美国国会又制定了《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前者将以减少竞争、试图垄断为目的的价格差别对待行为、独占经销权合同及倒卖合同、收购竞争者股票的行为,以及连锁董事会制度均视为非法;后者则将“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视为非法。这3项法律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主体。此后,美国国会不断通过新的法令来补充、完善和修正这些法律。
1918年,国会通过了《韦伯——波梅林出口法》,将纯粹经营出口贸易而又不参加控制国内物价和不妨碍国内工商业竞争的公司从谢尔曼法中豁免。1937年通过的《米勒——泰丁斯法》认为签订维持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合同不违反谢尔曼法(1976年此法废除)。对克莱顿法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有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即《反价格差别对待法》),该法为保护独立的零售商而扩大了克莱顿法中有关价格差别对待条款的适用范围;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将购买竞争者的资产列为非法;1976年的《反托拉斯改进法》在克莱顿法中增加了一个新的7a条款,要求资产或年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公司与资产或年销售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必须提前30天通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由它们决定是否同意这项合并,同时这项法令还加强了州司法部门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权力。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法律主要有1938年的《惠勒——利法》、1952年的《联邦公平贸易法》和1975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其中《惠勒——利法》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视为非法的“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补充修改为“禁止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以及不公平或欺骗行为或活动”,从而将制作虚假广告的欺骗行为纳入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管制范围。此外,1962年的《反托拉斯公民诉讼法》和1974年的《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分别对有关的诉讼程序和处罚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虽然没有能够阻止企业的联合与兼并以及巨型企业的出现,但是却有效地遏制了经济权力急剧扩大的垄断组织控制和夺取国家政治权力的发展趋势。尤其重要的是,反托拉斯立法限制了工商业生产和经营中的不公平竞争和贸易,维持了美国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生产和市场的正常秩序,为美国工商业和整个经济的不断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法律来管制工商业活动,甚至一些国际经济组织和团体也制定了有关法律。1957年西欧6国签订的《罗马条约》便严格禁止了签约国及相互之间的各类不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