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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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转化犯的比较考察

一、大陆法系刑法中与转化犯相关的立法与理论

大陆法系刑法国家或地区往往在刑法典中在抢劫罪之外再独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并提出了发展犯、追倂犯等类似于转化犯的概念。

《德国刑法典》除了在249条规定抢劫罪以外,还分别在第252条、255条规定了抢劫性盗窃罪、抢劫性勒索罪。其中,第252条规定:“行为人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为了保持对所盗财物的占有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带有对身体或者生命的现实的危险的威胁的,与抢劫者同样处罚。”第255条规定:“如果勒索是用针对某人的暴力或者在使用对身体或者生命的现实的危险的威胁之下实施的,对行为人与抢劫者同样处罚。”[11]

《日本刑法典》在第236条规定了强盗罪,又在第238条规定:“盗窃犯为防止财物的返还、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处断。”[12]日本学者一般将之称为事后强盗罪,并与昏醉强盗罪统称为准强盗罪。[13]也有的日本学者提出“转化型强盗”的概念,是指着手盗窃之后,或者在着手之前,因为被发现而转而出于强取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相当于第236条的强盗罪。[14]

《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规定:“为确保自己或其他人占有被窃取的物品,或者为使自己或其他人不受处罚,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的,处以同样的刑罚(与抢劫罪刑罚同——笔者注)。”[15]意大利刑法理论中有“发展犯”的概念。发展犯是指某种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包含一些本身就可能构成独立犯罪的发展阶段,并且这些犯罪阶段与该犯罪所侵犯的是同一或同类犯罪客体的情况。例如,杀人罪一般都有先构成伤害罪的过程。发展犯构成单一的犯罪,理由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它们是侵犯主要法益的一系列有内在联系的举动;从主观方面看,它们共同指向同一违法的结果。在刑法理论中有一个与发展犯不同的概念——犯罪的发展。犯罪的发展是指一个人在实施一个犯罪之后,立即产生新的犯意,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罪行,例如,提佐在伤害凯奥后,决定杀死他。[16]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第329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台湾地区学者一般称之为准强盗罪。[17]台湾学者还根据“准强盗罪”提出了追倂的概念。所谓“追倂”,乃原罪依法律之特别规定,因为犯罪行为之合并,变成他罪,其参加追倂行为,如与原罪并无共同联络之意思,自不得概以共同正犯论处。如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证据,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依“刑法”第329条规定,虽以强盗论;但其共犯间对于行强,并无犯意之联络,或对于窃盗或抢夺,并无共同联络之意思或参与实施,仅参与行强者,均不得概以该罪之共同正犯论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