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化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是世界存在的两个总的基本特征。唯物辩证法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待世界和历史,认为世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于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之中,反对以片面或孤立的观点看问题。矛盾是事物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矛盾着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既有同一性又有斗争性。矛盾的同一性指矛盾双方互相依赖、互相渗透、互相转化的情形。矛盾的斗争性指矛盾双方互相排斥、互相对立、互相否定的情形。矛盾的同一性为事物的发展变化提供了可能性,而矛盾的斗争性为事物的发展变化提供了现实性。我国古人早就指出了矛盾的对立统一,例如,《老子·五十八章》:“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
唯物辩证法还提出了质量互变规律,即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事物,在其每次由一种性质变化到另一种性质的过程中,总是由微小的变化(即量变)慢慢积累开始,当这种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导致事物由一种性质变化到另一种性质(即质变)。我国古人非常重视质量互变。成语“防微杜渐”就告诫我们在坏思想、坏事或错误刚冒头时,就加以防止、杜绝,不让其发展下去,否则小问题就会变成大麻烦。
在刑法领域,行为人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侵害了一定的法益而构成某种具体犯罪。但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罪之间并非完全割裂,而是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换言之,某些特定的犯罪之间既互相依存又互相否定。同时,由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行为的危害性可能不断升高,达到一定程度将超越原来的犯罪,构成新的犯罪。例如,刑法分别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两罪之间存在联系。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常常使用暴力行为,如果只造成轻微伤的后果,那么仍然可以用非法拘禁罪进行评价,但如果暴力行为不断升级,致人重伤的,则突破了非法拘禁罪的范畴,需要用故意伤害罪进行评价。
因而,转化这一现象完全可能出现在刑法中。同时,“转化”一词本身就具有哲学性。《淮南子·原道训》中有“行柔而刚,用弱而强,转化推移,得一之道,而以少正多”,其中使用的“转化”一词就具有浓厚的哲学底蕴。
因此,在相当程度上说,转化犯正是哲学中变化性在刑法中的具体反映。首先,正由于转化应该是普遍联系的矛盾对立统一的结果,如果联系不是普遍存在的,而只是偶然产生的,就无须规定为转化。例如,人们在不慎失火后一般会马上救火,而行为人在失火后因为害怕而逃跑,导致火势蔓延烧毁一条街,并不能据此说明就应该在失火罪中规定放火罪的转化犯。也就是说,转化犯的设置必须考虑基础行为导致转化条件发生的危险性很高。[2]其次,正由于转化应该是量变到一定程度导致质变的结果,如果量变尚未造成质变,就无须规定为转化。例如,刑讯逼供中往往使用暴力,如果暴力只是造成犯罪嫌疑人轻微伤的,也就无须转化到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