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恶势力集团全案未认定——李甲等人被指控恶势力集团案
韩冬平 刘红亮[6]
【案情简介】
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甲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成立A旅游公司,纠集被告人李甲、石某、李乙、李丁、窦某等9人形成以崔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中,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前因担任A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指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在起诉书中被列为第二被告人。
2019年2月,本案在承德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上被公布为“2018承德市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承德市某县检察院也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集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韩冬平、刘红亮律师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人李甲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后期介入,向法院提出了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全案未认定为恶势力集团。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的罪名的指控,辩护人采取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相结合的策略,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出发,重点从纠集方式、案发起因、危害区域、主观恶性、违法犯罪次数等角度论证本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具体策略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恶势力集团的认定
第一,从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组织特征的角度出发,重点强调存在合法的组织关系,系共同经营村集体公司的组织关系、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组织关系。不能将村集体公司及村民与村委会的自身具备的组织特征、结构层级“挪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的特征。
第二,从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行为特征的角度出发,重点强调本案的起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经常(3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只是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
第三,从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经济特征的角度出发,重点强调李甲等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公司经营亏损,并没有经济来源发展成员。
第四,从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危害性特征的角度出发,重点强调李甲涉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村集体经营与其他个人之间的生意纠纷。主观上也没有形成非法影响力团伙的目的。客观上崔甲等人并没有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
首先,违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则没有这方面要求,犯罪手段要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
其次,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现犯罪目的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最后,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因此,《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作出排除性规定,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同时,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提示,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杜绝只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的错误倾向。
二、关于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关于本案聚众次数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恶势力集团是否有组织3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的认定,辩护人从是否有预谋、是否有组织的角度出发论证,认为7月28日这次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有一次是偶发聚集。根据涉案所在地镇政府和县信访局的说明,2017年8月14日上午,本案多名被告人及其他村民去县里上访路过事发地B景区门口。李甲虽然参与组织其他几名被告人及部分村民上访,但是其目的是去县城,并非到B景区门口聚众。由于偶然事件路过B景区门口,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到B景区门口聚众。
本案造成的损失也直接影响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成立与否。辩护人从认定损失的证据出发,认为B景区对其遭受的损失没有提供赔偿的转账记录,涉案旅行社全部出示几张白条,落款时间紧挨着案发前,离事发时已经一年多,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证人证言也系作为受害一方B景区经理提供,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不能与旅游公司导游的证言相互印证,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存在严重损失的事实发生。
【工作成果摘录】
一审辩护词(节选)
一、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恶势力的定义和特征,本案不属于恶势力集团,被告人李甲不属于恶势力成员
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而本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不能满足“恶势力”的构成特征:
1.组织特征: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集团
恶势力集团要求:由固定的纠集者经常组织他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组织特征要求一般为3人以上,且纠集者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案中,崔甲与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村集体公司的组织关系,存在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组织关系,不能把合法公司组织形式及村委会组织关系强行移植到恶势力集团。本案不具有纠和性及聚合性。也不存在组织纪律、行为准则、利益分配等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因此,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
2.行为特征: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经常(3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集团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但本案没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只是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例如,本案寻衅滋事罪、故意毁损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于孤立的罪行,与各被告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其中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与李甲和其他几名被告人无关。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属于崔甲个人犯罪。
3.经济性特征:本案团伙并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发展成员
恶势力集团要求: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违法犯罪,已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特征,或者具有演化、渐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极大可能性。
本案未满足此条件,李甲等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也没有形成非法影响力团伙的目的。公司经营亏损,并没有经济来源发展成员。故李甲等人不具备“渐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的条件。
4.危害性特征: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区分恶势力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而本案的行为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
本案中,并没有欺压百姓、称霸一方的行为,发生的多次案件均是事出有因,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成立公司也是为了壮大村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致富。崔甲带领村民致富,曾多次得到镇领导、县领导的嘉奖,县领导也多次到村里进行视察。起诉书指控崔甲等人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李甲并没有以聚众的方式扰乱B景区的正常活动,致使其营业无法进行的严重情节
根据镇政府和某县信访局的说明,2017年8月14日上午,某村村民确实去上访。李甲虽然参与组织部分村民上访,但是其目的是去县城,并不是去B景区门口聚众,即使偶然到了B景区门口,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到B景区门口聚众。
2.B景区严重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真实发生
(1)没有造成B景区长时间无法正常经营。根据B景区现场视频录像记载以及案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崔甲大概七点半左右去找B景区的李丙要求给小屋送电,后小屋通电。到八点半人员散去,B景区仅刚开门营业半个小时,游客人数不多,不可能造成B景区经营无法进行。
(2)B景区对其遭受的损失没有提供赔偿的转账记录,两家旅行社居然全部出示几张白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证人对现金交易细节描述不清,故不能证实真实发生实际损失。
鉴于此,本案应认真审查各被告人在指控各罪中的作用,以及与恶势力集团的构成条件。希望合议庭给被告人李甲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全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崔甲、李甲等人构成恶势力集团事实,无法满足3次以上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活动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只有2起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活动。因此,对被告人崔甲、李甲为恶势力集团的指控不成立。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典型意义及律师点评】
本案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某县法院严格贯彻黑恶势力案件“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的办案原则,精准判定“非黑非恶”犯罪。准确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精神实质,防止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车扫黑”防止将一般违法犯罪、地区行业乱象上升为涉黑涉恶问题,确保专项斗争不跑偏走样。故本案对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来认定。就恶势力集团“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在指控的犯罪中,无论是目的还是行为动机,均不是针对“普通村民或者是不特定对象”,是“事出有因”“邻里纠纷”。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邻里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恶势力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各被告人并未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崔甲、李甲等9人涉及的第一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最后一次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恶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