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策略——王某等人恶势力集团依法未予认定案
周垂坤[4]佳宁[5]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及李乙为向赵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尹某、李甲、张某经预谋后,前往本市A小区赵某住处,王某指使张某、尹某组织多名民工在赵某住处楼道内实施堵门行为,使赵某及其家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无法离开现场。次日21时许,赵某联系保安公司人员将其与家人解救。
同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以及李乙找到讨债公司人员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谈雇佣人员继续向赵某追索债务。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与吴某签订讨债合同。同年3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王某、尹某、李甲、张某伙同吴某带领的讨债公司人员,趁赵某前往公安机关解决问题之机,先后在A派出所、B派出所周边区域对赵某进行跟踪盯守,使其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无法离开现场。同年3月10日11时许,赵某雇佣保安公司人员对其解救,负责看守的人员阻止赵某离开现场,并与保安公司人员发生冲突,后公安人员将双方带回审查。
本案是因“套路贷”而引发的纠纷。2019年3月16日,侦查机关以恶势力团伙、诈骗罪名义对尹某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提请检察院对尹某批准逮捕;2019年4月22日,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对尹某批准逮捕;2020年5月15日,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对尹某提起公诉。
【律师策略】
一、关于“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策略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对象,一旦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则会面临较重的刑罚。鉴于“套路贷”公司化组织性特征,论证其不属于犯罪集团几乎没有空间,因此,否定恶势力犯罪应当是“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的重点之一,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排除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论证仅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
第一,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重点强调本案虽然参与人数众多但是不存在组织关系,部分参与人员虽然彼此认识,但各方人员系不同债权债务对应下的债权人,其结合具有偶发性;其余参与人员系涉案公司员工。不能将偶发聚集的人员以及公司自身具备的组织特征、结构层级“挪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的特征。
第二,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重点强调本案系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只是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
第三,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危害性特征。重点强调尹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形成非法影响力团伙的目的,客观上尹某等人并没有称霸一方、危害社会、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论证未“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要达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须要达到五次以上的违法行为,故在辩护时应当对每次违法行为据理力争,争取将违法行为降至五次以下,从而论证未达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认定标准从而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关于诈骗罪的辩护策略
认定诈骗罪时只能依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依据“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只是一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概括性称谓,本身不是法律概念,认定犯罪需要以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而不能以某种概念性称谓为根据。
对此,张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一文中明确指出,“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并没有任何意义;“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获得利益这一系列构成要件。
因此,重点强调本案涉嫌诈骗罪的两起案件,嫌疑人尹某均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债权。
第一起案件中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仅起到便于转让债权的作用,不影响对于案件真实债权债务的认定,也并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起案件中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会计对账、银行流水、财务人员的证言均能够印证。尹某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提交的客观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虽然证人证言没有反映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但也只是简化了涉及公司股东内部关系的内容,不影响对于案件焦点的认定。法院依据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该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进入执行程序,认定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判决合法有效。基于同一事实,相同证据,对于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行为不能由公安机关再次作为犯罪来追究。在仍存在有效民事裁判的前提下,立案的本身就属于程序违法。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辩护策略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意图、法条文义来看,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应当限定于无中生有、凭空虚构。
本案中,对应的民事诉讼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受害人郑某陈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清偿而消灭,但相关的证人证言,客观证据中银行流水往来、双方会计账簿等客观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在双方往来的银行流水的总数上,受害人郑某对尹某负有债务。在具体数额认定上,本案存在多次借款,在前一债权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又有新的债权产生。此外,本案还涉及利息与本金一起归还的情况。本案应当先从民事的角度严格区分本金和利息,确定双方债权具体数额。本案中,民事诉讼涉及的本金部分应当是符合真实情况的,争议点仅限于利息部分,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四、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辩护策略
关于指使证人作伪证:第一要求改变证人陈述的内容,第二要求影响案件真实情况的认定。
本案中,第一,尹某虽然有在民事诉讼中指使证人的行为,但其指使的内容与证人自身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客观上不会使证人改变证言,且实际也未使得证人的证言发生改变。
第二,证言的内容是对于真实情况的简略反映,是简化而非篡改或虚构的事实,且简化的部分是与法院认定的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大的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影响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
五、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策略
在受害人赵某三次被围堵的事件中,围堵人员并未对赵某实施有形暴力,虽有争吵但没有明显的言语威胁。尤其是后两次围堵事件的发生地点均为派出所,难以认定围堵人员限制了赵某的人身自由。
本案中,尹某虽然多次参与了围堵受害人赵某的事件,但尹某对围堵行为并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而是作为中间人在协调双方利益,缓和双方矛盾。在案件中,并非所有的主要参与人均具有非法拘禁目的,要结合在案件中的行为、动机、起因、手段、起到的作用等情节来进行具体判断。
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策略
寻衅滋事罪在“套路贷”恶势力犯罪中更多地出现在“地面催收”环节,《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软暴力手段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恐吓”行为,同时规定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导致前期仅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的催讨行为又再次被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评价。因此,寻衅滋事罪也逐渐成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常见罪名。在对该罪名进行辩护时,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考量:“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目的是催收高额利息、违约金及虚高的债务,但在实务中也存在由于借款人偿还能力有限,仅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本金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属于催收合法债务。根据《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认定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评判:因催讨合法债务产生纠纷,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实施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起因为经济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满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破坏社会秩序”这三大构成要件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尹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大构成要件。
【工作成果摘录】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尹某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尹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本案中,尹某第一次参与围堵受害人赵某的事件是应债权人要求,前往与被害人协商。结合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认定,尹某只是找受害人协商债权债务解决方法,不具有非法拘禁受害人赵某的故意。尹某第二次参与围堵事件是应受害人赵某的要求前往协调矛盾,是因受害人的原因才参与事件。尹某第三次参与事件是应债权人要求,前往派出所与赵某协商,协商不成便离开了。
第二,被告人尹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尹某虽然参与了围堵事件,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涉嫌非法拘禁的证据只能证明尹某实施了协商行为,并且在协商过程中没有言语威胁,没有对受害人赵某进行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更没有协助其他被告人控制受害人,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此外,从办案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尹某参与围堵事件协商的证人证言本身就不足以推断出排他、唯一的结论。指控被告人尹某参与围堵事件协商的证人仅一人,其他同案人员对于同一事实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与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该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本案中,虽然尹某对债权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其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兼顾双方利益中间协调人这一角色。帮助债权人的同时也保护了受害人赵某的利益。并且被告人尹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不可一概而论地将被告人尹某定罪处罚。
二、关于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尹某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符合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尹某指使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两位证人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不会致使证人的证言发生改变,不会妨害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尹某指使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反映的是民事案件真实的案件事实。
而且,被告人尹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小,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在民事诉讼中指使证人作伪证需要达到一定严重情节方才构成妨害作证罪,否则只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尹某的行为并没有干扰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尹某指使证人的内容只是简化了与案件审理焦点关联性不大的事实而非篡改、虚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照其他证据已经认定了案件主要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起到补充、辅助性的作用。尹某的行为没有明显干扰法院的审理秩序。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本案起因为经济纠纷,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破坏社会秩序”这三大构成要件。
首先,尹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其次,尹某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关于第一次围堵事件,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表明“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认为是经济纠纷,未再介入调查”。第二次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是旨在解决B公司员工李丁被赵某雇佣人员殴打所产生的纠纷,与被告人尹某的行为缺乏关联性。最后,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尤其对于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原因引起的纠纷,更应当紧扣“破坏社会秩序”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尹某第二次和第三次参与事件的地点均为派出所,基于这一特定地点,客观上难以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并且在本案中,派出所民警自始至终没有对尹某的行为进行制止或提出异议,也可以印证本案并未产生破坏社会秩序这一后果。
【案件结果】
202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认定尹某构成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典型意义及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文中指出,不能先认定某种行为属于“套路贷”,再根据“套路贷”的概念将之犯罪化或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之一,得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是要根据客观事实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恰恰相反的是,“套路贷”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行为人行为性质界定的基础之上,只有将相关行为界定为具有欺骗、暴力、威胁等犯罪行为性质,致使被害人认识错误或者失去意志自由,制造虚假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占有财物的,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整体评价为“套路贷”。简言之,认定犯罪时,只能先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认定涉案行为属于犯罪,然后才能将其概括为“套路贷”,而不能颠倒顺序,先认定“套路贷”,再借助“套路贷”认定犯罪。
“套路贷”犯罪本质上还是以诈骗为核心要素,可能伴随的暴力行为大多是为了帮助诈骗行为实现其目的。可见,“套路贷”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作为审查和认定恶势力的主要标准。故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将是认定“套路贷”犯罪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核心。笔者认为,主要可以通过组织性、目的性、行为多次性、社会危害性这四个方面来综合论证是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据此,单纯实施诈骗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套路贷”犯罪,不宜认定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全国严打“套路贷”环境下,某市严格贯彻恶势力案件“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的办案原则,精准判定“非恶”犯罪。
本案依法不认定恶势力集团、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准确把握有关司法政策,严格区分合法的劳动、投资收入与违法所得的界限、经济活动中的业务交往与违法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坚持主客观一致,坚持刑罚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精神,避免使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