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摘黑帽不言弃,咬定证据断层终成功——吴某芬涉嫌敲诈勒索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刘宇骁[3]
【案情简介】
吴某芬在广东省经商多年,业务领域包括房地产开发、车辆销售等,与吴某芬共同设立房地产公司的刘某与赖某熟识,并劝说赖某投资吴某芬所在新宇公司并担任股东。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取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使得赖某的股权价值数千万。公司的经营主要由吴某芬的丈夫钟某负责,钟、赖二人常有来往,故关系密切,因此吴某芬对于赖某也有足够的信任,时常出借资金给赖某,赖某也按时进行偿还,至本案案发时赖某尚欠吴某芬4000余万元。
2018年,赖某告知吴某芬,自己因债权无法实现,难以偿还借款,但其享有对黎某5000余万元的债权(本金3800万元),直接转让给吴某芬,并派律师与吴某芬联系拟以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仲裁期间因黎某主张该债权系赖某以敲诈勒索的方式形成,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中止审理。
经查,赖某以从事高利放贷为主业,纠集多人采取暴力方式追讨债务,涉嫌多项恶性犯罪。2017年底,赖某在美国拉斯维加斯赌场认识了从事餐饮业、且身家丰厚的黎某,采取场外十倍加注的方式致使黎某欠下巨额赌债,赖某手持黎某的借条诉讼时却因缺少资金交付证明而败诉。2018年4月,赖某在澳门赌场再次遇到黎某,在吴某芬丈夫钟某在场的情况下以暴力方式要求赖某签署了出借人为吴某芬的借款合同,并在钟某的协助下,向吴某芬“借款”3800万元,随后通过其他账户转回给吴某芬,表面上形成了双方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赖某回到广东后,随即展开向黎某的“讨债”行动,电话轰炸、言语威胁,黎某无奈之下“归还”了数十万元,但这数额根本无法满足赖某的“胃口”。赖某获悉黎某经营的饭店位置后,便派“马仔”到黎某的饭店进行闹事,并投放大量蟑螂,导致黎某的饭店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赖某见穷尽手段也无法从黎某处实现“债权”,遂计划以仲裁的方式索要。赖某利用吴某芬对其的信任,以“债权转让”为名义,自行委托律师准备了与仲裁相关的全部文书,形成案卷后,由律师直接与吴某芬对接,吴某芬因已经了解的基本情况,又对仲裁程序缺乏认识,未详细查阅相关材料就在律师指导下签署了相关文书交付仲裁。仲裁期间,黎某向仲裁机关反映,借款合同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系赖某以非法方式逼其签署,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仲裁鉴于案件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情节,故中止案件审理,移交公安机关。
赖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指控被立案调查,钟某因黎某签署借款合同时其也在场,故同样涉案,但二人均未到案。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吴某芬采取强制措施。
【律师策略】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就本案基本事实而言,吴某芬与赖某是生意伙伴,这一点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2.吴某芬与赖某之间的账目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银行记录足以证实,即便二人之间有借款合同也不足以排除吴某芬为赖某的非法放贷行为提供资金支持的可能性;
3.在与黎某的借款过程中,吴某芬的丈夫在现场,吴某芬虽然未直接与黎某接触,但资金系吴某芬支付,也是其提起的仲裁。
因此,就基本案情而言,无罪辩护存在不小的困难。
基于上述问题,辩护人制定辩护策略如下:
第一,以吴某芬所涉嫌的敲诈勒索罪作为本案的突破点。吴某芬所涉嫌的敲诈勒索罪是其涉入本案的基点,因此以该罪作为突破点是必由之路,经核实,吴某芬在该罪发生期间,并未在澳门,在时间、空间上均处于有利地位;现有证据也充分证实吴某芬从始至终都未对黎某实施任何非法行为,在行为上也非常有利;最重要的是对黎某实施非法行为的赖某并未到案,当时在现场的钟某也未向司法机关提供过任何证言。因此就证据而言,吴某芬成立敲诈勒索罪存在重大、明显的证据断层,吴某芬与黎某之间的证据鸿沟无法逾越,加上吴某芬并没有自首、从犯等能够对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因此最终确定无罪辩护的思路。
第二,论证本案是否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也就是本案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等四个特征的问题,从案件的所有证据中找到突破口。
第三,审查被控参加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实体组织还是抽象组织,分析吴某芬是否加入了该实体或抽象组织并在该组织内担任何职务,从控方证据中找到相关证据,之后再从“三性”上进行透彻分析。
第四,审查吴某芬主观上是否存在加入该实体或抽象组织的主观故意,以其所担任职务的权力层级和职务内容为角度来判断是否能明知其加入的是一个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实体或抽象组织。
第五,论证吴某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赖某、其他成员的关系,证明吴某芬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工作成果摘录】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芬的委托,指派刘宇骁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后,现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敲诈勒索一案中,被告人吴某芬虽向赖某进行了转账,并就3800万元欠款提起了仲裁,但其仅是被赖某蒙蔽和利用,并未实施任何非法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其与赖某虽同为新宇公司股东,但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与赖某之间仅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故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件,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吴某芬作出不起诉决定。
1.被告人吴某芬因被蒙蔽、利用而转账,其并未实施任何非法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吴某芬向赖某转账是基于合法民间借贷而实施。被告人吴某芬转账是因赖某向其借款,当时,赖某与其同为新宇公司股东,新宇公司因经招拍挂获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赖某10%的股权价值远远超出了3800万元,此次借款又经过了被告人丈夫钟某的同意,加上赖某此前借款的信誉良好,均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被告人吴某芬才进行了付款,被告人与赖某转账记录及新宇公司资产状态可以证实该内容。
(2)被告人吴某芬收到赖某1800万元转账又转出并非是故意配合赖某制造银行流水,而其认为赖某是“还旧借新”。赖某向被告人吴某芬借款3800万元之前,赖某尚欠被告人2000余万元的借款未还,赖某收到2000万元后又转给吴某芬,同时要求再借1800万元时仅告知了资金流转,并未告知具体原因,故被告人当时以为赖某是为了“还旧借新”而进行的操作,并非故意帮助赖某制造银行流水,被告人与赖某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内容。
(3)被告人吴某芬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仅是为了追回借款而接受债权转让。被告人吴某芬提起仲裁前,赖某尚欠吴某芬近4000万元的到期借款,加上赖某承担了张某欠吴某芬的1700余万元的债务,故赖某合计应向吴某芬偿还的债务高达5000余万元。吴某芬之所以提起仲裁是因为赖某告知其无法偿还,故而将债权转让给了吴某芬,因此吴某芬提起仲裁的原因是基于债权受让,而将以仲裁方式追要欠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没有法律依据。
(4)现有证据证实,意图从黎某处非法获取财物的一直是赖某。在美国向黎某贷款赌博的人是赖某;要求黎某签署1155万元借条的是赖某;民事起诉要求黎某还款却败诉的主导者是赖某;迫使黎某签署3800万元借款合同的是赖某;以投放蟑螂、阻碍经营等非法方式要求黎某还款的是赖某。这些行为充分证实,赖某为了从黎某处非法获取财物可谓费尽了心机,穷尽了手段,最终发现无法达成目的时,才转让债权给吴某芬,用于抵扣自身债务。因此被告人吴某芬是被赖某利用了的受害人。
黎某的陈述证实,其签署的3800万元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出借人是吴某芬,但其还款的对象却并非吴某芬,而是赖某安排的陈某,充分证明借款合同形成时赖某根本没有想过让吴某芬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只是借用吴某芬的名义及资金。
(5)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吴某芬从未接触过黎某,更未对黎某实施任何非法行为。根据黎某等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从黎某在美国借款赌博到吴某芬提起仲裁,吴某芬从未与黎某有过任何接触,整个过程中的非法行为也都没有任何吴某芬参与的痕迹,故指控吴某芬对黎某实施敲诈勒索没有事实根据。
(6)敲诈勒索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某的陈述违背常理,不足以采信。据黎某陈述,其在美国曾通过赖某借款35万美金,赌博方式为1托10,即黎某输掉35万美金后应当偿还350万美金,折合人民币约为2450万元,但其表示在美国打的欠条则是1155万元人民币,不论是按借款35万美金还是按赌债350万美金,都无法对应该数额。
此外,3800万元欠款性质未查实。黎某曾在赌场向赖某借信用筹码“泥码”进行赌博,累计金额为42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800万元。黎某作为具有多次赌博经历的人,不会存在签署赌债欠条后再签署“泥码”借条的可能性,赖某等人也没有要求黎某签署双重欠款的必要性。且侦查机关并未对4200万元港币“泥码”进行过核实,不能排除本案涉及的3800万元人民币债务就是4200万港币“泥码”的可能性。赖某在澳门出借“泥码”给黎某进行赌博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泥码”也并非赌债,若黎某确实欠赖某4200万元港币“泥码”,那么本案的性质将出现根本性变化。
本案因核心人员并未到案,客观存在无法弥补的证据断层。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赖某是操控全程的核心人员,全部的环节都是其一手设计,而现在仅有吴某芬等“终端”人员到案,连钟某等知情人员也未到案,导致受害人与吴某芬等人之间存在巨大且无法弥补的证据断层,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某芬构成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吴某芬与赖某、张某间的关系证实被告人吴某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与张某的关系。吴某芬之所以认识张某,最初是因为两家长辈互相认识,后期因新宇公司的股东刘某认为张某做事认真,将张某吸收为新宇公司的股东并管理公司旗下的驾校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吴某芬虽然是新宇公司的股东,但其因全力经营自己的一汽大众4S店,所以并不参与新宇公司的经营,仅作为股东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新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被告人的丈夫钟某在处理。即便是吸收张某作为股东一事吴某芬也未参与表态,只是按刘某的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吴某芬虽然认识张某,但因没有业务方面的来往,所以并无太多的认知,只是基于两家长辈认识,且张某也是新宇公司股东的事实,按钟某的指示借款给张某,其他情况一概不知,故以其与张某的关系而言,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与赖某的关系。吴某芬认识赖某是通过张某的介绍,两人除了同为新宇公司股东、吴某芬借钱给赖某这两方面关系外,没有任何联系,而且借钱给赖某也都是因钟某的要求,加上赖某在新宇公司有实际出资,股权价值很高的原因,后期因赖某能够按期还款,所以不再签署书面的借款凭证。
吴某芬因不参与新宇公司的经营,所以与赖某仅限于认识,并不知晓其具体情况,其出借资金给赖某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故基于二人的关系而言,吴某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吴某芬对张某、赖某没有业务或其他方面的依赖,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参加黑社会组织的原因不外乎经济利益、社会效应两个方面,而吴某芬经营有房地产公司、4S店等多个商业实体,也拥有多处高价值物业,经营情况也很稳定,经济实力远超赖某等人,并不需要依靠赖某等人获取经济利益。
吴某芬有足够的社会地位及人脉资源,也不需要通过赖某等人来提升社会地位,因此即便赖某等人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吴某芬也完全没有理由去参加,故吴某芬主观上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芬只是一名4S店经营者,基于同为一家公司股东以及丈夫钟某的指示出借资金给赖某、张某等人,其与二人并无深入的来往,对于赖某、张某是否从事非法活动完全不知情,仅因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认定其构成犯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受害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对其的指控,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
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吴某芬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芬不起诉。
【典型意义及律师点评】
本案相对具有代表性,吴某芬与黎某之间依靠赖某、钟某形成联系,而赖某、钟某又未到案,证据体系上出现了明显断层,导致无法认定为共同犯罪。加上吴某芬未参与非法“讨债”,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另外,吴某芬与赖某等人之间虽然存在经济往来,但有借款合同、往来流水证实确系民间借贷行为,综合这两方面事实,吴某芬成功获释!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先定性后取证,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即是在将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向全社会征集相关当事人的违法犯罪线索。在此情况下,就会有很多“各怀异心”的所谓被害人去司法机关报案。
因此,为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当事人进行辩护的刑辩律师,应不轻言放弃,一切辩护意见均以在案的证据为支撑,坚持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