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章一
我们的目的是思考哪种形式的政治共同体才是最能实现人们所向往的美好生活的工具。因此,我们需要广泛考察各家政体形式,全面研究现存的行之有效的模式以及一些备受推崇的相关理论。如此一来,好的部分和有益的部分便清晰明了了。世人应当明白,我们寻求一些更为深奥的东西,不是为了显示才华,也不是为了炫耀智慧,从事这种研究,只是因为我们所熟知的所有政体都存有一定的缺陷。
我们就此问题的自然开端入手,政体的构成方式正如以下三种之一:各个成员之间要么共享一切,要么任何事物都不共享,要么有些事物共享,有些事物不共享。它绝不可能是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因为政体是一种共同体,其中必定有一个共同的场所——一个城邦地处某地,它的公民便是共同享有这片场所的人。但是,一个井然有序的城邦是应当共享一切,还是应当部分共享、部分不共享?每一个公民都有妻子、儿女和财产,柏拉图在《国家篇》中说到苏格拉底主张一切公有。那么,到底哪种方式更好呢?是保持现状更好,还是创造一种新的社会秩序更好?
章二
若要建立妇女公有制(公妻制)必然会困难重重。苏格拉底所坚持的这种制度,在原则上没有充分的理由。再者,这种制度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类工具,虽然在他设想的城邦中必不可少,但在现实中是没有办法实行的。并且,人们又该如何去理解这个观念,他也没有做出相关说明。我现在所说的乃是苏格拉底政论的前提,即“城邦愈趋向一致愈好”。但是对城邦来说,有了这种高度的一致性,它还是城邦吗?城邦的本质原是多元化,一旦它开始单一化,这难道不是从城邦到家庭再到个人的逆向转化吗?因为就单一性来说,家庭必定高于城邦,个体又必定高于家庭。如此,即使条件允许,我们也不应当实行这种高度的统一,这将意味着城邦的毁灭。再者,城邦这个共同体是由许多人组成的,而且还是各式各样的人,完全类似的人无法组建成一个城邦。城邦不同于军事联盟,后者主要是靠数量取胜,而非属性类别(它们的目的只是在必要时能相互支援),这就像是哪方重量重,就往哪边倾斜一样(城邦是不同于民族的,民族不要求它的公民散居乡下,而是要过阿卡迪亚人式的生活)。组成统一体的元素在形式上有所不同。至于取偿原则,我在《伦理学》中业已说过,它是维系城邦的基础。即使是自由人及同等公民也必须掌握此种原则——在同一时间,他们不能同时执政,必须遵守一定的秩序,一年一换,或是几年一换,轮流担任。最终,每个人都成了管理者。这就像是鞋匠和木匠互换了职业,一个人不再永远干同一种工作。政治最好也这样。当然,有的人或许会一直保有某项权益,但是基于公民天生平等的原则,这种说法不可能成立,共同享有治理权才是公民的正当权益(无论从政是好是坏),尽可能地像这样,人人轮流,在退休之后亦能享有平等待遇。因此,要保持经常更新和轮换,一部分人实行管理,另一部分人服从管理,这样就不会导致一些人永远居于同一职位、干同样的工作的局面。所以,城邦并不像个别人宣称的那样在本质上是一体化的,他们所谓的最好的方式实际上是对城邦的毁灭,而能使之得以保存和延续的才是最优的。再者,换句话说,极度的统一对城邦并非有利。我们都知道家庭比个体更容易自给自足,而城邦的自给自足能力则更要强于家庭,只有当一个共同体能够自给自足时,城邦才会形成。如果自足即公民的愿望,那多元的社会比单一的社会更能实现此愿望。
章三
就算我们假设高度统一化对一个共同体最为有利,也绝不可能通过全部的人在同一时间对同样的东西说“这是我的”“这不是我的”的方式,来证明苏格拉底所设想的完美一致是城邦的标志。“全部的”的含义模棱两可。若说这里的意思是让每个人在同一时间说出“我的”和“不是我的”,或许某种程度上,这确实是苏格拉底所追求的结果。每个人称同一个人“我的儿”或“我的妻”,对财产和所有属于自己的东西全这样做。但这和共有妻儿的情况自相矛盾,一切东西都被公有,哪还会存在“我的”?他们所指的是“全部”意义上的“我的”而不是“单个”意义上的。他们的财产也不再是私有,而是公有。“全部的”这个词用在这里显然是荒谬的,类似的“两”“奇”“偶”等词的含义都是模糊不清的,甚至还会扰乱逻辑思维。全部的人都称同一件事物为“我的”,或许是好的,但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人们是在另一意义上使用这类词汇,这种一致性也未必真能导致城邦的和谐。这个提议还有另一种缺陷。关系到越多人的事件,却越少有人关注。每个人考虑自己的利益总是胜过考虑公众的利益。即使偶尔顾及,大概也因为此事牵扯了个人的利益。除此之外,一旦人们期望的是假他人之手完成某事,他们就更可能漠视自身的职责。就家庭的情形而言,大概成群的奴仆还不如只有一两个得心应手的奴仆更加有用。如果每个公民都有上千个儿子,而且谁都不只是他的儿子,任何人都均等地成了任何人的儿子,那所有人都得不到关心。依照这个原则,每个人在对一个健康的小孩或体弱的小孩说“我的”的时候,他自己也不过是整体中的一小部分。同一个孩子将既是他的孩子,也是其他人的孩子,是千万人的孩子,还是全体公民的孩子。甚至他对此还不能确定,因为他不可能知道,谁恰好为他生了一个小孩,或者,即使生了,又是否存活了下来。哪种使用“我的”这个词的方式更好呢?是使得一个人同两千个人或者一万个人具有同一种关系这种方式,还是更为严格的如我们平时的方式?通常某人被一个人叫作儿子,被另一人称为亲兄弟或者堂兄弟或者亲属,这是因为他们之间有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有些是他自己的亲戚,有些是他亲属的亲戚,还有的是他的同宗或同族,比起成为“柏拉图式”的儿子,人们当然更乐意是某人的堂兄弟。实际上,在上述情况中,还是有可能知道自己的兄弟是谁,儿子是谁,父母又是谁。因为子肖其亲,人们定能在他们身上找到些相似之处。地理学家称,世上确有此事。据说在上利比亚的某处,妇女公有,但是那里诞生的婴孩却能各凭相貌找到生父。一些妇女及一些雌性动物,例如母马和母牛,拥有一项极强的能力,它们孕育的后代酷似其父母亲,被称作“忠诚的妻子”的法尔萨莉亚的母马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章四
提倡这类共同体的人们还会遭遇更为复杂的诘难,譬如蓄意或无心的伤害、杀戮、争执和诽谤,其中任何一项,一旦被用到父母或亲戚的身上,便是穷凶极恶的行为,而只要针对的不是这些亲属,似乎罪过就没有那么严重。在不清楚关系的情况下,这些罪恶更容易发生,而且在发生以后,也不会受到加倍的惩罚。再者,苏格拉底在把所有孩子变为公有之后,禁止了所有情侣间的肉体交流,却没有禁止父子、兄弟之间的亲昵、爱恋,这是何等奇怪啊!比起那些既庄重又体面的行为,过度地亲昵,即使没有发生任何肉体交流,也是不正当的。同样令人困惑的是,初衷是为了防止人们过度享乐而禁止肉欲行为,结果却使得父子关系或兄弟关系名存实亡了。
这种共妻共子的共同体,看起来只适合于农民之间,而不适用于卫国公民。如果他们共有妻子和儿女,那么他们之间的纽带便会变得薄弱,也就有利于服从统治,不会犯上作乱。总的来说,这种制度的结果同良好制度应有的结果刚好相反,苏格拉底对妇女和儿童制定准则的设想也自相矛盾。我们知道,解决暴乱的良方是友爱,所以,人人相信城邦追求的至善是友爱。苏格拉底宣扬城邦的一致性,他自己曾说,这样的共同体,只有通过友爱才能得以构建。但他所向往的一致性,类似于《会饮篇》中的情侣,犹如阿里斯托芬的描述,渴望融为一体,为着炽烈的激情。在这样的结合中,实际上双方都已消失。但是在共妻共子的城邦中,这样的感情将会减淡,父亲不会说“我的儿子”,儿子也不再说“我的父亲”。当少许甜酒被掺入大量的清水后,就几乎尝不到甜味了,同样,在这种形态的共同体中,相应的成分没有改变,但实质上关系已经不同。所谓的父子之间不存在相互关心,所谓的兄弟间也没有了情谊。一件物品想要引起人们的关注和照顾,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它是你的所有物,一是它是你所仅有的,而恰恰这两点,在这样的城邦中都不存在。
无论孩子诞生于哪一个阶层,出身于农民、工匠或卫国公民家庭,想要变更其出身都是极为困难的。经手人当然知道这其中一切。而我们之前所提到的,诸如伤害、乱伦、杀戮等罪行,在这些沦落为低等阶层的人中更容易发生。他们离开了原本的阶层,不再互称父子、兄弟、母女,这样脱离了亲属关系,那些破坏伦常的罪行便不可怕了。关于共妻共子问题的讨论就到此为止。
章五
接下来我们讨论财产分配的问题,理想城邦的居民是否应当共享他们的财富?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无须涉及妇女和儿童,我们就照现行模式,假定妇女和儿童归于私有,那么共享一切财产是否有利?这里有三种情况:一是土地私有,粮食归公,某些部落实行的就是此种制度;二是土地公有,同耕同种,按需分配,据说这种情况也可见于某些野蛮民族;三是土地及其产出一切共有。
如果农民不是所有者,这种情况虽然不同但是相对简单,若农民是在为自己耕作,所有权的问题便会十分棘手。如果他们不能公平地分担收获和辛劳,那些多劳少得的人一定会埋怨多得少劳的或消耗过多的人。对那些共同生活、共同劳作的人来说生活本就不易,若将财产共享就会更加困难了。以结伴旅行的人为例,他们常常为旅途中的琐碎事情争吵甚至闹得不可开交。关于仆从也是这样,通常最易惹人发怒的仆人都是在生活中与主人接触最频繁的。
以上所列还只是财产公有制中出现的一小部分不利因素,就现行的方式而言,若以良好的法规加以改进,就更完善了,对两种体制都有好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财产应当公有,但通常都确属私有,假如每个人都可从不同的地方获益,就不会有人抱怨他人,并且人人关注自己的事业,他们的各方面将因此获得更大的改善。基于实际中的运用以及对善意的遵从,谚语有云,“朋友共有一切财物”。即便是现在,这种风潮依然可见,在某些秩序井然的城邦中,它也将在未来得到充分施行。尽管,人人都拥有自己的财富,但他会将一些东西交由朋友支配,同时也会和朋友分享使用其他东西。拉栖代梦人(古斯巴达人)就是这样,随意地使用别人家的奴隶、马、狗;若遇旅途饥渴,他们可以随意到附近的庄园里寻求补给。事实证明,财产私有、使用权公有的制度更为适宜,而立法者的主要任务就是使人们更多地倾向于这类仁善。再者,人们一旦意识到某一事物为己所有,便会十分兴奋。人的自爱出于天生,而非徒有之物,尽管自私应该被谴责,但所谴责的不是自爱的天性而是那超过限度的私心,就像守财奴爱钱;当然,几乎没有人不爱这类东西。为朋友、客人或伙伴提供帮助之后会感到莫大的喜悦,而这首要的前提就是拥有私有资产。但是在高度一致的城邦中,这种优势不复存在,另外两种品质——对于妇女的克制(回避他人的妻子是值得尊敬的行为)、对于钱财的慷慨——亦会随之消失。在一切公有的城邦中,人们就不可能表现得慷慨,甚至无法做出慷慨的行为,因为慷慨属于利用财富的范畴。
这是一种披着仁善的迷人外表的立法。人们很容易就会听从它,对人人都可以成为彼此的至亲好友深信不疑,并且为那样的情谊感到愉悦,尤其是听到现世的种种罪恶,如违反契约、做伪证、向富人献媚等都被说成源于财产私有制,就更加高兴了。这些罪行,实际上全都来自人类本性中的邪恶。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那些存在于财产公有制社会的人事纷争,远比发生在大多数生活于私有制下的人们之间的争执要多得多。
我们应当考虑的不仅是如何减少犯罪,还应考虑人们在其中失去的好处。而那样的生活几乎是不切实际的。苏格拉底的错误就在于他坚持的论断的前提是错的。从某个角度来看,家庭和城邦都需要一定的一致性。但若是这种一致性超过了某个限度之后,城邦就不再是城邦了,或者说已然名存实亡了,就像是和声变为齐唱,节奏压缩到只剩节拍了。我说过城邦是一个多元的集合,只有依赖教育才能使之成为一个共同体。奇怪的是,教育系统的制定者本意想为大众创造习得品质的场所,现在却忽略了哲学、习俗和法规,而一心主张采取财产公有的方式,这类似于在斯巴达和克里特盛行的共餐制,立法者借此达成了财产共有的目的。我们不能忽略历史的经验,经过了许多年代,若它们是有益的,人们不可能对此一无所知。何况几乎所有的事物早就被发现,只是并没有被汇聚成册而已。有些虽然已经为大家所知,但并没有付诸实行。如果能在历史的进程中找到某些类似的政体结构,那么我们便能够一目了然其中的利弊了。立法者若不将共餐制这一要素分到各个联合体、各个宗族、各个部落,那么政体就无法构建。然而这种立法仅仅是禁止卫国公民务农,早在斯巴达人那里就推行过了。
苏格拉底从未说过,也难以说清这种共同体城邦的一般形式。在城邦中卫国公民以外的人占多数,对于这部分人,他也没有给出相应解释:对于农民,是否应该把财产归公?还是继续私有?对于他们的妻儿家眷,是归于公有还是私有?如果农民也同卫国公民共享一切,那么农民和卫国公民又有什么不同呢?他们服从国家的管制又能得到些什么呢?或者又以什么作为服从的原则呢?除非统治阶层采取克里特人的政策,给予奴隶同等的制度和权力,只是禁止他们进行体育锻炼和占有军事武器。另一方面,假设低等阶层照现行制度对待婚姻和财富,这个共同体的形式又会是什么样呢?会不会存在着两个互相对立的城邦?它使得原本是保家卫国的士兵成了侵占别人领土的卫戍军,使得农户、手工业者以及其余的人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居民。不仅如此,苏格拉底所谴责的现行体制中的一切罪行,诸如诉讼、争执等照样会发生。他的确说过,接受良好的教育,公民将大大减少对于市政条令、市场规定等法规的依赖,但是他却把这样的受教育群体局限于卫国公民。他还以缴纳赋税的多少划分农户所有。这样,那些农民就会比赫洛特或卑奈斯泰,或其他地区的农奴难以管理得多。至于低等阶层是否该同上等阶层一样把妻子、财产归为公有,以及拥有他们在政体、教育、法规中的地位或权益,苏格拉底都没有逐一说明。虽然这些细节很难考察,但是要想保证卫国公民的共同生活还是不容忽略的。
再者,若苏格拉底认为财产私有可行,认为妇女应该公有,男子下地耕作,谁负责料理家务呢?若农民把财产和妻子都归公将会怎样?把动物和人作比,认为男女应该做同样的事、干同样的活、有同等的追求也很荒谬,因为动物不需料理家务。在苏格拉底所坚持的政体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危险。他使得一些人永远拥有执政权,这可能会使卑贱者频繁发动暴乱,如此一来,对高傲的战士们来说,岂不是更加难以容忍此种制度吗?那些永远的统治者的特殊之处在于,神在为人类铸造灵魂时并没有将灌入灵魂的金子此一时给某人,彼一时又给另外的某人,而总是给予同一部分人,“神用黄金铸造了一些人,用白银铸造了一些人,用铜和铁铸造了工匠和农民”。他还认为立法者必须以所有公民的幸福为重,却剥夺了卫国公民的幸福。全体的幸福是建立在绝大多数或部分幸福之上的。幸福原则不同于数学原则,后者只存在于整体中,而不存在于局部。若说卫国公民都不快乐,那谁能快乐呢?肯定不会是工匠或贫苦大众。关于苏格拉底的理想政体“理想国”的种种问题讨论到此为止,其他的不再一一列举了。
章六
柏拉图的晚期著作《法律篇》也存在相似的问题,我就其中所提出的体制做了大致的考察。在《国家篇》中,苏格拉底仅提出了为数不多的几个问题,如妇女儿童的公有、财产的公有以及城邦的政体模式。人们被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农民,另一类是士兵;后一类又可以分化出可称“第三类”的城邦的议事和统治团体。但苏格拉底并没有明确说明农民和手工业者是否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是否应当承担保家卫国的责任——他的确说过妇女应当接受军事教育,与男子并肩作战。该书的其余章节广泛地谈论了国防教育的问题,常常伴有无关主旨的闲话。在《法律篇》中,除了关于法律的主题外,很少谈及整体等问题。他原本设想的是建立一个更为普遍切实的政体,却渐渐转换成了另一形式。除了妇女和儿童的公有制外,他还设想两种政体中的所有事物都相同,人们接受相同的教育,无人必须从事低贱的工作,施行共餐制。唯一的不同是《法律篇》中妇女也能参与共餐制,士兵的人数从《国家篇》中的一千人增加到五千人。
苏格拉底的对话录辞章简洁明了,优雅而富于创见,但依然有其考虑不周的地方。想想他设想的五千人数的士兵吧:若他们完全脱离生产性工作,再加上其妻儿及奴仆,供给这样庞大的人口需求必须要有甚至比巴比伦更加广阔的土地了。在对待理想时,我们可以各抒己见,但还是要避免不切实际。
据说,立法者最应关注的两点是公民和城邦。但是城邦作为一种政治体却不能隔绝于所有邻邦而单独存在,所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非常重要。譬如,城邦必须拥有既能安内又能远征的军事力量。虽然对个体或城邦的日常事务来说这些像是无关紧要,但一个城邦总该保持足以震慑敌人的力量,才能做到进退有据。
我们还应考虑财产的数额,可否用一种不同的方式对其进行限定呢?苏格拉底定义一个人的财富应以满足基本生活为宜,他提倡的节制生活概念过于宽泛。而且,节制的生活可能就是贫穷的生活。更确切的定义应当是,一个人的财富能足够他过上既节制又宽裕的生活。而一旦这两者分开,宽裕便成了奢侈的代名词,节制也意味着寒酸。唯有既宽裕又节制才是处理财富的适宜品质,财富欲望过强或过弱都是不恰当的。不限定人口的数量而将财富平均分配,这种做法是前后矛盾的。对于新生人口不加节制,仅凭现有发现就推定婚后未育定然可以平衡婚后多育的人口数量,他认为城邦人口的现状就是如此。无论公民人口是多少,财产总会分给他们,没有人会感到不足。但是若财产不按照《法律篇》中所拟定的方式分配,那些超出的人口,无论多少,都无处另得财产。设法限制人口的数量比控制财产分配更为急迫,统计婴儿的死亡率和已婚妇女的不孕率即可得出具体的人口限额。现有诸国普遍忽略了人口问题,从而导致产生了大量的贫穷人口,而贫困又是暴乱和犯罪行为的根源。古代法学家科林斯人菲登认为,家庭和公民的数额应当相符,尽管在起初并非如此。但《法律篇》却持相反观点。至于我们的改进意见,稍后再议。
《法律篇》中的另一个疏漏是,苏格拉底未曾指出统治者和臣民之间具体的不同之处。他只是说他们就像经线和纬线,是由两种不同的羊毛编织而成。他允许一个人的财富增加五倍,却没有说明为什么在地产方面不允许增加。他还规定每个人可以拥有两处分离的房产,但是生活在两栋不同的房屋中是很难管理家务的。
这种政体既非民主政体又非寡头政体,而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所谓“共和政体”,其公民皆为且仅为配备重装备的护卫者。假若他的意图是创建一个适合于大部分人的城邦体制,那是极有益的;若他认为这种体制不过是最接近最优政体的初步设想,那就错了。人们宁愿选择采取斯巴达或其他接近贵族政体的形式。有人说最好的体制即结合了所有现存体制的体制,他们推崇斯巴达模式,就是因为它综合了寡头制、君主制以及民主制等诸种政体的优势。君王代表君主政体,长老会代表寡头政体,由民间选举产生的监察官则代表民主政体。但有的人认为监察官是一种僭主政体,只有在共餐制和日常生活中才可能见到真正的民主政体。《法律篇》中提道,最好的政体是民主政体和僭主政体的混合体。然而这两者根本就不算政体,或者说只能算是最差的政体。那种由多种形式组合成的政体才是最合乎实际的。因为包含要素越多的政体就越优质。而在《法律篇》中却根本就没有提到君主制,它所陈述的只有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并且更偏向于寡头政体。透过它的行政人员任命制度便可窥见一斑。起先是投票选出候选人名单,然后再通过抽签的方式最终决定。虽然确实结合了民主政体和寡头政体,但是法律强迫富人参加选举大会,投票选择行政人员,履行其他政治事务及义务,而普通百姓则完全无权参与其事。行政人员只从富人中选拔出来,最高级的官僚则出自最富有的那部分人,这些都是寡头政体的特征。同样的寡头特征也存在于议事会人员的选举中。虽然全体公民都被要求参加选举,但此种强制规定仅限于选举第一等级和第二等级同等人数的预选活动;在进行第三等级选举时,除了前三个等级必须参加外,不强制第四等级参加;而在选举第四等级之时,第三、第四等级就都不强制出席了。柏拉图认为所有的名单中每个等级选出的人数应该等同。这样,由于有些低层等级自动放弃了选举机会,那些拥有大量资产或较高阶层的选举人便占据了更多优势。上述分析以及我们论述相似政体时将要提到的其他情况,可以说明君主政体和民主政体的混合体并非理想的政体。任命行政人员的预选和复选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为有些群体,尽管人数不多,但一旦联手,便可掌控局势并赢得选举。这就是《法律篇》中描述的政体。
章七
另外还有一部分人,或个人,或哲学家,或政治家,提出了一些不同的政体形式,这些政体都比柏拉图的理想机制更接近既有的政体。他们中没有人谈到过妇女儿童公有或妇女参与共餐制这类罕见的措施,所有立法者都是从实际出发的。有些人把人世间产生争执及暴乱的原因归结为财富问题。卡尔西登的费勒亚斯最先提出通过均分财富的办法预防这种危机。他认为在一片新殖民地区实行均分制要比在既有的国家里推行容易得多。另一个更为快捷的方法则是在操办婚嫁时,富有的那方只出陪嫁不收彩礼,而穷困的那方只收彩礼不出陪嫁。
正如我们所提到的,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定公民财产可以适度增加,但是最多不得超过原有数额的五倍。那些制定此类法律的立法者不应当忽视被他们抛之于脑后的事实,即限定财产的同时还应该控制各家子女的数量,一旦子女人数超过财产的承受限度,法律就将失去作用。有部分民众因家道中落而沦为穷苦大众,这些处于不幸中的人们除了违法乱纪之外,还极有可能引起社会暴动。财富均分制给政治团体带来的影响,即使是古代的立法者也看得一清二楚。梭伦同他人制定过一项法律,禁止人们肆意占有过多的田地;另外还制定了一些法律禁止人们买卖财产。在洛克里城就有这样的禁令,若不能准确证明曾经遭受重大损失,个人不得进行财产买卖。有的条令旨在保护各户家业。以琉卡斯岛为例,因为其漠视这种法律,导致政体过度平民化,治理者的阶层也不需要原来规定的资格了。在实行均产制的地方,财产数额要么过大,要么过小,相应的居民要么生活铺张,要么境况拮据。据此,立法者不能孤立地推行财产均分制,还应适度地拿捏财产的数量。而且,即使他规定所有人只能享有同等数额的财富,也不可能顺利实现目标。人类的欲望总是比财富更需要均衡,如果法律不能保证足够的受教育机会,那这也仅仅是空谈而已。可是,费勒亚斯可能回答说,这正是我的意思。他认为城邦中个人所享有的财富和受教育机会都应均等。但是,他需要确切地向我们表明他的观点。同样的教育并不一定导致同样好的结果,而或许是使人贪得无厌,或许是追名逐利,也或许是兼而有之。再说,城邦的纷争不仅是因为财富的分配不均,还可能是名誉的失衡,尽管这些争端来自一个恰好相反的方面。普通大众为钱财不均发生争执,上层人士因名分相同而恼怒。就如诗人所说:
面对名利人人相似。
有些犯罪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对此费勒亚斯希望通过平均财产来寻求解决,这样便可避免有人或因饥寒交迫而盗取别人财物。但是短缺并非唯一的犯罪动机。在温饱得以解决之后,人就开始贪图享乐,为了满足这些欲望,为了不使自己陷入思而不得的痛苦之中,为了寻欢作乐,他们就犯下了某些罪行。
那么有什么法子能够调节这些失常呢?第一,平衡相应的财产和职业;第二,养成克制的习惯;第三,世人的欢愉莫不倚赖于他人,倘使人能自足,便会发现只有哲学才是唯一的慰藉。罪大莫过于贪婪。人并非因为缺衣短食就成了僭主,伟大的荣耀也不会授予杀死小偷的人,而是授予推翻暴政的人。所以,费勒亚斯的方法只适用于防范轻微的罪行。
关于这些法规尚有一点值得议论。它们主要是为了推进城邦内部福利而制定的。但是立法者也该考虑到国邦之间的邻里关系。政府的成立必然涉及军事力量,关于这点他却完全没有提到。至于财产,既要满足城邦内部的渴求,也要能应付战时军备所需。在没有足够力量抵御外敌时,一个城邦的财产既不能多到引起强国的垂涎,亦不能少到无力支撑一场同实力相当的他国展开的对战。对于这一点,费勒亚斯没有提出任何建议。但是我们可以相信,大量的财富并没有坏处。
财富最好的限度或许是:既不会因为财富充裕而为强邻所欺,也不会因为财富贫乏而为战争所累。曾经有这样一个故事:当奥托弗拉达特引兵围攻阿达琉斯时,尤比罗斯对他说,您或许应当考虑一下围城所需时间以及这段时间的开销。他说:“我愿意将阿达琉斯让与您,如若您能付给我哪怕是少于攻城所需的费用。”此话打动了奥托弗拉达特,于是他便放弃了攻城。
平均财产固然可以防治民众争端,但效果似乎不大。贵族阶层对此深感不满,他们认为自己应得的名誉比平均分配而得的要多得多,于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不公,常常发生骚动和暴乱。人的罪恶即贪婪,开始时用两个奥布尔的津贴就足以打发了,一旦习以为常,贪欲便永无止境。欲壑难填,这是人的本性,而大多数人的生活也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欲望。变革之初,除了要注重财产的平均,更要教导高尚的人知足,遏止下等人的贪欲。换句话说,就是要对他们实施控制,而不是进行虐待。费勒亚斯设想的均产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他单指提议平分田地,忽略了人所拥有的奴隶、家畜、金钱以及那些所谓的动产。对于所有的这些,要么一切平均分配,要么加以一定的管制,要么就任其自由发展。显然,费勒亚斯当初只是在为一个小城邦立法,这些规定不具普遍适用性,他定义所有工匠都是公共奴隶,不属于公民团体。若法律也是这样承认,那么工匠就只能从事公共事业。在爱庇丹努斯曾有过相关法规,在雅典,狄奥芬托也引进过类似条令。
经过以上分析,人们便可以看出费勒亚斯观点的正误了。
章八
米利都人欧吕丰的儿子希波达莫斯是第一个发明城邦规划技术的,他还为比雷艾夫斯港完成了道路设计。他是一位奇特的人。因为爱好奇特,行为怪异,见之者莫不以为其矫揉造作(他常以披肩长发佐以盛饰的形象示人,加之终年不分寒暑地粗布裹体)。他学识渊博,还是非政治家中第一位对最优城邦政体进行研究的人。
他所设计的城邦以一万公民为度,包含三个部分:工匠、农民和士兵。他将土地也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用作祭祀的神殿,其二是提供军需的共有田产,其三是归于农民私有的资产。他还认为法律条文也应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于三种刑事诉讼:侮辱、伤害和杀人。他提出单独设立一间终审法庭,用于解决无法受理或判决不当的案子。他建议选任若干长老来担当这个法庭的要职。至于法庭的判决,他认为,不能通过审判员投石的方式来确定,而是应当改用书写板。每一个审判员要求使用一块书写板,当人犯罪的时候,就在板上写出他所犯罪行;若是无罪,就让板上空白;但若有的人部分有罪部分无罪时,就要把其罪行和清白之处一一列出。他反对现行的审判流程,指出无论用哪种方式进行投票,审判员们都犯了伪誓罪。他还制定了一项法规,即对所有有利于国家的发明或发现,给予一定的表彰或表扬。他提议,所有阵亡将士的子女,需由国家承担起供养的职责。他自认为这是一项新鲜的法规,其实在雅典和其他某些城邦早已存在。至于行政人员,他认为当由民众——上述三部分人——选举产生,当选的人负责三类事务:一般性公共事务、外国侨民事务和孤儿抚恤事务。这些就是希波达莫斯提出的政体中的主要部分。
可是这些提议似乎尚存疑问,首先就是公民的三分法。工匠、农民、士兵既然都有从政的权利,但农民没有武器,工匠既无武器又无土地,结果他们都成了士兵阶层的奴隶。所谓的他们能够共同分享政治权利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将领、军士以及几乎所有的行政官员都是从持有武器的阶层中选拔出来的。如若其余两部分不能参与政府事务,又怎么可能指望他们忠贞为国呢?于是有人就说应该让士兵阶层来统领工农阶层,但前提是士兵的数量必要达到一定程度。再说,一旦士兵人多势众了,其余两部分人何必还需参与行政人员选举?又说,农民对城邦起到哪些作用?每个城邦都需要匠人,他们凭借自身手艺也可过活。至于农民,如若他们确实在为士兵供给粮食,那么他们就该被纳入参政人员中。但是在希波达莫斯的国家里,农民拥有私人土地,他们耕作也是为着自身的利益。还有由士兵掌握的那部分公有田产,若是他们自己耕种,那就与农民无异,即便立法者已经把两者划分开来。除此之外,如若还有一部分耕作者,既不属于持有田产的农民阶层,也不来自士兵,那就会产生第四种阶层,他们无名无分,不享有城邦中的任何事物。同样,如果一部分人既耕种着自家的田地,又管理着公共的庄稼,若要他们提供能够满足两家的供给也很困难。那么,我们为何一定要划分土地呢?为什么农民不能在同一份田产中,获得既能满足自身又能满足士兵的粮食呢?在所有这些问题上,希波达莫斯的观点确实是一团混乱。
他所拟定的关于诉讼的法律条文也欠妥,据此法,即使是一件简单的案子,审判员也必须做出明确的处罚及判决,这样审判员就变成了仲裁者。在实际的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人数众多,他们可以在最后判决前共同商议。此种情况在法庭中却决不允许,并且,立法者为了防止审判员们相互交流花费了大量心血。再者,如若审判员同意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的损失补偿,那情况是否会转变呢?例如,某一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二十米那,但是审判官认为应该赔偿十米那(通常是原告要求得越多,结果得到得越少),而还有一些审判员认为应赔偿五米那,另外一个审判员又断定是四米那。这样他们就会对应该全额赔偿还是分文不赔争论不休,最后结果又该以哪个为准呢?其次,关于伪誓罪的定义也模糊不清,对原告一个简单而无差别的申请无论是通过还是否决都不构成伪誓罪。审判员否定原告二十米那的赔偿要求,并不是判定被告完全没有亏欠,他只是认为被告不应该支付二十米那而已。若审判员不认为被告应该支付二十米那,却判定被告有罪,这才是犯了伪誓罪。
谈到嘉奖那些有所创见以利于国邦事务的人士,听起来好像合情合理,但在实际实施中却不见得有益,它有利于变革,但也有可能引发政治骚乱。这还牵涉另外一个问题,人们对改变国家现有体制和法规持怀疑态度,即便能够取得更良好的效果。如果所有改革都是无效的,那么我就不能采取希波达莫斯的方法。一旦有人假公济私,便会给国家和政体带来严重的危害。对于这类问题,或许我们应当详细说明一下。各家观点不同,而变革又实属必须。在其他各种工艺、学术方面也已证明变革的重要性。例如,医疗、体育以及其他种种技术与工艺,都已摆脱了前人窠臼。政治若是作为一门学术,亦必须有相当的变革。人类习俗由古时的简陋粗鄙改进到如今的面貌也可作为变革必要性的有利证据。古时的希腊人刀剑不离身,连娶亲也要通过金钱买进新娘。一些流传至今的法规习俗,如今看来颇为荒谬。例如,在库买就有一条关于谋杀的法规,大意是,如果控告一方能在亲族中指出一些证人,那么被控者的罪名就可以成立。人一般都会择善而从,不完全遵循父辈们的旧制。原始人类,无论是土著还是某次灾难的遗民,都被认为不如当今大众,甚至不如现今的一些愚人(相关传闻的确如此)。如果还要一味地因循守旧,那简直太荒唐了。即使是已经成文的法规也不可能一成不变。正如其他学科一样,在政治学方面,不可能将每一条通例都精准无误地记录下来,毕竟规定只能是一般性质的,而人的行为千差万别。所以我们可以推断,在某些情况下,变更法律是极有必要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小心从事。轻率的变革是一种罪恶,当变革的好处极为微小时,还是沿用现存法律和统治为好。如果失去了遵从传统的习惯,人们从变革中获得的利益或将无法抵偿变革带来的损失。法律的变更完全不同于其他任何一门技艺。法律不能强迫人们服从,必须通过长时间以来形成的习性来贯彻,也即法律的频繁变更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即使承认法律有变革的必要性,那是否所有的法律、一切城邦都需要变革呢?另外,法律的变更是应当由特定的人士执行,还是任何人皆可肆意为之?这些问题十分重要,我们暂且保留,以待日后评议。
章九
对于斯巴达和克里特的政体形式,或者说所有的城邦制度,有两点必须考虑:其一,参照完美城邦的标准,每条特定的法律是否足够适宜?其二,它的实际状况同立法者在建邦之初为民众设立的宗旨是否相同?大家都承认,通常在一个政通人和的国家里,百姓都拥有闲暇时间,无须为生计烦恼,但是如何得到这一闲暇却是个恼人的问题。帖萨利亚农奴经常反抗他们的主人,斯巴达的农奴同样也会反抗他们的主人,他们心怀不满,巴望着主人破产。同样的情形却没有发生在克里特人身上。其中原因可能在于,即使这个岛的邻国与它相互为敌,但两国之间却从未形成过农奴联盟。各邦国有各自的农奴,且各方利益不同。而斯巴达的所有近邻都是它的仇敌,无论是阿尔咯斯人、梅西尼亚人还是阿卡狄亚人。帖萨利亚发生农奴叛乱的原因是帖萨利亚人始终与他们的邻居阿卡狄亚人、佩哈毕亚人及梅西尼亚人处于战争状态。其次,即使国家处于安稳状态,管理农奴也是一件麻烦事。若不对其严加管教,农奴就会妄自尊大,试图同主人平起平坐;若管教手段过于严苛,他们又会心怀怨恨,难免发生反抗行为。显然,如上事件一旦发生,则说明城邦公民还未掌握管理农奴的诀窍。
斯巴达对于妇女的纵容在实际上也是违背了他们的立法初衷,而且对公众的福利多有不利。一个家庭是由夫妻共同组成的,而城邦也可看成等同数量的男女的结合体;若一个城邦里的妇女素质糟糕,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半个团体的公民欠缺法律约束。这样的情况真实发生在斯巴达,立法者原本是想让所有公民都能养成坚毅果敢、节制克己的品质,但他的设想只在男人身上得到了体现,他忽略了妇女,于是她们一直过着奢侈、放纵的生活。崇尚物质财富只不过是这种现象的最终结果而已,特别是那些被妻子主导、穷兵黩武的民族,而凯尔特人和一些公开承认同性恋的民族则是例外。古代的神话家把战神和爱神配成一对,其用意是极深的。一切好战的民族也好色,无论男色或女色。斯巴达人由于好色,在其鼎盛时期,国内许多权力往往落到了女性手中。执政者被妇女控制与妇女在事实上掌握政权又有什么区别呢?结果都是一样的。就如战争中必需的勇气,在日常生活中根本不重要,而斯巴达女人在此事上却造成了最恶劣的影响。在忒拜人入侵的时候,斯巴达女人暴露了自身之无用,大大不如他国妇女,由她们引发的混乱比敌人引发的还要多。斯巴达女人的放纵由来已久,并且有源可溯。在斯巴达人先后同阿尔咯斯人、梅西尼亚人、阿卡狄亚人作战期间,男人出征在外,等到和平时期返回家乡后,他们便打算结束军旅生涯(其间有许多德行的约束),接受立法者的安排,服从法律条文的约束。根据传说,当莱克古斯试图把妇女置于法律约束之下的时候,遭到了她们的抵制,于是他就放弃了这个企图。这些便导致了接着所发生的事情,因而斯巴达妇女的缺点是自己咎由自取。然而,我们提出这些问题,并不是为了批判谁、责难谁,只是为了说明一个是非,即妇女的放纵,就先前所言,不但会给政体造成不堪的局面,而且间接导致了贪婪的恶习。
提到贪婪,自然而然会使人想到对于贫富不均的批判。在斯巴达,一些人贫困潦倒,而另一些人家财万贯,土地因而落入了少数人手中。法治的缺陷造成了这种现象。尽管立法者规定继承者不得非法买卖所继承的田产,但又准允所有者随意赠许,这两种做法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几乎全国五分之二的土地都掌握在妇女手中,这是由于盛行的女继承人和陪嫁丰厚的习俗。事实上不出陪嫁或许更好,如果必须,那么陪嫁数量应当控制在少量或适中为宜。斯巴达的法律应允,一个人可以把他的女继承人嫁给任何一个他中意的男子;如果是他死了又未留下任何遗嘱,那么这项嫁女儿的权利就被移交到他的后继者手中。因此,尽管斯巴达的土地足以维持一千五百骑兵和三万重装步兵的生活,但眼下所有能够参战的人加起来却不足一千。事实业已证明斯巴达的财政政策在一次战败之后就一蹶不振了,其原因就是缺少男子。据传说,古时的斯巴达先王们常有授予外邦人名籍的习惯,那时候他们尽管饱经战争,但人口数量似乎丝毫不受影响。据说斯巴达的人口曾一度达到一万以上,无论此说是真是假,显然平均财产才能更好地维持其人口数量。但是,他们关于子女生育的法律却不利于平均财产。斯巴达的立法者们希望国内的人口尽可能地增加,他们鼓励多生,为此还专门制定了相关法律:若家有三个孩子,父亲便可免除兵役,若有四个,就完全免除一切城邦义务。然而,可想而知,倘若土地分配方式照旧,孩子的数量越多的家庭就越有可能陷入贫困。
斯巴达的政体在监察制度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官员们拥有最高决定权,而这些人是从全体公民中选举出来的,所以穷人也能当选,但这种人由于急需用钱,就容易引发贪腐现象。此种现象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就近代的安罗德斯岛事件来说,某些官员竟然由于受贿而参与祸害国家的阴谋当中。他们权势熏天,连君王也不得不礼让三分,城邦政体同王室日益衰落,贵族也逐渐沦为平民百姓。当然,监察制也有利于加强城邦的内部团结,公民因为获得了参政议政的均等机会而满意,无论这是立法者的功劳还是纯属偶然。一种政体若要得以永存,就必须保证城邦的各部分以既有的结构状态维持下去。在斯巴达,君王满足于这种政体带来的个人意义上的荣耀,贵族乐于享有在长老会的一席之地(长老一职即对于其美德的褒奖),公民安于入选监察机构的机会。在全体公民中选出监察官,完全正确,但对当今形式来说它已经过时了,且过于幼稚。其次,尽管监察官员来自平民,但他们却拥有决断大事的权力,所以他们不应该凭私意判定,而是要按照相关法律条文做出决断。但他们一度放纵,生活方式与政体基本精神不符。相反,在另一些地区,因为法律太过严苛以致无法让人忍受,许多人就偷偷地沉迷到肉体欲望中。
再者,长老会也有其缺陷。有人会说,长老们与人为善,品德高尚,一定会对城邦有利。但是长老一职采用终身制是不妥的,人的大脑机能会随体力的衰弱而减退。长老们的才德未必能够满足立法者的预设,这就危险了。何况众所周知某些长老会利用处理公务之便,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因此他们不应如此不负责任,而斯巴达的情况依然如旧。“一切行政人员有责于监察官”,但这样的权限规约太过宽泛,我们认为应用另外的方式更换或处理。其次,斯巴达长老会选举制度也略显幼稚,候选人不该四处拉票,游说别人,政府应该择优录取,而非以选为用。立法者期望公民能够一展个人雄心,因此寄希望于长老选举。然而,野心以及贪欲却是随处可见的犯罪动机。
至于君主的存在是否对城邦有益,此事以后再谈。我要声明的是,我们不能只按照现行制度拥立君主,而至少要参考他们的私人生活及行为表现。显然,立法者也不相信各代君主皆属善良之辈,如若不然,他们就不会制定相关法规。因此,同一个使团中做双王并立的安排亦被视为对于城邦安定的一种保证。
他们把共餐制称为菲迪狄亚,而最先引进共餐制的人,也没有把中间准则制定完善。在克里特,娱乐花销按规定由公家支付,但是在斯巴达,相关责任却推给公民均摊,即使有人因为生活贫困而无力承担,也须缴纳相应的金额。这些规定违背了立法者的目的。共餐制的本意是促进社会平民化,这样做刚好适得其反。极度贫困的人就无法参与其中,而根据斯巴达的传统,唯有参与者才能享有公民权利。
有关斯巴达海军统领的立法也备受诟病,人们的指责是公正的,这种法令引起了内讧,导致了争端。君主原本就是陆军永远的领袖,在此设立海军统帅岂不是与之分庭抗礼?
在《法律篇》中柏拉图对于政体法制的批判是有合理缘由的,整个立法系统只注重一项品质——勇武(或说武德),用于开疆扩土、获取胜利。只要战争持续,他们的实力就可保全,但取得霸主地位之后,他们却对太平盛世的治理束手无策,亦从未习惯战争以外的方式。斯巴达人还有另一个同样严重的缺点:尽管人人认同通过善——而非恶——的方式获取生活所需,但若他们认为这些物质比之善良更重要,那就错了。
斯巴达之另一缺点是不当的财政管理。由于国无宁日,连年征战,人民拒缴捐税,府库空虚。又有大量土地落于私人之手,无人愿意主动纾解国家之忧。由立法所产生的结果与初衷背道而驰,陷国家于贫穷,壮私人之贪欲。
上述即斯巴达政体之概述及其主要缺陷。
章十
克里特政体形式近于斯巴达,在少数地方有相似之处,总体完善程度却逊于斯巴达。凡新的政体总是周密于旧的政体,据说斯巴达的政体极有可能是出自克里特。传说,莱克古斯在辞去嘉里鲁斯王的保护人一职后就出国了,久居在克里特。两地相距较近,岛上一个叫吕克托的城市曾属斯巴达殖民地,当殖民者到达了克里特,便沿用了当地制度。直到今天,统治者所用的治理方法依然是米诺斯时代流传下来的。这个小岛地理位置优良,似乎天生就该称霸于希腊世界。它横跨大洋,沿海一带几乎都是在此定居的希腊人,它的后方不远处是罗奔尼撒,而另一侧则接近亚细亚的特里奥宾和罗德斯岛。由于地理优势,米诺斯成了海上霸主,征服了许多岛屿,建立了一些殖民地,后来,他远征西西里,逝于加米可附近。
克里特的政体近于斯巴达,贝里俄季的农耕形式也同于赫洛特。克里特和斯巴达都有共餐制,只是古斯巴达人称之为安德里亚,而非现在的菲迪狄亚,现今克里特人依旧称共餐制为安德里亚,可见共餐制源自克里特。不仅如此,两者也有类似的政治体制,比如在监察方面,克里特的科斯莫就相当于斯巴达的埃伏尔,不同的是斯巴达的埃伏尔共五人,而科斯莫有十人。至于长老,在克里特被称作议事员。古时的克里特也设有君王及王室,但后来废止,现在军队政权由科斯莫掌管。克里特公民都要出席公民大会,但权力仅限于通过议事员和科斯莫的提案。
克里特的共餐制显然优于斯巴达。在斯巴达,公民被要求缴纳人均分摊,若未能办到,便会在法律层面上失去享有公民均等的权利,此例前已述及。在克里特,共餐制的设立更着重于人本原则。公有土地所产的一切蔬果,喂养的所有牲畜,农奴上缴的实物租赋,除一部分作为祭祀酬神及公共服务的开销外,剩余的即用于共餐制,因此,所有男人、女人、儿童都吃上了公粮。克里特的立法者还有许多高明的办法以确保达到节食省粮的效果。他鼓励男女分居,避免过多生育,认可同性相爱,至于这是好是坏,留待以后再论。不可否认,克里特的共餐制优于斯巴达。
另一方面,克里特的科斯莫逊色于斯巴达的埃伏尔。克里特的选举制度随意无条理,不与政体相称,毫无斯巴达所表现出的优点。在斯巴达,人人拥有作为埃伏尔的被选举权,每位公民都有获选最高职位的机会,大众拥护体制,维护政体。但在克里特,科斯莫选自某些宗族,而非广大人民,而议事员又来自曾经的科斯莫。
对斯巴达长老的批判同样可用于克里特。他们不分责任,并采用终身任职制,或会导致滥用特权,恣意妄为,不依法断案的危害。目前尚无法证明其体制的好坏,公民被摒除在外,而无抱怨之态。克里特的科斯莫不像斯巴达的埃伏尔那样有利可图,大家都离岛而居,远离了外界诱惑。
克里特用于弥补这一弊端的手段非常奇特,近于寡头,与共和相去甚远。科斯莫常被同是科斯莫的人或私人势力攻击驱逐。在任职期内,也被应允自行离职。当然,所有的这些问题应遵循法律规定,而非私人意志,因为意志并不可靠。最坏的状况是终止科斯莫的行政权力,贵族们一旦不愿服从就会使用这种手段。这些表明克里特的政体虽然包含一些共和制政体的特点,但实际上还是一种寡头制。
贵族们还有一个习惯,即扶植首领。他们拉帮结派、鼓动分裂,经常好勇斗狠,相互残杀。这样做的结果除了政毁国亡之外,还会是什么呢?城邦处于危机境地,如若此时有人趁火打劫前来进攻是很易得手的。但如前所述,克里特因地理位置良好可免于此祸。距离起到了拒止外邦人的作用。克里特没有外属领地,因此克里特的农奴本分守纪,不像斯巴达的农奴赫洛特屡次造反。但是后来,入侵者找出了进入克里特的路,它的政体弊端也随之暴露无遗。好了,关于克里特,我们就讲到此。
章十一
有人认为迦太基拥有最出色的政治体制,在若干方面都优于其他城邦,尽管它的政体与斯巴达有重合之处。斯巴达、克里特、迦太基这三个城邦之间的确存在相似之处,但也不尽相同。迦太基的许多制度都很优良,事实也证明其政体有道。公民忠于政体,从未发生叛乱,也从未受治于暴政。
迦太基与斯巴达的政体相似之处如下:都有共餐制,前者的一百零四人院的职权,对应后者的埃伏尔,但是,埃伏尔都是些平庸之辈,而行政长官则品德高尚。两者同样都有各自的君主和长老,而迦太基的君主更为优秀,他们不是世袭王位,也不是选自普通家庭,而是来自世家望族的才俊。这些掌权者手握重权,如果无才无德,便贻害巨大,斯巴达就曾深受此害。
关于迦太基政体受指责的偏离完美城邦的缺点,同样存在于我们之前提到过的政体形式。它从贵族体制和共和体制中偏离,有的偏向民主制,有的偏向寡头制。若君主与长老意见一致,可以决定任何提案交由公民审议,但当他们产生分歧时,人们也可自行审议。对于君主和长老的提案,公民既听又审,做出最后决定,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反驳。上述情况在斯巴达和克里特是不被允许的。掌管重要事务的五位行政长是由补选产生,而他们需要选出最高行政机构的其余一百人,通常任职时间也长于其他行政人员(他们几乎是之前和之后都掌权),这些都带有寡头的特征。他们不拿俸禄,也不由抽签选举,所有行政人员都可受理诉讼案件,而非斯巴达似的,由不同的人受审不同的案件。迦太基的政体源于贵族制偏向寡头制,在其国内流行着这样的观念:行政人员的选拔不仅要依据候选人的品质德行,还需参照其财产状况。人们认为,贫者少闲,不宜做官。若以尚富为准则选拔行政人员是寡头制的形式,若以尚贤为准则选拔是贵族制的形式,那么迦太基的政体则是结合了这两个方面的第三种形式。他们同时参照两方面选拔人才,尤其对他们的君主和将军进行选择时。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偏离贵族制是立法者的一个错误。最高阶层的人绝对需要拥有闲暇和体面,无论他们在职与否,都必须先正其心。即使不得不考虑用以确保闲暇的财资之事,但若君主、将领一类的最高职位亦可求而购之,那确实是极坏的。法律的无为使得崇富高于尚贤,整个社会风气转向嫌贫爱富。而上有所好,下必从之,一旦德行不受重视,贵族制也就无法建立起来。那些花钱买官的人必定趁此机会狠捞一笔。贫困且老实的人绝不会有此想法,而低劣又窘迫的人则必然会渎职。因此,为了让有志之士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即便立法者无法予以终身的供养,也要保证他们在职期间能有闲暇。
在迦太基人中流行着一种不太好的一人身负数职的习惯,其实,每项事务都由专人负责更好。立法者需要清楚这点,并尽量避免任命一人同时担任多职的情况。被委任者不能既是笛手又是鞋匠。因此,城邦规模越大,依照制度化和民主制的原则,就越该把政务配给更多的人。这样安排更为公平合理,专人专务,效率才能提高。这样的例子,在军队及海军部队中,即体现为切实履行受命与下令的职责。
就政体而言,迦太基是属于寡头制的,但他们鼓励公民去往附属殖民地开垦致富,以此补救寡头制的缺陷。这就是他们维持城邦稳定的灵丹妙药。然而,这只能是一时的,想要真正解决问题,防止斗争,还需倚重法律法规。如若天有不测,时艰运滞,而法律又不能提供保障和平的处方,公民必会聚群而起,对抗政府。
人人称道的迦太基、克里特、斯巴达的政体特征如上所述。
章十二
一部分为解决政体问题留下过相关论述的人终生从未参加过任何公共事务,一生闲居在家,凡是这类人所提出的有价值的政见,我们业已论述。另外一部分较为活跃的便成了立法家,他们参与制定本邦或外邦的法律,并曾经执掌了一些实际政务。在这部分人当中,一些人只参与法律的创建,而另一些还参加了政体的创建,如莱克古斯和梭伦。斯巴达的政体早已述及。对于梭伦,一部分人认为他是一个优秀的立法家,他终结了极端的寡头制,解放了农奴,建立起古时的民主制,平衡了城邦之内的各种因素——元老院保全了寡头制的作用、行政人员选举中看重品德才能以及公审法庭代表了大众的意志。实际上,元老院和行政人员选举自古有之,梭伦只是在此基础上继续加以完善,但是他制定了公审制度,开创了民主制。为此,他也受到了若干批评。由于把最高决定权给予那些抽签选出来的法官,他被指破坏了其他两项非民主制因素。随着法庭权力的增大,后继者们为了取悦僭主式的人们,就把政体变革为如今的极端民主制。艾菲阿特和裴力克斯限制了元老院的权限,裴力克斯还为陪审员设置了津贴,每位群众领袖皆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权利,久而久之就形成了现今的形式。显然,这些都不是梭伦的本意,而是形势发展的结果。在波斯战争中,以平民为基础的部队赢得了战争,建立了海上帝国,这些人自此开始沾沾自喜,妄自尊大,不顾上等阶层的反对追随一些无聊政客。梭伦的本意是仅赋予人们必要的基本权利,即行政人员的选举权和行使监察权,若无这些基本权利,难保公民不会成为奴隶,终至发展成为政府的敌人。他所任命的公职人员全都来自富家望族,即所谓的“五百斛级”或“双牛级”,也可能是属于第三等级的骑士级,而第四等级的雇工不得担任任何职位。
其他的立法家还有扎琉库斯,他曾为埃匹哲费里的洛克里人制定过法律。还有加隆达斯为卡塔纳——这是他自己的国家——以及意大利和西西里的卡尔西狄亚人制定法律。有的人试图证明奥诺马克利托才是最早的立法专家。他出生在洛克里,成长于克里特,在那里学习了预言术,遇到了同伴泰利斯。而莱克古斯和扎琉库斯是泰利斯的学生,加隆达斯又是扎琉库斯的学生。但这些记述与每个人实际生活的年代不相符。
还有科林斯人菲洛劳斯曾为忒拜人制定过法规。他来自巴卡代的一个氏族,与奥林匹克竞赛的获胜者狄奥克利斯互相钦慕,后者因避其母哈尔琼妮的私爱远走他乡。两人定居忒拜,终老于此。至今当地人还能指出他们的墓地所在。他们的坟墓两两相望,而其中一座可以依稀看见科林斯,另一座却不能。传说两人在生前就已安排好了,狄奥克利斯感伤于此生之不幸,故他的遗体被葬在看不见科林斯的那面。这就是他们移居忒拜的原因。菲洛劳斯成了忒拜的立法者,除去一些特殊法令,他还为他们制定了有关宗嗣的所谓的“继承法”,这些法律是菲氏法典的特色,意在节制抽签的数目。
加隆达斯的法令没有什么过人之处,除了在惩罚伪证者方面,这是第一次立法惩戒伪证者。他制定的法律更加细化,甚至超过了当今的一些立法者。
平均财产是费勒亚斯的法制特点。其中包括由柏拉图提出的共妻共子共产制以及针对妇女的共餐制。此外还有针对宴会的条令,他们规定由神志清醒的人担任宴会主持。对于军士,则训练他们双手并用的能力。
德拉科的法律仅是沿用原有体制,除了罪责较重,惩罚严苛之外,无甚过人之处。
毕塔库斯也仅仅是一位立法家,他在政体方面无任何建树。在他制定的法令中较为经典的一条是,酒后犯罪,罪加一等。因为醉酒者比清醒者更会惹是生非,故他无视滋事者的借口,而以公众利益为准。
还有芮季俄人安德罗达马斯曾为色雷吉的卡尔西狄亚人制定法律。大都是一些有关杀人罪和女继承人的问题,除此而外,别无其他。
对源于实际或来自理论的各种政体的讨论就到此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