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及其分类
第一节 化学品及危险化学品的定义
一、化学品的定义
化学品,通常用于泛指化学物质、化学试剂、化学工业原料和产品等。《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简称170号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和《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中明确给出了“化学品”一词的定义。
国际劳工组织170号公约中[1],将化学品定义为各种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是天然的还是人工合成的。
《鹿特丹公约》[2]中,将化学品定义为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农药制剂)和工业化学品。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3]中,将化学品定义为化学物质,无论是物质本身、混合物还是配制物的一部分,是制造的还是来自自然界,还包括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我国《化学品毒性鉴定技术规范》[4]中,将化学品定义为工业用和民用的化学原料、中间体、产品等单分子化合物、聚合物以及不同化学物质组成的混合剂与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药品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内容和项目顺序》[5](GB/T 16483—2008)中,化学品为物质和混合物。
与化学品相关的两个概念是化学物质和混合物。在GHS中将化学物质定义为自然状态下或通过任何生产过程得到的化学元素及其化合物,包括维持产品稳定所需的任何添加剂和派生于所有过程的任何杂质,但不包括可以分离而不影响化学物质稳定性或改变其组成的任何溶剂。《<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增补申报技术规程》[6]将化学物质定义为任何有特定分子标识的有机物质或无机物质,包括:①整体或部分地由化学反应产生的物质或者天然存在物质的任何化合物;②任何元素或非化合的原子团。化学物质包括元素、化合物(含其中的添加剂和杂质)、副产物、反应中间体和聚合物,但不包括混合物、制品(剂)和物品。
GHS[7]中对于混合物的定义为:两种及以上物质组成但不发生反应的混合物或溶液。欧盟REACH没有混合物的定义,但其配制品的定义为: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组成的混合物或溶液。欧盟REACH的“配制品”虽然与“混合物”术语表达不同,但其所表述的含义是一致的。为了与GHS一致,欧盟在相关文件中作了用“混合物”代替“配制品”的说明。
我国对化学物质的定义与国际基本一致,但是在管理上,常使用“化学品”一词,一般不使用“化学物质”的概念。国内外对于混合物的定义表达方式不同,但都表示混合物是人为操作的,不是化学物质反应的结果。但我国的实际化学品管理中,默认由两种及以上的成分组成即为混合物,包括反应形成的和人为配制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定义
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8](以下简称《危险物品条例》),目的是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该条例将化学危险物品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1986)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自1987年国务院发布《危险物品条例》以来,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国内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和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程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同时,化学品生产、使用、流通的安全形势也出现了新情况,产生了新的管理要求。因我国经济成分构成的变化,不同的运作机制和不同的竞争方式造成了化学品安全管理复杂的局面。在一些地区,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获取短期、局部的经济利益的情况很多,整体安全素质下降趋势比较明显。严峻的形势迫切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监控机制,制定更加完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加大依法严格管理的力度。1987年的《危险物品条例》与国际惯例尚有一些不协调之处,主要是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管理和信息服务方面存在较大的距离。这对我国化学品进入国际经济循环形成了一定阻力,对出口影响尤其明显。1998年国务院的机构和职能重组以及其后的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要求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管理渠道和层次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上述背景之下,修订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更名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9](以下简称第344号令),于2002年1月26日发布,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344号令将“化学危险物品”更名为“危险化学品”,将其定义为“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
2002年开始实施的第344号令在管理过程中逐渐显露出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一些法规条款存在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和问题,我国政府认识到亟需通过修改条例堵塞管理漏洞、填补制度空白,同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使其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除此之外,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首先,2003年和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较大变化。其次,第344号令施行后,国家相继修订了《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一系列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新形势要求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9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10](简称《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对《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修改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条例》按照联合国GHS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了重新定义,将危险化学品定义为“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了GHS的分类、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