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安全技术规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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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一、本章结构及主要变化

本章共有9节,由“1.1目的”“1.2适用范围”“1.3不适用范围”“1.4锅炉设备级别”“1.5采用境外标准的锅炉”“1.6特殊情况的处理”“1.7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1.8专项要求”“1.9其他要求”组成。本章的主要变化为:

完善了《锅规》制定的依据,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基础上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

根据《特种设备目录》调整了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

进一步明确了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界定范围和技术要求;

增加了锅炉环保的基本要求;

删除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依据《特设法》增加了对锅炉销售单位的要求。

二、条款说明与解释

1.1 目的

为了保障锅炉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1 目的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条款解释:本条款明确了本规程的制定依据。

原《锅规》“加强锅炉安全监察”改为“保障锅炉安全运行”。加强锅炉安全监察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锅炉安全运行,运行安全是最终的目的,监察过程中其他环节的工作最终都是为了保障锅炉安全运行。

制定的依据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这是原《锅规》实施后颁布的法律,也是特种设备最高层次的要求,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设法》包含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要求,共七章101条。《特设法》突出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在生产环节,生产企业对特种设备的质量负责。

我国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的结构可以分成A、B、C、D、E五个层次,由A至E,文件的数量逐级增加。由E至A,法律效力逐级升高。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的5个层次分别为:A层次:法律;B层次:行政法规;C层次:部门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D层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E层次:技术标准。

《锅规》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层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是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相应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把与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锅炉是一种承压而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一旦发生爆炸事故,不但造成经济、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造成人员的伤亡。《锅规》从锅炉的设计、材料、制造、安全附件、安装、使用等诸多环节提出要求,对锅炉事故采取防范措施,通过掌控和防范,使锅炉事故得到更有效的控制。

1960年原劳动部制定了第一个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范,即第一版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1983年6月3日原劳动人事部颁布了第一版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993年11月28日原劳动部颁布了第一版的《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第一版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12年10月2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将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特种设备监管范围内的小型锅炉合为一个规程。本次是对2012版的修订。

1.2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注1-1:按照锅炉设计制造的余(废)热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1.2.1 锅炉本体

锅炉本体是由锅筒(壳)、启动(汽水)分离器及储水箱、受热面、集箱及其连接管道,炉膛、燃烧设备、空气预热器、炉墙、烟(风)道、构架(包括平台和扶梯)等所组成的整体。

1.2.2 锅炉范围内管道

(1)电站锅炉,包括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等(注1-2)以及第一个阀门以内(不含阀门,下同)的支路管道;

(2)电站锅炉以外的锅炉,设置分汽(水、油)缸(以下统称分汽缸,注1-3)的,包括给水(油)泵出口至分汽缸出口与外部管道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以内的承压管道;不设置分汽缸的,包括给水(油)泵出口至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承压管道。

注1-2:主给水管道指给水泵出口止回阀至省煤器进口集箱以内的管道;主蒸汽管道指末级过热器出口集箱至汽轮机高压主汽阀(对于母管制运行的锅炉,至母管前第一个阀门)以内的管道;再热蒸汽冷段管道指汽轮机排汽止回阀至再热器进口集箱以内的管道;再热蒸汽热段管道指末级再热器出口集箱至汽轮机中压主汽阀以内的管道。

注1-3:分汽缸应当按照锅炉集箱或者压力容器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

注1-4:锅炉管辖范围之外的与锅炉相连的动力管道,可以参照锅炉范围内管道要求与锅炉一并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1.2.3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测量、水(液)位测量、温度测量等装置(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排污和放水装置等。

1.2.4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包括燃料制备、水处理设备及系统等。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2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范围内的固定式(注1-1)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以余(废)热利用为主要目的的烟道式、烟道与管壳组合式余(废)热锅炉。

注1-1:固定式锅炉是指锅炉在使用过程中是固定的。

1.2.1 锅炉本体

由锅筒、受热面及其集箱和连接管道,炉膛、燃烧设备和空气预热器(包括烟道和风道),构架(包括平台和扶梯),炉墙和除渣设备等所组成的整体。

1.2.2 锅炉范围内管道

(1)电站锅炉,包括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等;

(2)电站锅炉以外的锅炉,分为有分汽(水、油)缸(注1-2)的锅炉和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给水(油)泵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与外部管道连接的第一道环向接头的焊缝内的承压管道〔含分汽(水、油)缸〕;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给水(油)泵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承压管道。

注1-2:分汽(水、油)缸应当符合本规程对集箱的有关规定。

1.2.3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包括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液)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排污和放水装置等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和相关的仪表等。

1.2.4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包括燃料制备、汽水、水处理等设备及系统。

条款解释:本条款明确了本规程的适用范围;是对原《锅规》对应条款的修改。

1.关于锅炉范围

根据《特设法》《条例》的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10月30日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

《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的范围为“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高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高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锅炉中,已经包含了余(废)热锅炉,但是由于余(废)热锅炉管理的特殊性,所以单独以注的形式进行表述。删除了原《锅规》中的“烟道式、烟道与管壳组合式”,不再以结构来划分。余(废)热锅炉可以按照锅炉设计,也可以按照容器来设计,如果是按照锅炉设计,那么就应按照《锅规》执行。关于余热锅炉管理的要求,曾经发过《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这次仔细梳理了文件内容,如果按照锅炉管理,直接按照《锅规》执行即可;如果是按容器管理的锅炉,要按照相关文件中的要求执行。

2.删除了“固定式”

固定式锅炉在运行时是处于固定状态的锅炉;锅炉运行时除固定以外,还有运行时锅炉本身是移动的,如船舶上的锅炉,火车机车锅炉;这些锅炉除需要满足固定式锅炉的要求外,还应考虑在运动中运行,本规程不适用于移动式锅炉。

依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用于铁路机车、船舶等移动式锅炉在《条例》中已经明确不适用,所以在本规程不再赘述。如果保留“固定式”,会让人误解以为根据《条例》还有移动式锅炉的规程。这次修订虽然文字上删除了“固定式”,但是要求并没有改变,比如油田注汽(水)锅炉等仍属于本规程监察范围之内。

3.关于锅炉本体

在原《锅规》基础上增加了启动(汽水)分离器及储水箱,这也是超临界直流锅炉主要的受压部件。删除了除渣设备。原《锅规》空气预热器后面有括号,括号内的内容为“包括烟道和风道”,烟道两个字放在空气预热器后面括号里,有局限性,锅炉有烟道的地方不仅仅只是空气预热器,这次修订将烟(风)道独立出来。

4.关于锅炉范围内管道

原《锅炉监督检验规则》附件E 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监督检验范围

E1 主给水管道

主给水管道指锅炉给水泵出口切断阀(不含出口切断阀)至省煤器进口集箱的主给水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E2 主蒸汽管道

主蒸汽管道指锅炉末级过热器出口集箱(有集汽集箱时为集汽集箱)出口至汽轮机高压主汽阀(不含高压主汽阀)的主蒸汽管道、高压旁路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E3 再热蒸汽管道

再热蒸汽管道包括再热蒸汽热段管道和再热蒸汽冷段管道。

再热蒸汽热段管道指锅炉末级再热蒸汽出口集箱出口至汽轮机中压主汽阀(不含中压主汽阀)的再热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再热蒸汽冷段管道指汽轮机排汽逆止阀(不含排汽逆止阀)至再热器进口集箱的再热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原《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附件C 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定期检验范围

C1 主给水管道

主给水管道指锅炉给水泵出口切断阀(不含出口切断阀)至省煤器进口集箱的主给水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C2 主蒸汽管道

主蒸汽管道指锅炉末级过热器出口集箱(有集汽集箱时为集汽集箱)出口至汽轮机高压主汽阀(不含高压主汽阀)的主蒸汽管道、高压旁路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C3 再热蒸汽管道

再热蒸汽管道包括再热蒸汽热段管道和再热蒸汽冷段管道。

再热蒸汽热段管道指锅炉末级再热蒸汽出口集箱出口至汽轮机中压主汽阀(不含中压主汽阀)的再热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再热蒸汽冷段管道指汽轮机排汽逆止阀(不含排汽逆止阀)至再热器进口集箱的再热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不含一次阀门)的支路管道等。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电站锅炉范围 内管道隐患专项排查整治的通知》市监特函〔2018〕515号(以下简称515号文件)关于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界定

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包括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等。

主给水管道指锅炉给水泵出口切断阀(不含阀门,下同)至省煤器进口集箱的主给水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

主蒸汽管道指锅炉末级过热器出口集箱(有集汽集箱时为集汽集箱)出口至汽轮机高压主汽阀的主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对于主蒸汽母管制运行的电站锅炉,包括主蒸汽母管和一次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

再热蒸汽管道包括再热蒸汽冷段管道和再热蒸汽热段管道。再热蒸汽冷段管道指汽轮机排汽逆止阀至再热器进口集箱的再热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再热蒸汽热段管道指锅炉末级再热蒸汽出口集箱出口至汽轮机中压主汽阀的再热蒸汽管道和一次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

本规程对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界定区分为电站锅炉的范围内管道和电站锅炉以外锅炉的范围内管道分别进行规定,并结合原《锅炉监督检验规则》、原《锅炉定期检验规则》以及5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界定进行了细化。

A.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

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包括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等以及第一个阀门以内(不含阀门,下同)的支路管道。

主给水管道,指给水泵出口止回阀至省煤器进口集箱以内的管道以及第一个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主给水管道不包含给水泵出口止回阀,但包括阀后的焊缝。对于支路管道,不包括第一个阀门,但包括第一个阀门前的焊缝。

主蒸汽管道指末级过热器出口集箱至汽轮机高压主汽阀(对于母管制运行的锅炉,至母管前第一个阀门)以内的管道以及第一个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主蒸汽管道不包括汽轮机高压主汽阀,但包括阀前的焊缝。对于母管制运行的锅炉,主蒸汽管道不包括母管前第一个阀门,但包括此阀门前的焊缝。支路管道同上。

再热蒸汽冷段管道指汽轮机排汽止回阀至再热器进口集箱以内的管道以及第一个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再热蒸汽热段管道指末级再热器出口集箱至汽轮机中压主汽阀以内的管道以及第一个阀门以内的支路管道。再热蒸汽冷段管道不包括汽轮机排汽止回阀,但包括汽轮机排汽止回阀后的焊缝,再热蒸汽热段管道不包括汽轮机中压主汽阀,但包括汽轮机中压主汽阀前的焊缝。支路管道同上。主蒸汽管道指末级过热器出口集箱至汽轮机高压主汽阀(对于母管制运行的锅炉,至母管前第一个阀门)以内的管道,这就意味着本规程锅炉范围内管道范围不包含母管;

B.电站锅炉以外锅炉的范围内管道

基本保留了原《锅规》的规定,仅进对表述方式进行了调整。

C.分汽(水、油)缸

关于分汽(水、油)缸的管理问题,从我国的锅炉监察历史来看,也是发生了一些变化,按照现在的管理要求,持有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的企业都可以生产相应的分汽(水、油)缸,原《锅规》明确规定了分汽缸要按照锅炉集箱的技术要求执行,这次修订给出了两种渠道,也可按照压力容器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按照锅炉集箱设计、制造的分汽(水、油)缸,视同锅炉部件,与锅炉一并进行检验和使用登记。

D.锅炉范围之外的管道

根据实际检验工作需要,锅炉范围之外的与锅炉相连的动力管道,有时会与锅炉一同进行检验。为了方便企业,通过对比压力管道和锅炉范围内管道检验技术要求,差异性不是很大,所以这些管道可以按照压力管道相关要求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也可以参照锅炉范围内管道要求与锅炉一并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5.关于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文字描述有所修改,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测量、水(液)位测量、温度测量等装置(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排污和放水装置等。在96版《蒸规》里,标题是“主要附件和仪表”,12版用了“安全附件和仪表”。“装置”一词是包含“仪表”的,“仪表”是“装置”中的一个具体类别。

6.关于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很多,但是规程只将对安全节能环保有重要影响的部分纳入监管。

1.3 不适用范围

(1)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直流锅炉等无固定汽水分界线的锅炉,水容积按照汽水系统进出口内几何总容积计算,下同)小于30L,或者额定蒸汽压力小于0.1MPa的蒸汽锅炉;

(2)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热水锅炉;

(3)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3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以下设备:

(1)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小于30L的蒸汽锅炉;

(2)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热水锅炉;

(3)为满足设备和工艺流程冷却需要的换热装置。

条款解释:本条款是对规程不适用的范围的规定。

根据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承压设备有关问题的意见(质检特函〔2015〕32号),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定义、范围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以下简称“新目录”)为准。对设计正常水位常温下水容积小于30L,或者额定蒸汽压力低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低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热水锅炉、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等,因其未列入“新目录”所定义的锅炉之内,其制造单位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其制造过程也不需要经过监督检验。

1.蒸汽锅炉

原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小于30L的蒸汽锅炉;这次修订与目录一致增加了“或者额定蒸汽压力低于0.1MPa;”;质检办特函〔2017〕1336号对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进行了界定“直流锅炉和贯流式锅炉等无固定汽水分界线的锅炉,水容积按汽水系统进出口内几何总容积计算”。

2.热水锅炉

热水锅炉范围没有变化。额定出水压力低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这两个条件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属于锅规范围。

3.有机热载体锅炉

原《规程》关于有机热载体锅炉没有设立管理下限,主要是考虑到《条例》没有给出相应规定,虽然当时认为有机热载体锅炉也应当与蒸汽、热水锅炉一样设定管理下限。这次修订根据目录,不适用范围中增加了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4.删除了“为满足设备和工艺流程冷却需要的换热装置”

这些换热装置,也就是《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过程装置中作为工艺设备的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按照容器管理。

1.4 锅炉设备级别

锅炉设备级别按照参数分为A级、B级、C级、D级。

1.4.1 A级锅炉

A级锅炉是指p(表压,下同,注1-5)≥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临界锅炉,p≥22.1MPa;

(2)亚临界锅炉,16.7MPa≤p<22.1MPa;

(3)超高压锅炉,13.7MPa≤p<16.7MPa;

(4)高压锅炉,9.8MPa≤p<13.7MPa;

(5)次高压锅炉,5.3MPa≤p<9.8MPa;

(6)中压锅炉,3.8MPa≤p<5.3MPa。

1.4.2 B级锅炉

(1)蒸汽锅炉,0.8MPa<p<3.8MPa;

(2)热水锅炉,p<3.8MPa,且t≥120℃(t为额定出水温度,下同);

(3)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0.7MW(Q为额定热功率,下同);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4.2MW。

1.4.3 C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且V>50L(V为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下同);

(2)热水锅炉,0.4MPa<p<3.8MPa,且t<120℃;p≤0.4MPa,且95℃<t<120℃;

(3)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0.7MW;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4.2MW。

1.4.4 D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且V≤50L;

(2)热水锅炉,p≤0.4MPa,且t≤95℃。

注1-5:p是指锅炉额定工作压力,对蒸汽锅炉代表额定蒸汽压力,对热水锅炉代表额定出水压力,对有机热载体锅炉代表额定出口压力。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4 锅炉设备级别

1.4.1 A级锅炉

A级锅炉是指p(表压,下同,注1-3)≥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临界锅炉,p≥22.1MPa;

(2)亚临界锅炉,16.7MPa≤p<22.1MPa;

(3)超高压锅炉,13.7MPa≤p<16.7MPa;

(4)高压锅炉,9.8MPa≤p<13.7MPa;

(5)次高压锅炉,5.3MPa≤p<9.8MPa;

(6)中压锅炉,3.8MPa≤p<5.3MPa。

1.4.2 B级锅炉

(1)蒸汽锅炉,0.8MPa<p<3.8MPa;

(2)热水锅炉,p<3.8MPa并且t≥120℃(t为额定出水温度,下同);

(3)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0.7MW(Q为额定热功率,下同);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4.2MW。

1.4.3 C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并且V>50L(V为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下同);

(2)热水锅炉,p<3.8MPa,并且t<120℃;

(3)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Q≤0.7MW;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Q≤4.2MW。

1.4.4 D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并且30L≤V≤50L;

(2)汽水两用锅炉(注1-4),p≤0.04MPa,并且D≤0.5t/h(D为额定蒸发量,下同);

(3)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并且t≤95℃;

(4)气相或者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Q≤0.1MW。

注1-3:p是指锅炉额定工作压力,对蒸汽锅炉代表额定蒸汽压力,对热水锅炉代表额定出水压力,对有机热载体锅炉代表额定出口压力。

注1-4:其他汽水两用锅炉按照出口蒸汽参数和额定蒸发量分属以上各级锅炉。

条款解释:本条款是对锅炉设备级别的规定。

增加了“锅炉设备级别按照参数分为A级、B级、C级、D级。”这段文字。

锅炉设备级别是从危害性及失效模式出发,突出本质安全思想,对锅炉进行分级(类),以实现更为科学的分类监管的要求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分类是锅炉设备的分类,和目前制造许可证的分类是不一致的,两者不要混淆。

锅炉最危险的重大失效模式是爆炸,锅炉爆炸有承压部件爆炸和炉膛爆炸;锅炉爆炸释放的能量与锅炉介质参数和容量紧密相关。锅炉介质参数和容量越大,爆炸造成的损失和危害越大。本条款规定锅炉设备分级有:A级锅炉、B级锅炉、C级锅炉、D级锅炉;是从危害性及失效模式出发,突出本质安全思想,对锅炉进行分级,以利于实现更为科学的分类监管。

“额定工作压力”是:锅炉铭牌压力或蒸汽锅炉在规定的给水压力和负荷范围内长期连续运行时应予保证的出口蒸汽压力;额定工作压力与计算压力(设计压力)、实际工作压力之间的关系为:

计算压力≠额定工作压力≠实际工作压力;

计算压力>额定工作压力≥实际工作压力。

式中,“计算压力”是指强度计算时用以确定锅炉受压元件厚度的压力;

“实际工作压力”是指在正常工作的实际情况下,锅炉受压元件所承受的压力。

原《锅规》D级锅炉中“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改为“p≤0.4MPa”,“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本意是指直接用自来水的动力来进行给水,不再额外用水泵加压。但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各个地方的自来水供水方式不同,压力不同,经常会有疑问。这次修订把压力明确为一个数值,便于统一执行。

原《锅规》中C级热水锅炉为“p<3.8MPa,且t<120℃”,涵盖了D级热水锅炉,这次修订修改为“热水锅炉,0.4MPa<p<3.8MPa,且t<120℃;p≤0.4MPa,且95℃<t<120℃”,不再涵盖其他级别的热水锅炉。

原《锅规》适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有机热载体锅炉,这次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删除了这个范围的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有机热载体锅炉不再放在D级,一并划入C级锅炉范围统一管理。

原《锅规》D级锅炉中有汽水两用锅炉,汽水两用锅炉即可用于蒸饭,又可供应开水,也可供洗澡用水的锅炉,不过汽水两用锅炉承压基本低于等于0.04MPa,属于低于0.1MPa的范围,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所以删除了,同时也删除了汽水两用锅炉对应的注1-4。

1.5 采用境外标准的锅炉

对于采用境外标准的锅炉,其材料、设计、制造和产品检验、安全附件和仪表、出厂资料、铭牌等不得低于本规程要求,否则应当按照本规程1.6的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和批准。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5 进出口锅炉制造及使用

(1)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

(2)境内制造在境外使用的锅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法规、标准和管理要求执行。

条款解释:本条款是对采用境外标准制造的锅炉的规定。

本条款是对原《锅规》第1.5条进行的修改,删除了出口锅炉的规定,出口锅炉不在中国使用,所以不在本规程管辖范围之内。对于进口锅炉和国内制造单位采用境外标准生产的锅炉,要求其锅炉产品采用的标准在材料、设计、制造和产品检验、安全附件和仪表、出厂资料、铭牌等方面不低于本规程要求,这些要求也是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

由于各国的锅炉规范在技术要求尚有一定的差异,采用境外标准而最终的锅炉产品在境内使用,为了确保锅炉运行的安全,鉴于我国的使用管理要求,在材料、设计、制造和产品检验、安全附件和仪表、出厂资料、铭牌等方面提出应符合我国锅炉规程的要求是完全适宜的。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按照本规程1.6的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和批准。可避免只考虑局部的技术可行性,而损害了锅炉的整体安全性。

1.6 特殊情况的处理

有关单位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不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投入生产、使用。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6 特殊情况的处理

有关单位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包括引进境外技术、按照境外标准制造)等,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将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评审,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才能进行试制、试用。

条款解释:本条款是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不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应如何解决的规定。

本条款是对《特设法》第十六条要求的落实“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为促进锅炉科学技术进步,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不符时,提供解决问题的安全通道。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但创新是有风险的,用技术委员会评审这样的安全通道为创新保驾护航,同时也回避了行政风险。

1.7 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本规程规定了锅炉的基本安全要求,锅炉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采用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8 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本规程规定了锅炉的基本安全要求,有关锅炉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

条款解释:本条款明确了本规程与有关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相互关系。

“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表明本规程是最基本的安全要求,是政府颁布的,具有强制性;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采用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的要求与本规程不一致时,不能低于本规程的规定,只能比本规程的要求更高。一般来说,专业技术标准要求应高于锅炉规程的规定,企业标准要求应高于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

1.8 专项要求

有关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锅炉、铸铝锅炉和D级锅炉的专项要求,按照本规程第10章的要求执行,并且优先采用。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9 章节关系说明

有关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锅炉和D级锅炉的专项要求,分别按照本规程第10章至第13章执行,并且优先采用。

条款解释:本条款是对第十章中四种锅炉专项产品的规定。

这次修订将锅炉专项产品要求合并为第十章,分别作为第十章的4个小节。同时随着铸铝锅炉技术的逐步成熟,在铸铁锅炉基础上增加了铸铝锅炉的内容。

本条重点是介绍了第十章专项要求的内容和其他章节的关系,当专项要求与通用要求不一致时,优先执行专项要求的内容。

1.9 其他要求

(1)锅炉的节能环保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2)锅炉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锅炉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锅炉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3)锅炉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要求及时填报信息。

条款说明:修改条款。

原《锅规》:1.7 监督管理

(1)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检验、改造和修理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2)锅炉及其系统的能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对节能方面的要求;

(3)锅炉的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改造、修理和检验单位(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化要求及时填报信息;

(4)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条款解释:本条款是对锅炉节能环保、锅炉销售单位以及信息化工作的要求。

本次修订,删除了监管方面的要求,规程中多保留技术上的规定。原《锅规》中“(4)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的内容按照总局要求删除。

本条所指的节能环保法律主要包括《特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主要指《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指《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安全技术规范包括《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工业锅炉能效测试与评价规则》等;相关标准包括《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包括国家、部委(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例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等。

对锅炉销售单位的要求是落实《特设法》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随着信息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信息化工作逐步完善,锅炉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要求及时填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