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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二 游戏『开挂』合法吗?

网络游戏“外挂”的法律问题

叶昀和室友们一起进入了游戏,大家按照平常的战略部署,配合默契,一时间杀得对方措手不及,占据了有利地形。叶昀在室友的掩护下,深入敌后,眼看就要手起刀落,结束战局。

哪知道突然电光一闪,对方仿佛变魔法一般跳出了百米开外,让叶昀彻底扑了空。“哪有瞬间挪移那么远的?这小子开挂的吧”?眼看到手的胜利果实丢了,老大愤愤地叫出声。没想到之后的发展走向更是让人傻眼,不知道对方使出了什么技能,叶昀和室友们瞬间被团灭。

“这绝对是作弊,技不如人就开‘外挂’……不蒸馒头争口气,看我不举报他!”叶昀跑到维权板块,发现原来对方是个“惯犯”:相关的投诉、举报还真不少,许多人都被这一伙人给作弊糊弄了。其中,有一个游戏ID为“予我心安”的人引起了他的注意。这个人在申诉意见上洋洋洒洒地写了一长串关于“外挂”的法律分析,条分缕析、有理有节。“看来是个‘专业’的,这么‘咄咄逼人’、让人毫无招架之力的女孩子倒是不可小觑!”叶昀心想,便乐得搭“顺风车”,鼎力声援她。“同是天涯沦落人”,一来二去,他也引起了对方的关注,二人便顺势加了好友。

那么问题来了,网络游戏“外挂”是否有法律上的风险?涉及对数据参数的修改会不会造成知识产权侵权?

情景说法

这涉及网络游戏“外挂”的合法性问题。

随着网络游戏的不断普及,用户圈层日益庞大的同时也催生出许多“灰色”地带,包括:“私服”和“外挂”等问题,搅乱了游戏产业的生态。“外挂”是以破坏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等方式突破现有游戏规则,以实现超常规的游戏技能和效果,其属于从外部控制内部程序,从而令使用“外挂”的玩家获得加速升级等效果的软件。

网络游戏“外挂”的制作门槛比较低,但经济利润却十分可观,因此有拥有广阔的“市场”。而此举既超越了厂商所制定的游戏规则,破坏了游戏的生态,也冲击了玩家的游戏体验,可能导致游戏厂商经营利润的流失。2003年12月,国家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软件专项治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破坏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等外挂软件行为属于非法活动。根据该文件,具体行为包括:修改游戏客户端,拦截并破解数据封包,修改内存数据,向服务器发送擅自修改过的数据封包等。

网络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属于原创性表达范畴,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律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修改权;非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的属于侵权行为。游戏“外挂”软件的提供者未经正版游戏厂商的允许,就擅自突破其技术保护措施,对网络游戏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采用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方式改变游戏软件,侵害游戏修改权的行为。因此,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提供游戏“外挂”获利还涉嫌非法经营罪,会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在实践中,腾讯游戏安全中心就曾联合警方破获多起网络游戏外挂软件制作、传播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百余人。

除此之外,也有观点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如2019年腾讯公司针对《一起来捉妖》和《地下城与勇士》两款游戏的“外挂”团伙向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总而言之,网络游戏“外挂”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审慎行之,切莫为了利益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

而针对使用者而言,除了道德上将遭受谴责之外,出于规范游戏秩序的目的,在游戏中使用“外挂”的玩家也可能会被封锁账号。同时,其个人资料与游戏账号也有被泄露的风险,得不偿失。

法条索引

《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