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学说
一、学说分野
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学说,实际上是关于犯罪故意本质的学说。犯罪故意与非故意概念的界定,直接关乎对犯罪故意本质的理解,即犯罪故意到底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还是以其意志为本质特征的问题。其中,侧重以认识为本质的主张,又有关于认识程度的不同理解;侧重以意志为本质的主张,也有关于意志内容的不同理解。这些理解上的差异必然导出不同的犯罪故意概念。
英、美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的概念学说,历来聚讼不一。择其要者,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认为犯罪故意是指预期产生的结果是行为人的目的;或者说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发生预期犯罪结果的心态。
(二)结果必然性说。认为犯罪故意是指预见到行为所要导致的结果的必然性,而实施了该行为的情形。
(三)结果准必然性说。认为犯罪故意是指预见到行为在事实上、实际上或者实质上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某种结果没有实质性的怀疑,而实施了该行为。
(四)结果盖然性说或结果可能性说。认为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发生某种结果的很大可能性或可能性,而实施了该行为。注87
以上四种观点,除第一种观点是以意志因素为本质来认定犯罪故意外,后三种观点均属以认识因素为本质来认定犯罪故意,其相互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认识程度的要求不同。
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着重强调犯罪故意的目的性,反映了行为人追求、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本质,符合词源学意义上“故意”的本来内涵,因此不仅在法学家中得到普遍承认,也极易为普通民众所理解。这种观点所确认的犯罪故意,自然是最典型的故意,通常学界不会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容易出现争议的是:除了这种故意,其他犯罪心理是否都不成立犯罪故意?
结果必然性说认为,只要认识到行为结果发生的所谓的绝对必然性,并故意实施了该行为,就属于犯罪故意。这种观点主要是强调了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对于其心理状态的重大影响,认为如果一个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毫无疑问地必然会产生某种特定结果,却仍然决定去实施该种行为,则不论其意志状态是否属于希望,都应当被认定为故意。结果必然性说与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相比较,各自所概括的故意范围互有交叉。从认识程度方面讲,结果必然性说的要求较严,范围较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而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对此没有特殊的要求;从意志内容来讲,则是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要求较严,范围较窄,行为人必须对将要发生的结果持希望态度,或将之作为目的来追求,而结果必然性说对此没有特殊的要求。由于结果必然性说特别强调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绝对”必然性,因此,虽然它与“故意”一词的原意略有距离,学者和法官们仍然一致认为,它所概括的心理状态也不失为犯罪故意。
结果准必然性说与结果必然性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必然性认识程度上的要求不同。结果准必然性说降低了对结果必然性要求的标准,认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事实上、实际上或者实质上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某种结果没有实质性的怀疑,并故意实施了该行为,则成立犯罪故意。这种观点试图在认识到的“必然性”中再分出层次,不仅将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绝对必然性的情形作为故意,而且将认识到结果发生的非绝对的必然性的情形纳入故意范畴。这种主张所根据的“故意”内容离“故意”一词的本意较远,受到一些学者如英国法学家克拉克森(Clarkson)等人的批评。注88但在英美两国的刑事立法中,这种故意被作为“间接故意”而肯定了下来。
结果盖然性说或结果可能性说,对于认识程度的要求更为宽泛。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将要导致某种结果的很大可能性(接近必然性但达不到必然性,被称为盖然性)或者可能性,并有意识地实施了该行为,那么就可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由于这种观点与“故意”的原意距离太远,在认识程度上又与结果必然性说、结果准必然性说产生了本质上的区别,因而在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二、学说交锋
英、美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主要争论,集中在有关结果盖然性说或者结果可能性说究竟能否真正地被视为犯罪故意的问题上。这种争论围绕某些重大案件的审判而展开。
大法官黑尔什姆在“海厄姆诉检察官”一案中清楚地表述了否定结果盖然性和结果可能性说成立故意的观点。上诉人海厄姆嫉妒她情人的佣人,想用恐吓的方法使她离开住处。一天清晨,海厄姆往佣人住处的门口信箱倒进半加仑汽油,并用报纸和火柴点燃,致使佣人的两个小孩窒息死亡。本案中海厄姆并没有预见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必然性,被害人的死亡也不是她追求的目的,但她预见到了导致被害人残疾结果的极大盖然性。上议院面临的问题是:海厄姆是否具有谋杀的犯罪心理?能否成立谋杀罪?黑尔什姆大法官表达了否定的观点。他认为,犯罪盖然性不能成为犯罪故意的内容,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把握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只有客观产生的结果是由行为人主动采取的某种行为方法所引起,两者之间存在着主观与客观上的必然联系,才能从中找出故意的因素。“某人可能希望炸毁正在飞行中的飞机而获得保险金,但是如果造成乘客死亡,他则犯有谋杀罪,因为只要他故意地实施了炸飞机的方法,乘客死亡的结果在实际上就是必然的。在炸毁飞机和故意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乘客死亡之间没有什么区别。”注89反之,如果手段和目的之间没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那么也就不能认为客观产生的结果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我认为,预见到结果发生的极大程度的盖然性与犯罪故意根本就不是一回事。”注90
克罗斯大法官也对“结果盖然性说”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上的故意应与普通人所理解的故意区别开来。“除非被指控人相信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否则,一个人不应该把仅是对结果的预见和故意产生该结果等同起来。……例如,某人把装有炸弹的汽车停在城市的大街上,炸弹爆炸并炸伤许多人。我想普通人可能会认为,对这起爆炸负责的人不是非故意地炸伤这些人,而是故意的,也就是故意地伤害了他们。至于行为人对可能炸伤人没有把握这一事实,以及行为人虽然预见到某些人可能会受伤,但对是否有人受伤持漠不关心的态度这一事实,都在所不问。……我认为如果是正确运用语言的话,该案中的行为人不是故意地伤害了那些在事实上是由他的行为所伤害的人。”注91
戈达德法官则更进一步,不仅不承认结果盖然性说或结果可能性说,甚至认为,认识到某种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并不意味着就对这种结果存在着所需要的故意。例如,怀有谋杀的故意开枪射击和怀着拒捕的故意开枪射击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戈达德法官说,如果被告人在很近的距离向警察射击,而陪审团认为他是怀着拒捕的故意射击的,那陪审团就应当在对被告人怀着谋杀的故意而射击的指控中宣告被告人无罪。注92戈达德法官在对斯蒂尼一案的分析中阐述了他的上述观点。斯蒂尼是一位电影演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他与家人居住并工作在德国,战争爆发时被捕。德国人对他进行毒打,并威胁要将他的家小送进集中营,以此要挟他为德国人进行电台播音。斯蒂尼因而为德国人做了广播宣传。战后,他被指控实施了可能起到帮助敌人的作用的行为,具有帮助敌人的故意,并因此被判处三年监禁。刑事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判。戈达德法官指出:“他没有一点帮助敌人的想法或者故意,他所做的只是为了挽救他的妻子和孩子。……毫无疑问,一个人的行为和其实施行为时的故意在法律上是不同的问题。但是,对于许多犯罪的成立,某种特定的故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因素。同时,陪审团也必须查实某种特定的行为是在某种特定的故意下实施的。……犯罪故意不能假设,而必须去认定。”注93此案中,上诉人斯蒂尼很明显地预见到了其行为几乎必然会起到帮助敌人的作用,但由于帮助敌人并不是他的目的,所以不能认为他有帮助敌人的犯罪故意。
但在更多的案件审理中,黑尔什姆等人的否定派学说未能占到上风。在海厄姆案的审判中,结果盖然性说和结果可能性说支配了判决结果,上议院认为海厄姆具有谋杀的犯罪心理,并把预见到结果发生的极大盖然性等同于故意产生的某种结果。在该案中,迪尔霍恩子爵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一个人实施一个行为,可能怀着若干个故意。如果他蓄意地或者故意地实施这个行为,并且知道当他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很可能导致他人的身体遭受严重伤害,那么,我认为,多数人都会说,不论他是否还有其他的故意,至少他有重伤的故意,而这样说完全是有理由的。”迪普洛克法官在同一案例中也指出:“对于这类犯罪,不应该在英国法中把下列两种心理状态区别开来:一种是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有害结果,另一种是这种结果虽然不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但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这种结果。这两种心理状态的共同点是都愿意产生某种有害结果。按照我的观点,这就足以成为制定法规定的或者普通法中存在的犯罪意图所必需的要件,这个要件就是,要构成被告受到指控的犯罪,他必须在行为时具有造成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故意’……”。在后来的莱蒙案件中,这位法官论述了行为人希望产生某种特定结果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以及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很可能产生这种结果,但为了达到某个其他的目的而准备冒险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他说:“按照现在的完备的法律,不论是在普通法中还是在制定法中所使用的犯罪定义的表达方式,上述两种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故意’。在这个问题上的任何怀疑,最终都被上议院对‘海厄姆诉检察官’一案的判决消除了。”注94
但海厄姆案的判决结果实际上并不能消除不同观点的争议。英国上诉审法院就曾在贝尔芬案中明确反对广义的故意概念:“从来没有任何必要去解释故意是什么意思,因为特定故意已经确定。不对故意一词做进一步的解释,陪审员们也似乎在理解该词时没有任何困难。”许多法官也继续反对广泛意义上的故意概念,认为在海厄姆案中否认谋杀罪故意的存在是错误的,偏离了故意一词的普通含义。如劳顿法官指出:“当案件的事实没有作出所谓的海厄姆指导的必要时,审判法官应该避免提供这样的指导而使谋杀案复杂化。海厄姆案不是一种很普遍的案件,几乎没有与其事实相似的谋杀案,有必要提供海厄姆案指导的场合也极少,因此,法官们不要介绍这种无关的指导,否则会引起陪审团的误解。”注95
三、刑事立法中的犯罪故意
为了统一司法中对于犯罪故意完全不同的理解,英国的立法机构付出了努力。“作为对上议院关于检察长诉史密斯案判决的反映,法律最终产生了变化。这个判决是英国法院公布的最受批评的判决,大法官们竟然把预见到的结果大概会发生应用于谋杀犯罪中。他们认为,犯罪故意不仅仅可以从对结果预见的盖然性中推论出来,就是在这种条件下假设故意的存在也是无可辩驳的。……1967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第8条推翻了或者说意在推翻这条荒唐的规则。”注96
英国的《刑事审判法》第8条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们不要从结果盖然性说或者结果可能性说中推导犯罪故意,而是要从相关的案件证据中去确定故意是否存在。英国法律委员会则试图进一步明确故意概念的测定标准。1978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发表了一份法规草案,该法规草案规定:
“对故意的检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故意制造这种结果或者实际上并不怀疑他的行为会产生这种结果。”注97
这一条款被认为是犯罪故意概念在英国立法上的依据。“显然,这个规定既适用于直接故意,也适用于对实际上必然发生的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预见的间接故意。如果该法规生效,那么,对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甚至是极大可能性的预见,在以后的犯罪中也不能构成故意。”注98
英国《刑事审判法》第8条和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故意测验标准”,在立法方面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划定了如下几条原则:
第一,确定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结果必然性说以及结果准必然性说所概括的心理状态,为刑法中的犯罪故意;
第二,排除结果盖然性说或结果可能性说所概括的心理状态构成犯罪故意的可能性,而另以“放任”或“轻率”的概念概括之;
第三,把犯罪故意分类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被用以概括结果目的说、结果希望说以及结果必然性说所主张的犯罪故意,而间接故意则用以概括结果准必然性说所主张的犯罪故意。
美国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英国刑法的传统而发展起来的,但在犯罪故意的概念问题上,美国刑法没有墨守英国刑法的现有标准。他们认为,英国刑法的犯罪故意概念,没有限制在“目的”“目标”“计划”这些故意原有的内涵范围,而把行为人并不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所谓“明知(Knowingly)”也归入故意,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种存在明显区别的心理状态,不利于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现代的方法就是把明知这种心理状态和故意分别开来加以确定含义。故意有时被解释为犯罪目的,这样能够避免与传统定义中的故意一词相混淆,这也是《模范刑法典》所采纳的方法。”注99
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对犯罪故意采用了狭义的概念,即特指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所概括的故意。虽然《模范刑法典》只是美国法学会的一项学术成果,但对美国大多数州的刑事立法,都起到了一种近乎立法蓝本的作用。因此,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基本上都采用了这种狭义的概念,并与其他几项概念并列成为标准犯罪心理模式:
(1)故意或称目的(intentionally或purposely)。“故意是指在心理有一个达到希望的目标的固定意图。”注100美国刑法中的故意指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故意。
(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为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注101
(3)轻率(recklessness)。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的危险,却仍然实施了不合理的或者不公正的冒险行为。注102
(4)疏忽(negligence)。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注103
四、评价
英、美刑法中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理论是比较复杂的。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概念的了解,由于两方面的原因而显得似是而非。一方面是语言上的障碍所致。在译介过程中,往往将一些概念、术语按照我国刑法学上的习惯做并不信达的翻译,使学习者很难了解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的真实面目。例如,犯罪故意的上位概念,在我国称为“罪过”,于是把英文中的“fault”(过错)也直接译为“罪过”。实际上,“fault”在英、美法律中,既包括了主观方面的“犯罪心理”(Mens Rea 或 guilty mind),又包括了客观方面的“疏忽”或称“客观疏忽”(Objective Negligence),而且在英美法的“犯罪心理”概念中,一般是不包括我国刑法上所说的“过失”的。注104另一方面的原因,则是研究方法上的非客观的牵强附会。我们的研究者先有了关于故意以及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某种定型概念,然后在了解英、美刑法中的相关概念时,发现人家的某几个定义也包含着大致相应的内容,便一概“相当”化。例如将美国刑法中的“故意”称为“目的故意”,而将其“明知”称为“明知故意”,然后想象出一个类概念“犯罪故意”去统率它们。殊不知,如果按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去衡量,不仅其“故意”“明知”应当属于“犯罪故意”,而且其“轻率”“疏忽”中,也无不包容了部分“犯罪故意”。因此,研究、评价乃至借鉴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必须以客观准确地了解其学说和立法为前提,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笔者认为,对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的学说及其立法,可以做如下几点初步评价:
第一,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特别强调了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实际上也是把握住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英、美刑事立法中也是以行为人追求和希望某种特定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作为犯罪故意的主要内容的,这一点具有积极意义,应予以肯定。
第二,结果必然性说和结果准必然性说认为行为人认识到某种特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准必然性而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方面与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所谓的犯罪故意相去不远,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故意,这一结论是正确的,立法上也采纳了这一结论。但不足之处在于:未能进一步揭示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准必然性的情况下意志因素的内容,因而有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缺陷。
第三,英、美刑法学者为科学地划分行为人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程度,作出了可贵的努力。结果准必然性说是试图在认识到必然性的范畴内进一步划分出必然性认识和准必然性认识;结果盖然性说和结果可能性说是试图在认识到可能性的范畴内进一步划分出较大可能性认识与普通可能性认识。另外,学者们及立法者还在犯罪故意之外,提出了放任、轻率等属于意志因素的概念,反映了“希望”之外的不同意志状态,有其借鉴意义。当然,必然性能否再分出必然性和准必然性,可能性能否再分出盖然性和可能性,在操作上的可行性还值得研究,但这种区分确实反映了现实存在的主观认识程度的不同。
第四,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概念的学说及其立法定义,明显的缺点是缺乏同一的衡量标准。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以行为人的意志特征作为确定故意的标准;而结果必然性说、结果准必然性说及结果盖然性说、结果可能性说,都完全以认识特征作为确定故意的标准;立法上则既认可了以意志特征为标准的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又认可了以认识特征为标准的结果必然性说和结果准必然性说。这种双重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到底反映犯罪故意本质特征的是意志因素,还是认识因素,抑或二者兼有之?如果是意志因素,为什么不能以意志因素作为一以贯之的衡量标准?如果是认识因素,为什么不能以认识因素作为一以贯之的标准?如果是二者均反映本质,为什么不在所有故意的认定中均提出认识因素的标准和意志因素的标准?很显然,这种双重标准的定义方法,不仅在逻辑上造成了混乱,而且也会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
第五,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概念的最根本缺陷,在于它未能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规范评价)揭示出来,从而未能划清犯罪之故意与日常生活之故意的界限,使犯罪故意本身不能成为追究故意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换言之,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仅是形式上的定义,并不能说明故意责任的主观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