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理性: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
法的观念在本质上是一个“合理性”的观念。合理性是人们评判一种法律制度正义性的最后依据,因此也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含义之一。什么是合理性,在法的观念史上,不同时期的思想家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或强调“理”的本来蕴义,称为“合乎道理”、“合乎真理”、“合乎规律”;或强调“合”的需求动机,称为“合乎理想”、“合乎人性”、“合乎目的”。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合理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合乎人类主体的必然性与规律。人在本质上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因此人总是按照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和本质行事,来寻求自身的需要和目的的实现,它包括:人在社会和自然中的主体地位,人的需要和利益,价值和目的,以及实现上述需求的条件等等。合理性这些内涵构成了法律的本质内容。二是指合乎社会历史和自然世界之必然性和规律。关于社会历史之必然性和规律,其合理性内容概称为发展与进步,关于自然世界之必然性和规律,其合理性内容表现为人与自然关系的秩序化、合法化。一句话,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与自然的统一和谐,乃是蕴含于法的观念中的合理性。注99
法律,特别是民事、经济法律,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作为立法者,理所当然地应尊重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寻求认识商品生产与交换的“真理”,以制定合乎“理想”正义的法律。这正是我们创建与改造法律制度的第一要义。
在历史上,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曾极力倡导自然法精神,以追求一种合乎自然和理性的实在法。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以后斯多葛学派进一步提出自然法体现人的理性的观点。罗马法学家则加以论证,并用来说明万民法与市民法的地位。根据他们的解释,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万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市民法是一族特殊的法律,因此,万民法合乎自然法的本性,其地位应高于市民法。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从格老秀斯到卢梭等,将这种理论加以改造,提出了具有新的思想内容的自然法学说。这种学说的一般公式是:人类原先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由代表人类理性、正义的自然法所支配,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为了更好地享有这种权利,他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了政府。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有三个支点:(1)“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尊严、幸福权利等。(2)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自然正义体系的自然法。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3)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构成,或就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各种原则构成,因而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注100。自然法精神的现实启迪是,法固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这个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恣意妄为的任性,而是要遵从社会客观自身规律,即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一般物质生活条件。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自然是指‘在世界上存在或发生的无需主动劳作(即人的表现)的一切情形’。”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律”,而市民法却是“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法律是意识和社会需要的产物。许多规范和制度准确符合目的并同它相融合,但是也有许多规范和制度并不如此。前一类规范由于立法者未施加任何主动作用,因而确实像是自然的产物,并且被称为自然法,而第二类规范则为市民法。前者同 “正义”和 “公正”永远相符合,后者则并非总是这样。注101只是符合客观规律性的东西才是正确的。在这个意义上,古罗马学者保罗称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自然法原则是比较稳定的。应该承认,人民的需要意识和心灵均在变化之中,因而不可能有万古不变的规则。但是,规范和制度必须体现长期稳定的规律性东西,没有任何法律制度能够摆脱发展的规律。注102由此可见,法律精神实质上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即法律不仅仅是体现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更要体现这种国家意志所追求的社会客观规律。我国民法学家江平将这一精神概括为“从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注103。
法律正义的合理性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最终要看它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是否合乎真理和理性,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这就为我们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产物。著作权法早已从草创走向成熟,即将步入现代化的21世纪,其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权项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注104现代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无形产权交易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同时也使得社会公众产生了自由利用人类社会精神财富的主张和要求。这种基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要求,最初形态只是一种基于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即“应有权利”,尔后立法者将它写进了著作权法而成为“法定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这一过程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私法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法表述出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普遍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法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加以制定。”注105
第二,合理使用制度是人们促进文化发展的理性追求。文化水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人类社会从愚昧走向开化,从蛮荒步入进步,是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结果。尽管知识性创造活动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但在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它只是作为一种技术范畴存在,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著作权法的产生,既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人们创设精神产权、推动社会文明这一理性追求的结果。理想是法律评价的参照物,促进作品传播,发展文化事业,是社会全体成员的理想目标。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理想也是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合理使用制度设定的本意,并非是“侵犯”创作者的权利,而意在对这种权利适当利用,以满足社会公众创造或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要求。由于静电复印、音像录制等现代传播手段的出现,作品的使用方式日益增多,作者对这种使用的控制也愈见困难,为此一些传统的合理使用有可能不再“合理”。但是,我们可以修改、完善这项制度,而无须怀疑它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第三,合理使用制度是精神生产客观规律的反映。精神生产是依靠知识的劳动,其基本特点是:精神生产的基础以掌握一定的知识为前提,它由知识进步而引起,是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劳动力输出中,智力因素占主导地位;精神生产的成果表现为体现一定知识含量的精神产品。由此可见,知识是精神生产的前提和归宿,它表现为对前人创作的借鉴与对后人创作的启迪,这即是创作活动的历史逻辑顺序。合理使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过是对上述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换言之,是立法者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制定的行为准则。诚然,人们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程度受到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也会受到立法者个人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影响。但是,在权利制度中,人们总是通过对“应有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的选择或整理,来对这种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即形成法定权利。对社会成员的利益和需要进行自觉认识和概括,在创制活动中,即是法律制度的“立”、“改”、“废”过程。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倡导的创作自由与言论自由这一宪法原则的激励下,在现代传播技术带来的“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这一反限制规则的冲击下,立法者应该对合理使用制度有一个全新的思考,其面临的主要任务即是修改与调整、补充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