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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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必须承受的某种不利后果,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安全生产法律规定了各类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内容十分丰富。本节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予以说明。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由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什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谁应负法律责任和应负什么责任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有3种形式: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即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综合适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同一违反者可以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应负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我国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分布在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中。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处罚有不同的分类。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最常见的、实施最多的主要行政处罚的种类做了统一的概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关闭等。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民事法律,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安全生产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行使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法犯罪人对违反刑律的后果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只有犯罪行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人主要采取剥夺其某些权利,包括剥夺财产、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剥夺生命等刑罚措施。《刑法》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两类。

安全生产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是三种法律中最严厉的,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六)》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如玩忽职守罪等。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六)、(八)、(九)》中有关安全的法律责任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六)》,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九)》,对《刑法》中有关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补充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六)、(八)、(九)》中有关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1.交通肇事罪和和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消防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三)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发生事故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死亡1人,或者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死亡2人,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3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1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1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人死亡,或者16人以上24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7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3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人死亡,或者25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2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6人死亡,或者30人以上3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3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7人死亡,或者35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8人死亡,或者40人以上4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4000万元以上4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9人死亡,或者45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4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54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54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1人死亡,或者54人以上58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400万元以上58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12人死亡,或者58人以上62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800万元以上62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13人死亡,或者62人以上6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6200万元以上6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14人死亡,或者66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66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15人以上18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74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7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18人以上21人以下死亡,或者74人以上78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600万元以上82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罚款;

(8)造成21人以上24人以下死亡,或者78人以上82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8200万元以上88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4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9)造成24人以上27人以下死亡,或者82人以上9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8800万元以上94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6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造成27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9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9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35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35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4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3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