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一、基本概念
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也是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的依据之一,对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节将对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主要的规范性文件作简要介绍。
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各厅(局)、委员会等政府管理部门制定,对某方面或某项工作进行规范的文件,一般以“通知”“规定”“决定”等文件形式出现。如:《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和处置规则〉的通知》(水安监〔2016〕220)、《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水安监〔2016〕443)等。
规范性文件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1.总体要求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m3以上、1000万m3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2.主要规定
(1)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2)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他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3)小型水库巡视检查及维修养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4)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5)小型水库应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他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1.总体要求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2.主要规定
(1)大坝安全鉴定制度。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2)大坝安全状况分类。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 50201)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 50201)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3)大坝安全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也可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应当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
(三)《水利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和处置规则》
水利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16年6月14日印发了《水利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和处置规则》(水安监〔2016〕220号)。
1.基本信息
(1)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类型、名称、所在行政区划、单位规格、经费来源、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安全生产联系人信息,经纬度等。
(2)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文测验单位、勘测设计科研单位、由水利部门投资成立或管理水利工程的企业、有独立办公场所的水利事业单位或社团、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等,应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填报单位安全生产信息。
(3)水库、水电站、农村小水电、水闸、泵站、堤防、引调水工程、灌区工程、淤地坝、农村供水工程等10类工程,所有规模以上工程(按2011年水利普查确定的规模)应在信息系统填报工程安全生产信息。
(4)基本信息应在2011年水利普查数据基础上填报。符合报告规定的新成立或组建的单位应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报告有关安全信息。在建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填报安全生产信息,运行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填报安全生产信息。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及时到信息系统增补工程安全生产信息。
(5)各单位(项目法人)负责填报本单位(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包括单位(工程)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信息,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信息报送主管部门。
2.隐患信息
(1)隐患信息内容。
隐患信息报告主要包括隐患基本信息、整改方案信息、整改进展信息、整改完成情况信息等四类信息。
1)隐患基本信息包括隐患名称、隐患情况、隐患所在工程、隐患级别、隐患类型、排查单位、排查人员、排查日期等。
2)整改方案信息包括治理目标和任务、安全防范应急预案、整改措施、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资金落实情况、计划完成日期等。
3)整改进展信息包括阶段性整改进展情况、填报时间人员等。
4)整改完成情况包括实际完成日期、治理责任单位验收情况、验收责任人等。
5)隐患应按水库建设与运行、水电站建设与运行、农村水电站及配套电网建设与运行、水闸建设与运行、泵站建设与运行、堤防建设与运行、引调水建设与运行、灌溉排水工程建设与运行、淤地坝建设与运行、河道采砂、水文测验、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水利科学研究实验与检验、后勤服务、综合经营、其他隐患等类型填报。
(2)隐患信息报告。
1)各单位负责填报本单位的隐患信息,项目法人、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填报工程隐患信息。各单位要实时填报隐患信息,发现隐患应及时登入信息系统,制定并录入整改方案信息,随时将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录入信息系统,隐患治理完成要及时填报完成情况信息。
2)重大事故隐患须经单位(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形成电子扫描件后,通过信息系统上报。
3)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督查、巡查、稽察中发现的隐患,由各单位(项目法人)及时登录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报告隐患相关信息。
4)隐患信息除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外,还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向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5)隐患月报实行“零报告”制度,本月无新增隐患也要上报。
6)隐患信息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隐患信息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3.事故信息
(1)事故信息内容。
1)水利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
2)水利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包括:事故文字报告、电话快报、事故月报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
3)文字报告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电话快报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5)事故月报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单位名称、单位类型、事故工程、事故类别、事故等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事故简要情况等。事故月报按附件2的格式填报。
6)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包括: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人处理情况等。
7)水利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执行。
8)较大涉险事故包括:涉险10人及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及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及以上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田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9)事故信息除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外,还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向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2)事故报告方式和时限。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电话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向主管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电话报告。其中,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项目法人(项目部)负责人报告,项目法人(项目部)负责人应于1小时内向主管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部直属单位或者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部直属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在报告主管单位同时,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于不能立即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报告内容、时限和方式报告,其后根据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时补报有关事故定性和调查处理结果。
4)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或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人员伤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当日及时补报。
5)事故月报: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部直属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将上月本单位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以上的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情况逐级上报至水利部。事故月报实行“零报告”制度,当月无生产安全事故也要按时报告。
6)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四)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相关规范性文件清单
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相关规范性文件清单见表2-4。
表2-4 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相关规范性文件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