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商业银行的经营与监管
一 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效益性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安全性原则指商业银行按期收回资产以及信誉、收入免遭损失的可靠程度,可靠程度越高,安全性就越强,反之则越弱。安全性是银行经营的关键。安全性原则主要针对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而言,资产业务是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而商业银行是负债经营,为保证银行客户的利益,商业银行必须保证资金的安全。
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资金的流动和融通,能随时满足客户的需求。流动性原则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资产流动性指银行资产在不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变现的能力,负债流动性指银行能够以较低的成本随时获取需要的资金,以保证银行的支付能力和清偿能力。
效益性原则指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原则。商业银行拥有独立的业务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干预。同时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是信用风险、利率风险,还是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商业银行都必须自行独立承担。所谓自我约束,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内部业务的稽查核算、检查监督制度。
(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强调和重申。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应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来进行业务往来,应遵守商业道德,以诚信为本,善意、守信地履行责任和义务,不应有任何欺诈、隐瞒的情形。
(四)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遵守法律法规是商业银行开展业务的前提,公平竞争是营造健康金融环境、稳定金融秩序的关键。不正当竞争会危害商业银行的正常健康发展,破坏经济发展。所以商业银行在经营时要秉承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接受监管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安全与发展,故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保障商业银行健康发展的必要手段。通过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可以贯彻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措施,使市场经济得到良好的发展。在我国,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机构和单位主要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二 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
(一)规定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其目的在于保护商业银行的专业经营,也便于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其业务范围,从而保护存款人和客户的利益。
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等于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划定了界限: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权经营这些法律规定的特殊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这些业务。任何单位或任何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擅自开展经营银行业务,法律将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13种业务,分别是:
1.吸收公众存款
这里所指的“公众”不仅指个人,也指企事业单位、法人团体等。个人既包括本国居民,也包括在本地的外国公民。而“存款”则特指活期存款,因为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吸收定期存款,但不得吸收活期存款。如信托公司可以吸收定期的信托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长期贷款主要由专业银行来承办,例如中国建设银行,而中短期贷款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承办。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商业银行逐渐呈现出综合性银行的特点,专业银行不再垄断特定业务。商业银行的业务也消除了限制,可以依法承办各类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特有的业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不能从事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通过收取结算服务费来获取利润,还可以在合理的结算期限内无偿使用客户的结算在途资金。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4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73条则规定了支付延迟履行的民事责任。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贴现是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之一。银行票据和商业汇票经过银行承兑后取得到期付款的保证,到期之前客户若需要资金周转,则可以将这种尚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开户银行办理贴现,提前支取大部分资金。由于贴现会影响市场上的流通货币量,中国人民银行对贴现也进行了一些监管和指导。商业银行办理此类业务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方针。
5.发行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来筹集资本,金融债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流通转让,其信誉度普遍高于一般企业。发行金融债券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发行的具体条件也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但不能代理发行、代理兑付和承销企业债券。政府债券的风险性要大大低于企业债券,作此限制的目的主要是降低商业银行的资本流动性风险,进而保障存款人和客户的利益。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政府债券是非常稳定安全的债券,金融债券的风险性也小于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来实现资产保值和资产获利,提升自身的经济效益。
8.从事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即商业银行之间的相互借贷,这是商业银行的特有业务。《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买卖外汇、代理买卖外汇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一项常规业务。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银行卡是现代社会一个非常便捷的存储和支付工具,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是一项盈利渠道多元化的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商业银行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服务也是银行的一项常规业务。银行信用证使得国际贸易变得安全便捷;信用卡业务使商品消费更加便利。银行的信用担保,提升了银行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的安全性和便捷性,而银行也通过提供了信用证服务和担保服务来获取合理利润。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代收代付款项的业务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例如代收水费、电费、煤气费、话费等,或者代发工资、代收罚款,代理公司付账,等等。商业银行通过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来盈利。银行也可以利用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代理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代理费。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商业银行提供的保管箱是安全度非常高的保管服务,客户将重要的财产资料交给银行代为保管,可防止价值较高的财产损毁灭失。商业银行收取保管服务费,也为客户提供了安全和便利。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 商业银行的监管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为了保证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公平有序竞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也能促进商业银行形成自我监督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于2003年3月成立,其成立标志着中国银行业监管专业化体制的确立。同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正式出台,为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1.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2.监督管理的职责
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监会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监会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监会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银监会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监会备案。银监会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1月,经过长期酝酿、周密论证和多轮征求意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已发布并正式实施,这个管理办法也被称为“中国版第三版巴塞尔协议”。《资本办法》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2012年1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推动银行业实施国际新监管标准,建立全面审慎的资本监管和风险管理体系。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将“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列为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银行业稳步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三)商业银行内部自我监管
《商业银行法》第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6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内部的自我监管主要通过监事会和稽核部来进行。
(四)审计机关对商业银行的审计监督
《商业银行法》第6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对商业银行进行审计监督,可以确保国家信贷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通过审计可以及时发现和揭露商业银行在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和金融法规的行为,从而促使其及时纠正和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加强商业银行廉政建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合法合理增加。通过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客观上可对商业银行的资金力量、经营状况和信誉等级等进行评价,及时准确地传递和反馈经济金融信息。审计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审计商业银行的收入、支出情况;(2)审计商业银行的利润、利润留成、分配和使用的情况;(3)审计商业银行国家资财情况;(4)审计商业银行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