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距离、同业模仿与环境信息披露机会主义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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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制度背景

2.1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面临的公共压力变革

环境信息披露能够让公众充分地了解、监督和评价企业的污染排放状况、污染治理情况及其造成的环境损失情况,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及政府的环境决策质量。截至目前,全球已经有超过90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20多个国家建立了公开的污染物数据登记制度。1999年中国首次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写入宪法。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颁行确立了我国政府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

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方面,我国企业管理层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外部公共压力的变革:

第一阶段是2000年以前,基础环境法律制定阶段。在这个阶段,国家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基本法律,但没有针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也不要求披露环境信息。

第二阶段是2001—2007年,鼓励企业自愿披露环境信息阶段。在这个阶段,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环保部门,企业需要将环境信息上报给环保部门。环保部门鼓励企业自愿对外披露环境信息,但并不强制要求对公众进行环境信息披露。2000年,原江苏省镇江市、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环保局与世界银行合作进行了“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研究”,并试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化制度。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誉评价与公开,分别用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表示,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这项制度开启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先河,但其主导者仍然是地方环保部门,环保部门依据所收集的环境信息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与公开,而对企业本身并不强制要求对外披露环境信息。当然,企业可以选择自愿披露环境信息以获取更好的评价级别。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世界银行合作,在江苏、浙江、安徽、重庆、内蒙古、广西、甘肃等地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试点工作。这次试点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同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要求环保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必须公布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环保守法和环境管理等信息。但在制定的指标体系中,尚未直接提到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和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该公告同时还指出,没有列入名单的企业可以自愿参照本规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同样在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要求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将核查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10天。申请上市与再融资企业提供环境信息的对象是环保部门,因此这些企业也没有被强制要求对外环境信息披露。而且该规定只适用于两类企业:一是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二是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其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对其他企业不要求进行对外披露环境信息。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企业应当公开环境信息,引导上市公司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促进上市公司重视并改进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鼓励企业编制社会责任报告,并在报告中反映企业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贡献,但内容多侧重企业环境保护的正面信息,未涉及企业环境负债和环境成本信息。同年,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要求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环境安全措施与环境保护证明文件等,但对环境负债和环境成本的披露同样未做要求。在此阶段,企业被鼓励披露环境信息,但并未明确披露具体哪些环境信息。即使需要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也只是向环保部门进行披露,并不对社会进行披露,因此社会公众同样无法深入了解企业的环境信息。

第三阶段是2008年至今,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的阶段。2008年5月1日,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并实施了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部门法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被认为具有环境信息披露的里程碑意义。该办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行为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要求,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要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较全面的环境信息依法公开新阶段的开始。该办法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并要求超标排污严重企业披露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以及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等信息,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依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同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原国家环保总局也发布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些法规加速了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因此,2008年被许多学者称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元年。2009年,中国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公告中,要求提交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文件,包括生产经营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文件,其中重污染行业的发行人需提供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证明文件。2010年,原环境保护部出台《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公众披露环境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象不再局限于有关政府部门而扩大到公众,以满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敦促上市公司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同时要求,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等16类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应当发布年度环境报告,定期披露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方面的环境信息。对于非重污染行业的上市公司,则鼓励披露年度环境报告。在这个阶段,对重污染行业的企业或发生环境事件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披露,对其他行业企业实行自愿披露,并对披露原则、程序、内容与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大了政府管理的力度及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程度。相比较于第二阶段,在第三阶段,企业管理层受到的来自政府、法律法规及社会公众的外部压力有了大幅度提高。

综上来看,我国政府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是逐步加强的。特别是2008年颁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后续深沪两市交易所出台的实施细则,都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规制提升到非常高的强度。因此,2008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颁行给本研究提供了“天然”的研究背景。在此背景下,我们不但能够研究公共压力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直接影响,还能够得到空间距离对公共压力传导效力的影响结果。如果该办法颁行前后近距离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与空间距离不存在显著关系,而远距离企业则具有显著的负向关系,那么就能够说明在外部公共压力增加的情况下,空间距离很可能成为企业进行环境信息选择性披露的依赖“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