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 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 骗购外汇, 数额较大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 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 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并用于骗购外汇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 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 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数额较大的, 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 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 以共犯论, 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 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