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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烈士褒扬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十条, 修改为: “军队评定的烈士,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 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二条: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 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 并将第二款中的“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修改为“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烈士褒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