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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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罪名详解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接送不合格兵员,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兵役法》第62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军队和地方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秩序。国家根据兵役法的规定, 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役, 并就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文化、年龄等条件和征兵工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这是保证兵员质量, 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 《国防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 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 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 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 违反国防法规定的组织和公民的国防义务, 降低兵员质量, 严重影响军队建设, 危害国防利益。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不合格兵员而接送, 对其危害军队建设和国防利益的后果, 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接送不合格兵员, 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是指在征兵工作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兵员等过程中, 为牟取私利而弄虚作假, 欺骗组织, 将不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等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接收或者输送到部队。

按照法律规定, 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 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接送不合格兵员人数较多的; 徇私舞弊手段恶劣的; 战时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因接送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 而是因工作疏忽接送了不合格兵员, 或者虽有徇私舞弊的行为, 并接送了不合格兵员, 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均不构成犯罪。

2. 正确认定因行贿受贿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的性质

在征兵过程中, 如果行为人的行贿或者受贿行为构成犯罪, 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应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行贿或者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则应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定罪, 从重处罚。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择一重罪处罚, 不实行数罪并罚。

3. 划清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有相同或近似之处, 如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与履行职责有关, 都可能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其主要区别:(1)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秩序,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 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 后罪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 犯罪主体不完全一样。本罪仅指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工作人员, 后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 后罪只能是过失。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74条规定, 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4条规定处罚时, 应注意把握本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是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接送的不合格兵员到部队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 接送不合格兵员造成大批退兵的; 因接送不合格兵员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