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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农村土地范围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是指所有权归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中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与每一个农民利益最密切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这些农村土地,多采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承包的权利。
二是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三是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有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养殖水面、“四荒地”等。养殖水面主要是指用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养殖水面属于农村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用于农业生产的,所以也包括在本条所称的农村土地的范围之中。此外,还有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四荒地”依法是需要用于农业的,也属于本条所称的农村土地。
▶条文参见
《宪法》[2]第9、10条 ;《物权法》第124、134条 ;《土地管理法》第2、4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 ;《草原法》第9、10条 ;《森林法》第3条 ;《渔业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