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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常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2017]陕05民终1958号)
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常某某。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回到原籍居住。2015年7月,原告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1月,被告从原告家带走孩子,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5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孩子年幼,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常某与吴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常某离家,经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故原审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