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7丁某甲等与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青01民终1792号)
2017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孔某与丁某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孔某向丁某甲、丁某乙、王某赠送彩礼125000元。同时丁某甲、丁某乙、王某购买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作为陪嫁。2017年8月18日,丁某甲结束与孔某的同居生活,并提出不愿与孔某结婚。后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孔某请求丁某甲、丁某乙、王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孔某给付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的125000元的彩礼中,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称部分用于购买丁某甲的金首饰、衣物,但丁某甲购买金首饰、衣物时既没有孔某的陪同,之后也没有出示购买物品的凭证和实物。现孔某只要求丁某甲、丁某乙、王某返还所赠送的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某甲作为陪嫁的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归孔某所有,可折价抵减孔某所要求的部分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出具的购买衣物、首饰及陪嫁物品的三张收据,孔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照片三张及门诊病历、CT检查片一张中显示丁某甲受伤并到青海仁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病例记录,证明孔某确有殴打丁某甲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婚费用清单中的陪嫁现金20000元、电话费及车辆加油款6000元、摆喜酒23000元孔某不予认可,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孔某与丁某甲于2017年农历三月十一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在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前,孔某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丁某甲125000元彩礼款。原审法院判决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向孔某返还彩礼款85000元,现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上诉请求不予退还孔某所送全部彩礼款。在二审中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孔某与丁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孔某因生活琐事确有对丁某甲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存在。孔某与丁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孔某对丁某甲的殴打行为对丁某甲造成了身体伤害与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实际,返还彩礼的数额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本院酌定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向孔某返还60000元彩礼款为宜。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称孔某所送彩礼款全部已花完,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乙诉称孔某向其借款13000元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但丁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孔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处理欠妥,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