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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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条文注释

地理标志的核心构成要素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而非臆造、虚构的词汇。因此对于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来源于该地。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相关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相关案例索引

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481号)

本案要点

《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目的是避免消费者对于使用地理标志商品的来源地区及其相应品质受到误导,因此,对争议商标是否含有地理标志进行认定时,应当以是否会“误导公众”为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就地理标志在不同语言文字环境下的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其现有规定可知,地理标志本质上是能够体现来自特定地区且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与该地区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关系的标志,因此,无论该标志以何种具体形式呈现出来,只要其能够体现出商品品质与自然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关系,就可以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应地,在不同语言文字相互转换的环境下,亦应当承认和尊重地理标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对于源自其他国家并以中文以外的其他语言文字表现的地理标志,如果中国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特定的中文标志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对该中文标志的保护当然亦属于对该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