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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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案例 8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号)

2001年8月,雷博公司的两个实际创始人爱德华·雷某和博某曾就创办新公司进行过磋商。双方就共同创建未来的公司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只是对未来公司的部分细节问题没有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双方曾谈及公司名称使用“LehmanBrown”,并形成了未来公司要将公司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共识。博某还专门设计了“LehmanBrown”标志样式及含有该标志的信头纸。2001年11月7日,爱德华·雷某提出第3013120号“LehmanBrow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经双方交涉,爱德华·雷某于2001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函,认可其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争议商标,并不可撤回地同意,一旦上述商标获得注册,会将该商标转让给新公司。后爱德华·雷某单方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家园公司。雷博公司以争议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6]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决定。雷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公司已经实际商业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据此判决维持第4597号裁定。

雷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博公司不能证明对争议商标享有任何在先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作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爱德华·雷某对雷博公司负有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应该最大限度地维护雷博公司的利益。爱德华·雷某在其与博某就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等事宜已经达成一致,雷博公司将使用“LehmanBrown”作为名称和商号的情况下,依然将争议商标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违反了代表人的忠诚和勤勉义务,损害了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利益。爱德华·雷某在此过程中还一直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且争议商标的转让进一步增大了危及雷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相关案例索引

1.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

本案要点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即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代表人即为商标代表人,即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与香港雷博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号)

本案要点

《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