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理解与适用
[合伙事务执行权]
(1)合伙事务的定义。所谓“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与继承、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制定经营计划、选择进货渠道、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2)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赋予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对合伙人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这里需要注意,行为的决定与决定的执行是有区别的。合伙事务执行,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对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事务的执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何规范合伙的事务执行,对于充分保障合伙人的权利以及积极促进合伙企业业务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37条
▶典型案例指引
马某某与辛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合伙开办某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某某,故王某某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其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某某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
第二十七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理解与适用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虽不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但仍有参与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其有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其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1)询问和检查执行情况。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要向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业务经营等情况,必要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会计账簿等,以使其了解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活动细节。(2)提出异议、请求暂时停止执行。当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发现正在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行为不当或错误,有可能给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时,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请求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暂停他正在执行而尚未完成的合伙事务。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28、29条
第二十八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权利义务承担及合伙人查阅财务资料权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典型案例指引
宋某某与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7051号)
案件适用要点: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权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典型案例指引
任某某与王某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753号)
案件适用要点:任某某、王某某、杨某签订合伙协议后,设立了普通合伙企业甲事务所进行经营。甲事务所设立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任某某诉讼请求是针对企业印章证照如何管理使用,以及企业是否应当与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企业印章证照如何管理使用的问题而提出的。企业印章证照如何管理使用以及企业是否应当与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案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上述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问题属于合伙企业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理解与适用
这是关于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的规定,但有个前提性条件,即合伙协议没有另有约定。这也体现了合伙协议优先的原则。依照本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主要是: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既涉及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又涉及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商誉”,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依法允许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具体的商品品种类别或者服务项目,反映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并体现着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既是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所提交申请文件必备内容之一,也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属于修改合伙协议的重大事项,依照本法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指合伙人的不动产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收益。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谓“其他财产权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也就是全体合伙人来承担,同样事关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决定聘任。
▶典型案例指引
吴某与云龙县某蘑菇场金矿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4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赵某在未经高某明确授权,亦未得到高某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竞业禁止和限制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交易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理解与适用
(1)禁止同业竞争。是指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经营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具体而言,“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通常是指与本合伙企业经营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同业竞争的主要方式是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禁止自我交易。这种限制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是可以按照约定或者一致同意的意见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
(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如合伙人为了密谋私利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按照本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99条
第三十三条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理解与适用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首先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本法也是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作为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的;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再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如果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最后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即无论出资多少、贡献大小,一律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否则,合伙协议是无效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大多在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的前几年分取合伙企业的全部利润,以收回投资。为了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法律应考虑有限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上的这种特殊性,因此,本法在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了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本法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在利润分配问题上作出的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且比普通合伙企业更加灵活的规定。
▶典型案例指引
谢甲与谢乙合伙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44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谢乙存在合伙关系,谢乙投入了资金,谢甲亦租赁了厂房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但对内则应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并且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谢乙要求退还投资款,双方结束合伙关系,理应按双方约定比例分摊合伙企业筹备期间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经营管理人员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