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2003/04/18第二条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
[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最高检《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1〕1号2011/01/25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最高法《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0号2004/07/1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一条
[周岁]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二条
[应当查明犯罪时的年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三条
[刑事责任年龄存疑推定为未达到]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四条第一款
[确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无法查证具体出生日期的认定为已达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四条第二款
[实施两种行为 依第17条第2款定罪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五条
[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六条
[“清钱清物”]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七条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盗窃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九条第一款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盗窃未遂或者中止]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九条第二款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九条第三款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严重犯罪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十条第一款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严重犯罪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第十条第二款
[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 绑架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2003/04/18第一条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强制医疗项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定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最高法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罪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最高法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