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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理解与适用
推选的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之一,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因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些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8-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