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评论:“新时代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治体系建设”专辑(2018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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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瑞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对我国的借鉴

仅仅读其法律文本就下结论说我国一定要学习其模式,这显然是草率的。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分散立法和综合立法都各有其利弊,现在下结论说我国也要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综合立法,显然也是仓促的。但瑞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的以下有益经验也是值得肯定和应为我国所借鉴的。

第一,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有明确的法律定义,该定义不宜过宽。无论是分散立法,还是综合立法,都应该在相应的法律中明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以便提高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地位。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不宜过宽,如果将会计环境、审计制度、法律环境、市场监管等都视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话,[7]则这样的定义对提高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地位,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入法,并无太大意义。而瑞士的做法就较为可取,基本上与国际惯例一致,并略加扩张。我国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也应该如此,可以比《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略宽一些,但不宜太宽。

第二,我国应建立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准入监管与行为监管的二元框架。应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和范围,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宏观审慎管理。同时,对于非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有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在当前,对支付系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准入监管和行为监管,对证券交易场所、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证券结算系统等,应由证监会进行准入监管和行为监管,对于中央对手方和交易数据库的监管较为复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大都有可能对它们进行监管——这主要取决于所在的市场是由哪个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如此多的监管机构,自然需要监管协调。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监管,并没有多少“微观审慎监管”的内容。

第三,无论是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分散立法还是综合立法,都要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切忌原则立法、宣示立法。瑞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市场准入、内部控制、财务担保、清算顺序、流动性要求、财产隔离、数据保存时间、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都是非常具体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共用了161个条文。当然,其中还有个别授权立法的条文。为此,瑞士联邦政府颁布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和证券及衍生品交易市场行为条例》(Ordinance on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 and Market Conduct in Securities and Derivatives Trading)予以细化。尽管如此,瑞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精细化的立法风格还是比较明显的。但如果我国进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综合立法,按照现在的立法风格,预计不会超过50个条文。我国粗犷的立法风格应予改变,应以精细化立法的理念来指导法律制定,从而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预期。[8]


[1]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https://gwpartner.ch/wp-content/uploads/2015/10/GWP_FinfraG_E.pdf,2018年4月14日最后访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驻瑞士经商参处:《瑞士金融业》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dxfw/jlyd/201612/20161202099873.shtml,2018年4月10日最后访问。

[4]Malaysia Securities Commission,Guidelines on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23 March 2017,SCGL/1-2017.

[5]杨涛主编:《中国支付清算发展报告(201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6]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载《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7]参见张承惠:《金融改革须重视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0期。

[8]参见邢会强:《政策增长与法律空洞化——以经济法为例的观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