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前阶段平台的行为规制:科学定位主体资质审查
(一)盲目鼓励交易理念下的形式审查存在弊端
在股权融资之前,平台应当对融资方和投资人进行审查。但是从几家平台所公布的规则来看,平台营利点主要还在于收取融资方成功融资后的服务费。[13]在利益驱动下,作为商主体的平台必然会尽可能地促成每笔融资项目的成功,而此种迫切促进交易达成的愿景必然会在对投融双方的审查方式和标准上有所体现。本文通过梳理五家平台公布的规则及在平台上进行实际操作的流程,总结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一,五家平台对项目的审核都有一定的审核标准,但各个平台的审核标准参差不齐,总体还是将审核标准聚焦在规模和收益上,缺乏统一完善的审核标准或者审核原则。具体参见表一。
表1
续表
第二,就合格投资人而言,有些平台没有评测表,即使有,评测表也是可以更改或者重新评测,且对投资人的后续投资行为不能起到绝对的影响。同时在认定是否是合格投资人时,有的平台虽然存在平台认定合格投资人的相关规则,如要求投资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此种认定规则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规避,如代持或者将认定合格投资者的核心条件(资产证明等)作为非必填项。对此,“人人创”就是让融资方或者投资代表来代持,“众投邦”就是将资产证明图作为非必需上传。还有些平台根本不需要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只需要手机和身份证的认证就能投资(其实质是向不特定第三人邀约),如“人人投”。具体参见表2。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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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通过《用户服务协议》《风险揭示函》以及《用户承诺书》过度弱化平台的审核责任。例如在平台规则中经常会有免责声明,表示平台不对注册会员信息的真实性提供保证,或者让用户承诺自己提供的信息是完全无误的,甚至将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作为《风险揭示函》中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参见表3。
表3
续 表
(二)平台形式审查规则的完善建议
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投前行为规制的关键点在于对投融双方的主体资质审查。目前平台的形式审查并不对投融双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似乎在某种意义上平台完全不对投融双方进行信用背书,这不利于平台功能的发挥。因为“平台是非常特殊的市场主体、特殊的公司,既是被国家监管的对象,也是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监管方,具有双重监管属性”。[14]
1.合理信赖标准
就融资方而言,平台要对其形成合理信赖需审核融资方是否具备真实的融资意图、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以及项目是否具有可行性。融资方具备真实的融资意图是指融资方的确需要募集社会资金用于投入特定项目,而不是将募集的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或挪为他用。证明项目的真实存在需要融资方出示具体的项目介绍、运行方案、所在地证明、项目方已经实缴出资等,这同时也具备证明融资方有真实的融资意图之功能。项目具有可行性是指项目属于可发展且有一定盈利空间的项目。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主要是针对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应当具有相当的拓展空间,不属于国家政策淘汰的产业,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业。就投资人而言,平台需要审核两个方面,即通过投资方提供的信息可知其具备相应的经济基础以及一定的专业投资知识。针对经济基础的审核标准,很多网络平台参照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合格投资人的规定。此种参照认定的方式对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投资者来说是否要求太高有待考证,但是平台对投资人经济基础的审核应当要求提供一定的资产证明凭证。不管是采用代持还是直投方式的投资人都必须提供一定的资产证明,这是投资人在互联网上进行股权投资的前置条件。而对于一定的该领域投资知识,则需要平台对投资者进行投资能力测试且测试结果不得更改,同时此种投资测试题目既应当具备一般的专业投资知识,还应当针对每个平台融资项目的特点具有呈现该领域特殊性的专业知识。例如,有平台关注实体领域如餐饮行业,那么设计投资人投资能力测试题目的时候应当对投资者对于餐饮领域的股权投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要求。在平台对投融双方形成合理信赖之后,应当对《用户服务协议》《风险揭示函》以及《用户承诺书》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既坚持让投融双方签署信息披露真实的承诺,又凸显平台已经对投融双方的相关信息形成合理信赖。
另外,某些平台采用领投+跟投模式,必然要涉及领投人的审查。平台在审查领投人时,除了要求其符合合格投资人及特殊规则外,还应当审查领投人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利益关系,此项为平台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之一。如果领投人与平台存在利益关系,则该领投人领投的项目不能在该平台上进行股权融资,因为利益冲突可能导致形式审查失真。
2.基础性材料
就平台对项目方的形式审查而言,要达到合理信赖标准,须制定规则要求项目方提供以下材料:[15](1)项目方需要融资的说明、方案及其相关决议(如果是已经成立公司应当包含股东会决议);(2)该项目已经实收一定数量的资本。通常情况下,项目方将项目的部分股权拿出来融资,如果要证明项目实际存在,最佳方式是项目方提交已经实缴资本的证明;(3)该项目的基本工商信息及其运营可行性方案。对于投资人而言,则应当向平台提供以下验证合格投资人的基础性材料:[16](1)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资产证明文件;(2)投资人填写并提交的投资人投资能力测试表。
(三)平台在投前形式审查上的法律责任
平台对投融双方进行形式审查并形成合理信赖既属于平台的权利也属于平台的义务。若平台没有履行或者恰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投前阶段的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是否担责,主要也是审查平台是否对投融双方符合相关标准已经达到合理信赖的程度,审查的客观对象是投融双方向平台提交的以及平台要求双方提交的材料。若从客观的角度根本不能达到合理信赖的程度,则平台应当对自己审查失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从客观材料完全能认定符合合理信赖,即使发生损失也应由投融双方自担商业风险。就行政责任而言,未来证监会或者地方金融办应当围绕着合理信赖标准发布规范性文件以相对统一平台的审查方式及审查内容。若平台未达到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限期整改等。就刑事责任而言,平台违反义务造成审查失实一般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但是若平台与融资方或领投方恶意串通纂改项目的相关材料做出虚假披露,则平台与融资方或领投方有可能作为共同犯罪被纳入刑事规范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