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评论:“新时代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治体系建设”专辑(2018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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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私兼具”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更为广泛的责任

根据在相关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互联网金融平台既可能是当事方,也可能是第三方。作为当事方时,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当满足客户金融需求的义务,享有获得相应报酬、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作为第三方时,互联网金融平台搭建一个网站或者APP,通过提供信息撮合、数据管理等服务,促使双方或者多方供给和需求的平衡。前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营业务,典型的是京东金条、蚂蚁借呗等“现金贷”业务。后者则相对应地被称作是平台业务,最典型的是P2P平台,根据2016年8月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主要是信息中介,而不能做信用中介。[8]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法律地位,决定着互联网金融业务最终以什么样的方式呈现。不同的法律关系安排,可能是公司“轻资产”或“重资产”的战略安排的体现,也可能是法律合规要求的结果。因为金融业务要占用企业的资本金,因此对于一些小型的金融科技公司来说,至少在发展初期比较明智的做法是搭建平台,以“轻资产”取胜;而对于一些实力雄厚的金融科技公司来说,利用自身科技优势和资源禀赋从事自营金融业务往往是利润最大化的途径。而对于P2P公司来说,选择做平台,则是合规的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并且明确规定该类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9]

尽管法律上试图根据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业务模式对其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隔离,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实际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与进入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契约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还从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社会责任等方面获得了平台制定规则、实施平台治理的权力。在前一个关系中,平台的经营者通过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后一个关系中,平台承担了除契约约定以外的其他法律义务,如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消费者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这些都是平台的法定义务,都需要借由平台的治理规则实现。若平台上的经营者违反规则,平台有权利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如断开连接、扣分、关闭账户等。从这个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平台具有了“公”的属性。但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从本质上来说还是私法上的主体,传统上规范公权力的那一套规则原则当然不能直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因此,互联网金融平台实际上既有“公”的属性,也有“私”的属性。合理的监管方式不是将传统的法律监管框架延伸到互联网,而是探索新的监管范式,协同发挥各方力量,共同治理互联网。[10]

从实际来看,“公私兼具”的属性,并非互联网金融平台独有,而是所有互联网交易平台共通的属性。正因为如此,理论和实践上都认为这些平台应当承担更为广泛的责任。薛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规范、确定、影响交易活动的权力是真实存在并且效果显著的。然而,其强大且无处不在的权力必须得到制衡,因此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起应负的职责和义务。简单而言,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对用户负责、对其他利益有关方负责和对官方负责。[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