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
为实现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与内地高速铁路交通设施互联互通,促进两地人员交流和经贸往来,推动两地经济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充分发挥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的效益,经协商,内地和香港特区就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章 口岸设置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香港特区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由双方分别按照各自法律,对往来内地和香港特区的出入境人员及其随身物品和行李进行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出入境监管。
西九龙站口岸分为香港口岸区和内地口岸区。香港口岸区由香港特区依据特区法律设立和管辖,实行过境限制区管理。内地口岸区由内地根据本合作安排和内地法律设立和管辖,实行口岸管理制度。
第二条 内地口岸区的范围为西九龙站地下二、三层的划定区域、地下四层月台区域及有关连接通道,包括内地监管查验区、办公备勤区、离港乘客候车区、车站月台和连接通道及电梯。内地口岸区范围的详情见附件。
在香港特区境内的广深港高铁营运中的列车车厢(包括行驶中、停留中和上下乘客期间)亦视作在内地口岸区范围之内。
除上述纳入内地口岸区范围的场地和高铁列车车厢,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的所有其他营运范围及设施(包括石岗列车停放处、路轨及行车隧道)均不属于内地口岸区范围。
内地口岸区由香港特区交予内地根据本合作安排使用和实施管辖。内地口岸区场地使用权的取得、期限及费用(包括内地口岸区内有关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等事宜,由双方签订合同作出规定。
第三条 内地口岸区的设立不影响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的建造权及施工权、服务经营权及营运和监管,亦不影响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相关资产(包括相关土地及土地上不动产或动产)及设施的权益,该等事宜仍由香港特区依特区法律处理及依照本合作安排行使管辖权。
第二章 内地口岸区的管辖权划分
第一节 内地管辖事项
第四条 内地口岸区自启用之日起,除本合作安排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由内地根据本合作安排和内地法律实施管辖(包括司法管辖)。
处理上款规定的内地管辖事项时,就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区法律的适用以及管辖权(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划分而言,内地口岸区视为处于内地。
第五条 内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列车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进行监管,在内地口岸区办理相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内地派驻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和铁路公安机关(下称“内地派驻机构”),根据内地法律在内地口岸区履行职责,不进入内地口岸区以外的区域执法,在内地口岸区以外的区域没有执法权。
第二节 香港特区管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香港特区依据特区法律实施管辖(包括司法管辖):
1.有关特定人员,即持有香港特区政府或广深港高铁香港营运商核发的有效证件进入内地口岸区或通过该口岸区进入西九龙站其他地点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事项,除以上情况外,该等人员在内地口岸区应遵守内地法律并接受内地派驻机构的监管;
2.有关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包括消防、危险品贮存设施、升降机、自动梯、水管装置、废物及污水装置、扩音系统、通风、电力及能源效益等)的建设、保险和设计、维修养护标准和责任的事项,但内地派驻机构自行提供或依据本合作安排执行职务时专用的设施设备除外;
3.有关广深港高铁香港营运商及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相关保险、税务及其员工税务及雇佣责任和权益、保障和保险的事项,前述服务供应商不包括向内地派驻机构或广深港高铁内地营运商提供服务而又不在内地口岸区以外的香港特区区域范围经营之服务供应商;
4.有关规管及监察广深港高铁香港段铁路系统安全运作及环境管制的事项;
5.下列在内地口岸区的机构或人士之间的合约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宜:广深港高铁香港营运商、西九龙站承建商、物料或服务供应商、上述单位的员工及广深港高铁乘客;但当事人以协议(包括书面、口头或双方实际行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6.由广深港高铁香港营运商及内地营运商签订的《广深港高铁运营合作协议》(包括日后的修改或补充协议)中规定由广深港高铁香港营运商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西九龙站的铁路运输服务管理由香港特区负责。有关铁路运输服务管理方面的制度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关机构另行协商制定,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1.香港特区对高铁(包括广深港高铁香港段)乘客实行实名制售票,并进行实名制查验;
2.香港特区对进入西九龙站离境的高铁乘客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章 对高铁香港段乘客的出入境监管
第九条 前往香港特区的乘客离开内地口岸区前视为处于内地,由内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内地法律对其进行出境监管。符合内地法律的,依法允许其出境。违反内地法律的,由上述内地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第十条 前往内地的乘客进入内地口岸区后即视为处于内地,由内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内地法律对其进行入境监管。符合内地法律的,依法允许其入境。违反内地法律的,由上述内地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第四章 联络协调与应急处理机制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建立口岸协商联络机制,加强在通关协调、联合打私、治安消防、反恐防暴等各个方面的沟通与合作,确保内地口岸区安全、顺畅、高效运行和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共同编制应急预案,以协助内地处理内地口岸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紧急事件,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水电供应事故、恐怖袭击、消防事故、严重暴力事件、危险化学品或爆炸品事件、传染病疫情、核生化事件、动植物疫病疫情、列车运行异常等。双方并同意为此建立联络员制度,进行沟通并定期安排联合演练。
为协助处理突发、紧急事件的目的,经内地派驻机构请求并授权,香港特区有关人员可在内地口岸区协助进行相关活动,并享有如在香港特区法律及内地法律享有的保障和豁免。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合作安排确定的原则下,制定和签署关于西九龙站口岸运行管理的协作实施方案,规定双方在西九龙站口岸运行管理中的具体协作事宜。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在内地口岸区进行任何活动和处理相关事项时,根据本合作安排和其他有关协议规定的原则,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内地口岸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一方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或损失的,须承担责任,包括合理的赔偿,并通过协商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本着互相合作、互相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合作安排实施中产生的争议。
第十六条 本合作安排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补充协议加以明确。
如因西九龙站口岸运行条件和监管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需对本合作安排进行修改,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书面文件,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合作安排报中央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内地有关部门和香港特区各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中香港特区的法律程序包括进行本地立法)加以落实。
本合作安排于2017年11月18日在香港签署。一式8份,双方各执4份。
内地代表: 香港特区代表:
马兴瑞 林郑月娥
(广东省省长)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