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根据《公司法》第1条[2]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有六:一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二是,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公司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四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六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中,《公司法》第1条所说的“公司的组织”,也就是《民法总则》第58条第二款所说的“组织机构”,指的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唯一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以及内部管理机构;《公司法》第1条所说的“债权人”,指的是公司的债权人,不包括股东的债权人。
由于《公司法》第1条使用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表述,因此,《公司法》既规范“公司的组织”、又规范“公司的行为”;从而,在性质上,《公司法》既是商事组织法,又是商事行为法。
与《公司法》第1条不同,在合伙企业的情形,由于《合伙企业法》第1条使用的是“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的表述,因此,《合伙企业法》只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主要是商事行为法,其原因在于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与公司应当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不同,合伙企业自身没有《民法总则》和《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组织机构。
就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公司法》通过其第1条、第9条、第20条、第63条、第94条、第173条至第177条、第183条至第189条、第197条至第200条、第204至第207条等条文的规定,为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有关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款。与此不同,在合伙企业的情形,《合伙企业法》通过其第42条和第74条,为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尽管《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第72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规定,我理解,在公司股东的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其自身的债务时,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股东在公司的股权用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