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的主要权利
《公司法》第4条只是对股东享有的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本身没有设置专门的条款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集中的规定,有关股东的权利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的不同条款。
结合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文件附件)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号),具体来说,《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33项,详见附表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也主要包括33项,详见附表二。
当然,附表一和附表二并没有穷尽所有的股东权利,相关方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可以享有的其他的权利。
总体而言,我倾向于认为,投资人基于其对有限公司出资额的认缴或对股份公司股份的认购而取得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基于其对有限公司出资额的认缴或对股份公司股份的认购或基于其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付的出资或股款(视情况而定),而享有公司章程约定的相应股东权利,比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我理解,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未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作出规定的前提下,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除了《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代表特定比例的表决权的股东或持有特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外(比如《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第40条第三款、第100条第三项、第101条第二款、第102条第二款、第110条第二款、第151条第一款),只要取得了股东资格,不论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即可享有并行使大多数的股东权利——当然,有限公司的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的权利与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以及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除外;一般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限制或剥夺这些股东权利。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的权利与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相关股东是否能够享有并实际行使这些股东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取决于其缴纳出资和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以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9月19日就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作出的(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在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比如,暂时不向其分配利润、暂时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等。
更进一步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在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经有限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如果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有限公司甚至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从而,该股东因丧失股东资格而不能再享有或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了。
附表一 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主要股东权利
结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具体来说,《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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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的主要股东权利
结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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