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的权利、“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享有。
其中,《公司法》第4条所说的“依法”,主要指依照《公司法》;当然,根据不同的公司的情况,也包括依照其他法律,比如,证券公司的股东还需要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的股东权利,其权利的享有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行使。
《公司法》第4条所说的“资产收益的权利”,主要对应于《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第74条和第137条规定的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权利,以及《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的获得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公司法》第4条所说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主要对应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和第102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的权利,《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和第100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和第101条第二款规定的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第106条规定的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4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等等。
而《公司法》第4条所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则主要对应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99条规定的“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权利,《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和第100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4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等等。